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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委任陳沆河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僅稱待閱卷偵查卷證後 ,另行補呈本案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58-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洪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子閔 被 告 葉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販售家電、電器為業,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 日立吊隱式變頻式空調一台,後又加購禾聯壁掛式變頻空調 一台,以上冷氣均含安裝。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於同年 9月13日、9月18日傳送請款單被告,經被告一再議價後,終 確認總金額為93,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2月給付33,500元 、113年2月2日給付53,000元,餘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  ㈡被告指稱之第一台冷氣係於112年5月安裝,因該平台空心老 舊造成鑽孔時有稍微破損,被告當時亦不以為意,向原告表 示房子隨即要重新裝潢,沒有關係,故被告並未向原告有所 主張及要求。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之。且被告提出之報 價單並無任何承包公司之用印、簽名,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 估價單之真正。縱被告有支出修繕費用,該金額過高且應當 折舊扣減。再被告就該冷氣貨款已給付完畢,倘被告當時確 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何以未於該次給付貨款 時有所抗辯?更於112年7月間再向原告訂購第二台冷氣。  ㈢原告否認有於安裝第二台冷氣時弄壞天花板裝潢2處:   被告傳送板材狀況與原告討論,然經原告與施工人員確認, 並無弄壞天花板裝潢之情形,且施工人員陳稱至現場時該板 材已置放在地上。因事發原因不明,被告之裝潢工班亦已主 動復原,經原告向裝潢工班確認,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既未支出費用,何來請求原告賠償3,0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否認有未按標準流程安裝排水孔之情事。被告卻一再反 應,並要求原告終身保固或20年保固。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 可開孔檢查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原告願完全負擔開孔及 瑕疵修補費用,然若無瑕疵,該開孔費用則需由被告負擔。 況被告迄今均未開孔,何來1,500元之損害?再原告曾詢問 被告使用期間是否有何問題,被告亦未表示有何問題,且自 冷氣安裝完迄今已過2個夏天,並未有任何排水漏水之情形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間,因家中整修裝潢工程,請原告安裝冷氣共3 台。第一台於同年5月安裝二樓,第二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 安裝在一樓餐廳,第三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安裝在一樓客廳 且為吊隱式冷氣。  ㈡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5月安裝第一台冷氣,施工過程中, 鑽破被告住家冷氣平台一處,原告之施工人員當下欲將掉下 來的水泥塊用矽利康黏上去,被告認為此種填補方式不妥, 且當時家中有裝潢木工,故被告可請土木人員修補,才能得 以牢固。且被告當時有跟原告之施工人員稱有專業的泥作工 班進場,到時候再修補,被告因而支出冷氣平台修理費用2, 000元。被告以此金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於同月7日施工,然原   告之人員突然打電話通知被告稱同月5日要施工,當時被告 告知原告被告不在家且裝潢板有含住天花板,等同日7日裝 潢師傅來時取下天花板再安裝冷氣。然原告之人員堅稱其施 工師傅會拆卸裝潢,被告僅得請家人於同月5日開門讓原告 施工人員進場,被告並一再叮嚀拆卸裝潢要小心,惟被告當 日回家時卻發現2塊裝潢板已經毀損,故2況裝潢板重新製作 費用3,000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  ㈣冷氣師傅安裝吊隱式冷氣之排水工程,需配合裝潢先後順序 施工。然原告之施工人員稱室內管線已連接完成,會再找時 間施作室外排水管線連接工程。然原告之施工人員施作室外 排水管至路邊水溝時,手拿水管鉗將凸出30公分的水管剪掉 時,8吋厚的水泥牆內的室內水管也一起彈跳出,當時原告 之施工人員反應很大,且稱室內管線沒抹膠連接好,惟此時 室內天花板已封板,只剩下維修孔洞,無法再由室內重新連 接。後原告之施工人員要補救,請被告幫忙,用克難方式從 室外將水管抹膠用手機手電筒照明孔內瞄準插入室內水管, 來回數次始對準插入,因為室內水管是騰空的,且被告是電 機科系畢業,學過室內配管課程,依照pvc水管標準連接方 式,管外均勻抹膠、管內均勻抹膠、兩者重壓到底10秒以上 ,然原告之施工人員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配管方式,且水管重 複抹膠,可能因此融化變形,致水管無法接密牢固,室內將 來可能有漏水的風險。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冷氣行原老闆 本願意提供管線永久保固,更傳了保固書與被告,但原告接 手冷氣行後,即拒絕提供保固書並稱管線沒有問題。嗣幾經 磋商,冷氣行當時的老闆娘及裝潢師傅共同討論將裝潢連接 處開孔,將水管重接牢固,且裝潢師傅有跟當時冷氣行老闆 娘報價開孔費用1,500元,故該金額亦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之。  ㈤綜上,原告應負擔損壞賠償及補救開裝潢費用共計6,500元, 是該等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扣抵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已 全部支付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請求冷氣平台修補後油漆粉刷及開 裝潢費用恢復原狀,接由原告負責善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2台(均 含安裝),兩造約定價金共計93,000元,原告已依約安裝完 畢,惟被告仍有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112年5月間在被告住家安裝第一台冷氣時,鑽破被告住家 冷氣平台一處,被告因而支出2,000元之修繕費,被告以此 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2.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8月 間安裝冷氣時,毀損被告正在裝潢之板材,被告以修繕金額 3,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3.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 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 元重接補救,被告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支出修復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部分,固提出文林 工程行報價單、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之。且被告亦自陳其所住房 屋屋齡已40年餘(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 冷氣平台破洞原因全可歸責原告施工人員安裝冷氣施工所致 ,且觀之卷附報價單內容,未有承攬人之簽名、用印,故被 告是否確有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亦有可疑。  3.被告抗辯其就2塊裝潢板材支出重製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 提出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第109頁至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 張之。  ⑴經查,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113年8 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傳送板材缺角照片與原告,並向原告稱 「你們施工品質都很粗魯隨便」等語,原告則回稱:「不是 喔。裝潢有噴釘釘住,正常他們不能封板,而且也是他們要 拆好給我們才是。石灰板釘釘子沒辦法完整拆下來,已經盡 力了,會做裝潢的師傅都嘛知道沒裝上去不能封板,要封板 前也要告知通知確認後再封板,老闆娘也跟師傅說板子可以 拆下來,師傅已經很小心了,如果他們不要釘釘子還有辦法 完整拿下來,望互相體諒。」等語,被告則回稱:「所以我 才說下禮拜一過來,你們就要今天過來,禮拜一來可以叫裝 潢師負自己拆,現在只能請裝潢的將缺角補回去了。」等語 ,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施工人員施工前裝潢板材是以噴釘釘 住,致其施工人員施工時無法完整將板材拆下一情,是被告 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於安裝冷氣過程中不慎毀損裝潢板材, 應堪認定。  ⑵惟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證人姚 文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有為被告位 在十九甲住家施作工程,總金額大約70幾萬,含天花板、地 板及櫃子。當初因為我要封天花板的板子,但冷氣的風管沒 有做,裝冷氣的老闆有來看,但是他說他真的那幾天找不到 時間,我說我先將板子暫時固定在天花板,我先施作周圍的 工作,那天是星期四,我們約定星期一一大早,我把固定的 板子拆掉,讓他施工,後來我不知道冷氣的廠商何時去施工 的,我星期一去的時候發現板子破掉了,後來我就把板子修 補起來,但我沒有跟被告額外收錢,至於3,000元的估價單 只是我提供給被告參考,因為被告問我如果找別人修補要多 少錢,我就以市價的材料價格人工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可知被告就上開板材修補部分,並未額外支出修 復費用3,000元與訴外人姚文湖,故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損 害3,000元。   4.