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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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 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沈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4日,已使用8年8月, 則零件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元,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4,350元(計算式:300元+工資費用2,250元+塗裝費用1,800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BFU-2162號自用小客車時,固 有未注意兩車安全之間隔及距離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 訴外人楊登竣載客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壓縮道 路行駛之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既不爭執楊登竣為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楊登竣前述過失情節,亦應認 為原告公司應負其責任,即認原告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20 %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80 元(計算式:4,350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83-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月,迄發生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前快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991元(計算式:8,699元+工 資費用2,470元+烤漆費用4,8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0×0.369=6,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0-6,011=10,279 第2年折舊值    10,279×0.369×(5/1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79-1,580=8,699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24-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蔡銘儒 被 告 瘋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邱姵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進行改色TPU 包膜,兩造並約定以美國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為其包 膜之材料,費用為78,000元。詎料,代理商於113年7月22日 回覆原告表示Huntsman非SunTek之旗下品牌,被告公司顯然 於網站上刻意誤導原告,且包膜後系爭車輛後保桿產生髒汙 ,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包膜費用78,000元及後方字標350元 ,並需賠償2日請假與代步費用6,800元,以及後保桿維修費 14,6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所附為兩造之對話紀錄,是我事後向被告公司申 訴的過程,但我原證是在施作之前的對話紀錄。  ⒉經查證,Huntsman與SunTek無業務關係,且KSG改色TPU是中 資企業(途盾)所引進產品,被告公司不實招攬資訊陷於錯 誤,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2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確實使用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代理商之回 覆不代表SunTek旗下沒有Huntsman品牌,或許是代理商沒有 代理緣故。如果原告堅持上開主張,請原告舉證。  ㈡被告公司並未保證會使用特斯拉原廠閃電銀顏色,事實上, 當時被告公司表示「接近特斯拉閃電銀」。又施作前,也是 經原告自行挑選色卡,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確認過顏色後,被 告公司才進行施作。而且,顏色涉及主觀判斷,也不能因他 廠意見來認定被告公司施作顏色與特斯拉原廠不相同或不類 似,且被告公司否認原證4之真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暨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此外,自兩造於系爭車 輛包膜承攬契約議約過程之對話觀之(本院卷第19、23頁)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使用之包膜品牌並未事前提出特殊要求 ,倘原告對於品牌為「SunTek」及顏色為「與特斯拉原廠閃 電銀幾乎無色差」有特定之需求,理應於包膜前要求被告公 司提出產品品牌之證明,並於被告包膜施工前核對色卡是否 確與特斯拉原廠閃電銀近似,惟遍查卷內證據,原告於詢價 時僅要求被告報價,於被告提供Huntsman公司改色TPU報價 後,並未進一步就該品牌來源詢問確認,或要求被告公司就 其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僅進一步 詢問該改色TPU能否達到「接近特斯拉原廠閃電銀」之顏色 、效果,足認此品牌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並非原告議 約時重要考量因素,又包膜顏色是否近似亦屬個人感受差異 ,如未以特定色卡比對,實遽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以詐術 誤導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73-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 41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1-2025012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詩音 相 對 人 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將執行費用及查詢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書中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是上開費用,均非屬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7

SJEV-114-重聲-5-202501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2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 。  ㈤三重分局慈福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㈥員警報告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而鎮暴槍1把之外觀與真 槍相似,有前揭照片可考,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 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本件 案發地點屬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生活經常出入之巷弄, 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 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綜上,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7

SJEM-114-重秩-8-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周志昌 被 告 姜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1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857元,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就超過刑事判決認 定之部分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超過上述80,8 57元部分,即屬無據。另被告審理時辯稱,不應由其負全部 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致原告受有80,857元之損害,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80,857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0,857元,洵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實不 足採。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 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53-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出廠日110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10,532元(計算式:8,132元+工資費用2,4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0×0.438=7,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0-7,118=9,132 第2年折舊值    9,132×0.438×(3/12)=1,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2-1,000=8,132

2025-01-16

SJEV-113-重小-3033-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邱寶珠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是本件為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琬琪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於111年8月4日匯款50,00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113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小-2350-20250116-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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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1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12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113年度重 小字第3079號案件當庭表示,除該案件外,其餘當日所有案 件均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2月26日合計匯款20萬0, 12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0,1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萬0,127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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