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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 原審卷二第3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受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名吳宇家,下稱其名)委託,而為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以處理被上 訴人之資金事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見本 院卷一第20-22、72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3所示款項,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杰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 婚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 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乃同 意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 ,合計172萬2556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伊 受吳明杰之請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處理被上訴 人之資金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款項。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貸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第二審所追加,並已於本院捨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萬2556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5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之型態應屬給付型態 ,而非非給付型態。又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 伊已提領歸還予上訴人,附表2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1、2、5 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 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之其 餘債務。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於85年8月3日結婚,於8 5年8月17日申登;於101年3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1 年4月30日申登(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所提本票9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0頁),確實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 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 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1至 3所示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如何委任上訴人代為支付,如何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 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 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 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 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原名劉昭夆, 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9-80頁), 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有可能係基於與吳明 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泛言主張兩造 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乙事成立委 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 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吳明杰多次請求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基於吳明杰表示當時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為被 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 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56頁),則上訴人基於與吳明杰為原為夫 妻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經營者,而與吳明杰約定處 理被上訴人債務方式,進而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此核與 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法定要件,即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 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繳者仍應舉證證明其與 被繳之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始得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 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一節,有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系爭上海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銀 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3-143、145、147-152頁),且附表1編號1至12 、附表2編號2至3、5至8、10所列票款債務部分,票據 皆於當日兌現,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1、10所列放 款本利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本息等 情,有上海商銀112年3月2日上北三重字第11200000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2編號4所列3萬2000元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 有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慶豐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 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 第1120000293號函(下稱293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3、365、369頁);附表2編 號9所列5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慶豐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餘額85萬8046 元之貸款銷戶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號 函檢附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償還 方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沅公司)貨款15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方沅公司以 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向方沅公司訂購PAN ASONIC KU-A6065讀卡機100台,分兩次付款,此筆15萬 元或為訂金,或為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 );又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2、5所示日期,為被 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健保費用,於附表3編 號4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衛道公司貨款,有其提 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3編號1、2、4、5所示清償項目並 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支付訴外人即員工 胡國樑薪資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166-16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僱 用胡國樑,及須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附表3編號3 之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胡國樑之薪資等語,難認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即附表1至2各 編號所示、附表3編號1至2、4至5所示(至附表3編號3部 分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 債務及金錢財產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 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使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得以清償 銀行貸款債務,或支付票款債務,或支付積欠第三人債務 ,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吳明杰與上訴人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而上訴人 亦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 夫妻一起經營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 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 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各編號之匯款,非無係基於原 為吳明杰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不具 備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 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5年1月16日 2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2 95年3月14日 3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5年11月6日 2萬1,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4 95年12月5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5 95年12月12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5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7 97年5月19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7年5月28日 1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7年6月5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0 97年6月10日 2萬6,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1 97年6月19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2 97年8月14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3 98年10月21日 1萬1,300元 銀行貸款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6年1月30日 20萬元 放款本利 2 96年2月2日 2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6年2月5日 1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96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銀行貸款(上訴人誤繕為票款債務) 5 96年2月26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6年3月1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7 96年3月2日 1萬2,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6年3月5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放款本利 10 96年3月23日 7萬6,000元 放款本利、票款債務(000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 1 96年3月14日 15萬元 方沅公司貨款 2 96年3月26日 3萬0,009元 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電話費 3 96年3月26日 8,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4 96年3月28日 8,017元 衛道公司貨款 5 96年4月4日 2萬4,240元 被上訴人公司健保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2-上-912-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 原 告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交予原告使用,又因被告承接原告所營機場接送 之服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操作不慎自撞護欄,致系爭車 輛損毀,並由原告代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此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兩造對話紀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 本院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部分,因與其 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 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3

TPEV-113-北簡-9239-20241203-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 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 而向他人借貸周轉,渠料不堪負荷因借貸所生利息,不得已 而停止小吃之經營,而聲請人現名下之不動產業均以設定抵 押,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破 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 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 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 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 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 ,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陳慶昌 之有擔保債權600萬元(實際債務數額為590萬元)、林淑貞 210萬元、林明澤220萬元、嚴傳宗40萬元、賴耀平40萬元、 邱建興90萬元、高昆和40萬元、周義雄5萬元、盧雅玲350萬 元(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鈺祥清償,而應改列簡 鈺祥為債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卷〈下 稱高院抗告卷〉第31頁),合計1,585萬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23至31頁),並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盧雅玲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院抗告卷第13 至29、33至59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有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計42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破字 卷第13至21、39至41頁),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經送鑑價 後,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0,800元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 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第201839號函可參(見破抗字卷第 69至70頁),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分別 僅有26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變價恆屬不易,且經本院查 詢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表,系爭土地於鑑價後,迄今 未能拍定,而該土地拍賣底價亦有所降低等情以觀,可見系 爭土地最初之鑑定價格雖合計為15,160,800元,然礙於土地 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不為不動產交 易市場所能接受,直至迄今方未變價成功,故本件系爭土地 既不易變價為現金,自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 團費用之用。據此,本件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僅有存款420 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支應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 查人之報酬,進行破產程序僅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本 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破更一-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弘榮 黃弘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豐創新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荃 簡麗君 郭渝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19萬5,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544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原告黃弘榮負 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41元為原告 黃弘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下同)6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0萬5,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含B1:1號、2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8, 057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含B1:3號、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 國4萬8,057元」。迭經變更聲明,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 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 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7,390元。被告應自1 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 弘國4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核原告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訴外人黃利美於110年3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下 稱系爭6樓租約)、訴外人黃利美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下稱系爭4樓租約),系爭6樓、4樓租約均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 ,000元,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不於租 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嗣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於11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弘 榮,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由原告黃弘榮繼 受黃利美出租人之地位。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表明 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4樓、6樓租約均已於 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5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忠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包含保全費用、網路費用、垃圾清理費用、電梯保養費用 、地下電動停車場費用。系爭大樓於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提供 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6樓房屋應分擔之管理服務費為每 月1萬0,500元;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自11 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 約期滿,共積欠管理費10萬5,544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 原告黃弘榮於11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後,被告自111 年8月起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約期 滿,共積欠管理費6萬2,149元,已由原告黃弘榮先行繳納。 又被告未於租賃期滿後交還系爭4樓、6樓房屋,顯已違約, 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應分別給付違約金9萬元予 原告黃弘榮、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弘榮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5萬2,149元(計算式:62,149+ 90,000=152,149);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9萬5,544元(計算式:105,544元+90, 000=195,544),經扣除系爭4樓、6樓租約之保證金各9萬元 ,被告尚應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給付原告10萬5,54 4元。又系爭4樓、6樓租約已於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被 告未將系爭4樓、6樓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4樓、6樓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黃弘榮、原告各4萬7,390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答辯意旨所稱關於原告之相關言語或行為。