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 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程保固切結 書、估價單等為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原告既主 張安裝冷氣過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否認工程保固切結 書為其提出,本應由被告就原告安裝冷氣有不符標準致瑕疵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至明。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安裝冷氣有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生瑕疵,而需 支付開孔維修費用1,500元之必要。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安裝冷氣過程毀損其 冷氣平台、裝潢板材及安裝未依標準致被告開孔維修而各支 出2,000元、3,000元、1,500元,惟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前 揭單據及舉證既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 費2,000元、修復裝潢板材費用3,000元,抑或原告安裝冷氣 未依安裝標準流程致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共6,500元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等語 ,容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尾款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2259-2024110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7萬1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審 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 425號民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654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卷審閱無 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 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倘不停 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萬1000元,是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 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357萬0930元 (計算式為1082萬1000元×6%×5年6月),故聲請人所應提供 之擔保金以357萬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4

TCEV-113-中簡聲-121-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儀庭 訴訟代理人 黃紹瑋 曾明旭 被 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 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國民中路 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民中路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耗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名人牙醫診所 齒顎矯正費用18萬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齒顎不 整進行矯正治療,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 得請求;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關住院期間16天之看護費用 ,應扣除於加護病房3天之日數,僅得請求13天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自行移動或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且原告 主張請病假27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16日,加上醫囑休養半年即180日,合計196天,相差甚 距;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勞動力減損 比例及依據,顯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雙方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日為110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23日,共16日,110年9月8日急診入院,110 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0年9月11日轉 入普通病房,110年9月16日行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110年9月22日行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10年9月27日門 診治療,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萬7,795元;因系爭傷勢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 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 700元【計算式:9萬1,700元+2萬5,000元】,並支出疤痕凝 膠、疤痕護洗面乳組、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及於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3 1次,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共13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金額依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6日 函全日為2,600元,兩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日計算。  ㈦原告於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度所得88萬0, 384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建定意見書):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  ㈨依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萬6,866元,合計為79萬6,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交附民卷第 15-25頁、本院卷第199-26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187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於光澤診所接受醫學美容雷射治療 ,共計支出9萬1,700元、接受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消脂針, 共計支出2萬5,000元;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 共計支出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接受植牙,支 出8萬元;耗材費用部分,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3萬0,920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費用收據、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名人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和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佑全 保健藥妝羅東公正店銷貨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 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50頁、第51-55頁、本院卷第11 1-113頁、附民卷第57-65頁、本院卷第115-119頁、附民卷 第67-69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萬7,795元,因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 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700元【計算式:9萬 1,700元+2萬5,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 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並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耗材費用共計1,712元,及於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本院卷第186頁),僅就 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超過1萬7,795元部分、 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18萬0,300元(含 診斷書費3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部 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 -49頁),其中有多張重覆(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47 頁),加總後僅有1萬6,035元【計算式:240元+340元+400 元+440元+340元+10,935元+460元+360元+360元+360元+680 元+360元+460元+100元+2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為1萬7,79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萬7,795元 ;就原告主張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支出 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名人牙 