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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行駛,肇致本案 事故,使告訴人葉○奇、徐○禮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 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扶養雙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個人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吉安鄉永昌街與明義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葉O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徐O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依序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北往南行經上 開路口,葉文龍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穿越路口,而與葉O 奇、徐O禮發生碰撞,致葉O奇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內踝骨折術後關節炎 之傷害;徐O禮因此受有右側恥骨上支非移位性骨折、右側 薦、椎非移位性骨折、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二、案經葉O奇、徐O禮聲請調解不成立,復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文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O奇、徐O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告訴人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1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同時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3-交易-102-20241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於警詢、偵 查中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 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徐坤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徐坤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 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徐坤美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徐坤美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 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鄭良秀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秀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照東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照東橋與河堤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 上開路口,適徐坤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 坤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坤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良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坤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20

CPEM-113-竹北交簡-135-202412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培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添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培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下午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之2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00號處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 設「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適有黃添貴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公館 鄉苗119甲之2線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車,竟 疏未注意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致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 左後車尾,黃志培因此受有頭暈、右側上肢挫傷;黃添貴則 受有左側頭部、頸部、右肩、左膝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培、黃添貴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添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並審酌被告黃添貴於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等節,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培行駛於劃設「慢 」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黃添貴明知自身並無 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劃設「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因而發生事故,致雙 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參酌甲、乙2車之碰 撞位置、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黃添貴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先前與母親同住並需 要照顧母親;被告黃志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廠工作、與阿婆、父親同住、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MLDM-113-苗交簡-682-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佳蒨(即林秀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複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2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秀勳起訴時,原以乙○○、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為 被告,惟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勝利、翁黃燕珍、翁漢彬(下稱翁勝利等 3人),原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翁勝利等3人承受訴 訟,有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翁 勝利等3人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稱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 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嘉院弘家 立113繼743字第1139004781號函3份在卷可考,原告遂當庭 撤回對翁勝利等3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11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甲○○、林佑達,然林佑達已聲請拋棄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由其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 秀勳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8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3司繼字第4816號通知在卷可考 ,是林秀勳之訴訟自應由甲○○承受續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廖定福即鑫億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 定福即鑫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自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3日9時1 8分,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鹽水區三明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 市○○區○○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繼承人林秀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7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 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秀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林秀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秀勳因系爭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上合計819,058元,乙○○當時係在執行被告業 務,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 自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乙○○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執行業 務過失肇事致林秀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及交通費用10,60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秀勳亦有過失,同 意乙○○、林秀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30,另原告已有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104,657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被 告之受僱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 務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林秀勳所騎乘 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林秀勳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上開過失傷害林秀勳行為,亦已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與乙○○就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 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600元,共計319,058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林秀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健仁醫院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及脫臼復 位之2次手術治療,出院尚需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 憑,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秀勳為43年次,車禍時已近70歲,高 中畢業,退休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 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6,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4筆,財 產總額1,392,311元;乙○○為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 共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鑫億企業社自96年登記設立,資 本額4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分別陳明,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林秀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9,058元(計算式:319,05 8元+10萬元=419,05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秀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 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乙○○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秀勳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3,341元【計算式:419 ,058元×(1-0.3)=293,3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684 元(293,341-104,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8,684元,及自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240-20241220-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慶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慶山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長興街26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經新竹市○○區○○路○○○ 街000巷○○○○○○○○○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西濱路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 路口狀況,即貿然右轉至西濱路側車道。適路口左側有告訴 人邱詠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濱路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右側駛入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大腿壓瘡、右股骨骨幹骨折、骨 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 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0

