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生活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 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 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 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 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 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 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 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 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 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 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 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 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 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 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 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 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 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 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 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 ,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 ,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 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 ○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 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 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 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 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 ,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 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 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 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 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 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 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 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 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 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 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 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 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 ,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 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 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 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 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 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 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 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 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 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 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 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 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 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 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 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 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 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 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 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 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 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 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 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 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 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 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 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 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 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 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 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 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 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 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 (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 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 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 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 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 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 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 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 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 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 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 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 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 、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 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 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 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6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宗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號之2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8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僅 有該筆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98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銀行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0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2張,均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債務人名下復 查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0,560元【計算式:收 入20,980元/月×72月=1,510,56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 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510,560元-1,245,816元)×4/5=211,796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238,24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30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38,24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922 7.59﹪ 25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621 41.1﹪ 1,36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236 9.21﹪ 3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709 29.9﹪ 98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134 12.2﹪ 404 合 計 3,042,622 100﹪ 3,309 總清償金額:238,248元,清償成數7.8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0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 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 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 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 ,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 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 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 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 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 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 ÷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 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傳真 補正審理單至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命於文到14日內補正審 理單所載事項,因逾期未補正,嗣於114年2月10日再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審理單所 列應補正內容相同,僅作文字與項次調整),該裁定並已於 同年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 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 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被上 訴人執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下稱系爭款項)之4分之1及稅捐等費用,並得與甲 裁定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下稱乙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甲裁定、乙判決認定之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關於系爭款項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代墊費用38 2萬4,566元債權之認定,有爭點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其中之173萬2,804元成立、114萬7,934元部分不成立之認 定有既判力,另上訴人不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經本院判決其被訴通姦罪免訴確 定,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8-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世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其領取原因?若得申請但未申請,或雖申 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 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請提出該車之行 照影本,並提出相關資料查報該車目前價值。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9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 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 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9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2月12日(下稱基準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存簿、印章及 提款卡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上訴人 擅將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挪供清償 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永 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 ,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並負擔全部 貸款,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頭期款,另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 貸款,經上訴人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4 0萬715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69萬 8604元、326萬7292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或對於夫妻財產累增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 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經法院判命其賠償上訴 人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萬4 3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5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2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莘勝輝即莘樂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更 卷第17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更生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三、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身心障礙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 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 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5

TYDV-113-消債更-583-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鈺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毀諾時,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請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說明。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3名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債務人曾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購車日期 為何?車貸金額、貸款餘款金額為若干?為何聲請人既無資 力償還債務,仍購買汽車,有何必要性?請說明之。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1-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