系 爭大樓係由原告之父黃當發起造,嗣由原告兄弟姊妹分別取 得各樓所有權,目前管理負責人為原告黃弘榮。黃當發係以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東京都保全、台灣 奧的斯電梯公司、金車王公司、垃圾清理人員等簽立契約或 給付費用,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 無稽。東京都保全每月服務費用為5萬7,000元,系爭大樓1 、2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面,分擔費用比例較低,其餘各 樓層分擔金額各為1萬0,500元。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何負 擔,被告無權置喙。且被告先前繳納110年管理費用並無爭 議,嗣被告不僅拒絕繳納東京都保全費用,亦未繳納中興保 全費用及其他管理費,又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方於113年4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可見被告惡意違約。原 告因被告違約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費用,遑論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6樓房屋、4樓房屋之損害,被告主張酌 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弘榮爰依系爭4樓租約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依系爭6樓租約第6 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弘榮4萬7,390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39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6樓租約均僅泛泛約定被告須支付管理 費,未料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高達每戶1萬500元,被告 不需要東京都保全之服務,向原告提出以價格較優惠之中興 保全取代,並於110年底與原告黃弘榮約好不再續請東京都 保全管理員,費用亦繳至110年12月底,詎原告仍續請東京 都保全,被告因原告違約始未繼續繳納東京都保全111年1月 至3月之費用。又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有無聘請東京都保全之 必要,原告之父亦從未與租客協調聘請保全一事,其以個人 名義聘請東京都保全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僅對管理費 之繳納比例與必要性存疑,要求原告提供管理費支出明細, 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管理費收 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有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至垃圾清運費用 應收到113年5月18日,被告已自行聯繫垃圾清理。被告承租 系爭4樓、6樓房屋時,原欲約定租賃期限5年以上,但原告 堅持3年一約,並承諾被告之後要續約沒有問題,被告因而 花費上百萬元裝潢修繕,被告於租約到期前2個月積極聯繫 原告表示欲續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欲續租之意,均遭原告拒 絕,致無法於租約到期前重新簽約,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 。且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被告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6樓 租約),原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含B1:3號 、4號車位,合稱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保 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違約 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㈡訴外人黃利美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4樓租約),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B1 :1號、2號車位,合稱系爭4樓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 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 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原告黃弘榮於11 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  ㈢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 收受(見本院卷第203頁)。  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 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 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 費為每月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及發票、第 193至195頁委任契約書);被告於110年間有按月支付包含 上開費用之管理費,其中就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系爭 4樓、6樓房屋之分擔金額為各1萬0,500元。  ㈤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系爭大樓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見本 院卷第51至59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收費明細、繳款證 明);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 梯保養費3,000元(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 養費用4,7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 繳款證明、第89至92頁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第93至10 5頁停車設備維修保養請款單及發票);於111年4月至12月 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 理費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清運服務契約)。是 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 2,973.7元;自112月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 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 件捨去)。  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之保全費用;另自11 1年4月起(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系爭4樓房 屋部分),未繳納系爭6樓、4樓房屋管理費,除東京都保全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外,至113年4月14日止,系爭6樓房屋部 分積欠管理費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由原告 繳納;系爭4樓房屋部分積欠6萬2,1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已由原告黃弘榮繳納。  ㈦被告自113年5月18日之後即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垃圾清運服務 。  ㈧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樓、6樓房屋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 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 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 全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費 為每月3萬6,500元。又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 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梯保養費3,000元 (即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用4,750元 ;於111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 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4,000元。是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 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京都保全交易明細及發票、委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9、193至195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 、收費明細、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維修 保養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清運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 萬2,149元:   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黃弘榮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4樓房屋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萬2,149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 房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弘榮依系爭4 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 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自屬有 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 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 544元:   ⑴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6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 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1日起 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6樓房屋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 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7萬4,04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自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費 用3萬1,5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 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第3條第10款、第10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大樓為原 告之父黃當發起造,黃當發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黃當發係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 分,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電梯及停車設備保養、垃圾清理 等事宜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查詢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並有清運服務契約上所蓋用「忠 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及黃當發之印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可見黃當發確係基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系爭 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是被告辯稱黃當發委託東京都保全 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務,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底已與其約好不再委任東京 都保全,卻違約繼續委任東京都保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 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 111年1月至3月之東京都保全費用3萬1,5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 萬5,544元(計算式:74,044+31,500=105,54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 商管理費收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 ,故原告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云云,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依被告所陳, 其乃於113年4月29日始通知原告收取系爭4樓、6樓房屋之管 理費,已在系爭4樓、6樓租約租期屆滿之後,顯難認被告係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遲延云云, 亦無足採。   ㈡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 租賃期間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且系爭4 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 ,如乙方(即承租人)欲再承租時,應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 甲方(即出租人),同時徵得甲方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否 則,乙方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 物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4樓、6樓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4、33至35頁),是系爭4樓、6樓租約均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業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收受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4樓、6 樓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4樓、6樓租約時承諾於3年租 期屆滿後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前即積極與原告聯絡表明續 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其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承諾於租期屆期後與 被告繼續租約,且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欲再承租時,縱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出租 人,仍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始得繼續租約, 非謂承租人單方表示欲再承租之意,即得繼續契約,本件原 告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4樓、6樓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黃弘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樓、6 樓房屋,分別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月給付4萬7,390元,合計各為22萬3,192元: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 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4樓、6樓租約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 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嗣於113年9 月5日始將系爭4樓、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黃弘榮、原告 ,自屬無權占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之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 動停車場等服務之利益,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分別受有損害 ,審以被告向原告黃弘榮、原告租賃系爭4樓、6樓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均為每月4萬5,000元,另系爭4樓、6樓房屋每月就 保全、網路、電梯及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原應分擔之費用 為2,390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兩造原約定租金及被告應分擔 費用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 暨系爭大樓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所 受利益之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弘榮、原告主張於113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之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樓、6樓房屋使用,各受有每月4 萬7,390元(計算式:45,000+2,390=47,390)之利益,而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每月4 萬7,390元之利益,合計各為22萬3,192元【計算式:47,390 ×(4+22/31)=223,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黃弘榮、原告均不得再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 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 均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承租人)如違反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即出租人)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 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該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履行租約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4樓、6樓租約於113年4月14日屆 期,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自 屬違約。惟原告黃弘榮、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4樓、6樓租約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其請求 之金額已逾系爭4樓、6樓租約所約定屬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已因 前開請求而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系爭4樓、6 樓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原告黃弘榮、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 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 止,按月給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系爭4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先抵充上開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黃弘榮不當得利19萬5,341元(計算式:62,149+223,19 2-90,000=195,341)。又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 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544元,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 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以系 爭6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抵充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萬8,736元(計算式:105,5 44-90,000+223,192=238,73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 6樓房屋管理費1萬5,544元部分(計算式:105,544-90,000= 15,544),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弘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5,341元;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36元,及其中1萬 5,544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訴-1109-202412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楊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禎以被告楊家毓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 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送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 領取,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 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原為聲請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A屋,合稱本案 房地)。而本案房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 形債務人陳報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 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押租金1萬5,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之內容。詎被告明知A屋內尚放置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仍於109年7月初,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屋予案外人許博 鈞,容任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遭處分或丟棄 ,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屋內物品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房仲告知許博 鈞可處分物品後,許博鈞將之丟棄或連同房屋出租第三人, 顯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授權許博鈞處分,已該當侵占罪。