醫診所,該部分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該診所函覆:係以美觀為訴求之矯正治療,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聯,且系爭傷勢雖導致增加矯正困難度,但未向原告增 加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難認原告支出之齒顎 咬合調整費用18萬元,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名人牙醫診所診斷書費300元部分, 雖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費收據僅有200元(附民卷第57-58頁),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證明單據,是原告僅得請求2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於34萬7,327元【 計算式:17,795元+91,700元+25,000元+200元+80,000元+1, 712元+130,920元=347,327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萬4,210元 等情,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宜 蘭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函調整計程車運價、預估車資費用查 詢(交附民卷第15-49頁、第71-73頁)為據,惟未提出支出 交通費用1萬4,210元之計程車單據,亦未提出請求交通費用 1萬4,210元之計算式,嗣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告主 張請求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用,其次數為31次, 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8,990元【計算式:就診31次× 來回2×145元/趟=8,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出院後半年,合計196天均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 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附民卷第15頁)為憑,惟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 看護,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勢,於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若是,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 3日之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尚稱自如,惟車禍受到驚嚇,情 緒表現非常敏感,加上所受傷勢,故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 8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休養半年期間,因原告行動能力尚稱自如,無從認定原告 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且原告雖 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並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扣除入住加護病房後之13日住院期間,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日 計算(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於20萬6 ,000元【計算式:(13日×2,000元/日)+(180日×1,000元/ 日)=20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所得88 萬0,384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16日 (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請假270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66萬0,420元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 校教職員差假紀錄(交附民卷第15頁、第79-83頁)為證。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附民卷第15頁),而所謂休 養半年,並需人照護,一般常情即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並 衡酌原告擔任特教老師,為配合各類特殊學生特性、程度與 學習潛力,需設計及安排個別的教學活動、提供心理諮商、 安撫學員使學員身心能正常發展等,尚有一定體力、精神力 之要求,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6日及休養 半年即180日期間,均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前開醫囑僅記載 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等語,並不足採。惟 原告其餘請假部分,因不在前開醫囑認定需休養之範圍內, 無從認定是否係原告身體略有不適而逕自請病假,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請病假部分,係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 作,均難認為必要。  ⑵又兩造不爭執以原告110年所得88萬0,384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於47 萬2,754元【計算式:年薪880,384元÷365日×196日=472,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0%,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3,365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261萬4,788元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 報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傷及頭部、下頷骨骨折致需增加 牙齒矯正時程,並因此植牙,及於頭部、臉部、全身受有多 處傷痕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所導 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限閱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 )34萬7,327元、交通費用8,99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萬2,75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3 萬5,071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偵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3萬0,521元【計算式:1,435,071元×被告過失 比例30%=43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9萬6,86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 應予以扣除。另被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 同意日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受領之10萬元,亦 有系爭調解筆錄(交易卷第41-42頁)可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30,521元-( 696,866元+100,000元)=-366,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含耗材費用) 586,285元 347,327元 2 交通費用 14,210元 8,990元 3 看護費用 392,000元 206,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60,420元 472,754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614,788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4,867,703元 1,435,07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30% 原告強制險已請領、被告先行賠償:796,866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0元【計算式:(1,435,071元×30%=430,521元)-796,866元=-366,345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1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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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蕭聖翰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 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與訴外人顏娟娟所駕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 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 3月25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50頁)在卷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9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21,4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補漆費用 35,163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6,634元【計算 式:21,471元+35,163元=56,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63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1,489元×0.369=30,0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9元-30,069元=51,420元 第2年折舊值    51,420元×0.369=18,9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20元-18,974元=32,446元 第3年折舊值    32,446元×0.369×(11/12)=10,9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6元-10,975元=21,471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4-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111年度緩 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自明。