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素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原告與被告阮逸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57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1

TCEV-114-中補-56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CHDM-113-訴-978-2025021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相對人丙○○則為渠等之子,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 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 之子,丁○○因長住新北市○○區,無法實際照顧、扶養抗告人 ,生前曾應允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之扶養 費與抗告人,相對人等對此知之甚詳,並無異詞,更曾表示 同意由其給付,詎料相對人等竟反悔,因抗告人另有3名子 女,爰以每年220,000元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等 負擔其中4分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計算式:220,000×1 5×1/4=825,000】。此外,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 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 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顯有未查明上情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8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 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 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 三、相對人則略以:被繼承人丁○○沒有收入,家裡僅靠相對人乙 ○○陪酒唱歌賺錢養家維持生計,且相對人等對扶養費乙事均 不知悉,如被繼承人丁○○有積欠抗告人扶養費,為何抗告人 於丁○○在世時不請求?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 相對人等依法繼承,並經法院確認合法繼承,且相對人等業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抗告人成立調解,約定將上開土 地贈與抗告人4分之3、相對人等共有4分之1,抗告人現在為 何又反悔?此外,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50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 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 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母,因不能維 持生活,丁○○與另3名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對其 共同負有扶養費每年220,000元之義務,相對人等為丁○○之 繼承人知悉上情,並曾表示同意由其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 等情,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審裁定以抗告 人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由其3名子女扶養,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丙 ○○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自陳於95年 12月至111年12月期間,仍有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 珍共同扶養(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抗告人與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尚未相符;且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為抗告人之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 對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無從逕認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準此,抗 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返還500, 000元云云,則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本院爰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均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 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 相對人等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於法均有未合而為無理 由,認定已如上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3-家聲抗-2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林宏奇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瑾 訴訟代理人 楊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奇如以新臺幣50 ,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67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3,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奇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及經貿八路口之臺中國際 會展中心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擔任總承包商,原告亦 在該工地擔任水泥灌漿人員。被告林宏奇於112年3月10日並 無應進行之工作進度,然被告林宏奇卻無故至工地內,而被 告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亦未加以攔阻。被告林宏奇見 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無端撿拾木質拖把 柄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下意識以右手阻擋,造成原告受有 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 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8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原告 提出之醫療收據,固包含許多「家醫科」、「泌尿科」、「 皮膚科」等科別,此係因原告手術後須多次換藥,經醫師告 知換藥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何外科或皮膚相 關科別都可處理,故原告於每次掛號時,都是以時間最短方 便性為主,並未固定在同一科別處理,其醫藥費係因被告林 宏奇之攻擊所必須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且經勞保局醫師審 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日止,自112年3月11 日即原告遭到攻擊之隔日起算,共經過99日即約為3個月又1 0天,長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間,且此期間原 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可認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 間實屬必要。又因原告手部受傷不能工作,而原雇主有趕工 需要且基於被告達欣公司之要求,即便康復後仍遭雇主協進 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依據勞動部網站所公告 之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平均求職期間 為1.8個月,且依據一般社會商業情形,離職後1.8個月謀得 適當新職,應屬相當常見。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短暫 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為謀新職所需要之時間,共計為3.8個月 時間,而原告依事故發生前半年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110, 479元,以此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遭原雇主解聘,難以謀得新職,事後只能遠赴桃園工 地工作,然卻因同事開車疏失,導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左 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被告林宏奇事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亦從未向原告道歉,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宏 奇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了喪失原本高 收入之工作機會以外,還造成許多身體上之不便,患部腫脹 約兩個月,直至殘餘在手中之異物排出後,始逐漸康復,期 間之疼痛難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 撫金。  ㈡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為被告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璟陽公司),被告林宏奇因擔任系爭工地之工程人 員,始有機會進出工地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與其職務有高 度相關。且被告林宏奇當時並無相關工作排程,被告璟陽公 司未將系爭工地之門禁卡收回,而任由無工作排程之被告林 宏奇隨意進出工地,難謂被告璟陽公司無管理上疏失。況被 告林宏奇既由被告璟陽公司為完成工作所聘僱,被告璟陽公 司聘僱被告林宏奇享有擴大經濟規模、順利完成承攬工作之 經濟上利益,基於風險與利益共同承擔之原則,對於旗下員 工即被告林宏奇在工作場所對他人進行之暴力行為,被告璟 陽公司自須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雇主身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地為被告達欣公司所管領之工地,被告達欣公司負有 管理工地安全之義務,不得讓無關第三人任意出入,且須保 障於其中工作勞工之安全。雖原告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達欣 公司,但因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之雇主有指揮監督關係, 對於原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力,雙方間具有事實上勞僱關係 ,故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 雇主一切義務。又該工程係公共工程,依據臺中市政府公開 之決標公告,發包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達欣公 司則係得標廠商,因此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達欣公司應係 臺中市政府之承攬人,工作物則為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 程,而原告之直接雇主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 則為被告達欣公司轉發包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承攬及再承攬人皆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訂之雇主責任。