又 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地位解除聲請 人對於A屋之占有,並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被告因而就留存A 屋內物品一併占有,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 提存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以有利聲請 人方式管理A屋內物品,被告持有A屋內物品顯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未因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物品 ,顯非正確。另案民事事件之物品是被丟棄之物品,與本案 被留存屋內之物品被連同A屋出租並不相同,高檢署認本案 物品經民事法院判決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 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 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75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受理執行,然因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A屋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107年1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 ,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其後本案房地並未經執行法院 點交,被告於109年7月間再將所拍得之本案房地售予許博鈞 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 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0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房地,於得標後即未曾經執行法院點交, 則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房地之得標人即 被告僅得循法院之點交程序,或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動 履行交付該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然因本案房地於查封前本 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自無可能由聲請人於本案房地拍定後 ,自行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該不動產於執行法院之拍 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於拍定後並未定期點交 ,亦如前述,被告非基於法律(如點交程序)或契約上原因 (如出賣人即債務人自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本即無從取得本案房地之占有,則其對於聲請人 原放置於該A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因之 ,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法院查封前,因占有使用A房所放置 於屋內之物品,本不因本案房地嗣後業經被告經拍賣得標取 得所有權,而改變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狀態,是聲請人 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易持有而為所有並處分聲請人放 置在A屋內之物品一節,因被告自始即無建立合法持有關係 存在,顯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尤難逕對被告 論以侵占罪責。至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以該物所有權人自居 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占有A屋內物品等情,要屬被告個 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拍定後未點交,已如 前述,既未經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受本院執行命令暫 為保管A屋內之遺留物,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而為之義務。 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對本案房地所為管理、保管 行為,均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並無何為聲請 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俱不足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未經法院點交,或由出賣人 即聲請人自行交付,則聲請人放置該A屋內之物品,既未改 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取得該上開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建立 持有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 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自-113-20241202-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達 江惠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惠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淑達、江惠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淑達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及103年9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均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而 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 及國際貿易等業之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 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釀酒、銷售及員工、設備管理等業 務;江惠貞則為鄧淑達之配偶,並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 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且東南公司係以經 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 易等為業;另德意公司於94年間成立,並以飲料製造、製酒 、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 等為業,且與東南公司於102年間起有酒類飲品銷售有合作 關係。鄧淑達及江惠貞均明知鄧淑達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 負責該公司前揭業務,係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 實誠信執行業務,不得任意為兼差、兼職及競業之行為,詎 鄧淑達竟意圖為自己或東南公司抑或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昇輝公司利益,而 與江惠貞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為如下列㈠所示行為 ,鄧淑達復單獨承接前揭背信犯意,而為如下列㈡所示行為 :  ㈠鄧淑達以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所配發之[email protected] m.tw電子郵件帳號,與江惠貞所申請之maluko10000000mail .com、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連繫,藉此各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釀酒或製酒設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將昇輝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寄予東南公 司,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事務,從而為東南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採購釀酒、製酒設備、使東南公司得以輕易窺知昇輝 公司訂購製酒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 客戶報價此等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 司向他人介紹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 法令資料、啤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為競業行為, 以利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並藉 此謀求鄧淑達、江惠貞及東南公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且避免公 司內部重要商業資訊經其外流及協助競爭對手經營酒類或飲 料販售之期待利益。  ㈡鄧淑達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掛名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及釀酒師,並為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屬競業性 質事務,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其有協助同業爭取酒類飲品販售致與昇輝 公司產生不利競爭之期待利益。 二、案經昇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各偵訊或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二人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經備註 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該電子郵件等書證,係遭偽造而不 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鄧淑達業就告訴人昇輝公司於本案 據以提起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其爭執真偽之電子 郵件,係遭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負責人鄭欽彰以擅自登入被告 鄧淑達之電腦及鄧淑達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w電子郵件所非法取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勘驗昇輝 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之電腦主機硬碟後認:andy.99@delu xebeer.com.tw係昇輝公司配發予員工公務使用,且昇輝公 司陳報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之 訴訟狀所檢附文件,均係鄭欽彰由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 達所使用電腦之硬碟,以外接USB 連線讀取硬碟資料,及由 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tw電子郵件寄件夾、收件夾等讀取後將之列印而得,又昇 輝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係作為與客戶、廠商間進行 業務、商業往來之聯繫用途,依據前揭論點,昇輝公司員工 不得以電子郵件擅自傳送予與其業務無關之人有關昇輝公司 之機密商業、技術文件,此部份乃係昇輝公司員工應遵守之 基本公司倫理規範,且被告鄧淑達使用之公務電腦及公務配 發往來電子郵件內,存有諸多昇輝公司之釀酒技術、設備及 商業往來電磁紀錄,又該公務電腦係屬昇輝公司之資產設備 ,被告身為昇輝公司負責人,當有相當權限讀取儲存在配發 予被告鄧淑達之公務電腦硬碟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文件,則鄭 欽彰於被告鄧淑達離開昇輝公司後,既身為公司負責人而負 責公司營運,自有充分權限讀取該等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內 容,並將之移轉至適當接收人員,處理昇輝公司後續釀酒技 術、商業活動等業務往來事宜,從而可認鄭欽彰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相關書證,並無何妨害電腦使用及妨 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3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則本案被告二人所爭執之 電子郵件內容,既係昇輝公司負責人鄭欽彰依其公司負責人 職權以前揭合法方式所取得,且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除 無任何前後明顯語意矛盾或內容核與意旨不符之情,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徵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有何遭人偽、變造 之情,自均堪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形式上核屬真實而未有遭 偽造變造之情,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淑達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述期間,確有擔任昇輝 公司廠長並負責釀酒及設備管理業務,且andy.99@deluxebe er.com.tw確係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另 東南公司確係其妻江惠貞於101年所成立之公司,其於95年 間即知道德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並 無在東南公司任職,我也沒有發送過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電子郵件,我於103年10月10日至15日間出國,昇輝公司 負責人鄭欽彰在此期間修改[email protected]的 電子郵件資料,我也沒有幫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事務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惠貞固坦承其於101年間成立東 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mail.com及esbbre 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其所使用,惟亦矢口否認 有何與鄧淑達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鄧淑達並無寄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我云云;另被告二人之辯 護人亦未被告二人辯護稱:東南公司實際上係從事常溫黑麥 汁之販售,與昇輝公司從事酒類製造、輸入販售及冷藏式黑 麥汁之業務並不衝突,被告鄧淑達除無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資料寄予東南公司,亦無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事務,也未為德意公司進行相關經營活動等語。經查,被 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於告訴人昇輝公司 擔任廠長之職並負責釀酒等業務,且[email protected] om.tw電子郵件帳號係其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由昇輝公司 所配發使用,另被告江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其於101 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 mail.com及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被告江 惠貞所使用各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   昇輝公司係址設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地址而以從事經營製酒 、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為 業,而德意公司則係設立於94年8月5日,並以飲料製造、製 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 易等為業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均未爭執,   並有昇輝公司、東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及昇輝公司 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15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二第35至36頁,偵字1254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2至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 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 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 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 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 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 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為他人所 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 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 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 之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 )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 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 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淑達確有為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為 東南公司採購釀酒相關設備、提供告訴人昇輝公司訂購製酒 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客戶報價此等 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司向他人介紹 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法令資料、啤 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3「 案卷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均堪認為真,則則被告 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而 被告鄧淑達為東南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行為之 時,既均仍係受僱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處理上 開業務,被告鄧淑達自屬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應對 昇輝公司負有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為昇輝公司維護、牟取最 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將昇輝公司營業上之相關重要資訊洩漏甚 或提供與昇輝公司經營同類事業競爭公司之忠實義務;又昇 輝公司係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 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而東南公司則以經營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易等為業等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東南公司提供予他人之報價單 內容可知,東南公司所銷售者,除黑麥汁外,尚有不同容量 規格之啤酒在內,且該等報價單上除留有被告鄧淑達之姓名 、聯絡電話及被告江惠貞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om電 子郵件,亦明確登載東南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或公司名稱, 此有東南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 頁),依此除在在可證東南公司實係與昇輝公司從事同類型 包含啤酒及黑麥汁等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之經營,而彼此間屬 同業競爭對手無疑,更堪認被告鄧淑達確在擔任昇輝公司廠 長期間,確有違反忠實義務而為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宣傳 等競業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 大公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亦堪認無誤。而 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該等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事業行為之際,既均係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身為被告鄧淑達配偶之被告江惠貞對被 告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所負業務,除理當知之甚詳,從而亦 同知悉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被告鄧淑 達猶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如前所述違反其對昇輝公司 忠實義務而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販售經營之舉,且被告江 惠貞猶收受被告鄧淑達以昇輝公司配發之上開電子郵件所傳 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處處有利江惠貞發展東南公司 從事酒類製作、銷售業務之採購事務及昇輝公司之經營相關 資訊,從而利其所經營東南公司之商業發展,其等對被告鄧 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舉實屬違背鄧淑達對昇輝 公司之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上自均認識明確而 具背信犯意,堪認無疑。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 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 信罪屬身分犯,被告江惠貞雖不具備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 身分,然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既係與斯時仍屬為 昇輝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鄧淑達共同本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分擔部分行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法遂行背 信犯罪,藉以取得東南公司商業經營之利益,被告江惠貞顯 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 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自應成立背信罪 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淑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舉,亦有付標一編號4「案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則被告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 採信。