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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哈哈」、「侯友宜」、「東」、 「北」、「天梭」、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人工客 服」、「妍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 員機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款項取得2%以為報酬。嗣呂文展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等人自113年8月4日起,使用LINE與徐筱筑聯繫 ,並以假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8月24日9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而呂文展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至 10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自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200元、2 萬8,800元款項(其中含徐筱筑遭詐欺之款項),再前往錦 和運動公園廁所內放置該等贓款,以轉交後續前來取款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後因徐筱筑報警處理,呂文展為員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 二、案經徐筱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文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8、65至67、82至84頁、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20頁)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至8頁反 面)、113年8月24日提領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36頁)、 113年8月24日車手移動路線截圖(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41頁 反面)、扣案物及拘提照片(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8頁)、 與「第二政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 )、與「侯友宜」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 與「東」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1頁反面)、和泰移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移字第11309028號函暨附件(偵卷 一第53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至9頁反面)、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至21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一第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一第69頁)、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89頁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扣案足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哇哈哈」、「侯友宜」、 「東」、「北」、「天梭」、「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詐欺告訴人 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此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卷第123、124頁),已超逾其犯罪所 得440元,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參諸上開 說明,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又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 犯,更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 之金額、其自己取得之報酬之情,暨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損失,是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 輕,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 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4、84頁、院卷第82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頁、院卷第82頁),據此計算其於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0元(計算式:2萬2,00 0元×2%=44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如前,而超 逾其犯罪所得,自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先前詐欺案件之犯罪 所得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 卷一第14、83頁、院卷第82、95頁),確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事證與與本案相 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4 愷他命1包 .毛重1.6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2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電子菸1組(含不明液體) .與本案無關。 7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千元鈔15張。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8 金戒指1只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8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73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嗣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宗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7至13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偵卷三第5至7頁、 偵卷五第87、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銨(偵卷一第25、26頁)、陳紀瑜(偵卷一第21至 23頁)、羅仕偉(偵卷一第17至19頁)、陳琴花(偵卷一第 15、16頁)、賴寶春(偵卷三第8、9頁)、陳渝婷(偵卷四 第5頁)、陳建成(偵卷四第41頁)、黃彥綸(偵卷四第58 、59頁)、王俊傑(偵卷五第9至11頁)及被害人鄭英河( 偵卷四第20至2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 與「珮綾」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262頁)、元大銀行 帳戶(偵卷一第123至125頁)及中信銀行帳戶(偵卷一第12 3至125頁)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 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 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定賠付損失,此有屏東縣○○鎮○○○○○0 00○○○○○0號調解書(偵卷六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8、49頁),復查無 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對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五第29至39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1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85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63-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啟泰 訴訟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交附民-155-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力行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213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婕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 載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之記載,顯係「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 有期徒刑3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2807-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熊啓文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熊啓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 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11月19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時 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自11 3年1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訴-1019-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等5人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 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 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酌被告5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 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5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4日、5日、8日、11日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等5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經審酌被告等5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 在外,能夠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於偵查中已 坦承所知悉之全部事實,羈押迄今近5個月,相關事證檢察 官應已查明,請求准予被告鄭兆宏具保等語。 ㈢、被告何鈞豪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鈞豪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證據調查事項僅有書證,並無勾串 共犯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何鈞豪具保等語。 ㈣、經查,被告等5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 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斷被告等5 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 ,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訴-734-20241115-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議忠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 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 編號2、3、5所示之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 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因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 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並接續另案執行,而經核被告 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強制 戒治完畢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 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完整針筒1支(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36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86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00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卷第5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計12.52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17.4606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02公克) 第一、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卷第165頁)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1個(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一、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卷第58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20、0.333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1、0.73公克) 第一、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59頁、第64頁)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682-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 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武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均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 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8957公克,驗餘淨重0.8936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2645卷第47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隨機選取1包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毛重5.98公克,隨機取1包檢驗,送驗耗損部分為0 .002公克,聲請意旨記載驗餘淨重共「1.283公克」,係屬 誤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0年5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3 846卷第8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無訛。  ㈡被告前於111年3月12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各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後,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另被告 於110年4月18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均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 曾分別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1包、5 包,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84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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