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哈哈」、「侯友宜」、「東」、
「北」、「天梭」、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人工客
服」、「妍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
員機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款項取得2%以為報酬。嗣呂文展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等人自113年8月4日起,使用LINE與徐筱筑聯繫
,並以假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8月24日9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而呂文展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至
10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自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200元、2
萬8,800元款項(其中含徐筱筑遭詐欺之款項),再前往錦
和運動公園廁所內放置該等贓款,以轉交後續前來取款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後因徐筱筑報警處理,呂文展為員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
二、案經徐筱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文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8、65至67、82至84頁、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20頁)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至8頁反
面)、113年8月24日提領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36頁)、
113年8月24日車手移動路線截圖(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41頁
反面)、扣案物及拘提照片(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8頁)、
與「第二政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
)、與「侯友宜」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
與「東」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1頁反面)、和泰移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移字第11309028號函暨附件(偵卷
一第53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至9頁反面)、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至21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一第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一第69頁)、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89頁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扣案足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哇哈哈」、「侯友宜」、
「東」、「北」、「天梭」、「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詐欺告訴人
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此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卷第123、124頁),已超逾其犯罪所
得440元,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參諸上開
說明,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又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
犯,更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
之金額、其自己取得之報酬之情,暨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損失,是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
輕,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
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4、84頁、院卷第82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頁、院卷第82頁),據此計算其於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0元(計算式:2萬2,00
0元×2%=44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如前,而超
逾其犯罪所得,自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先前詐欺案件之犯罪
所得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
卷一第14、83頁、院卷第82、95頁),確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事證與與本案相
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4 愷他命1包 .毛重1.6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2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電子菸1組(含不明液體) .與本案無關。 7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千元鈔15張。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8 金戒指1只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08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