而德意公司以飲料製造、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 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等為業,既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觀諸被告江惠貞以其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 om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鄧淑達所使用之andy.99@deluxebeer .com.tw電子郵件所附之德意公司簡介內容,其上除載明被 告鄧淑達係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而被告江惠貞為德意公 司會計外,亦將東南公司併列於簡介內容同為介紹(見他字 卷卷一第90至91頁),倘被告鄧淑達未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及釀酒師,德意公司焉有將鄧淑達列名於上之理,且被告鄧 淑達或江惠貞於見到該等內容,又有何未為反對表示之舉? 又設若德意公司與東南公司就從事黑麥汁等販售事宜並無合 作,則德意公司之簡介內容又有何將東南公司併列簡介內容 之理?是被告鄧淑達確有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且 東南公司與德意公司間實有合作販售酒類飲品之關係,均堪 認定。又觀諸被告鄧淑達以[email protected]電 子郵件傳送與「Jemi Hou」之人之郵件內容可知,Jemi係Co stco公司負責食安稽核之副理,其欲就工廠稽核事宜聯繫被 告鄧淑達,後經被告鄧淑達向Jemi表示聯絡窗口均係江惠貞 ,且江惠貞復向Jemi表示可安排稽核之時間(他字卷卷一第 193頁);基此亦堪認被告鄧淑達於擔任昇輝公司廠長期間 ,確有為與昇輝公司具相同從事包含酒類及黑麥汁飲品銷售 業務而屬商業競爭關係之德意公司處理事務,而有為德意公 司從事黑麥汁等飲品銷售介紹及食品安全稽核等違背忠實義 務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大公 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且承上揭理由欄貳、 二所示之犯意認定理由,亦足認被告鄧淑達於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具違背為昇輝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之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 護主張,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背 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鄧淑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鄧淑達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以及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 人昇輝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成立2個背信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淑達於: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 際,另有更改東南公司Skype郵件地址及為東南公司銷售酒 類予如附表二所示餐廳之背信行為,以及㈡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行為之際,另有處理訂購機票之背信行為;並以被告鄧淑 達所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收受之電 子郵件地址更新內容及機票訂購明細各1份暨對帳單、出酒 明細及手寫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見他字卷卷一第99頁、第 131至178頁、第190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至多 可認被告鄧淑達有更改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及訂購103年 10月12日搭機前往香港之機票,該等行為究與被告鄧淑達上 開背信犯行有何關連,尚乏充足證據可佐,另前揭對帳單至 多可認被告鄧淑達與附表二所示餐廳或個人間,有酒類銷售 往來,然依該等對帳單或出酒明細內容,全無從認定該等餐 廳或個人之購酒對象究否係東南公司,要難認係屬東南公司 所銷售之酒類產品,自無從認被告鄧淑達該等行為有何成立 違背其對昇輝公司所應盡忠實義務而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 又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行為、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者之舉,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背信犯行,以及訂購機票行為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 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背信犯行,各具一行為之關係 ,且被告鄧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背信犯行係具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鄧淑達就前揭更改 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者 ,既均不成立背信犯行,被告江惠貞就此等部分自亦無成立 背信餘地,而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及販售酒類產品 與附表二各編號者之行為,與被告江惠貞經本院上開所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背信犯行具一行為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江惠貞此部分成立背信犯行所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又刑法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際,固非屬受告訴人昇輝公司委託處 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仍具有此項身分之被告鄧淑達間,就 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鄧淑達受告訴人昇輝公司信賴而處理事務,未思 竭力為昇輝公司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貪圖個人、其配偶即 被告江惠貞、被告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及與東南公司間 具商業合作之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信賴,接續為上開 背信犯行,另被告江惠貞明知其配偶即被告鄧淑達任職昇輝 公司擔任廠長而負有上開忠實義務,猶為個人及東南公司暨 德意公司之利益,而與被告鄧淑達共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之利益,其等所為實均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惟被告鄧淑達業就其與昇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欽 彰間因本案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及本案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相關調解內容,並獲告訴人昇輝公司表示同意不追究 被告二人本案刑責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5月17日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卷三第131頁、第135 至137頁),又被告二人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 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堪認其等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就本案之參 與程度,以鄧淑達為重,江惠貞較輕及對昇輝公司利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鄧淑達、江惠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獲得告訴人諒宥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 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乙、鄧淑達、江惠貞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淑達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擔任告訴人昇輝公司廠長期 間,另與其配偶即被告江惠貞共同或個別於下列時間,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鄧淑達於101年10月29日,知悉國外啤酒公司Bloch Brew ingCompany(下稱Bloch公司)有意與告訴人昇輝公司合作並 訂購啤酒商品,竟與被告江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昇輝公司名義與Bloch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再將Blo ch公司轉介予東南公司,由東南公司取得合作及訂單,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於論 罪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江惠貞此部分係犯何罪,惟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惠貞係基於與被告鄧淑達共同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為背信犯行)。  ㈡被告鄧淑達及被告江惠貞均明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 商標文字及圖樣,業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02年12月24日及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年4月17日,應予更正),製作含有上開商標之東 南公司報價單,向大麥客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客公司) 業務陳可培報價銷售黑麥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昇 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鄧淑達貞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附表三所示餐廳及公司 並無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 將其於職務上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昇輝公司之設備,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擅自提供予如附表三所示餐廳或公司使用,以此 方式侵占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設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 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鄧淑達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 」(下稱大吟麥餐廳)並無簽約或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5 日,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昇輝公司名 義和大吟麥餐廳簽訂啤酒銷售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契約時間 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止,並於101年7月25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止,如附表四所示出售告訴人昇輝公司之啤酒 予大吟麥餐廳,未將期間之銷售所得繳回公司,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各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 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 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各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鄭欽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郭子寬、證人即大魯燒手作滷味負責人鄒政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百家班鮮食集團管理部副理張孟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大麥克業務陳可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 司實際負責人巫中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司顧問 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0正麥餐廳負責人李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鼎居、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歐麥鮮啤酒飲食 館竹北店、三O正麥、八萫、阿吧現釀啤酒餐廳、鶯歌啞米 燒肉店、瘋巢、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林董之對帳單及出 貨紀錄、出酒明細、手寫出貨紀錄、Bloch公司之商業計畫 邀約、合作備忘錄、東南公司發票、西元2014年10月1日電 子郵件、西元2013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西元2014年4月17 日電子郵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大麥克商貿 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進口商品報價單、大吟麥餐廳現場 照片、告訴人之老鷹LOGO之造型拱門及金色蛇頭出酒柱設計 圖、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現場照片、大魯燒手作滷味現場 照片、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現場照片、百家班鮮食集團 基隆路店現場照片、老楊滷味王現場照片、德淶寶啤酒銷售 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大吟麥鮮啤餐廳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鄧淑達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無轉介東南公司給Bloch公司,也 無製作東南公司的報價單給大麥客公司,亦無將昇輝公司設 備私下提供與附表三所示餐廳,亦無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等語;又訊據被告江惠貞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東南公司與Bloch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我不知道鄧淑達有與B loch公司簽署備忘錄,另東南公司與大麥客公司也無業務往 來等語。經查,被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 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並負責上揭業務,另被告江 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亦係東南公司之負責人,而昇輝 公司與東南公司各從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業務經營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㈠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檢察官固提出Bloch公司負責人Roland Bloch(下稱Rolan d)提出與昇輝公司,表示Rolan為德國釀酒師,欲與昇輝公 司合作生產各樣式的啤酒等之101年10月29日商業計畫及中 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3至124頁反面)、被告鄧淑達代表 昇輝公司與Bloch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簽署關於Bloch公司 將商標註冊在昇輝公司釀酒廠、在昇輝公司釀酒廠監督下自 己生產啤酒、昇輝公司需提供人力上協助、二家公司共同購 買原料及時序、定價與生產流程待日後再討論等內容之合作 備忘錄及中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5至127頁反面)、廠商 回覆Bloch公司同時寄給被告鄧淑達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卷 一第130頁),並以證人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觀 諸前揭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之內容,Bloch公司僅是表達 合作意願,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況證人Roland於偵詢中證 稱:我是在德國有執照的啤酒釀造師,102年10月時第一次 到台灣想要找尋一家啤酒廠一起合作,後來就找到巫中榮, 因為巫中榮的工廠只有工人沒有技師,所以我就擔任巫中榮 的顧問,但我的總公司是在新加坡,我的主要業務也在國外 ,我與鄧淑達是同一學校畢業,但是不同屆,當時我找了很 多的台灣啤酒公司要合作生產啤酒,但是昇輝公司規模很小 ,我並不是要與昇輝合作,而只是透過與鄧淑達簽立備忘錄 傳達我的想法,希望透過鄧淑達將來引見給更大規模的公司 ,我自始自終都沒有打算與昇輝合作等語明確(偵卷卷一第 104至105頁)。是依證人Rolan前揭證述,除可認Bloch公司 尚非屬昇輝公司有所往來之客戶,亦可認Bloch公司係自行 決定與何公司進行合作,而非經被告鄧淑達轉介東南公司予 給Bloch公司。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鄧淑達或江惠 貞有何明知Bloch公司為昇輝公司客戶卻猶將Bloch公司轉介 予東南公司藉此以牟商業銷售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鄧淑達 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江惠貞共同對昇輝公司成立背信犯行之 餘地。 陸、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㈡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商標文字及圖樣,為告訴人 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於112年11月15日前 尚屬商標專用期間內,固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卷一第179頁),且告訴人昇輝公司確有提出其 上印有告訴人前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東南公司102年12月24 日及102年4月17日至5月17日之報價單各1份,且其中102年4 月17日該份係載明客戶為「T-MARK台灣分公司」、聯絡人為 「陳總監可培」(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頁)。然證人陳 可培於偵詢中既證稱:我沒印象被告有提供給我這份報價單 (指他字卷卷一第101頁之報價單)等語明確,則被告鄧淑 達及江惠貞究有無持前揭其上印有告訴人圖樣商標之報價單 ,向大麥客公司行使藉此報價而違背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 所應負如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之忠實義務,即屬有疑, 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   柒、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㈢所指被告鄧淑達業務侵占犯嫌 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鄧淑達有於任職期間未經昇輝公司同意,將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屬於昇輝公司所有之設備,逕予侵占而擅 自提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餐廳使用,並以如他字卷卷一第 58至67頁所示各該餐廳內之設備照片為佐。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之大吟麥餐廳,有與昇輝公司簽立啤酒銷售及配 件保管合約,有該合約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二第23頁 反面至24頁),且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詢中 證稱,其有與被告鄧淑達簽署該份合約,在餐廳結束營業後 ,被告鄧淑達有退押租金並將機器載回等情明確(見偵卷卷 一第167至168頁)。則本案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前揭合約係屬被告鄧淑達偽造而屬不實,亦無證據可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設備均遭被告鄧淑達侵吞而未曾返還與昇輝 公司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被告鄧淑達就此部分有成立業務 侵占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之餐廳之負責人鄒政原於101年9月份,已有託友 人將如他字卷卷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啤酒器具送還被告鄧 淑達,業據證人鄒政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 103至104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他字卷卷 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 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6至187所示之吧台組及出酒柱,均係其於開業時請 裝潢業者設計,而非昇輝公司提供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卷二第103頁及其反面),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他字卷卷一第186至187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 有,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張孟智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8頁所示之吧台係德意公司所提供,而當初昇輝公 司所提供之吧台及出酒柱,業經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間派 人載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64頁),則在證人張孟 智未提及昇輝公司前所提供之酒具吧台設備是否為被告鄧淑 達所提供,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他字卷卷一第18 8頁所示之吧台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鄧淑 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㈤附表三編號5所示餐廳,內有一吧台冰箱組,固有檢察官依告 訴人所提供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一第189頁); 然該照片內所示設備,究係昇輝公司所有?抑或該餐廳所自 行購入或透過其他方式所取得?卷內全無包含該餐廳負責人 在內之相關人士就此有所證述。是在前揭照片所示設備其所 有權歸屬尚屬不明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 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從證明被告鄧淑達 有何侵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鄧 淑達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捌、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㈣所指被告鄧淑達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侵占犯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他字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之啤酒銷售及配件 保管合約書及同卷第25至34頁所示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淑達 間之酒類販售對帳單,據以認定被告鄧淑達有偽造進而行使 前揭合約書及業務侵占該等屬昇輝公司所有之酒品銷售所得 。然證人即自98年5月至103年8月在昇輝公司擔任總經理之 郭子寬既於偵詢中,就被告鄧淑達可代表昇輝公司銷售啤酒 此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14至115頁),則前揭合約 自可能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權限所得擬定進而簽署,在卷 內尚無證據足以排除前揭合約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所有權 製作之可能下,自難逕認該合約為被告鄧淑達未經昇輝公司 授權所偽造進而執以向大吟麥餐廳所行使,而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餘地。 