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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靜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陳靜慈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88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翁律翰達成調解,並賠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就刑度再為斟酌,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結果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1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本案上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 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適 翁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陳靜慈 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陳靜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翁律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對方沒有停看聽就直接從巷 弄衝出來,我根本來不及煞車,我車子有裝自動煞車系統也 來不及煞車,我認為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隨即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 街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勘驗附件圖一)。   2.於中午12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 下方出現沿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同時可見告訴人轉 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 附件圖二至四)。   3.於中午12時17分38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 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碰撞後上開機車往其右方人車 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 時17分39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五至七)。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 ,於12時17分32秒可見上開機車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 如勘驗附件圖八)   2.於中午12時17分33秒上開機車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通過白色停止線進 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如勘驗附件圖九)。   3.於中午12時17分34秒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 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十至十二),於 中午12時17分35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右前 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如勘驗附件圖十三 ),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停止 (如勘驗附件圖十四)。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可見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進入被告視線至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有2秒,以 雙方騎車及駕車速度均不快之客觀情狀,被告駕車時如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本案行 車事故應尚可防免,尤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僅未依法減速慢行,且在與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約過1秒 才完全煞停,可見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不輕。固 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 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絕對不下於被告,然此尚無 從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認識其錯誤,且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瑞安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瑞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律翰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翁律翰 突然從左側巷口騎乘機車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且伊的車設有緊急剎車系統都來不及煞車,可知告 訴人的速度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9張,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 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嚴道昇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113年度簡字 第41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原告對被告游義輝之訴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林駿宇之訴部分,因本院將對被告林 駿宇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審結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85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友軒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67-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鴻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說明之方式 進行。 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 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郭鴻耀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考 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 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依說明所示 之處分方式進行變價。另表附表編號1、2財產部分,依附表 說明之方式。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 保單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726元(依南山人壽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2、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244元(依安達國際人壽113年4月29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2 存款 1,00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3 不動產 1.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  、以及其坐落  建物第229建號 建物(門牌為  林森路31巷1號  ,權利範圍為2分之1)。 2.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701建號增建物(門牌為林森路31巷1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底價: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委託鑑定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470,0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標的底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1,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336,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883,000元),行三次拍賣程序,每次減價1成拍賣,如有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情況,則不予進行拍賣程序。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3、郵務費及管理人報酬由債務人負擔,三拍未拍出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變價有結果,管理人應就拍賣所得價金併同附表編號1、2之財產進行分配。 4、拍賣公告註明以下事項:   「1.本件701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此部分於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拍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2.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3年4月24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300070400號函(   函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卷   ),本件701建號建物之基   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國有土   地即同段第916地號土地,   使用關係為無權占有,並無   合法使用權源,應買人投標   前應自行考量,並須負擔被   拆除之風險,且該國有鄰地   非本件拍賣範圍,應買人亦   應注意。   3.拍定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   持憑拍定證明書、欠繳土地   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證   明辦理。清算事件之拍賣與   強制執行拍賣有閒,若欠繳   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   及契稅之房屋,於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列入   考量」。 5、不論拍定與否,管理人均應將本案案款製作分配表分配之。 6、注意事項:  (1)本件係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標的使用情形不明,管理人應本於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敘明以實際現況為準及相關事項。  (3)請併依有關土地法、民法等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

2024-11-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佟建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 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合法定程 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 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6-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李澤清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詳附件勾選處)」,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 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7-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仕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詳附件勾選處)」,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 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劉鳳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和牛涮臺北忠孝東店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 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2

PCDV-113-司執-175947-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薇羽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啟超」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 「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交予 被告,被告雖轉匯泰達幣44,378顆予原告,原告又於同日下 午3時48分依「陳啟超」指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 enex」投資平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1,500, 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 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林 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 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 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啟超」、「Money」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 」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原告詐稱:可 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 面交換幣云云,被告則冒充自營幣商,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 購泰達幣後,被告即依「Money」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下 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面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並假意將「Money」提供之泰達幣44,3 78顆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 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enex」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217-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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