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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陳希平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512-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三和市場阿里山歌友會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中埔鄉中 華路499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丞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㈥現場照片、確認單。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22-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樹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蔡文慶」署押合 計三十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安街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 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 其有飲酒情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詎郭樹根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及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外甥「蔡文慶」身分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 書資料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還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蔡文慶」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樹根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文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被告之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 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 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書偽造「蔡文慶」署押( 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 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 ,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 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本案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 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 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 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 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 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 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因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查獲後僅為規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 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嚴重侵害「蔡文慶」權益, 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審判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並使「蔡文慶」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四、沒收宣告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蔡文慶』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被告偽造署押共37枚(含簽名11枚、指印26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性質 偽造「蔡文慶」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1枚 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偽造署押 指印18枚 5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 6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2枚 7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3枚、指印6枚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2枚

2024-10-30

CYDM-113-朴簡-378-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徒手竊取江榮德種植該處合計價值新臺幣640元之芭 樂16顆(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江榮德當場 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揚名自白。  ㈡被害人江榮德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報告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 ,職業賣水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8-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 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 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 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 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 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7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8中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中,其中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與其餘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 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 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過失致死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4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8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5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29 33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肇事逃逸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3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4號

2024-10-30

CYDM-113-聲-91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 000巷00號旁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乙○○為阻止甲○○ 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甲○○所持用行動 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本院易卷第3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卷末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52-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瀚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凌晨0時許, 在嘉義市錢櫃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 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停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瀚文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汽車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 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1年。 四、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界限拘束,可 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4日 113年08月14日 113年0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0月04日 備註 ①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9號 ②1、2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

2024-10-30

CYDM-113-聲-928-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曹宇彤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王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9,97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曹宇彤邀同債務人王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9,974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曹宇彤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王美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974元 王美珍、曹宇彤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974元 王美珍、曹宇彤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0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0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陳榮宏同係住於嘉義市 ○區○○里○○路00○00號,均係該樓住戶。告訴人陳榮宏及被告 林怡君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在告訴人陳榮宏位於嘉義 市○區○○里○○路00○00號9樓住處前,與告訴人陳榮宏理論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建銘及林怡君(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建銘為搶下告訴人陳榮宏手持棍 子,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與之發生扭打,被告林怡 君則手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致告訴人陳榮宏受有上 胸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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