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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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