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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蔡英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卷 附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雪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 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 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 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蔡英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不慎碰撞駛出該地下停車場之吳 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華因而 受有雙上膝及雙下膝多處擦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英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截圖16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各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244-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5、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慧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慧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2年9月27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 女兒田立瑄出借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緝的工 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幸好因告訴 人們及時報案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上述匯款都凍結(圈存) 在兆豐銀行帳戶內,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田立瑄因為不 知情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面,某一天我需要用 錢想請家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才找不到我的卡,我就趕快叫 前夫田鴻林去掛失。  2.我把兆豐銀行帳戶的帳號和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 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套子裡。  3.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才會使女兒的兆豐銀行帳戶被盜用,我 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 及轉帳的工具: ①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 帳進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 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加以證明。而 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 女兒田立瑄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轉帳的過程。 ②依據被告及證人田立瑄、田鴻林(被告前夫)一致的陳述 ,可以確認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女兒田立瑄借給無 法申辦帳戶的被告所使用。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兆豐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2年9月27日告訴人王珮琪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那些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提領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②被告直到本案審理時,都熟知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本院卷56頁),她事實上並無把密碼抄寫在紙張上的需 求。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個帳戶詐 騙錢財。被告的「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後遺失」的辯解, 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看法。 3.被告的電話掛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被告的前夫田鴻林在法院提出他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且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檢視確認),作證說:我在112 年9月27日接到被告透過LINE來電,說女兒的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協助掛失。我便通知女兒田立瑄完 成掛失之後再回報被告。我在地檢署時,因為忘記才會說 沒有此事,但事後因被告的提醒去查我的手機紀錄才確認 有此過程(本院卷47-52、61-63頁)。   ②依據田鴻林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在112年9月2 7日15時38分致電田鴻林,田鴻林則於當日16時03分以訊 息告知被告「已經掛失了」(本院卷61頁)。而本案告訴 人們最後遭詐騙轉帳的時間,是告訴人王敏於當日14時28 分左右。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完成轉帳約 一個小時之後請前夫田鴻林協助掛失,時間上充滿巧合。 且此時的掛失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們錢 財並無幫助,自然也不會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 騙集團的判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但她仍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 供的帳戶去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 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 明的另一種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 」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詐騙集團成 員可以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 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 告訴人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告訴人們報案之後,警察人員隨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將兆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也因此而停止帳戶提款及轉帳功能,並成功圈存(凍結) 告訴人們轉帳的款項(偵一卷41、73頁),讓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提領或再次轉帳。但是,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在告訴 人們轉帳期間,事實上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們使用控制,在 掛失或成功圈存之前,詐騙集團成員處於「隨時能夠領取 帳戶內款項」的狀態,所以在告訴人們轉帳款項進入帳戶 之時,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而且既遂。但轉帳進入帳戶的款 項被提領、轉帳之前,因為資金流向仍處於「透明且易於 追查」的狀態(也就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法律上 應認為洗錢行為尚未完成,而屬於未遂(檢察官誤認幫助 洗錢部分已經既遂,應該是未注意到款項已經圈存)。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能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 ④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未遂罪。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 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 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未 遂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幫助及未遂減輕:   ①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 的刑罰,予以減輕。   ②幫助洗錢部分因為犯罪沒有完成,被告應該根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再次減輕刑罰。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2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多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兆豐銀行之所以能夠成功 圈存詐騙款項,可能是被告委請田鴻林即時止付所致。⑷被 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⑸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 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 行,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 抵1,000元)。 五、是否沒收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們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們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兆豐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琪 於112年9月27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宋思穎」向王珮琪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但須經銀行專員認證云云,再假冒為銀行行員致電王珮琪,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19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 14時23分許 11,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王敏 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樂涵媽咪」向王敏佯稱:因系統通知須進行簽署升級云云,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王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28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607-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ANH T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之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洪永 昌佯稱: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 云云,致洪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 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永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PHAM THI ANH TU YET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9日以 前,是以合庫帳戶領取薪資,後來那間公司不需要越南移工 將我開除,我就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該錢包平常放 在宿舍之書桌上,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 從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或任何紙條上,不知道為何其 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查被害人洪永昌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佯 稱其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許,各匯 款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萬1,681至合庫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並有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至77頁)、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5至6、8、13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以前, 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來臺灣3、4個月後去立匯公司工作, 後來沒有工作,學校幫我找工作,我就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 ,因為我就讀化妝品系,有空會去華美化妝品公司及美康化 妝品公司實習,後來因為受傷沒去工作,傷好後再回去美康 化妝品公司工作,之後再回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之後要去 華美化妝品公司工作。立匯公司之薪水是匯到合庫帳戶,大 大電子公司、華美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美康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灣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合庫帳戶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 包內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可知被告縱因遭立匯公司開除 而不再使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然因其係將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 在錢包內,倘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從其錢包內遺失或被盜, 則其在使用同一錢包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後續工作之薪水支應在臺生活開銷時, 勢必能輕易發現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其竟辯稱是 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自非可採 。  2.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3.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依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並對照前引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作3次匯款,前2次是匯款至合庫帳戶 ,第3次是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 成功取信被害人,欲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 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 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被害人匯款失 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 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 ,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即將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年約 22歲,為成年人,來臺灣就讀大學,並有在臺工作及實習經 驗,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 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 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被害人 匯款合計14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除造成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1417-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3號、第20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小亮」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 取款之車手(本案非王聖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王 聖豪即與「至尊」、「小亮」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巧茹」,向蔡明樺佯稱得以依照指示匯款投資 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明樺因而陷入錯誤,誤認確係進行股 票投資,遂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桃福門市欲交付投資之款項。王聖豪則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晉昇」工作證及其上有「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之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憑證收據),王聖豪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 之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晉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與「小亮」 一同前往與蔡明樺碰面,並由「小亮」在附近之計程車上等 候,而王聖豪則於上揭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 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財務專員「陳晉昇」,而向蔡明樺 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 據予蔡明樺以行使之,藉以取信蔡明樺,並足生損害於「陳 晉昇」、蔡明樺。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小亮」,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蔡明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收款收據影本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印文、 偽簽「陳晉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至尊」、「小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 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 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印文各1枚及 「陳晉昇」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蓋立偽造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陳晉昇」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 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 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年11月21日就被羈押,出 來後就找不到,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明確。審酌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且被告所陳之於 去年11月間遭羈押乙節,亦屬實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陳,尙非全然無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晉昇、現金儲值27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2 偽造之「陳晉昇」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4-11-06