二、再者,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 淑達間之販售對帳單內所載酒品,悉數均係由昇輝公司所提 供或販售,自無從認該等販售酒類所得俱屬告訴人昇輝公司 所有,是亦難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銷售金額,有 何本於業務而侵占原屬昇輝公司所有款項之情。   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各有上開 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應就此等被訴部分,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背信行為 案卷證據 1 98年12月8日至103年10月9日 為東南公司採購以下設備: 1.釀酒之機械設備 2.釀酒與製酒相關設備零件3.2 公升、4 公升酒柱 4.釀酒用酵母原料 5.酒瓶瓶蓋 6.製酒設備彎頭 7.製酒設備加氣接件 他字卷卷一第65至7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2 100年8月17日至103年2月24日 將告訴人所有之下列資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東南公司: 1.訂貨單 2.啤酒教材 3.不合格品管制程序 4.客戶名單 5.報價單 6.總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 7.微生物檢驗 他字卷一第103 至122頁反面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3 102年2月27日至103年9月21日 為東南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東南公司無醇啤酒特色 2.飯店訂房 3.查詢營業相關法令 4.處理產品Logo設計 5.處理酒瓶設計事宜 6.向客戶報價黑麥汁 7.寄送黑麥汁成品照片 8.介紹東南公司特色 9.處理營運所產生之交通費用 10.網頁設計 11.介紹DB啤酒及報價 12.以告訴人商標代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 他字卷卷一第74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77至178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報價單、出酒明細(被告二人均爭執第79至82頁反面、第89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第177至178頁所示書證之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4 102年3月間至9月間 為德意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德意公司特色 2.與客戶聯繫 他字卷卷一第90、19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未爭執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 附表二 編號 餐廳 出貨期間 是否為告訴人客戶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瘋巢複合式餐廳 102年3月至5月 否 告證45至56(卷一第131至178 頁) 2 鼎居音樂餐廳 101年4月至8月 是 3 阿吧現釀啤酒餐廳 101年3月至9月 否 4 三O正麥 100年8月至101年3月 否 5 八萫 101年4月至8月 否 6 大吟麥鮮啤餐廳 101年7月至102年4月 否 7 歐麥鮮啤酒竹南店 101年3月至101年12月 至100年 8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01年2月至8月 至101年 9 鶯歌啞米燒肉店 101年10月 否 10 林董 102年8月至9月 否 11 鄒政原 101年5月至7月 否 附表三 編號 餐廳或公司 設備名稱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大吟麥鮮啤餐廳 1.附有告訴人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拱門、啤酒桶 2.金色蛇頭出酒柱3 個 3.三孔吧台組1部 4.外帶啤酒桶 告證58至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 大魯燒手作滷味 1.金色蛇頭出酒柱 2.告訴人上開商標旗幟 告證62、63(卷一第184、185頁) 3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三孔吧台組1部 2.金色蛇頭出酒柱3個 告證64、65(卷一第186至187頁) 4 百家班鮮食集團基隆路店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6(卷一第188頁) 5 老楊滷味王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7(卷一第18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帳單月份 出酒數量 侵占金額 1 101年7月、8月 30公升*102桶12.5公升*1桶5公升*1桶 30萬900元 2 101年9月 30公升*51桶 15萬3,000元 3 101年10月 30公升*37桶12.5公升*2桶 11萬3,500元 4 101年11月 30公升*28桶 8萬4,000元 5 102年1月 30公升*16桶5公升*19桶(鐵桶)5公升*2桶(回收桶) 6萬6,050元 6 102年2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0桶 6萬3,100元 7 102年3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桶 5萬4,850元 8 102年4月 30公升*13桶5公升*3桶 4萬1,650元 總計 87萬7,050元

2024-11-29

TYDM-107-智易-20-20241129-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本訴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曾任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 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在新任理事長於108 年6月30日始完成交接前期間,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再上訴人自擔任理事長以 來,長期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墊付應付款項後,再為被上訴人 申請補助以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待累積一定墊付 數額後,上訴人再會同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帳戶 內提領款項以償付墊款。嗣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期間內,為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108年度建立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之業務,又為被上 訴人代墊充實設施設備費新臺幣(下同)2萬7,090元、執行業 務代墊費19萬7,604元(10萬7,683元+1萬1,921元+7萬8,000 元)、餐飲加值費6萬9,000元、參訪觀摩費6萬4,000元,共 計35萬7,694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 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核銷作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即於108年6月間陸續核銷前揭費用,並將前揭費用以補助款 35萬7,694元之名目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其自104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七屆理 事長期間內,不論被上訴人帳戶內是否仍有足夠之存款,被 上訴人協會若有辦理相關活動時,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該活 動支出後,再由上訴人持單據交由協會之總幹事與財務,待 渠等確認無誤後始提出該單據憑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提撥活動經費,並待累積一定之代墊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之 財務委員陪同上訴人去提領款項以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此 種墊付款模式,乃自第三屆開始,並為當時之理事張金田與 曾惟添知悉。如此行事,乃因上訴人尚未擔任理事長而為被 上訴人之總幹事,在為被上訴人辦理活動時,會先行告知當 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並說明活動經費來源,被上訴人協會之 總幹事宋星演與財務人員謝秋梅亦會確認該活動經費均由上 訴人支出,再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經機關補助匯入 之款項以為清償,待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後仍循相同模式繼續 墊付款項。但因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30日卸任理事長一職, 然關於系爭費用之補助則係自108年7月24日始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內,故上訴人不及偕同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之 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上開相關人 員到庭證明上訴人確實墊付活動款項一情,原審卻未予傳喚 ,僅以客觀帳冊與匯款明細為憑,即論斷上訴人未有墊付款 項之情,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 ,因此會將收取之現金保管起來,而在上訴人有墊付被上訴 人款項之需要時,即當場以該等保管之現金加以支付,故上 訴人就該墊付款部分並無任何匯款紀錄,但不能因此即認上 訴人並無墊付系爭費用。  ⒉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墊付36萬7,694元,卻又於判 決中認定上訴人有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10萬3,659元存 款中支出被上訴人協會舉辦相關活動支出之系爭款項35萬7, 694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協會雖確於108年間有支付「建立社區照護關懷據 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等系爭費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並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先為被上訴人協會代 墊該等款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費用之支出,即認 其確有墊付之情形。再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 2日、108年6月28日,有自被上訴人協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所設立之帳戶(下稱台企帳戶)提領25萬元、20萬元、7 萬4,859元;另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28日自被上訴人 協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轉帳40萬元、17萬8,800元至上訴人個人所設立之私人帳 戶內,總計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提領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存 款110萬3,659元;另依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議大會紀錄 及於開會當日所確認由上訴人所製作如被證三所示之「108 年1至6月前理事長總支出表」,可知被上訴人協會於108年1 至6月間確有業務費38萬404元之支出,加上系爭費用35萬7, 694元,共計應支出73萬8,098元,然就此與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協會帳戶所提領之存款110萬3,659元相較,尚有差額36萬 5,561元,該部分款項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協會,是可知上訴 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已足夠支付系爭費用在內 之支出,上訴人根本毋須為被上訴人協會墊付系爭費用,故 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協會返還其所稱35萬7,694元之代 墊款,並無理由。況縱鈞院認上訴人確有以其私人財產為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35萬7,694元,則以上訴人所提領被上 訴人協會帳戶存款扣除上開38萬404元之業務費用後,上訴 人就該差額72萬3,255元顯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協會亦得 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所稱墊付之系爭款項35萬7,694元加以抵 銷,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之答辯: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一再抗辯原審調查未盡,惟經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會員 大會手冊中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以及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 年度其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存簿中 之收入與支出明細紀錄等客觀帳務資料,進行整理與統計後 顯示,被上訴人協會於該段期間內之實際收入明顯多於每年 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是在上訴人於108年6月卸任移交時, 被上訴人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理應結餘243萬8,261元,但台企 帳戶與郵局帳戶實際結餘款卻僅為23萬6,784元,故上訴人 再訴請被上訴人協會給付其所謂之墊款35萬7,694元,當無 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如本訴答辯所述,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協 會帳戶內存款110萬3,659元,扣除上訴人以此筆金額支出被 上訴人於108年1至6月之業務費用38萬404元,尚應剩餘有72 萬3,255元,是縱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提領之款項支出系爭 款項35萬7,694元,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自可與系爭款項加以 抵銷,故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部分,亦應尚餘36萬5, 561元(72萬3,255元-35萬7,694元=36萬5,561元),上訴人 卻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協會,上訴人就此自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 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5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上訴答辯:   ⒈反訴部分之答辯如本訴之上訴答辯所述,實係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220萬1,477元,此為客觀證據事實之顯現,被上訴 人於原審反訴僅先請求其中36萬5,561元,自有理由,上訴 人就此反訴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理由,係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結 餘38萬1,188元與郵局餘額之所以並不一致,係被上訴人製 作之支出明細表與事實不一致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由被上 訴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原審被證三號之「108年1-6月 前理事長支出項目」之表格),乃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其 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所簽名之被上證七(院 卷第119頁)內容相符,故可認該等資料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被 上訴人自行製作。再以上開資料對比於107年12月31日時, 台企帳戶存簿之結存為58萬8,059元、郵局帳戶存簿之結存 為38萬4,725元,相加已高達97萬2,784元,絕非上訴人上開 各式表格所載「107年度結餘38萬1,188元」,更可徵上訴人 上開記載寫107年度結餘僅38萬1,188元,乃係與事實不符, 足證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內所製作帳務之混亂。實際上 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遠高於應支付之費 用,根本無任何不足額而須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之情形, 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而被上訴人 僅追究上訴人關於108年度之提領情形,亦即上訴人共取出 被上訴人財產110萬3,659元,在扣除支出後,仍應返還被上 訴人36萬5,561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確有 理由,上訴人再就此為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所為答辯: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第七屆理事長,任期期間自104年5 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期間配合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 利,遂依照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辦理節慶 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而辦理前開活動之費 用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墊付後,再由上訴人提出憑證向桃園市 政府核銷,待桃園市政府核銷後遂將補助款項匯至被上訴人 協會帳戶內。又被上訴人協會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辦理節慶與 慶典活動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至系爭台企帳戶則為辦理 社區照顧觀還據點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協會 所主張上訴人提領之110萬3,659元,均為桃園市政府於上訴 人辦理107年度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後 ,由上訴人提出核銷單據,再由桃園市治所核發之補助,且 前開款項均為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受委任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協會本應償還之,故上訴人加以提領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甚且被上訴人協會亦無遭任何損害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反訴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之上訴主張:   關於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中雖記載 「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然該次出席人員共18位理事 (包括上訴人在內)與監事,其中上訴人提出之證人中張金田 與宋星演均可證明該次會議並非「無異議通過」決議關於「 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協會申請108年1至6月據點經費35萬7 ,694元一節」,但原審就此疏未傳喚上開證人,已有違誤。 又從被上訴人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支出明細表上方中關於10 7年度結餘為38萬1,188元,可知此與被上訴人郵局存款餘額 並不一致。是以,原審僅以與事實有不一致且為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推論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中扣除業務 費用、系爭費用後之36萬5,561元,上訴人無權取得,而為 不當得利,已屬速斷。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提領之110 萬3,659元中均為上訴人就任期間幫被上訴人辦活動所墊付 款項後申請補助並由桃園市政府將該補助款匯入被上訴人上 開帳戶,此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雖原審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作為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36萬5, 561元之證明,但該支出明細表僅記載107年度結餘與108年 支出項目,卻未顯示上訴人自就任時起即自104年5月16日起 之支出項目,故僅以該支出明細表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歷年墊 付款項之事實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 5,5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 之上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款項金額35萬7,694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可參 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受任擔任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時,因 處理該理事長之委任事務,而有代墊被上訴人協會系爭款項 ,故對被上訴人協會有上開規定之受任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 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其確有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自上訴人所提出如原證三所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 函、內部核銷資料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81頁) ,可知補助經費資料上均有被上訴人協會人員於單位主管、 會計及出納、總幹事欄處,蓋用「張桂珠」、「謝秋梅」、 「宋星演」之印文,且以之比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該扣繳單位確實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1日給付2萬7,090元、6萬4,000元、6萬9,000元 及19萬7,604元,共計35萬7,694元(計算式:27,090+64,000 +69,000+197,604=357,694元),有相關所得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可認被上訴人協會確有系爭費用 之支出,且經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核准在案,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 墊付。再就上訴人是否確實代墊系爭款項一事,上訴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謝秋梅為證,然觀證人謝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證述:「我在104年至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過嶺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財務長,在臺灣企銀、郵局都有帳戶 ,郵局的資金都是從臺灣企銀轉過去的。上開兩個帳戶的存 摺及印章都由我保管,但是要去提領款項時需要我與張桂珠 (即上訴人)共同前往才能處理。在辦活動之前要先跟社會 局申請,申請核可之後,才會採買相關的材料,是我與上訴 人張桂珠負責採買,跟商家拿取採買的發票或收據,再寫核 銷單向社會局申請。我們會先請示理事長,理事長同意後, 就付現金,現金是由理事長就是上訴人代墊。因為要核銷之 後,公家機關撥款後,發展協會才有錢可以支付。在臺灣企 銀帳戶內款項,有一部分款項是宗教團體來租用過嶺社區的 活動中心所支付的租金,如果加以使用就會被前一任的財務 長攻擊我們使用他們留下來的錢。所以我們每辦一次活動, 就以機關核撥的款項加以支付,所以都由理事長先墊錢。確 實有從發展協會的郵局帳戶轉到上訴人張桂珠個人帳戶內, 因為時間太久,我才會說沒有。轉帳的目的就是為了支付上 訴人張桂珠的墊款。