縱被告達欣公司確屬事業單位而非承攬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勞動者權益之保障,強 調勞動者在就業現場之安全維護,雇主具有對於勞工一切安 全之維護義務,故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認定雇主 之範圍並非僅以有無直接勞動關係存在,只要有事實上勞雇 關係存在之事業主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經查, 事發當日並沒有被告林宏奇應進行之工程進度,惟被告達欣 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仍讓被告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導致 發生後續之傷害行為,被告達欣公司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24-3條規定。縱使被告達欣公司為事業單位, 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有告知義務,然由於原告 確實已因被告林宏奇之關係而受職業災害,則被告達欣公司 應舉證證明其曾告知承攬人關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達欣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達欣公司對於 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林宏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前段,被告達欣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於工作時遭被告林宏奇違法傷害,原告主張除被告林 宏奇及其雇主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外,被告達欣 公司亦因管理工地不當、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經勞保局同意給付門診費用650元及傷病給付共75, 148元,顯見勞保局認定本案為職業傷害事故。故本件既與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損害賠償有關,係基於勞工法令以及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 規定。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奇則以:  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 2月18日至家醫科就診,於112年3月1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 於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至泌尿外科就診,於112年7 月28日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於112年12月6日至放射1科就診 ,於112年12月26日至皮膚科就診,均與本案原因事實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2年5月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 2年6月1日之證明書費270元、112年12月6日之證明書費230 元、113年1月1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3年1月12日之證明 書費70元、200元,亦與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 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原告帳戶金錢之進出, 且匯款原因多端,難認原告所指述之交易明細即為薪資之轉 帳,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即屬無據。  ⑵又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建議休養兩個月」,既僅為建議性質 ,即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就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12 年3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室就診,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返家,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 輕微,應無休養必要。  ⑶另原告亦未證明其遭公司解僱與本件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既已遭解僱,當無休養期間發生工作損失之情形。 又原告以預估求職期間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基礎, 於法未合,況原告已康復甚久,倘有求職期間之工作損失, 原告亦可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明,足見原告實際並未因本案原 因事實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 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雇主解聘及嗣後發生 車禍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涉。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 ,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急診室返家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輕微。原告 雖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然原告並未因 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右手 腕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端多,原告為建築工人,其患有「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係本有之舊疾,與原告因本件所受 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1.被告達欣公司與被告璟陽公司至多僅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823,670元云云,於法 不符。  2.原告未就「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讓無進行工程進度之 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前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有同一環境、條 件下,皆發生同一結果」等構成要件,負相關舉證責任,故 就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悉予否認。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 因其與被告林宏奇間私人糾紛所致,此與被告達欣公司有無 原告指摘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況依系爭工地之出入管理規範,只要相關人員持有合格 之識別證即可進出工地。另經被告達欣公司確認,當日被告 林宏奇係受被告璟陽公司指示進入工地執行料件整理等事項 。是以,原告稱「當天並無林宏奇應進行之工作進度」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 決主張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間具有事實上勞雇關係、對於原 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雇主義務云云。惟查,上開 民事判決所指「事實上勞僱關係」仍繫諸於直接雇主與勞工 間,僅兩者間並未有簽訂勞動契約或另有出名之「形式雇主 」,核與本件原告已有直接雇主,且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 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攬人」之情形,顯為 不同態樣,實於本件並無適用或參照之餘地。又被告達欣公 司既已將原告施作工程分包予原告之直接雇主,並由該直接 雇主僱請原告進行施作,則被告僅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告知之義務,其餘安全衛生設施或管 理措施均應由原告直接雇主負責。  4.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能提出相關原本供檢視核對,被告即對於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中含家醫科(日期: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8日)、急診外科(日期:112年6月1日,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2年3月10日之急診就診紀錄)、胸腔外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泌尿外科(日期: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身心醫學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放射1科(日期:112年12月6日)、皮膚科(日期:112年12月26日)等,與「原告主張受有右手傷害」或「本傳證明書所載診斷」顯然無涉或未為記載之就診紀錄,足徵原告主張事實、損害與上開費用間明顯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230元,應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實際上原告是否確實休養 且無法工作,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以證其實,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有疑。又原告固提出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 調查統計結果資料主張平均求職期間為1.8個月,該資料係 顯示「15-29歲」、「非學生青年勞工」、「初次就業」之 平均尋職時間,核與本件原告年齡為46歲且非初次就業等情 ,要無比附援引或參考之餘地。  6.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非原告受被告 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故其中與治療「右手腕腕隧 道症候群」有關之醫療費用以及原告主張因手部受傷不能工 作所生損失,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原告請求相關費用顯無 理由。  7.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同事開車疏失導 致車禍,並受有左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之損害云云,惟該 行車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件事故已隔5個月之 久,且其主張受有眼睛傷害應係第三人即原告同事所致,要 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惡性重大、毫無悔 意僅屬其主觀個人解讀,被告林宏奇是否惡性重大、有無悔 意,亦與被告達欣公司行為無涉。  8.原告另有直接雇主,惟原告並未列其直接雇主為被告,且被 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 攬人」之情形,是兩造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亦無事實 上勞動關係,核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顯屬有間。又勞保 局於判斷是否核給傷病給付所適用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僅 屬一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勞保局就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 ,其所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立法目的,與勞動事件法本不相 同,故對於認定本件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並無拘束力。  9.原告迄今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未 就其指摘被告行為與主張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1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璟陽公司則以:  1.