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 而言,至犯罪客體(關聯客體)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 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 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 法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須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始能認係禁藥。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 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餅乾2盒、酸甜小熊軟糖1罐及花生醬1 罐,為被告自「NATURECAN」網站所購買而進口輸入,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至9、1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4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4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 00372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 4日FDA藥字第111902375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54頁)。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大麻二酚 (CBD)成分一節,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毒品列管之分級及品項係採正 面表列方式,未列入之藥品、物質與其製品,即非屬該條 例列管之毒品,而遍查上開規定之各級毒品附表,大麻二 酚(Cannabidiol,CBD)既均不在列,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至明。 (三)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4日FDA藥 字第第1119023753號函覆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無法論斷有無適用(違反)藥事法規定(見偵卷第45 至54頁),且亦查無大麻二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為禁藥之規定。而依扣案物之包裝及外觀,明確標示其 係含有大麻二酚(CBD)之餅乾、軟糖及花生醬等食品( 見偵卷第47至54頁),並無標示藥品之處方、成分、含量 、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藥品之外觀,而可遽 認係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實難認該等之物,為被告 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難認 有據,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大麻及其製品包括大麻二酚,皆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 用,如供食品用途,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日FDA食字 第1099042882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頁),而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設有行政沒 入銷毀之規定,非屬刑事程序沒收之範疇,尚無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餅乾2盒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酸甜小熊軟糖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花生醬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024-11-04

TPDM-113-單聲沒-54-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千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0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華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復為本案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林茗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 僅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 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 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4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有多筆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小米牌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3件及小米牌監視器1臺,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頂樓陽台,見林茗凱放置在該處之衣物3件,及架設 於該處牆上之小米牌監視器1台(共價值新臺幣8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茗凱發覺該等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茗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6-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3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2年12月15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 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44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許○峯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許○維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十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 許○峯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系爭事故應由乙○○ 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許○峯是否無照駕駛或關窗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抗辯許○峯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自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十十公司所 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許○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許○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2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經核均屬治療許○峯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 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民國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3 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 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 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勝任精細工作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建議3個月回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堪認以許○峯之傷勢,永無恢復之可能, 且需定期回診,頻率為3個月1次。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經檢視許○峯所提出於較近日期(112年3月23日、6月15日、1 13年1月12日)至中國附醫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169、171、175頁),實收金額均為170元,費用項目 僅包括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而無藥品或其他處置費用, 可推測其嗣後固定就醫之目的應係以觀察、追蹤為主,在無 事證可認定會因病況變化需要其他特別治療之情況下,應得 以170元認定許○峯日後每次回診所需金額。故許○峯每年所 需回診費用約為680元(計算式:170×12÷3=680)。  ⑶許○峯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10月又14 日,依110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6.97 年,因許○峯前另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3年2月16日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扣除該段期間後(2.81年),許○峯之餘命仍 逾42.84年,其請求42.84年之醫療費用,尚無不合。