轉多少錢是依照辦活動花了多少錢來決 定」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然上 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協會第七屆理事長,就任日期為自104年5 月16日開始,而根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自104 年7月24日至10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協會所為之補助款共 計有53萬6,293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12,000+ 52,673+87,762+18,000+105,858+40,000+40,000+60,000+35 ,000+35,000=536,293元)(見本院卷一第335、337及349頁 ),另證人謝秋美及上訴人於受補助後,旋即於105年1月25 日、105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3日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 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共計有71萬元,合先 敘明。是若按照證謝秋美上開之證詞,係由理事長即上訴人 先行墊付核銷款項後,再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並於相關機 關匯入補助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中加以領取,惟證 人謝秋美及上訴人就相關機關所補助之53萬6,293元,卻溢 領17萬3,707元(計算式:710,000-536,293=173,707元),是 否係當初帳務製作即有不確實即有可議,上訴人復未就溢領 之原因為合理之交待,是足認該部分補助與領款之金額已有 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墊款-申請補助-領款補助 款」之流程,是否真實,確有可疑。是以,上訴人所舉辦之 上開活動雖確有支出系爭款項35萬7,694元之情形,惟依證 人謝秋梅之證詞,全然不能支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費用墊付 系爭款項之事實,也無法與之勾稽政府補助款必定與提領金 額相符一情,故證人謝秋梅到庭所為之證述顯無法對上訴人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又本院固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區公 所函調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各年度之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或所得明細,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分 別以112年9月25日桃社密字第1120094474號函及112年9月27 日桃市壢社字第1120056246號函及其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5A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陳報補 助上訴人活動經費,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357頁),並經本院按日逐筆整理 扣繳明細如附表四「收入彙總表」所示,然就此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及財務委員謝秋梅於108年間曾均犯有交付賄 賂罪,其中上訴人除犯有交付賄賂罪以外,另犯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故可呼應本案上訴人不當占用被上訴人協會財 產等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於擔任被上訴人協會理事長期 間,因開立不實發票高估上訴人支出以申請補助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 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簡字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交付賄賂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判決內容清楚敘 明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經過,可 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況且,縱使上訴人曾向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申請補助之活動並如實申報支出,亦 無法據以認定活動款項包括系爭款項即係均由上訴人代墊, 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及中壢區公所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顯然亦無從作為對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一再主張有為系爭款項之墊付部分,因無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至上訴 人雖主張此種代墊款並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係 自被上訴人第三屆即開始,並提出如上證二所示之會議紀錄 及請求傳訊相關人員張金田、宋星演到庭證述,欲證明此等 情形,惟其他屆理事在任之付款、提款情形,或確有墊款一 事,並無法用以佐證上訴人任職理事時亦確有為被上訴人墊 付過款項及系爭費用確為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所提上開 資料,無法為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亦無再傳喚該等相關人員 為證之必要。再者,依後述反訴部分之認定,關於上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期間,上訴人顯有溢領被上訴人帳 戶存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有此等情形,怎會發生以自己款 項代墊系爭款項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   若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出現實際收入小於支出 之情形,可視為上訴人有各項支出明細等行為,而以自己之 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反之,則屬於溢領款項之情。是 經本院審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收入與支出工作 表等事證後,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收入之部分:  ⑴經統計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及現金收入, 在上訴人就任期間,關於被上訴人協會104年度收入58萬5,9 70元、106年度收入106萬5,686元、108年度收入51萬7,659 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共計216萬9,315元( 計算式:585,970+1,065,686+517,659=2,169,31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就上開帳戶於105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10,即有關105年1月25日高榮郵局新立存款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此雖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15日桃社老字第1130023481號函及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陳報新設置之關懷設施設備費為7萬917元,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7頁),惟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其表示並無於105年間對協會發放定額補助款10萬元新設置之關懷據點設備費,僅有上開函文所述之7萬9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以,上訴人稱該筆10萬元新設帳戶之款項,非政府補助款而係其個人所自行支付,尚屬可採,本筆款項不應計入上訴人就任期間協會收入,意即關於105年郵局之款項應為33萬5,839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43萬5,839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92萬7,607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102萬7,607。  ⑶就上開帳戶於107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81部分 ,即有關107年間臺企銀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1 萬6,556元(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107年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利息收入 僅為1萬2,332元(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第186頁),是 以該筆金額應更正為1萬2,33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於 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參本院卷第104頁),故107年度台企 銀行之收入為77萬63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萬4,856 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207萬329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認之217萬4,553元。  ⑷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應為516萬 7,251元(計算式:104、106及108年度收入2,169,315+105年 度收入927,607+107年度收入2,070,329=5,167,251元),詳 如附表一「104至108年收入合計表」及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所示,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3 7萬1,475元。  ⒉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支出之部分:  ⑴關於104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1-53所示):   經查,就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1-51部分,部分乃因應 市場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人情往來、各種才藝班及活動費 等之用,雖無單據證明,但皆屬維持被上訴人協會之正當開 銷,且被上訴人104年經費收支決算表之總支出金額為74萬, 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上述項次編號1-51支出金額 為38萬1,936元,輔以上訴人就任104年被上訴人理事長約7 個月多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開 銷等語,洵堪採信。至於編號40、41關於「5-8活動中心清 潔工資」、「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經本院檢視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發函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之函文(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略以自105年1月起,由管理員協助 市民活動中心開關門、租借、管理維護等,給予管理費每月 1,500元,自109年9月起,調整給予管理費每月3,000元等語 ,是以,縱此函文內容屬實,仍無法看出104年間是否由中 壢區公所支付清潔工資情形,參酌104年與105年清潔工資相 當,仍應予以列計為協會支出項目。至項次52、53關於「參 訪弘道服務據點」及「表演布馬活動」之餐費及交通費,除 無支付憑證外,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為該等支出,應予以剔除。  ⑵關於105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4至56)):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項次54部分,係被上訴人105 年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79萬69元(見本院卷 第67頁),故應予以認列。項次55、56關於「參訪弘道服務 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 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應予以剔 除。  ⑶關於106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7-59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57部分,被上訴人106年 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87萬9,483元(見本院卷 一第73頁),106年度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8萬8,637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僅有收支決算表決算數87萬9,483 元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本 院即以87萬9,483元為106年度支出數予以認列。至編號58、 59關於「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及「參訪弘道 服務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雖有提出報名簡章,惟未詳細 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部分支出,亦應 予以剔除。  ⑷關於107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60-76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60部分,107年度收入與 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1萬3,258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支 出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應 予以認列。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65-74、76共計58萬4,070 元係未列入實報實銷補助款,故應予以認列。至於編號61-6 4、75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⑸關於108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77-103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77-103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故上述金額共計3 8萬404元,堪以認定為108年度支出金額。  ⑹經統計104至108年度上訴人就任期間支出部分,其中包括104 年度38萬1,936元、105年度79萬69元、106年度87萬9,483元 、107年度159萬7,328元、108年度38萬404元,本院認定總 支出為402萬9,220元(計算式:381,936+790,069+879,483+1 ,597,328+380,404=4,029,220元),詳如附表二「104至108 年支出合計表」及附表五「支出彙總表」所示。  ⒊故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合計收入總額為516萬7, 251元,支出總額為402萬9,220元,但台企及郵局帳戶實際 結餘卻僅為23萬6,784元(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收入明 顯大於支出及結餘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有將107年結餘款38 萬1,188元交接作為108年度之收入,並記載於被上訴人108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參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經被上訴人 現法定代理人核章,故主張該部分不可能為上訴人溢領部分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明,本院無法認為真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是 上訴人因所交待資金支出流向不明且未提出相關憑證,有溢 領90萬1,247元(計算式:收入總額516萬7,251元-支出總額 402萬9,220元-實際結餘23萬6,784元=90萬1,247元),此詳 如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36萬5,561元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5萬7,694元為無理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本金請求勝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104至108年被上訴人收入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台企銀行 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認定收入金額 卷證出處 結存金額 478,817 478,81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4年度 107,153 0 0 107,153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年度 521,768 335,839 70,000 927,60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年度 510,597 312,589 242,500 1,065,686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年度 770,632 1,016,297 283,400 2,070,32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年度 173,497 194,162 150,000 517,65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2,562,464 1,858,887 745,900 5,167,251   註:台企銀行、郵局、現金收入等資料詳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附表二:104至108年支出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決算表金額(支出) 實支實付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本院認定支出金額 卷證出處及兩造主張所在 104 394,936 740,576 740,576 381,936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 822,069 790,069 790,069 790,069 本院卷一第65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 1,143,607 879,483 879,483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 1,738,328 1,013,258 584,070 1,597,328 1,597,328 本院卷一第79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 380,404 380,404 380,404 380,404 本院卷一第○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4,479,344 3,803,790 584,070 4,387,860 4,029,220   註:各年度支出等資料詳附表五支出彙總表 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元/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總收入減去本院認定支出總額  1,138,031   實際結餘(臺企銀、郵局)   236,784 本院卷第98、103頁 溢領金額   901,247 附表四:收入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摘要 台企銀行 高榮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1   104年11月23日止結存 478,817 結存金額,應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2 11月23日 次轉本 4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3 12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4 12月8日 銀國立中央大學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5 12月31日 銀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335頁 6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153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7、339頁 7 1月15日 銀市政府匯入 64,67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5、337頁 8 1月18日 銀市政府匯入 87,762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9 1月19日 代本交 9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0 1月25日 新立存款 100,000 本筆應不予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1 1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3,858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12 2月23日 次轉本 3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3 5月20日 新立匯入 83,475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4 7月21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5 9月10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12,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6 11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5頁 17 11月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8 11月2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9 12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0 12月2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1 12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2 12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3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3,475 364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4   舊會員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5   新會員 1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6   樂捐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7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8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9 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0 2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1 3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8,4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2 6月16日 利眾宮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33 