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45,000元,剩餘455,000元,
分45個月給付,除最後一個月給付1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
付10,000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民國109年12月
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上開判決於110年1月29日確定
。惟被害人甲女之父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時給付,迄
今僅支付150,000元,已向本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給付(詳如
附件),該判決已於110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甲女及其父親陸續給付其中150
,00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當
庭自承「我願意在114年2月27日先湊齊15萬元交付給被害人
。如果到時沒湊齊,我願意接受緩刑撤銷」等語,惟本院於
114年3月4日電詢甲女之父,其表示只收到20,000元等情,
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自110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16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114年2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
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
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
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
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且自本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4年,然受刑人屢次拖延給付
,不僅已逾附件所載履行期限(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45個
月至113年8月15日),亦僅給付150,000元加計20,000元共
計170,000元,尚逾半數以上金額未給付,難認其有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
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甲女及其父親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5,000元,剩餘之45萬5,000元,分45個月給付,除最
後一個月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1萬元至甲女之父之
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109年12月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