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王聖智
楊晶雯
被 告 鄭依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2,360元、原告甲○○新臺幣2
萬2,30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2,360元
為原告乙○○、以新臺幣2萬2,30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與文安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
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第八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
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621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0,621元,
有奇美醫院、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
可稽(原證1至3)。
⒉看護費用7萬2,800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4週(原證2),以每日2,600元計算,4週共計
7萬2,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85元:
原告王智聖於系爭車禍受傷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為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595元【計算式:(4
萬9,898+4萬2,384+5萬5,671+4萬6,518+5萬1,809+5萬0,844
)÷6=4萬9,595】,此有薪資轉帳明細可佐(原證4),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原證3),故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
自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4日,計3個月。
⒋財物損失5萬2,900元:
原告王智聖之機車、手機、安全帽,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
壞,修繕費用總計為5萬2,900元(原證5)。
⒌就醫交通費用1萬9,595元:
依據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出院後
,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原證3),可知原告王
智聖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車,外出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
故原告王智聖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依從住所出發之單
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
恭亮診所310元,並參附表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
交通費用共為19,59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
195×2×5+王恭亮診所310×2×28=19,595】。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第八到十
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等傷害,復原期間嚴重影響原告乙○○的
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前往醫院復健治療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王智聖心靈無可抹滅之
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車輛撞上之驚悚
瞬間,至今無法安心騎乘機車,且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
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
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求40萬元之慰撫
金。
⒎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前述之損害,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75萬4,701元【計算式:6萬0,621+7萬2,800+14
萬8,785+7萬2,800+5萬2,900+40萬=75萬4,701】。
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28,948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948元,有安
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可稽(原證6至7
)。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
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營美容美髮店,工作內容為
設計師,店內每日平均淨利為5,00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
,且111年4月5日及6日皆有客人預約燙髮、剪髮,安南醫院
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休養兩天」等語(原
證6),而原告甲○○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無法站立
,其工作內容為美髮設計師,工作上不能避免採取站姿,為
客人進行妝髮設計,是原告自車禍後二天皆無法工作,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損失總
計為1萬元。
⒊財物損失1萬0,500元:
原告甲○○之手機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壞,修繕費用為1萬0
,500元(原證8)。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4,475元:
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建議門
診治療」(原證6),可知原告甲○○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
車,外出必須搭乘計程車,故原告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
,理應可向被告請求之,原告甲○○從住所出發的單趟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恭亮診所
310元,依附表2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交通費用為
1萬4,47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2×3+王
恭亮診所310×2×21=1萬4,475】。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復原期間嚴
重影響原告甲○○的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
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甲○○
心靈無可抹滅之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
車輛撞上之驚悚瞬間,至今無法安心乘坐機車,且於午夜夢
迴之際,回想到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
求15萬元之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1萬3,923元【計算式:2萬8,9
48+1萬+1萬0,500+1萬4,475+15萬=21萬3,923】。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萬4,701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萬3,923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自應依
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原告乙○○、甲○○起訴主張被告
應負肇事全部責任,顯無理由。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進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是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乙○○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又,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既搭載原告甲○○,而為原告
甲○○之使用人,則原告甲○○即應承擔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責
任。
㈡、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621元,被告爭執其中之5萬2,020元,認無必
要性。原告乙○○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
市安南醫院所為診治之內容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共計8,601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乙○○所提王恭亮診所5萬2,020
元部分,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據,且收據有
重複、日期未明確且有塗改刪除記號,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況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未載
明有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原告乙○○所述之「震波治療」
及「自費徒手」似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治療,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看護費用7萬2,800元部分,原告乙○○所提臺南市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乙○○受有部分肋骨
骨折、軀幹及雙下肢挫傷,是其上肢及下肢尚能活動,無須
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2,600元計算,顯無理由
。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資料,可見原告111年4月基本月薪為43,500元,日薪則為
1,450元(計算式:43,500元÷30=1,450元),111年4月6日
至111年4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
月8日申請病假30日(扣半薪)、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
日為不支薪(見鈞院卷第71至73頁),亦即其損失薪資應為
71,050元【計算式:(每日1,450元×15日)+(每日1,450元
×0.5×30日)+(每日1,450元×19日)=71,050元】,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固
支出修復費用3萬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惟據該收據所
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另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2,100元、
安全帽費用1,900元,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
1年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及收據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並無手機、安全帽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
難認手機、安全帽等受損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⑤、交通費用1萬9,595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
致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
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況原告至王恭亮診所治
療不具必要性,有如前述,故交通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乙○○固提出被告做指甲、購買
平板等之臉書截圖,另提出被告在臉書發表之情緒文字、似
從事長照工作之截圖,惟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被證1),並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
助度日,該平板為綁約所換贈品,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
達40萬元,被告顯難負荷,謹請 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
慰撫金數額。
㈢、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2萬8,948元部分,原告甲○○於安南醫院所為診治共
計1,43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提王恭亮診所2萬7,
510元部分,收據日期重複、未明確,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且以其當日急診傷勢,無從認定後續有以震波治療及自費徒
手治療之必要(見鈞院卷第99、107頁)。況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兩天,並未載明有後續治療必要性,原告所述之
震波治療及自費徒手應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元部分,原告甲○○雖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
明,惟並未提出111年4月5日、6日有客人及每月平均淨值之
計算方式之事證(見鈞院卷第75頁),未能證明其投入之成
本、淨利或盈餘收益,況經營事業非必然有何盈餘,且原告
為堯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難免有偏頗、不客觀之疑慮,實
難據以證明原告之2日薪資共為1萬元之事實。
③、財物損失10,5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1年
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並無手機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難認手機受損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④、交通費用1萬4,475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且原告至
王恭亮診所為治療不具必要性,故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被