6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4 10月2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匯入 49,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5 1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5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7 12月5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8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39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2,28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1,914 569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2   舊會員 50,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3   新會員 1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4   樂捐 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5   自強活動 157,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6   場地清潔 14,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7 1月9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48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0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49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0 1月11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1 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2 1月1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3 1月2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4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65,62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39頁 55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6 3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7 4月13日 湧泉景觀顧問有限公司 43,2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58 5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9 6月6日 銀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0 6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1 8月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2 8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3 8月13日 市政府補助款 21,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5頁 64 8月1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5,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5 8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6 9月21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67 9月25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6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8 10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9 10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99,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0 10月31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1 11月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1,24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2 11月12日 市政府補助款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41頁 73 11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4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4,8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5 12月6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6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9,33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7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8 12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5,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7頁 79 12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8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8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2,332 本筆交易應更正 本院卷一第115、186、429頁 82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37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83   舊會員 53,8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4   新會員 49,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5   樂捐 5,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6   自強活動 163,6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7   場地清潔 12,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8 1月7日 出席費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頁 89 1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0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67,5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91 1月29日 市政府補助款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2 5月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3 6月14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4 6月28日 利息1-6月 5,997 162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5   舊會員 7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6   新會員 7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附表五:支出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日期 支出項目 請求金額 卷證出處 本院之判斷 1 104 104/06/20 端午節鴨5隻 $1,7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 104   肉粽豬肉100斤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 104   豬油40斤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 104   粽葉、粽繩 $1,19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 104   小香菇 $1,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6 104   端午節午餐食材 $7,086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7 104   端午節糯米200斤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8 104   搭布棚 $6,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9 104   桌椅租金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0 104   瓦斯 $2,1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1 104   紅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2 104   (巫阿龍先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3 104   (吳慶祺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4 104   職務章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5 104   活動中心換玻璃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6 104   親子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7 104   便當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8 104   活動中心廚具乙批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9 104   親子活動食材費 $7,1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0 104   材料費 $3,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1 104   信封 $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2 104   工具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3 104   大圖輸出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4 104   理監事會議便當雞酒 $3,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5 104   (許正國)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6 104   九九重陽雞蛋麵線湯圓 $44,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7 104   活動雜支 $1,8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8 104   豬腳 $5,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9 104   理監事背心 $11,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0 104   圍裙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1 104   活動中心鐵門主機 $2,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2 104   遙控器 $3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3 104   車資2車 $26,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4 104   自行車租金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5 104   中餐+晚餐 $4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6 104   雜支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7 104   (邱波郎之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8 104   婦女成長營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9 104   福利健康成長 $3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0 104   5-8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4,8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1 104   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2,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2 104   爺爺奶奶戶外健走活動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3 104   中大多元踩街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4 104   幫廚 $1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5 104   小禮盒 $4,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6 104   支付山歌班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7 104   元極舞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8 104   書法班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9 104   三合一歌唱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0 104   手工皂研習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1 104   活動中心修繕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2 104   參訪弘道服務據點,其匯入交通費與餐費等補貼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3 104   表演布馬活動,會員之餐費與交通費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4 105   被上證2,10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790,069 本院卷一第409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 55 105 105/9/10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12,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6 105 105/11/4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20,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7 106   被上證3,106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75、411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查106年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未經財務長、總幹事及理事長簽名,故以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為準。 58 106 106/10/2 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 $49,970 本院卷一第411頁 僅提出相關報名簡章,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9 106 106/12/5 參訪弘道老人車資補貼 $5,000 本院卷一第411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0 107   被上證4,107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1,013,258 本院卷一第91、457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61 107   辦理湧泉公司活動4/13補助入帳 $43,2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2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9/25補助入帳 $6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3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10/31補助入帳 $2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4 107   參觀弘道老人中心交通費12/5補貼 $4,8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5 107   餐飲加值(1-6月份) $75,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6 107   亮出人生本著初心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7 107   餐飲加值(7-9月份) $39,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8 107   5-9推動社區整府照顧服務計畫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9 107   充實設施設備補助款 $29,33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0 107   Women身心靈成長學苑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1 107   志工費用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2 107   辦理10-12月推動社區整體服務體系計畫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3 107   辦理第4季餐飲加值與多元生活 $67,5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4 107   辦理桃園農業博覽會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5 107   桃園市政府運動會-表演費用 $21,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76 107   桃園帝景藝術節國際交流踩街活動 $61,24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7 108   影印機碳粉 $27,653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8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9 108   據點志工紅包支出 $35,2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0 108   據點尾牙 $6,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1 108   據點業務費 $1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2 108   糯米 $7,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3 108   豬肉 $5,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4 108   香菇蝦米 $12,27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5 108   花生粒 $6,9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6 108   紅布條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7 108   礦泉水 $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8 108   元宵餡料食材 $5,45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9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1 108   第七屆理監事 $8,7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2 108   桃園婦女聯繫會報交通費 $54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3 108   郵資 $62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4 108   馬租回鑾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5 108   會員手冊 $14,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6 108   文具用品 $3,461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7 108   會員衣服 $9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8 108   酒水服務 $8,6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9 108   會員聚餐 $88,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1 108   小蛋糕 $17,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2 108   講師費 $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3 108   材料費 $10,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2024-11-29