被告林宏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聘僱之非定期勞工,於非執行 職務期間至系爭工地,見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遂 生本件事故,核屬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原告主觀 上已明知亦肯認當天非屬被告林宏奇執行業務期間,顯見本 件事故與執行職務本身無關。  2.又在不違反「進出工區須刷卡」之管理規範下,工地人員之 進出實非被告璟陽公司所得控管,且被告璟陽公司所屬人員 依指示於執行職務期間進入工地之工作期間,始為被告璟陽 公司指揮監督範圍。然被告林宏奇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非 其執行職務期間,故被告璟陽公司客觀上無法監督,更無法 對被告林宏奇個人之行為有預見可能,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能防免之。  3.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看 診期間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又看診科別更包含「家醫科 」、「泌尿科」、「皮膚科」等科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是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應僅止 於1,350元,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存款收支情形,原告復 未能舉證其薪資來源及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 原告平均月薪之計算,即難憑認。  ⑵又診斷證明經主治醫師記載為「建議休養」,是已衡酌原告 之身體狀況,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非以「應休養」記載; 且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停止工作2個月,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  ⑶另原告主張需1.8個月始能謀得新職云云,惟原告自陳係因原 告之雇主解僱所造成,此乃原告與其原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爭 議,與本件傷害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原告亦非屬青年勞工, 原告復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另案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林宏奇侵權行為間,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時間短暫、情節尚非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於上開時、地,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 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 林宏奇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有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奇因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為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自須 以雇主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1.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 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 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自陳被告林宏奇見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一情。參以卷附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內容,檢查人員詢問訴外人吳佳穎:「請問你於112年3月10日與達欣工地與林酩翔發生口角原因?」等語,訴外人吳佳穎表示:「當時我們在等待作業,我與另外2名同事在聊我女兒私事,林酩翔就過來跟我不要講這些私事,於是我與林酩翔發生口角聲音較大,保全反應要吵出去吵,林酩翔就往保全方向衝去,後續就跟林宏奇起衝突。」等語,核與檢查人員另詢問被告林宏奇:「發生經過?」等語,被告林宏奇表示:「112年3月10日約11時在達欣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我站在約離警衛亭約5公尺處,整理物料,林酩翔距離我約2公尺距離等待作業時,林酩翔同事吳佳穎在聊天講女兒私事,林酩翔用不雅言語講吳佳穎女兒,於是林酩翔與吳佳穎發生口角,越吵越大聲,於是保全跟他講要吵架出去外面吵,於是林酩翔作勢要衝向警衛亭攻擊保全,初始由他同事吳孟陽拉他,拉不住後,我剛好在2者中間,於是我就去阻擋林酩翔後,雙方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而訴外人吳孟陽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前林酩翔原與工地另一名同事吳佳穎在工地內,因私事有口角,雙方意見不同就分開,之後林宏奇突然手持木棍毆打林酩翔,我當下也在場,便急忙支開林宏奇與林酩翔。」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1號偵查卷宗第56頁),益徵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先因私人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林宏奇進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此顯為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工地職務者無關,故被告林宏奇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璟陽公司自無庸對被告林宏奇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本件事故係因私人糾紛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達欣公 司管理工地不當或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所致,自無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及被告達欣公司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林宏奇、被告璟陽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奇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審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記載:「1.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 2.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共約2.5公分長;已取出)。3 .右前臂擦挫傷。4.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處置意 見記載:「1.病人於112/3/10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診 ,初步診斷如上,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2.於112/4/5至門診拆線;於112/4/10、112/4/17 、112/5/1、112/12/6、113/1/11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 等語,足認僅上開日期之就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有關聯性,其餘日期之就診,顯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是前揭日 期外之醫療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其中 112年4月5日之醫療收據之科別為泌尿科,被告辯稱此與本 件事故無關,惟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4月5日 係至門診拆線,又拆線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 何外科應皆可處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難遽予採用。  ⑵被告林宏奇另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1202141867 1號函文記載:「台端(即本件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疑似自身疾病」等語,是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 群」,應非原告受被告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經查,上開函文係以「疑似」不確定之用詞,被告林宏奇以 此辯稱原告此病症為本有之舊疾,自屬有疑。況被告林宏奇 刑事案件中就其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以右手阻擋,原告因 而受有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 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 害亦已坦承無訛,現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亦記載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且原告持 續因上開病症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傷害,因而請求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僅提出113年1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扣除 ,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共計620元(計算式:100元+80 元+80元+280元+280元-200元=62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 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 失等語。觀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僅記載:「建議休養 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 作」等語,故難認原告有2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雖原告主 張其經勞保局醫師審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 日止,共經過約為3個月又10天,長於原告主張之2個月休養 期間,且此期間原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等語,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手部受傷不能工作,嗣後遭雇主 協進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又平均求職期間為 1.8個月,求職期間所失薪資,亦為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 損失云云。