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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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李俊霆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LINE對葉思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 暱稱「Cointact」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Ti me指示李俊霆依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與葉思堂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 取現金10萬元,「Cointact」即將308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假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與李俊 霆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李俊霆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豆花 店前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 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 俊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堂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498 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葉思堂113 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偵字第55498號卷第59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字第55498號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交實際所得財物(詳後 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Cointac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該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業 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 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 ,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偵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3-原金訴-219-202503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0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建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建德(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32、36733、36734、36735 、51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 抗告人販售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獲利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 )3萬5117元,對此數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中亦不爭執,並業於同年12月27日繳回全數犯罪所得3萬5 117元。則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核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抗告人 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對抗告人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已無 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執行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准 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原聲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 請,於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7至9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存款22萬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4萬元)範圍 內,扣押抗告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款,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 檢附之卷證,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有前 開犯罪利得,將來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並有預防 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性,且聲請書附表編號 7至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抗告人等情,均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於22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於原裁定附表編 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此經 本院審閱聲請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確認無訛,是以原審法 院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 論據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嗣後於起訴書中所載其犯罪所得為3萬5117 元,抗告人已繳回上開全數犯罪所得,應認已無日後無法沒 收或追徵、追繳之風險,而欠缺扣押必要性等詞置辯。惟抗 告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檢附之抗證1附卷可稽。然抗 告人涉犯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實際 犯罪所得金額究係為何,係承審法院審理時應予調查審究並 予以釐清之實體判斷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 程序逕行論斷,本件僅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重在 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雖抗告人稱已繳回犯罪 所得3萬5117元,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24 0號收據為憑,然承前所述,本件實際犯罪所得既尚未經法 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抗告人所繳回之數額是否為全部犯罪 所得尚有疑義,倘遽行解除扣押,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財 產,恐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仍有扣 押、留存該等扣押物之必要,則抗告意旨所指,尚無足採認 。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22萬元範圍 內之存款餘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並在指定地點上繳前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前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於不詳時間、地點 ,依指示將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交予『壞 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紀韋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下稱「壞壞」、「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壞壞」、「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 訴人洪君瑜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壞壞」、「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 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3人遭詐 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壞壞」,以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3人總共受有135,976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洪君瑜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可參 ,告訴人張濬成、蔡俊吉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壞壞」,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至3%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 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相關 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定,基於 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3人 匯入遭提領金額之2%,共27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提 領金額共49,000元+49,988元+36,000元】×2%=2,699.76元) ,且未返還告訴人3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洪君瑜以50,003元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一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佯以假交易拍賣帳戶需通過金流升級等語,致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28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34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41分 9,000元 二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佯以假交易需辦理銀行憑證等語,致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8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三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佯以假交易需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等語,致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分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晚間8時11分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紀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韋辰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對被 害人詐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 車手」之工作。紀韋辰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時、地, 交付由蔡幸宜(蔡幸宜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偵辦)所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由紀韋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在指定地點上繳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前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復遭被告提領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28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13年3月8日19時41分 9,000元 2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5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3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蔡俊吉,佯稱線上遊戲買家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20時5分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20時11分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158-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臺灣銀行外面,以面交 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 (減刑部分詳後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凱鑫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高銘輝(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 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 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 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金額10萬元;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 案臺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張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高銘輝,使其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 之高銘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於111年6月到9月間遺失了,我將這些資料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整台機車不見了,可能是我跟高雄的一家當鋪借錢,用機車抵押,後來機車被當鋪拖走,我沒有去問當鋪,因為我怕他們恐嚇云云,又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在網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小黃」,他叫我去臺灣銀行開通轉帳功能,我就去辦,並將網銀帳密交給對方,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也沒有去報警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高銘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高銘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高銘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且其與自稱「小黃」之人 素不相識,對於「小黃」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 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小黃」服務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亦一無所知,亦與一般交易往 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銘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貝萊德」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張樂怡Yetta」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要開立新的帳戶,投資股票,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2025-03-07

PTDM-114-金簡-10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73 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倪麗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倪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 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三卷第40、117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於原審未 賠償告訴人李玄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 告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10,000元之 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全額賠償告訴 人,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21-122、127-128頁)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 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0元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按和解內容實際全 額履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且由被告犯後展現之積極悔意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 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告於法院判決後,依和解調解實 際全數償還被害人,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胡椒鹽巴罐4個 、不繡鋼廚房器具10支」,其價值經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合 計約5,000元,此部分未經被告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前述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0元,其實記 賠償金額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總額甚多,參諸前述判決 意旨,足認告訴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以,被告於將來 本案執行時,亦得以和解筆錄作為已實際返還全部犯罪所得 之憑證,向檢察官請求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不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簡上-409-202503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乙○○」。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雖有 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吳娜惠遭受 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 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勝松、 吳娜惠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 損害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勝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吳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乙○○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乙○○、「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勝松、吳娜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松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曾勝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娜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娜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乙○○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勝松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娜惠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4-審易-274-20250307-1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丁○○」。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數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甲○○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 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損害 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丁○○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丁○○、「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丁○○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緝-16-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 可達鴨」、「大公雞」、「阳春」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34分 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旁,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則依「太極」、「可達 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而向 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持續慫恿甲○○加碼投資,甲 ○○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29巷口前,欲交付投資 款項170萬元。乙○○再依「太極」、「可達鴨」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欲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遂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本次收 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工作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51頁) 、被告與暱稱「大公雞」、「阳春」、「可達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租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頁至第 7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被告手機內租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頁)、現場遭查 扣之現金照片(偵字卷第75頁)、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 NE「VIP交易所」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 、被告113年12月4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 (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工作機內手機門號、通訊 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帳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8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 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偵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太極」、「可達鴨」、「大公雞」、「阳春」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受詐欺之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甲○○,而其經詐騙後於113年11月7日交付款 項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 罪質均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告訴人第2 次交付款項時,因屬配合員警交付款項以追查被告犯行,故 其第2筆交付款項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表示無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訴字卷第101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取款導航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認該等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3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 8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交付之 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OPPO CPH2637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 iPhone SE手機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6

SLDM-114-訴-12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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