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乙○○」。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雖有
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吳娜惠遭受
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
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勝松、
吳娜惠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
損害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勝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吳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乙○○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乙○○、「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勝松、吳娜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松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曾勝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娜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娜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乙○○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勝松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娜惠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審易-27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