SCDM-113-交易-490-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王聖智 楊晶雯 被 告 鄭依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2,360元、原告甲○○新臺幣2 萬2,30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2,360元 為原告乙○○、以新臺幣2萬2,30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與文安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 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第八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 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621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0,621元, 有奇美醫院、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 可稽(原證1至3)。  ⒉看護費用7萬2,800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4週(原證2),以每日2,600元計算,4週共計 7萬2,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85元:   原告王智聖於系爭車禍受傷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為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595元【計算式:(4 萬9,898+4萬2,384+5萬5,671+4萬6,518+5萬1,809+5萬0,844 )÷6=4萬9,595】,此有薪資轉帳明細可佐(原證4),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原證3),故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 自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4日,計3個月。  ⒋財物損失5萬2,900元:   原告王智聖之機車、手機、安全帽,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 壞,修繕費用總計為5萬2,900元(原證5)。  ⒌就醫交通費用1萬9,595元:   依據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出院後 ,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原證3),可知原告王 智聖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車,外出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 故原告王智聖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依從住所出發之單 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 恭亮診所310元,並參附表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 交通費用共為19,59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 195×2×5+王恭亮診所310×2×28=19,595】。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第八到十 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等傷害,復原期間嚴重影響原告乙○○的 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前往醫院復健治療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王智聖心靈無可抹滅之 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車輛撞上之驚悚 瞬間,至今無法安心騎乘機車,且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 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 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求40萬元之慰撫 金。  ⒎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前述之損害,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75萬4,701元【計算式:6萬0,621+7萬2,800+14 萬8,785+7萬2,800+5萬2,900+40萬=75萬4,701】。 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28,948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948元,有安 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可稽(原證6至7 )。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   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營美容美髮店,工作內容為 設計師,店內每日平均淨利為5,00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 ,且111年4月5日及6日皆有客人預約燙髮、剪髮,安南醫院 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休養兩天」等語(原 證6),而原告甲○○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無法站立 ,其工作內容為美髮設計師,工作上不能避免採取站姿,為 客人進行妝髮設計,是原告自車禍後二天皆無法工作,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損失總 計為1萬元。  ⒊財物損失1萬0,500元:   原告甲○○之手機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壞,修繕費用為1萬0 ,500元(原證8)。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4,475元:   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建議門 診治療」(原證6),可知原告甲○○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 車,外出必須搭乘計程車,故原告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 ,理應可向被告請求之,原告甲○○從住所出發的單趟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恭亮診所 310元,依附表2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交通費用為 1萬4,47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2×3+王 恭亮診所310×2×21=1萬4,475】。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復原期間嚴 重影響原告甲○○的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 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甲○○ 心靈無可抹滅之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 車輛撞上之驚悚瞬間,至今無法安心乘坐機車,且於午夜夢 迴之際,回想到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 求15萬元之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1萬3,923元【計算式:2萬8,9 48+1萬+1萬0,500+1萬4,475+15萬=21萬3,923】。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萬4,701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萬3,923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自應依 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原告乙○○、甲○○起訴主張被告 應負肇事全部責任,顯無理由。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進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是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乙○○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又,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既搭載原告甲○○,而為原告 甲○○之使用人,則原告甲○○即應承擔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責 任。 ㈡、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621元,被告爭執其中之5萬2,020元,認無必 要性。原告乙○○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 市安南醫院所為診治之內容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共計8,601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乙○○所提王恭亮診所5萬2,020 元部分,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據,且收據有 重複、日期未明確且有塗改刪除記號,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況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未載 明有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原告乙○○所述之「震波治療」 及「自費徒手」似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治療,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看護費用7萬2,800元部分,原告乙○○所提臺南市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乙○○受有部分肋骨 骨折、軀幹及雙下肢挫傷,是其上肢及下肢尚能活動,無須 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2,600元計算,顯無理由 。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資料,可見原告111年4月基本月薪為43,500元,日薪則為 1,450元(計算式:43,500元÷30=1,450元),111年4月6日 至111年4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 月8日申請病假30日(扣半薪)、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 日為不支薪(見鈞院卷第71至73頁),亦即其損失薪資應為 71,050元【計算式:(每日1,450元×15日)+(每日1,450元 ×0.5×30日)+(每日1,450元×19日)=71,050元】,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固 支出修復費用3萬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惟據該收據所 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另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2,100元、 安全帽費用1,900元,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 1年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及收據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並無手機、安全帽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 難認手機、安全帽等受損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⑤、交通費用1萬9,595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 致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 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況原告至王恭亮診所治 療不具必要性,有如前述,故交通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乙○○固提出被告做指甲、購買 平板等之臉書截圖,另提出被告在臉書發表之情緒文字、似 從事長照工作之截圖,惟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被證1),並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 助度日,該平板為綁約所換贈品,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 達40萬元,被告顯難負荷,謹請 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 慰撫金數額。 ㈢、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2萬8,948元部分,原告甲○○於安南醫院所為診治共 計1,43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提王恭亮診所2萬7, 510元部分,收據日期重複、未明確,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且以其當日急診傷勢,無從認定後續有以震波治療及自費徒 手治療之必要(見鈞院卷第99、107頁)。況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兩天,並未載明有後續治療必要性,原告所述之 震波治療及自費徒手應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元部分,原告甲○○雖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 明,惟並未提出111年4月5日、6日有客人及每月平均淨值之 計算方式之事證(見鈞院卷第75頁),未能證明其投入之成 本、淨利或盈餘收益,況經營事業非必然有何盈餘,且原告 為堯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難免有偏頗、不客觀之疑慮,實 難據以證明原告之2日薪資共為1萬元之事實。 ③、財物損失10,5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1年 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並無手機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難認手機受損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④、交通費用1萬4,475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且原告至 王恭亮診所為治療不具必要性,故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被 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並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助度日,然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5萬元,被告顯難以負荷,謹 請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乙○○6萬5,541元 、原告甲○○2萬3,160元(被證2),故原告已受領金額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對於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0,621元乙節,其中8,601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予准許;至原告乙○○所提出之 王恭亮診所收據共5萬2,02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該部分收據業據原告乙○○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乙○○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 月11日至111年7月9日,於本院門診共6次、復健共計28次, 需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等語明確在卷(見附民卷第51頁),互核相符;且參酌原 告乙○○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乙○○即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第八 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41頁),佐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乙○○於出院後進 行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 疇,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萬0,621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1個月 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故軀幹活動需 看護輔助,為合理請求。因不能限制人的活動,所以全日需 有人輔助。」等語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 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 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6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應以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堪予 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王智聖主張其於系 爭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9,595元(計算式:(49,898+42, 384+55,671+46,518+51,809+50,844)÷6個月=49,595),業 據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89至91頁),尚堪採取。次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8 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 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1頁),故原告乙○○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3個月(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 4日)之損失,亦堪採認。再查,被告固抗辯:依請假證明 資料,原告乙○○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6日係申請特別休 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係申請病假30日(公 司支薪21,750元)、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日19日為無支 薪,故原告乙○○之薪資損失應僅71,050元云云,然查,被告 之損害計算方式均自行扣除週六日,僅以共64日計算(見本 院卷第125頁答辯二狀),顯與前揭醫囑應休養3個月(共90 日)之記載不符,委無可採;其次,由原告乙○○所提薪資轉 帳明細可知,其實際每月所領薪資略有高低,然均高於最低 基本月薪,足見其實際受領月薪尚有其他加給,被告主張應 以其最低基本月薪為計算標準云云,亦與事理相違;另原告 乙○○以自身勞工權益之特別休假向公司申請111年4月6日至1 11年4月26日之請假、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則申請病 假而公司乃基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發給21,75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此等勞工權益 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基上,應認原 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共148,785元( 計算式:3個月×半年平均月薪49,595=148,785)。 ⑷、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乙○○固提出系爭機車(按:其因機車車牌毀損, 故現已更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估價單(均零件)主 張修復費用為3萬8,900元(見附民卷第93、95頁),然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僅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25,000元。從而,依法 計算折舊後,原告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25,0 00元;超逾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導致手機及安全帽受損共14,0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維修 費用12,100元、手機螢幕碎裂照片、購買安全帽1,900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 79頁),及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兩造之車輛均有明顯毀 損,顯見力道非微,且原告系爭機車已倒地、車禍現場地面 上確有撞落之兩頂全頭套式安全帽(見警卷第85、83頁照片 ),堪認屬實,被告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及安全帽之原始購買日期憑證,至難 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及安全帽之品牌、型號、可能之年 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 000元、安全帽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購買費用為1,000 元。 、以上合計共32,000元。 ⑸、原告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左側第八至 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出院後,建 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後續 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41頁),另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3年5月13日回函表示:「病患短期內駕駛機動車輛不一 定安全,請求交通費用並不過份。」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是以原告乙○○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覆,堪認 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19,595元(計 算式:奇美醫院單次285元+安南醫院往返195元×2×5次+王恭 亮診所往返310元×2×28次=19,595),核屬必要。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職業, 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乙○○所受傷害為左側第八到第 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醫囑休養3個月 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⑺、以上合計為39萬7,001元。     ③、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8,948元乙節,其中1,438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可 准許;至原告甲○○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2萬7,510元部分(見 附民卷第105至137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該部分收 據業據原告甲○○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甲○○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臀 挫傷、左足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臀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7月18日,於本院門診共4次、復健共計21次,需徒 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宜繼續復健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相佐(見附民卷第103頁);且參酌原 告甲○○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甲○○即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此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97頁),是依原告甲○○前揭傷勢,堪認其進行徒手脊骨 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疇,從而, 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共2萬8,948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5日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天,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故原告甲○○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2日之損失,堪可採認。次 查,原告甲○○因自營美髮業,不能工作2日致受損營收淨利 共1萬元乙節,業據原告甲○○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萬元,堪予准許。 ⑶、手機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500元, 固據提出手機維修單、手機螢幕碎裂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之原始購買日 期憑證,至難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之品牌、型號、可能 之年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6,000元,其請求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尚非有據。 ⑷、又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4,475元云云,經查,稽之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 11年4月5日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 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其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該院 於113年5月13日回函中就此項詢問特予「空白」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甲○○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 覆情況以觀,尚難認原告甲○○之就醫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故其此項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被 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 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 甲○○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傷勢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⑹、以上合計為6萬4,9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 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他字5258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事故發生之首因及主因,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次因,因此認定被告應 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本 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77,901元(計算式:397,001×70%=2 7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甲○○45,464元(計算 式:64,948×70%=4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原告乙○○、甲○○業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54 1元、23,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法應予扣 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2,360元(計 算式:277,901-65,541=212,360)、原告甲○○22,304元(計 算式:45,464-23,160=22,304)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 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原告乙○○21萬2,360元、原告甲○○2萬2,304元,及均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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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韓吳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孟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E2MB703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車多人多,大家都是 亂走,並沒有行人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往中央路左轉時,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已行走一段時間,惟原告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於行人前方通過。