TYDM-113-審金訴-1606-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仁 譚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 經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麗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譚名志 (香港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査名邦律師 簡大鈞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332巷口附近,遇房屋修繕佔用道路而會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相互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遠光燈會車通 過,適譚名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黃 麗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撞傷併腫痛之傷害,譚名志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 合併撕裂傷3.5公分、頸部扭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 、右髖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麗仁、譚名志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仁、譚名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黃麗仁會車時使用遠光燈)1紙。 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報告1份。 ㈤告訴人黃麗仁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譚 名志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易-1209-20241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 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得 犯罪所得,洗錢部分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的參考。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胡聖躍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接收贓款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每日可得 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謀劃既定,即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文玉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玉屏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 家禎(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將9 0萬2,058元(含前開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胡聖 躍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帳戶內之100萬元後,再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文玉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聖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文玉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文玉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文玉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文玉屏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1-06

TNDM-113-金訴緝-39-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楊鳳娥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 8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對 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 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85度C咖啡店,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 對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誤信其詞, 遂將現金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嗣 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並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以上事實,悉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由其他成員訛騙原告逕將現金 200,000元交付被告,是原告損失現金200,000元之結果,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 ,被告自應於2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係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 ,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797-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因故對乙○○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畜生」等貶抑乙○○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再接續以「強姦」、「強姦我老婆」、「誘拐別人老婆讓自己父親強姦」、「開賭場詐賭」等語,指摘乙○○行為不法,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復有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 害人乙○○口出上開言語,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 一般人之認知,該等用語均屬負面,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 、接受,顯足以貶損被害人乙○○之名譽。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在唱歌,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為警 察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白指稱其指述之對象即為被害 人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 (二)被告為3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然侮辱案件審 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難以排除 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過 程中,明確知道於馬路咒罵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 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 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故整體而論,被告於案 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 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 係於112年7月17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7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 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後至本件案發 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前後二案之行 為情狀、犯罪情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 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 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考慮合併神經外科評估就其腦傷如何改善,又被告先前拒絕返診治療、欠缺病識感,且長子及其他家人均無法協助被告治療,倘被告仍未接受穩定治療,在妄想影響下,仍有導致再犯之可能,亦建議可考慮於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1年,就其所需科別治療進行整合式照護,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該案可預期會先於本案執行,則被告施以監護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NDM-113-易-1773-202411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與民國110年底某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底某日」,第16行關於「 自同年3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3月15日起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 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聖豪詐欺取 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 卷第1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倘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詐欺犯行使用, 竟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出售其配偶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以謊稱博弈下注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因而獲得3 0,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 3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雅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 偵卷第8頁背面),故此部分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和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民國110年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配 偶鄭雅瑋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繼而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 正交流道旁,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炭治 郎」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於兩週後,雙方相約在同一地點,由 受「炭治郎」指派之人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林家和收取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1 5日起,陸續以博弈下注獲利之手法詐騙王聖豪,致王聖豪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匯款4 3,000元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王聖豪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鄭雅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鄭雅瑋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合作金庫戶名:鄭雅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收受之報酬30,000元,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1-05

PTDM-113-金簡-15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12年、113 年間,已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 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 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於113年6月 1日11時許,在址設○○市○○區市○○○路000號之悅萊汽車旅館 將毒品咖啡包摻水喝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4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4)各1份在卷可 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286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 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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