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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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仲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仲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各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5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在卷可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53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 至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吸食器 1組 1.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12年度保管字第2230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3.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數量:1組,驗餘數量:1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見鑑驗書,核交卷第9至11頁)。 0 研磨器 1組 1.即執聲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12年度保管字第2230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3.檢品外觀:研磨器,送驗數量:1組,驗餘數量:1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鑑驗書,核交卷第9至11頁)。 0 煙彈 5組 1.即執聲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12年度保管字第2230號)。 2.送驗煙彈5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組,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見鑑驗書,核交卷第9至11頁)。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4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咨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咨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咨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 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 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 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 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咨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 臺中地檢112年毒偵字第32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0號 編號1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2號

2024-11-29

TCDM-113-聲-229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 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行員、員 警察覺有異阻止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己○○、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而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利用 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阻止 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 盡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乙○○、戊○、 己○○、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 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 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 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 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 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 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 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帳戶是要做流 水、讓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是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是貸款公司業務,貸款公司名字我忘記了;我只是好奇問一 下我的條件可以貸款多少錢,利息、期限都沒有講到等語, 是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顯然已對該帳戶 將用於轉帳匯款工具了然於心。而由前開被告供述,可知被 告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不僅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亦不知其確切身分背景,足見被告 與該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前因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77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 犯罪紀錄,其當可預見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後,極可能使該帳 戶遭詐欺正犯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之,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 欺正犯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先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轉帳或存入中信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 行員、員警察覺有異阻止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隨 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外觀上顯示中信帳戶內款項係由帳戶 申設人即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正犯 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正犯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 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 融機構提款卡之功能即在持卡提領其內金錢使用,對於中信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 然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用以持提款卡提領 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京城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惟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而阻止其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 112年10月12日12時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2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怡勝」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7分許 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某APP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丁○○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提供「華準」網站申購股票,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甲○○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華準」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3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3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45至50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第53、59至61頁)。 ⑤被告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3至65頁)。 ⑥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第67、71、77至80、87至89頁)。 ⑦告訴人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4頁)。 ⑧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7至101、135頁)。 ⑨告訴人己○○提出之APP網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9至133頁)。 ⑩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51至159頁)。 ⑪告訴人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73頁)。 ⑫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7至179、185至191頁)。 ⑬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3頁)。 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第34768號、第34878號起訴書(第221至24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9號卷

2024-11-28

TCDM-113-金訴-322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冠綸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4-11-28

TCDM-113-附民-205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賴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9 、9274、10996、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 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2、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4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被告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化路316巷口,先由被告乙 ○○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徒 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被告己○○得 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D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己○○下車後做了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當天 我很累,我有看到、聽到己○○拿東西放在後車廂,己○○把東 西放上車後,我什麼都沒有問,就直接開車載己○○離開現場 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行經上 開地點,先由被告乙○○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 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工業鐵製手推 車1臺,被告己○○得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D車離去等情, 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 被告乙○○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至案發地點時,係刻意駕駛D 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待被告己○○ 竊取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放置在D車後車廂後,被告乙○○旋即 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離去,顯然被告乙○○係目睹被告己○○ 下車拿取他人之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顯然明知被告己○○下 車係欲竊取他人財物,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見被告己○○竊取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仍分擔在旁把風之 任務,並於得手後隨即搭載被告己○○離開現場,以建立更穩 固的持有關係,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乙○○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乙○○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 已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乙○○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加 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己○○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 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 己○○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己○○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己○○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 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己○○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 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先前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足認 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己○○之前科 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所示犯行,及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飾詞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 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 得車牌1面,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詳附表二備註欄)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丁○○ 112年6月5日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乙○○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懸掛在B車之上列物品,得手後放置在A車腳踏板上,並騎乘A車離去。 2 甲○○ 112年11月2日17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臺(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門口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BQ-0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後騎乘C車離去。 3 丙○○ 112年11月22日4時16分許 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已發還)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 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化路316巷口 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AQ-5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己○○,行經左列地點,見丙○○所有之上列物品放置在左列地點,先由乙○○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把風,再由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手竊取上列物品,得手後搭乘乙○○駕駛之D車離去。 4 庚○○ 112年12月11日9時20分許 神尊官帽2頂(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土地公廟內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即偵9274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甲○○。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274卷第137頁)。 2 鑰匙 1支 1.即偵9274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甲○○。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274卷第137頁)。 3 官帽飾品 2頂 1.即偵10996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庚○○。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996卷第147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9卷 1.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67頁)。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9至82頁)。 3.現場照片(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至87頁)。 2 偵9274卷 1.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至13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7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41頁)。 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43頁)。 6.被告乙○○之身型照片(第144至145頁)。 7.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7至149頁)。 8.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1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0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清單(第179、185頁)。 3 偵14491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195至19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9至226頁)。 3.現場照片(第227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8至2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領保管單(第23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5頁)。 7.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9至241頁)。 8.被告己○○、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247、267頁)。 9.和解書(第375頁)。 4 偵10996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1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至14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7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第149至164頁)。 5 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第1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 偵92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 偵144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 偵1099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03號卷

2024-11-28

TCDM-113-易-350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涵潔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 原審量處罰金2萬元,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顯然有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2萬元(被告 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 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涵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酒後竟 為本案犯行,毀損大量商品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因酒後情緒失 控,竟徒手將超商內之貨架推倒,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破損 ,而喪失該商品之完整性及銷售價值,足生損害於該便利商 店店長郭媛文。嗣經店員劉美妏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媛文委任劉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涵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美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2-簡上-536-20241127-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育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育銘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4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5-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登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登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登堯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前經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7-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岱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岱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岱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4-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1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故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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