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安綺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
之便利商店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雇主即告訴人許詠婷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可認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910元如前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為14,875元,已高
於被告上開所得,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吳安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0號底3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係任職於全家
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之店員,明知其工作係販售商品後開立
發票,並收受商品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上開任職期間,在上
開工作地點,多次利用部份客人購買菸品不索取發票之機會
,將持有客人購買菸品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1,910元,案經許詠婷即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長,
於盤點後發現香菸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詠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安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詠婷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內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應交予便利商店之款項多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且已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業據告訴人許詠婷供稱在
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1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