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崇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曾崇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南火車站
全家超商旁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
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謹逢(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志汎(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31分許 ①2,000元 ②6,000元 ③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柏豪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40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6時41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7時16分許 ⑥113年7月9日17時18分許 ⑦113年7月9日17時2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49,989元 ⑥49,989元 ⑦48,035元 ①②③④ 華南銀行帳戶 ⑤⑥⑦ 郵局帳戶 4 林燦堯(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52分許 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謝青樺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侯嘉音 (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7月10日0時2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0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0時54分許 ①49,988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700元 郵局帳戶
TNDM-113-金簡-66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