原告 未禮讓左側行人即行經行穿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 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自由路95巷銜接民主路之T字型路 口,路口無號誌,皆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由道 路兩側攤位設置林立、眾多機車行人在該處慢速移動可見, 該處應為傳統市場。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處出現一紅色衣 服行人(下稱行人A) (08:55:23,見附件圖片1),向前步 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後一名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自民主路右 轉自由路95巷,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讓行人A優先穿越(08: 55:31)再駛離。嗣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自由 路95巷駛出,見其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08:55:34 ,見附件圖片2至3),道路上並無其他行人、障礙物或車輛 阻擋,該駕駛人自可清楚看見行人A正於穿越道中間行走, 惟系爭機車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並在不足一 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駛過行人A(08:55:3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在視線良好之情形 下,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 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 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而違規,且原告自承並未先確認有無行 人欲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主觀上應有過失,原告 主張沒有行人穿越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1,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  ㈣原處分關於記3點部分之裁量違法:  1.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機關就個案 中所生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享有得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之裁量空間。然此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 、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始屬適法。  2.查原告係行駛在傳統市場攤販林立之街道上,此處人車眾多 擁擠,且無論是僅行經或是逛市場攤販,均緩速在道路上行 進,與一般道路車速正常且為人車明顯分道使用之交通秩序 有別。審酌原告在該處緩速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所 生危害相較於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未讓行人為 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傳統市場中行人動向不定,較難以 預測,原告因而在無號誌路口過失未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 ,故被告如欲處原告最高記點數3點,自應詳加說明裁量之 理由。然被告僅以113年6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說明,認僅須以違規行為態 樣區分記點數量(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全然未考量本件 個案違規情節較一般相同違規態樣為輕,仍記違規點數3點 ,已違反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0

TPTA-113-交-4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 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 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 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 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 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 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 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 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 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 ,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 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 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 ,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 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 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 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 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 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 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 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 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 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 ,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 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 、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 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 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 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 、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 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 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 、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 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 ,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 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 ;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 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 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 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 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 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 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 ,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 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 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 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 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 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 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8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紀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無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 0號(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讓路標 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林鈺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協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 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兩車遂發生碰撞,B車遭撞擊後往前碰撞臨停於協和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路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銘欽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嗣C車經送 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27元(零件費 用38,968元;工資費用16,2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林鈺雯則於同時、地騎乘B車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碰撞後,B車進而撞擊C車,造成 其所承保之C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C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C車毀損照片、維修統一發票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 第1139004925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林鈺雯之年齡、智識,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竟於前開交岔路 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林鈺雯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A車與B車相撞後,B車復撞擊C車,而 造成C車受損,堪認被告與林鈺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又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鈺雯之駕駛行為、三車碰撞情形、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前開行為為肇事主 因,是被告與林鈺雯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70%、30% 。再被告與林鈺雯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均具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C車所有人即許銘欽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C車維修費共計55,227元(零件費用38,968 元;工資費用16,259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C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可稽,因 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 1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另考量損害賠償 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2,9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8,968÷(5+1)≒6,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968-6,495) ×1/5×(4+0/12)≒2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 ,968-25,979=12,98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59元 ,C車之維修費共計29,248元(計算式:12,989元+16,259元 =29,248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許銘欽因C車毀損受有維修費29,248 元之損害,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許銘欽55,227元,而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等情,業如前述 ,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20,474元(計算式:29 ,248元×70%=20,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0,474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7月 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0,4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74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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