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宥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 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憑(見毒偵3423卷第103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 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檢驗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23卷第12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 案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分別 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2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包廂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2年8月17日8時1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2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22 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甲○○主動交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112年11月8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足認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5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悠遊卡捌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棊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 法庭拍攝之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緊密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5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 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又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賠償告訴人徐安鉌之犯後態度,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 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另被告前有數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造型悠遊卡共8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顧棊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26日凌晨2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店名小檸檬)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鉌所租 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6個,接續步行至同路段1 26號之娃娃機台店(店名佳昇)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 鉌所租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2個,於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温秀蓮)離 去。嗣徐安鉌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卷內編號2 的男子是我沒錯,我是跟監視器翻片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對於進去店內開啟櫥窗的人是否真是我,我有疑問,我對本案沒有印象,我犯案都集中在臺中市,沒有跨到潭子區云云。 2 告訴人徐安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於同日凌晨,在2間店內,係遭同一男子行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HE8-796)列印資料、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4-12-31

TCDM-113-簡-242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將我的錢包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方,後來我們就離 開,我便將我的錢包遺落在該處,之後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錢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將本案侵占之財物主動交由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見偵卷第69、77 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 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復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證1張、iPASS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娃娃機店機臺上,拾獲少年張○晨(真實姓名詳卷)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張○晨發 現上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娃娃機店內夾娃娃,因夾娃娃機內也有夾取皮包 ,當時伊為該皮包係他人所夾取,然後忘記拿的戰利品,當 下伊就將皮包收進去,伊有大概看一下皮包裡面有學生證; 伊不知道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交由警方或該場所負責人處理 ;因娃娃機店是無人看管,伊原本以為是他人拿出來忘記拿 之物品;因伊拿到物品比較亂,伊就疏忽了,伊想得比較美 好,想拿到桃園給當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張○ 晨所有之零錢數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擷取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零錢數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9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莊白圭領回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莊白圭(莊白圭係其友人賴祥龍之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 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經莊白圭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莊白圭) ,復通知吳明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白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白圭、證人賴祥龍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5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冰糖1包 毛重0.97公克 2 自來水1瓶 毛重23.36公克 3 OPP0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6號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發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11分許,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暱稱「自由中可購」(其中「中」是以紅中圖示)之字 眼假意暗示有毒品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即 以暱稱「艾希屌嗎?」私訊黃靖發「可購?」,詎黃靖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警方佯稱: 「1/3500」(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後又主動向警方詢問:「你有在喝水嗎」,警方回以 :「比較少」、「水可以呀」。黃靖發接著回以:「30ml/1 000你要?」,警方答以:「好啊」「可以一起拿」等語,並 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相約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且主動告知警方將貼200 元車費,而經警方應允。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 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前,發現黃靖發攜帶1包冒充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冰糖及假冒毒品G水之自來水1瓶前往交易,並交 付上開兩種毒品與警方,警並交付價金共計4300元(原價為4 500元,扣除貼警車資200元)與黃靖發,嗣警表明身分並將 其逮捕後,扣得上揭假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假冒之毒品G水1瓶(毛重23.36公克),行動電話1臺等物, 黃靖發所涉詐欺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靖發於上揭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並與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警並交付4300元之價金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與警方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分別係冰糖及自來水所假冒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警與被告之語音對話譯文、警與被告現場交易譯文、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9723號函。 1.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所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G水予警,惟雙方見面後,被告持冰糖所假冒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來水與警交易,並收取4300元代價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透明液體1瓶,均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 、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 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 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訊 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 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 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 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 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用冰糖偽裝之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水偽裝之毒 品G水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31

TCDM-113-簡-23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國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龔益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石頭丟擲江龔益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龔益。又於翌(11)日16時 36分許,在前開地點,以石頭丟擲江龔益之上開車輛後擋風 玻璃,致尚未修復之玻璃破損加劇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龔益。 二、案經江龔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 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30

TCDM-113-易-267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之記載 更正為「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 班」、第7至8行所載「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 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傑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 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 )被告為國中畢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張傑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淵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結束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仍於同日上午近9時,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旋於同 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四平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23-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 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 ,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 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 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 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 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 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 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 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 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 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 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 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 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上-132-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張永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495-2024122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應行送達之傳 票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 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 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97、10 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請准易服勞動或 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對於刑之執行方式有意 見,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7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觀護結束,復未能記取前 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另被告上訴所提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乃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權責機關(地方檢察署)聲 請核辦,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3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