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婷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 ,嗣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9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為警攔檢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注 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14至15頁) 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4-1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6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 案之針筒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5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09-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薛斯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予以追 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 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 72小時)。  ㈡查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與上開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外,亦未舉何證據與理由相憑,其泛言上辯,殊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 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薛斯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斯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依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斯漢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 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 號)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107-202410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出監」 更正為「出所」、第2至5列記載之「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定應執行8月,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予 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黃章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8月,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業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80號,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章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壢簡-2064-202410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 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 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 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699-202410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 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 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 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251-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謝祥豪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謝祥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 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 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與龍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祥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 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壢簡-2065-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湙勛 (原名曾乾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湙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頂橋巷」應 更正為:「頂僑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 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 月1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079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湙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曾湙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湙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7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巷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湙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從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曾湙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桃簡-1423-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筆錄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臨檢, 查悉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之受強制到場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桃簡-2377-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後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 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本案所為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3頁)附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包 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驗餘淨重:5.613公克 2. 大麻菸彈 8個 毛重11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13 年度偵字第2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通北街65巷15弄某屋內,以每支新臺幣3,5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油8支,並無償取得大麻花1包,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 供己施用(施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星路169號某停車場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 大麻花1包(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附卷及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 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49-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江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20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江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大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 )」、「被告游江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68號、第318號、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江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屬故 意犯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 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違法洗錢防制法經通緝為警逮 捕後,被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 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後坦承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 0頁),並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104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尚無沒收銷燬之 必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因,復無將殘留毒品 與之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毛重0.220公克,驗前淨重0.024公克,取樣0.0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桃警鑑字第1130062158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游江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江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經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上址住處前逮捕,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0公克,淨重約0.024公克)予警查 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江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 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審簡-130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