則許○ 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04元〔計 算式:680×22.00000000+(680×0.84)×(23.00000000-00. 00000000)=1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中國附醫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113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 15公分前可見指數,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 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 認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全日照顧。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許○峯於110年4月24日急診送醫治療,嗣於110年4月 27日出院,於110年6月25日經鑑定中度身心障礙,依情本無 法立即聘請外籍看護;又許○峯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 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許○峯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準此,許○峯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0年 6月25日期間(共6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前開期間之看護費計為157,500元(計算式:2,500 63日=157,500)。  ⑷又許○峯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本院認許○峯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 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許○峯概以一 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尚 屬過高,並非妥適。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 習見,是許○峯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應參酌聘請外 籍看護工所需費用始為適當。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 用,包括每月最低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另須支付就業安 定費、健保費、外籍看護工之回程機票費用,以及縱有外籍 看護工,親屬仍須協助看護等一切情況,故認為許○峯所受 看護費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每日看護費用 為933元(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許○峯請 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966日之看護 費用於901,278元(計算式:933×966=901,278)之範圍內為 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本項請求金額小計為1,058,778元(計算式:157,500+901,27 8=1,058,778)。  ⒋將來看護費用:   承上所述,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42. 84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28,000元計算為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09,128元〔計算式:336,000× 22.00000000+(336,000×0.84)×(23.00000000-00.000000 00)=7,80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峯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許○峯於系爭事故後無法自行出門,外出皆需乘車(見本院 卷第119、179頁)。考量許○峯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 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依許○峯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13年2月16日前,至中國附醫就診19 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又許○峯自住所搭車至中國附 醫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70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許○峯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26,600元(計算式:700×2×19=26,600)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將來交通費用:   經查,許○峯未來可能至中國附醫治療之時間約每3個月1次 門診,有乘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每年交通費用約5,600 元(計算。式:700×2×4=5,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 152元〔計算式:5,600×22.00000000+(5,600×0.84)×(23. 00000000-00.00000000)=130,152〕。是許○峯主張預估未來 就醫交通費用130,152元,未逾前開數額,其請求為有理由 。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許○峯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高慶木器社,每月薪 資為44,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 頁),核與證人即高慶木器社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則原告主張以44,800元 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被告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許○ 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⑵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88%(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該鑑定書已就許○峯受傷前 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11 0年4月24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4,8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211,495元〔計算方式為:473,088×19.00000 000+(473,0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9,21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許○峯僅請求9,188,065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許○峯受 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許○峯之身體健康權,是許○峯據 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經查,許○峯為77年生,國中肄業,原為木工;乙○○則 為78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十十公司資本額為10 ,000,000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5頁),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許○峯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許○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⒐以上許○峯之損害額合計為20,060,9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9,042元+將來醫療費用15,804元+看護費用1,058,778元+將 來看護費用7,809,128元+交通費用26,600元+將來交通費用1 30,152元+勞動能力減損9,211,49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20,060,999元)。又許○峯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451,248元,及乙○○已先行賠償許○峯460,000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視為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許○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49,751元(計算 式:20,060,999-1,451,248-460,000=18,149,751)。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 鑑定書可稽,已見許○峯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配偶子女即原 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就 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黃○婷、許○維、黃○宥、許○昱 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 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黃○婷、許○維、黃 ○宥、許○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149,75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3 、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1

TCEV-112-中簡-29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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