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千翔與羅唯旻間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生之債務糾紛,2人
談妥由羅唯旻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所積欠高千翔、共計新臺
幣(下同)460萬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高千翔遂於
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前,應予更正)
某日時,至羅唯旻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將
本案車輛駛離,進而持有使用本案車輛。詎高千翔明知羅唯
旻之兄羅智文、劉家瑋已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羅唯旻向高千翔
清償本案債務,仍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羅
唯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12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未返還羅唯旻。嗣因高千翔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
出借與自己之表兄弟張庭魁使用,本案車輛復於張庭魁使用
之過程中,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拖吊,「高大成」
並致電要求羅唯旻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羅唯旻因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被告高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因質押而取得本案車輛之
占有,並拒絕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羅唯旻,復將本案車
輛借給第三人即其表兄弟張庭魁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將本案車輛放在維修廠保管,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清本案車輛之維修費42,250元(下稱本
案維修費),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給他。後來我有先將
本案維修費付清,並將本案車輛借給張庭魁使用,我承認就
本案車輛被拖走乙情,我有管領上之疏失,但我不認識「高
大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其保管上疏
失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絕無聯繫他人刻意將本
案車輛處分以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債務將本案車輛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於1
07年11月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於107年12月間將本案
車輛送至維修廠保養、維修;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兄羅智文、
劉家瑋(下稱羅智文等2人)於107年11月間出面為告訴人與
被告協商、處理本案債務,待羅智文等2人代告訴人分次於1
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向被告給付300萬元後,羅智文等2人即於107年12月25
日請求被告於前開支票均兌現後,即107年12月28日返還本
案車輛,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交還本案車輛,復不
時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嗣於108年7、8月間,在
張庭魁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稱「高大成
」之拖吊業者前來將本案車輛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文、張庭魁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2967卷第13至15、31至33、 50至51
頁、調偵2122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3紙
、107年12月21日工作傳票即本案車輛維修單1紙、三元協尋
車業高大成之名片、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57號公
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即告訴人還款明細、被告
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質押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吳秉驊即「高大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2967卷第17至19、20、36至4
1頁、易字卷第57、125、273、317至333、335至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⒈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起,至
本案車輛於108年7、8月間遭「高大成」拖吊前,前揭期間
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
參諸前揭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上之記載,該份文件已載明:茲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60萬元之債務,已協調由羅智文分13期
代償300萬元,現前開債務上未清償完畢,故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車輛交付台端保管使用迄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此有
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可知依照被告及告
訴人間之上開質押約定,於告訴人將本案債務清償完畢後,
被告即應立即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而自該同意書之字
面文義觀之,羅智文代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告訴人固仍
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羅智文等2
人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過程中,當羅智文於
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阿總total債務是...土地跟
那個債務是300萬對不對?」、「好OK那等於說唯旻(勘驗
筆錄誤載為唯閔,應予更正)他所有的部分就算清償完畢了
嗎?」時,被告均回稱:「對」,復當劉家瑋同年月25日向
被告詢問:「阿所以他(按:告訴人)錢,那可以幫我備註
一下,就是今天日期之前的羅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羅唯閔
,應予更正)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嗎?」、「還是說他(按:
告訴人)還有其他的款項?」,被告亦回稱:「他在我這邊
沒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7
至332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
陳:那時候我認知告訴人仍積欠我本案維修費,但其他債務
告訴人都已經還清,包含房屋買賣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
294頁),可認雙方最終係協商以30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益
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親自在雙方往來紀錄上記載「總共
茲領受羅智文先生共3,000,000元(參佰萬元整)已分三次
收領無誤,特此立書為據」並簽名時(見偵42967卷第41頁
),即明知雙方就本案車輛之質押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如期返還本案車輛。是以,被告自未依約交還本案
車輛之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便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
法權源。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詢
問:「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等語時,被告即回稱:
「車子過兩天再說吧」、「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
是等拿到錢吧」、「最快怎麼樣也是後天的事情」、「入賬
了再跟你們(按:羅智文等2人)說吧」等語,惟當劉家瑋
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雙方談判地點欲取車時,被告卻
未依約將本案車輛牽至現場,劉家瑋因而於電話中向不詳人
士稱:「沒阿,車也沒來,現在車也沒有......好,有還這
筆錢,車子也是要給我吧,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跟阿魁(按:
張庭魁)說,問題就是他說高先生(按:被告)沒說,什麼
都沒說」、「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按:
本案維修費),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
當下付給你」、「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句簡單的,萬一現
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如果付
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好我現在跟阿魁講,
請他回去跟高先生轉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而對此,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即
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時
候,被告又跟我要本案維修費等語(見調偵2122卷第5頁)
;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當時我跟
羅智文、劉家瑋是在談本案車輛的事情,劉家瑋說要付的錢
是本案債務以外之本案維修費,但最後劉家瑋跟告訴人都沒
有付本案維修費,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本
案債務後,即委由羅智文等2人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本案車輛
,惟被告卻突然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告訴人尚未清償本案
維修費為由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直至108
年7、8月間本案車輛因不詳原因遭他人拖吊之時。基此,既
然被告在雙方質押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逾半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
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
,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惟仍遭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存
證信函2紙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又將
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等情,更可證被告自未依約返還
本案車輛之107年12月28日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
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觀諸前開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之內容,本案維修費原不在雙方
所為質押約定之範圍內,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要將本案車輛送
修,未見被告就此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當不得
以此作為拒絕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合法、正當事由;復衡情
而論,被告亦得先行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再行向告訴人
追討本案維修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占有本案
車輛,堪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觀犯意。且揆諸前開說
明,既然被告在欠缺合法權源占有本案車輛之情形下,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縱被告無出售以變價
等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然被告自居為所有人,甚至將本
案車輛任意出借他人,已如前述,故後續本案車輛遭「高大
成」拖吊,進而下落不明未尋獲至今乙情,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本案行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並非僅有管領上之疏失,主觀上
當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因此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刑事責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289頁),並有112年9
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
頁),然此情實僅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欠缺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車輛非自己所有,僅
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竟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
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1-易-25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