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並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助度日,然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5萬元,被告顯難以負荷,謹
請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乙○○6萬5,541元
、原告甲○○2萬3,160元(被證2),故原告已受領金額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對於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0,621元乙節,其中8,601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予准許;至原告乙○○所提出之
王恭亮診所收據共5萬2,02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該部分收據業據原告乙○○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乙○○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
月11日至111年7月9日,於本院門診共6次、復健共計28次,
需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等語明確在卷(見附民卷第51頁),互核相符;且參酌原
告乙○○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乙○○即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第八
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41頁),佐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乙○○於出院後進
行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
疇,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萬0,621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1個月
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故軀幹活動需
看護輔助,為合理請求。因不能限制人的活動,所以全日需
有人輔助。」等語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
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
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6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應以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堪予
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王智聖主張其於系
爭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9,595元(計算式:(49,898+42,
384+55,671+46,518+51,809+50,844)÷6個月=49,595),業
據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89至91頁),尚堪採取。次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8
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
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1頁),故原告乙○○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3個月(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
4日)之損失,亦堪採認。再查,被告固抗辯:依請假證明
資料,原告乙○○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6日係申請特別休
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係申請病假30日(公
司支薪21,750元)、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日19日為無支
薪,故原告乙○○之薪資損失應僅71,050元云云,然查,被告
之損害計算方式均自行扣除週六日,僅以共64日計算(見本
院卷第125頁答辯二狀),顯與前揭醫囑應休養3個月(共90
日)之記載不符,委無可採;其次,由原告乙○○所提薪資轉
帳明細可知,其實際每月所領薪資略有高低,然均高於最低
基本月薪,足見其實際受領月薪尚有其他加給,被告主張應
以其最低基本月薪為計算標準云云,亦與事理相違;另原告
乙○○以自身勞工權益之特別休假向公司申請111年4月6日至1
11年4月26日之請假、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則申請病
假而公司乃基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發給21,75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此等勞工權益
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基上,應認原
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共148,785元(
計算式:3個月×半年平均月薪49,595=148,785)。
⑷、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乙○○固提出系爭機車(按:其因機車車牌毀損,
故現已更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估價單(均零件)主
張修復費用為3萬8,900元(見附民卷第93、95頁),然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僅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25,000元。從而,依法
計算折舊後,原告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25,0
00元;超逾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導致手機及安全帽受損共14,0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維修
費用12,100元、手機螢幕碎裂照片、購買安全帽1,900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
79頁),及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兩造之車輛均有明顯毀
損,顯見力道非微,且原告系爭機車已倒地、車禍現場地面
上確有撞落之兩頂全頭套式安全帽(見警卷第85、83頁照片
),堪認屬實,被告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及安全帽之原始購買日期憑證,至難
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及安全帽之品牌、型號、可能之年
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
000元、安全帽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購買費用為1,000
元。
、以上合計共32,000元。
⑸、原告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左側第八至
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出院後,建
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後續
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41頁),另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3年5月13日回函表示:「病患短期內駕駛機動車輛不一
定安全,請求交通費用並不過份。」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是以原告乙○○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覆,堪認
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19,595元(計
算式:奇美醫院單次285元+安南醫院往返195元×2×5次+王恭
亮診所往返310元×2×28次=19,595),核屬必要。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職業,
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乙○○所受傷害為左側第八到第
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醫囑休養3個月
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⑺、以上合計為39萬7,001元。
③、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8,948元乙節,其中1,438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可
准許;至原告甲○○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2萬7,510元部分(見
附民卷第105至137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該部分收
據業據原告甲○○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甲○○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臀
挫傷、左足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臀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7月18日,於本院門診共4次、復健共計21次,需徒
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宜繼續復健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相佐(見附民卷第103頁);且參酌原
告甲○○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甲○○即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此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97頁),是依原告甲○○前揭傷勢,堪認其進行徒手脊骨
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疇,從而,
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共2萬8,948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5日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天,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故原告甲○○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2日之損失,堪可採認。次
查,原告甲○○因自營美髮業,不能工作2日致受損營收淨利
共1萬元乙節,業據原告甲○○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萬元,堪予准許。
⑶、手機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500元,
固據提出手機維修單、手機螢幕碎裂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之原始購買日
期憑證,至難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之品牌、型號、可能
之年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6,000元,其請求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尚非有據。
⑷、又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4,475元云云,經查,稽之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
11年4月5日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
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其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該院
於113年5月13日回函中就此項詢問特予「空白」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甲○○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
覆情況以觀,尚難認原告甲○○之就醫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故其此項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被
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
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
甲○○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傷勢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⑹、以上合計為6萬4,9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
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他字5258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事故發生之首因及主因,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次因,因此認定被告應
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本
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77,901元(計算式:397,001×70%=2
7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甲○○45,464元(計算
式:64,948×70%=4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原告乙○○、甲○○業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54
1元、23,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法應予扣
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2,360元(計
算式:277,901-65,541=212,360)、原告甲○○22,304元(計
算式:45,464-23,160=22,304)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
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原告乙○○21萬2,360元、原告甲○○2萬2,304元,及均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TNEV-112-南簡-150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