TYDV-112-簡上-19-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先位原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備位原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富柱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對被告劉秀琴起訴,請求權基 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 追加富柱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富柱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追 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 月29日具狀追加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 )為備位原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3「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 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 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追 加之訴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訴外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原告集團公司),均由杜修蘭出資設立並實際統籌 營運決策,該5家公司在人事、資金、業務、管理上均相互 支援依賴,屬同一集團企業之公司,被告劉秀琴於84年7月 至110年7月間,擔任原告集團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因杜修蘭 長年居住國外,遂將原告集團公司不動產買賣開發、營建、 工務、投資部分,委由備位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薛宗賢( 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下逕稱姓名)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 備位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王玉蘭(下逕稱姓名)負責,由 其2人隨時回報營運狀況予杜修蘭決策後,再交由其2人執行 。由於備位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投資業務,時有因投 資、稅務、財務考量,而規劃由資深員工作為出名人之模式 。  ㈡薛宗賢於91年間看好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周邊發展,杜修蘭遂授權薛宗賢處理購屋並借名登記在集團 員工名下等事宜,備位原告即於91年3月28日出資向訴外人 李王秀桃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集團員工薛枝增(下逕 稱姓名)名下,嗣因薛枝增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改借名登 記於集團員工薛郁翰(下逕稱姓名)名下,薛郁翰於96年3 月間因職務變動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經徵得被告劉秀琴同 意擔任出名人,遂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劉秀琴名下,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均由 備位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劉秀琴於110年7月17日自原告集團 公司離職,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已向被告劉秀琴表示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倘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以 本件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  ㈢詎被告劉秀琴夥同王玉蘭聯手掏空集團資金,並趁薛宗賢中 風住院之機會,未經備位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8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所得則下落不明。嗣被告劉秀 琴為避免備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明知其無處分權限且 與被告富柱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111年3月8日買賣 (下稱系爭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富柱公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富 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秀琴之兄劉明柱,該公司於111年2月 17日始設立,設立不久即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迄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與一般房地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劉 秀琴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以2,000萬元向王玉蘭購入系爭房 地,未逾1年即折價4成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亦為一般人所 難想像,足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買賣無通謀 虛偽情事,惟被告劉秀琴未得備位原告同意出售並處分系爭 房地,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不法管 理。  ㈣先位原告現為集團企業對外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 投資之代表公司,為減免重複移轉不動產登記致多重課稅之 財務考量,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終止借 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先 位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又將來債權讓與,除有民法 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倘本件借名登記契 約於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則系爭債權讓與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即 得行使,並以本件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㈤爰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玉蘭於96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商請被告劉秀琴為出名人 ,經被告劉秀琴同意後,王玉蘭即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向被 告劉秀琴借款50萬元,共計450萬元存入被告劉秀琴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劉秀琴將該筆款項直接匯至 兆豐銀行之房貸清償專戶,以代償系爭房地尚積欠之貸款, 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後,王玉蘭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秀琴。  ㈡因薛宗賢當時與王玉蘭共同育有一子,曾指示備位原告代為 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王玉蘭擔心薛宗賢或杜修 蘭(亦與薛宗賢共同育有一子)日後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正值王玉蘭、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就被證4財產規劃 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列不動產權利歸屬進 行規劃安排,王玉蘭遂要求將系爭房地納入,透過協議書之 簽署進行權利確認,備位原告與薛宗賢、王玉蘭、杜修蘭於 109年1月10日簽署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即肯認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於王玉蘭,備位原告不得再對王玉蘭就系爭房地主 張任何權利。被告劉秀琴於110年6、7月間借貸資金向王玉 蘭購買系爭房地,於付清買賣價金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  ㈢被告劉秀琴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 因被告富柱公司前往點交時,認該屋中有多項瑕疵需要修補 ,遂商請被告劉秀琴先行僱工修繕,方致系爭房地點交時程 延宕及系爭抵押權遲未塗銷。復因被告富柱公司尚有買賣價 金10,200,000元尚未給付,然雙方商議後,同意於尾款給付 前暫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 設定,於交易市場上較乏人問津,以避免被告富柱公司於付 款前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此於不動產交易上亦屬常見 。又被告富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經由專業之房仲公司進行 估價,於衡量自身資力及系爭房地經濟效益後決定購買,與 其設立時間長短無涉。被告富柱公司分5次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予被告劉秀琴,即於111年3月8日給付60萬元、111年 3月22日給付120萬元、113年5月24日給付255萬元、113年7 月24日給付405萬元、113年8月5日給付款360萬元,足見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概屬真正。  ㈣綜上,被告劉秀琴係向王玉蘭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 與先位原告、備位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李王 秀桃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枝增,嗣於92年12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薛枝增移轉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再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證人薛郁翰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琴,又於11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由被告劉秀琴移轉登記予被告富柱公司等情,有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 至53、112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   ,並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原告並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讓與先位原告,並主張被告劉秀琴與富柱公司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返還 不能,則請求被告劉秀琴為損害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備位原告與被告劉 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先、備位原告 請求被告劉秀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或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由?⒊先、備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 無效否有理由?先、備位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備位被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 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 告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薛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是薛宗賢副總 跟伊說蒲陽公司要用伊名義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沒有說 明原因,伊表示答應。伊不知悉地價稅何人繳納,伊從未繳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伊不知悉權置放何處,伊從未持有系爭 房地權狀,伊不知系爭房地於96年3月30日由伊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秀琴,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完全未曾處理過 系爭房地問題處理,伊印象中只有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公司 ,單公司處理相關系爭房地事宜,完全未告知伊。伊並未與 蒲陽公司簽署過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伊不會去了解系爭房地 怎麼買,伊只知道是薛副總要我當借名登記名義人,薛副總 並未曾向我提及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且伊擔任借名登記人 期間,公司並未因此給予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 ),是證人薛郁翰雖曾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但 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歸屬情況,其僅知悉係薛副總(薛 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但薛宗賢並未告知系爭房地 為何人所出資購買,是尚難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即行認為 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則亦無法就此推論原告所指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 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鄒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自99年開始在蒲 陽公司任職迄今,曾任備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有許多不 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伊自108年後接觸請款等事務,見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蒲陽公司繳納。公司同事開 會討論,公司不動產會登記在某某同事名下。伊並不知悉公 司何時取得不動產。被告劉秀琴於110年間離職時,公司並 未要求馬上歸還系爭房地;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平時有無人居 住使用,但公司沒有出租或其他使用。蒲陽公司無系爭房屋 鑰匙,伊不知悉鑰匙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   ,足見證人鄒文欽係因公司會議中討論時知悉蒲陽公司有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劉秀琴名下,且曾見過公司繳納系爭房 地地價稅、房屋稅等事項,但證人鄒文欽並未親自見聞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過程,亦無知悉蒲陽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房地 ,如何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等節,是亦難以其 證述認定原告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另外,證人曾擔任蒲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但其竟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否有人居住使用,伊 無系爭房地鑰匙,則系爭房地平常是否由蒲陽公司管領,顯 然有疑,則蒲陽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 予被告劉秀琴,非可遽信。  ⑶又以原告提出出蒲陽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24頁),但蒲陽公司平時未必管領 占有系爭房地,單純支出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亦無法 排除係代他人繳納稅捐之可能。再者,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 ,當時係訴外人薛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難排除系 爭房地有可能為訴外人薛宗賢個人或其他人所管領,並非必 然推得系爭房地為蒲陽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予薛郁翰之可能 。  ⑷原告雖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並未能提出前向訴外人李王秀桃購買系 爭房地之契約或相關交易憑證資料,亦未能主張提出蒲陽公 司最初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資料,顯與一般借名人取得 該房地為實際權利人情節未盡相合,益徵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  ⑸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5號108年6月轉帳傳票、貸款帳號存摺內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然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該傳 票並未記載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文書,是亦難據此為原告主 張有利認定,附此指明。  ⑹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係記載由王玉蘭、 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等人簽立,並蓋有備位原告公司 大小章、而薛宗賢、杜修蘭則委由訴外人張家銘代為簽署。 而薛宗賢、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權委託書均附據薛 宗賢、杜修蘭之臺北○○○○○○○○○、新北○○○○○○○○○印鑑證明為 據,而原告對於上揭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杜修蘭之印鑑 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而原告以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記 載時間109年1月10日、訴外人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 權委託書記載時間為109年1月9日,而其自同年1月6日起出 國至同年月11日返國,質疑上揭杜修蘭委任代理人之真正與 效力。但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上所蓋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則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記載備位原告蒲陽公司同意 願協調將「財產標的」編號3至6(編號6即系爭房地)所示 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丙方(指訴外人王玉蘭)所指 定之人,甲方(指備位原告)、乙方保證就本條所指不動產 ,對於丙方或上開其指定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本條所指 不動產之殘餘貸款應由丙方自行負責清償..等情,由此文義 可知,即使備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本有權利,亦因上揭財產 規劃協議書之簽立而放棄,益徵本件被告劉秀琴抗辯其向王 玉蘭購買系爭房地等情,顯非無據。  ⑺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 告劉玉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使被告劉玉琴 無法證明其所辯其係與訴外人王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向王玉蘭購買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節為真實,依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駁回備位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劉玉 琴基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後,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所 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備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以及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如附表編號3備 位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本件先位原告主張因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 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 與先位原告,而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先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以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原告第 二備位聲明部分,均因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當然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經由債 權讓與取得上揭債權,是上揭先位原告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針對先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編號3先位聲明,主張基於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針對備位原告所提如 附表編號3先位聲明,關於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請求,由於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備 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無從認定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劉秀琴之終 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則無從認定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尚非 被告劉秀琴之債權人,是上揭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基於主張 被告2人間所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均提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 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之請求,顯然並無法經由該等訴訟,就先位原告及備位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不安定狀態去除,應認已均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該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必須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惟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 所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亦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 劉秀琴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均如上述。則無論先位原 告、備位原告其債權均無法證明存在下,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先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劉秀琴所有。以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等請求,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於民法 第242條本文規定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備位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時點 請求權基礎 聲明 1 112年4月18日起訴時 ㈠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㈡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㈠先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㈡備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 2 112年12月12日 ㈠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 ㈡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㈢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7條第2項。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3 112年12月29日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備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1-29

SLDV-112-重訴-2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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