搜尋結果:無人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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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鄭泰演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珊)為 被繼承人張細福(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 鎮○○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細福同為桃園縣○○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48年9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南投○○○○○○○○○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繼 承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於114年1月10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0 930號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955-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改以林鴻達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林鴻達委託預訂營區,並匯款新臺幣(下 同)16,300元予林鴻達,惟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營區,致原 告受有損害,然林鴻達業已死亡,故以林鴻達之繼承人即林 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林美玲 等5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16,300元及利息等 語。 三、經查,林鴻達業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7日身故,死亡時並無 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梁子芸、林毓棻均已拋棄繼 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林聰明、母林唐招治均已死 亡,有林鴻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公 告可參(見113年度北小卷第4655號卷第35至36頁、第41頁 );原告雖具狀表示以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 妹即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 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惟林美玲等5人亦已於接獲本院通知 繼承後,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1 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從而, 原告以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改以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2

STEV-114-店小-80-202502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許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舜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舜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舜宜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舜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 ,為該執行事件續行,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事件繫屬,且被繼承人復於113 年2月20日死亡,惟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 ,遂有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命令 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公告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件聲請人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變 價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繫屬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本院職權函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許俊中、許俊雄、 許舜易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對於本件聲請人原推舉 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事有無意見,惟上開繼承人經合 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另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 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雖聲請人本有意推選林清漢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考量 該律師前乃為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變價分割訴訟 事件中,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後續變價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另擔任對造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 ,是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不無所疑。再者,就楊正評律師 陳明願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卷 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則楊正評律師應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 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LDV-113-司繼-906-20250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09年2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林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清海(民國106年9月 7日死亡)之債權人,對林清海所遺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代辦 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呅為債務人林清海之繼承 人之一,然被繼承人林呅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13年度 司執字第38180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80號、第5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翁瑞麟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2

SCDV-113-司繼-149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72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631-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林天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7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鎮○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天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天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小額循環 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拋棄繼 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繼-122-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呂四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四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四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1620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69 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繼-121-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2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紀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紀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金龍遺產土地5筆要辦理繼承 ,因被繼承人陳紀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必 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可辦理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司繼字第1493、178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 紀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1

TCDV-113-司繼-3840-202502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湯淑貞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淑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生前未婚無子 嗣,又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歿。惟被繼承人生 前留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而本 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其親屬復未於1個月內 開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聲 請人作為其遺囑財產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 、認證書、代筆遺囑、補正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 東○○○○○○○○114年1月3日屏內戶字第1140500003號函在卷可 佐,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 囑所稱之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 230005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遺贈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湯淑貞地政士為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 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湯淑貞地政士亦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任湯淑貞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1

PTDV-113-司繼-23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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