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前之
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
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
39、14651、1591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然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
2月6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因再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並認依相關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係遭他人引誘騙取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可能,基於罪宜惟輕原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
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
到30萬 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對方則詢問:「好的 第一
次辦貸款嗎?」,被告回覆:「有問其他的 可是因為沒有
薪資證明跟勞健保 都貸不過」、「看你們不用薪資跟勞健
保也能過」;又對方另向被告稱:「這邊需要跟你收存摺資
料 幫你做入帳 需要你寄給我們」、「兩週內就會撥款
跟歸還存摺囉」,被告回覆:「會不會有麼問題啊?」,對
方復稱:「是不會的喔」、「單純幫你增加過件率」等語,
可知被告向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前
,已有向其他貸款公司詢問,惟被告無相關資力證明致無法
順利核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單位會要求提出相關資力
證明文件以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等情甚為了解,而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已明顯異
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再該人復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尚詢問該人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是否會有問題,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違法情事已有警覺,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被告於前述情形下仍未查證該
人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堪認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55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