然就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自 上開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遭雇主 解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亦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灌漿 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110,479元;被告林宏奇目前無穩定 工作,以打工、兼職維生,每月薪資約2、3萬元,業經原告 、被告林宏奇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 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 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林宏奇賠償之金額為50,6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62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宏奇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林宏奇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 第17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奇給付 50,62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林宏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2608-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吳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4元,及其中新臺幣54,13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951-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4號 原 告 陳祈翰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824-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陳沐宏 訴訟代理人 邱顯達 被 告 林鵬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任被告為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律師酬金,嗣後被告解除原告之 委任,原告向被告討還上開律師費,被告卻未予置理。另原 告入獄時,曾委任李勝雄律師以雙掛號信向被告要求返還上 開律師費,被告仍未回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過失駕駛致人死亡,情緒驚恐,經由「 林彥杰」介紹,在偵查程序中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原告並 給付委任酬金77,000元與被告,被告於收受酬金後,即著手 分析案情,除以電話、當面法律諮詢、心理輔導外,在偵查 中無法閱卷之情形下,仍蒐集媒體新聞關於該起車禍之報導 ,並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召開之「鑑定車輛行車事 故案件會議」前給與原告相關資料,並於110年11月12日下 午3時45分許陪同原告參加鑑定會議,表達對原告肇責有利 之意見,惟檢察官嗣後未再召開庭訊,待鑑定意見書出爐後 ,旋即起訴原告。嗣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刑事案件(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05號)辯護人,並同意再給付被告委任報酬77, 000元,該案業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縱訴訟結果不利原告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而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況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委任為民事第 一審事件訴訟代理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契約或相關證據 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 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方當 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時,亦可成立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77,000元之律師酬金委任被告擔任其民 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書寫之信件、郵局收件回執等影件為 證,惟此乃原告單方撰寫之書狀,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曾 以77,000元之酬金達成委任被告擔任民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之合意。更何況,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 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舉 證之責任,本院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律師酬金之成立要 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7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 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56-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游勝文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 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20元。  2.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8,64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58,6 45元(含工資費用10,725元、零件費用47,920元)之損失。  3.其他財產損失共8,1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鞋子費用3,300元、安全帽費用2,2 00元、衣服880元、褲子800元、腳踏板990元之損失。故原 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害共計8,170元。  4.薪資損失411,250元:   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年薪1,4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11,250元。又因原告知道被告無 法賠償,故原告於系爭傷害後之3個月內多少有從事外送工 作。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綜上,共計為583,88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 休養3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未為工作   。另系爭機車之修復應有折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 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82 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僅提出 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6日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在本件提出,故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其 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5,580元(計算式:330元+290 元-120元+190元+410元+3,090元+970元-120元+370元+170元 =5,58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5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機車損害之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58,64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試算、報價單為證,已如 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 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 迄112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4,79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7,920元0.1= 4,792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725元,故系爭機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5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725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4,792元=15,517元)。  3.其他財產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安全帽、衣 服、褲子、腳踏板受損等語,並提出安全帽、鞋子受損照片 為證,另有系爭機車腳踏板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衡情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 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受損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上開物品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及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之受損金額各以330元、220元、100元、100 元、1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是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50 元(計算式:330元+220元+100元+100元+100元=850元)。       4.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損失3.5個月薪資等語,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醫囑雖記載:「期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6 日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多少有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可見原告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5個月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3.5 個月之薪資損失411,250元,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刑事 卷內),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7元+其他財產損 失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1,9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內 側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憑(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宗內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363元(計算式: 121,947元70%=8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3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3911-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原告與被告呂羿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8

TCEV-114-中補-529-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原告與被告謝明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8

TCEV-114-中補-534-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