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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聰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鏟管、挖勺等物,均係屬違禁 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至第38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50號至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品,經 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均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挖勺上 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 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1521200號卷第5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38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3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8包、白色結晶(毛重合計7.2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1.6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69頁) 112年安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6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檢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53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9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57頁) 112年安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5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8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5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35至39頁) 112年安保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45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43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0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1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5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8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0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檢體用罄)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668公克) 15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112年檢管字第16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43頁) 16 塑膠鏟管 3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卷第51頁) 111年安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卷第43頁) 1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2包、白色結晶(毛重合計2.5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1,檢驗後淨重0.3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513號卷第63頁) 112年安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9513號卷第57頁) 1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5包、白色結晶(毛重合計2.96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0.5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77頁) 111年安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69頁) 20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83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71頁) 21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2 挖勺 ①1支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59-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7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 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2)、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 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4-202503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暐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而持有之(無 證據顯示該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持有 之初,純質淨重即超過20公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時2 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暐舜位在嘉義市○區○○○街0 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 個(驗前毛重0.2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暐舜於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 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 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 07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9至14頁)及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 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該殘渣袋上仍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驗前毛重僅為0.25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必然更輕,而不可能超過20公 克。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持有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於111年間購入後即持有之,迄 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經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於111年間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逮捕 前持有之行為,尚有未洽,為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持 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是跟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及其裝載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搬貨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 袋完全析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及K盤1 個,雖經被告坦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正面) ,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經核又均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吸食器 2個 4 K盤 1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9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 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採尿 後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路○○國 中對面之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與大勇街交叉路口處,經警發現甲○○遭通緝中進而逮捕 ,並在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在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 O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21-28之3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 第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808-20250305-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保管字第56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KMDM-114-單聲沒-3-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146-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懷」更正為「裁」;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林昌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 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 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 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MLDM-113-苗簡-1572-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 被告羅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55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㈡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 1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 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 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 ,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毒偵3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 稱毒偵緝276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10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25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於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停紅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於其上開113年2月2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其 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丟入路旁花盆內,為警當場發現並 查扣等情,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1875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有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4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見毒偵1875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303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 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 驗結果略以:深棕色結晶1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1875號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存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緝276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確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875號 卷第83頁,毒偵303號卷第47頁),又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 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屬違禁物,應一 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10月1日竹檢云玄字第015547號、113年10月29 日竹檢云玄字第0158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3號卷第47頁、第48 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 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棕色結晶1袋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秤毛重:0.3630公克。 ②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淨重:0.053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6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3頁。 2 殘渣袋1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4 分裝勺1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5 鏟管1支。 略。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6 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檢體編號:B0000000號。 ②驗前淨重:0.2926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名進巷口,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5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276號第11頁。

2025-03-05

SCDM-114-單禁沒-10-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瑞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12時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之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6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對 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 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9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第168 頁、第170頁),並有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2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21號)(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7 頁、第33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一 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 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 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自應 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3-2 頁至第8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黑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 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4至6頁),因而未能查獲毒 品上游,此有113年10月17日里港分局大平分局警員之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 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 分隱晦;兼衡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未婚,須扶 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55頁),足認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雖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亦 有上開公司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稱與此次施用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 實,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TDM-113-審易-1203-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張竣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8日上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 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張竣皓同意 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吸食器2 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玻璃球 吸食器,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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