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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128Z(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AV000-A110128Z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A女)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之觸碰,然告訴人 係上訴人摸多久之後才翻身?告訴人翻身後上訴人有無繼續 撫摸?A女是否每次均有翻身之舉?攸關上訴人歷次撫摸行 為是否均成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證人C女(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縱經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C女為高齡近   80歲之鄉下老嫗,未經就學、亦不識字,回答內容與筆錄記 載內容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言有何法院 認為適當之情,逕予採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C女到庭作 證,更未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C女警詢筆錄「所引用之 部分內容」陳述意見,均屬違法。㈢A女業出具替上訴人求情 之信函,顯已有原諒之意,原判決竟未採納,亦未傳訊A女 以確認其真意,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亦有調查未 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有辯護人 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倘對於原供述人之審判 外陳述,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即生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之效果,且此等同意或擬制同意 ,性質上亦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且法院除認另有調查 之必要者外,即無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原供述者到 庭接受被告反對詰問之義務。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 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 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 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 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法院對於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為因欠缺任意性、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欠缺適當性情形,而例外不具證據能力者,固應詳 細說明其認定依據,若認為無上揭例外情形而具適當性者, 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該傳聞證據得作為判斷依 據之性質。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 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 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 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 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權。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 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況審判期日既尚未 辯論終結,自不可能就日後判決書將引用之筆錄部分內容特 別提示,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提 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證人C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 決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即已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 關傳聞證據,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 情事之結論,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既已同意C女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原 審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143頁),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則上訴人既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C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斟酌 情形,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C女到庭接受上訴人 反對詰問,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C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未命檢察官傳喚C女到庭 作證、未特別就判決書引用之C女陳述部分內容提示予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係屬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A女並 未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上訴人對此亦有所認識,仍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一節,係 依憑A女、C女、A女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及輔導老師周 ○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並斟酌上訴人犯行時A女之年 紀、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上訴人面對B女、C女質問時 之應答態度等情況證據,認定A女係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等旨,所為論斷,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 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徒以A 女證稱曾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觸碰之情,任意推認A 女倘未刻意翻身、或於A女翻身之前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 均不該當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與A女之父女關係、A女所受傷害程度、 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說明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信 函,然細繹其內容,係因顧慮家中生計,並不願持續深陷本 案所導致之負面影響,始選擇原諒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求情, 無從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當否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所述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亦 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 詞,徒以A女既已表示原諒之意,即應減輕上訴人所量刑度 ,否則即應依職權傳訊A女到庭究明真意云云,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顯亦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1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 羅香宜 陳柏安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蘇福智、孫楚翔、羅香宜、陳柏 安、許家銘瀆職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 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 ,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 及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0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菁菁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葉菁菁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及113年12月5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 年11月28日及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 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 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 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 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 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 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 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 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 ,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7702-202412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陳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陳中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 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2月5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1 1月18日及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 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 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 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 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 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 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 非遽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 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 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694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匯款或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甲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甲 ○○再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 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翊綺、陳 品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承恩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確 實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遠銀帳戶做為虛 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經層轉至被告 上開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詳見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翊綺、 陳品寧、蔡承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影像、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遠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 84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 頁、第29頁、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 雍,下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品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 、第35至40頁、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翊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第56至67頁)、告訴人蔡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67 至7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 ,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 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 用戶間交易(即點對點〔C2C〕交易)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且可減低成本,是 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某平台上發現可以買賣 虛擬貨幣,想說要兼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可見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意在獲利,則成本考量及獲利多寡,當 為其決定採用「平台交易」或「用戶間交易」之重要因素, 乃被告竟捨可較高獲利、較低風險之「平台交易」,而採用 「用戶間交易」,所為難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相符。 另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平台我不記得什麼名稱了,現在 也已經關閉了、那個網站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 12頁、偵一卷第10頁)外;復於原審供陳:我無法提出任何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姑不論 被告既不記得該平台名稱,如何得知該平台網站已經關閉? 此部分所陳本已難予遽信,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其顯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伊係以遊戲點數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編號2至4部 分,伊則是以新臺幣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就本院所詢其所用以交易之遊 戲點數,係何種遊戲點數,被告則完全無法說明,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碼),核與常理不符,益徵 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採信。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買賣人名稱截 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 、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有虛擬 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為19時28分至29分 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後 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泰達幣)均為8426顆,衡以 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 節而言,則被告若確係依市價交易8426顆之USDT,豈有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則被告亦 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 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 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 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 ,於約1小時內即全數提領,可認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 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所示,虛擬貨幣之匯入、 轉出時間為111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 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 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 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容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 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 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 為「買家」所匯,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 、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 心遭被告侵吞,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 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 交易,而需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 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皆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㈥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 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 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 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 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 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 ,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 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 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   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臺銀帳戶、蔡侑 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 項更轉匯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 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且,如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 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 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豈會「沒有 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怎會如其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 」轉出?基此,本件可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不僅 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轉匯、 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㈦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 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 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 ,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 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 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之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㈧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 於自述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足認其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 指示轉匯、提款,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仍將自己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 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 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 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雖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 ,然依該規定,本案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㈡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 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經被告全數領 出轉交或轉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 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陳翊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翊綺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陳品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寧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蔡承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恩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613-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匯款或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甲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丙 ○○再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 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文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確 實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遠銀帳戶做為虛 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文建、乙○○、甲○○、丁○○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經層轉至被告上開 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詳見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建、乙○○、甲○○ 、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影像、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遠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丙○○,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 文建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 29頁、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雍,下 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 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35至 40頁、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 圖(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第 56至6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甲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IP位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67至70頁)等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 ,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 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 用戶間交易(即點對點〔C2C〕交易)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且可減低成本,是 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某平台上發現可以買賣 虛擬貨幣,想說要兼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可見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意在獲利,則成本考量及獲利多寡,當 為其決定採用「平台交易」或「用戶間交易」之重要因素, 乃被告竟捨可較高獲利、較低風險之「平台交易」,而採用 「用戶間交易」,所為難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相符。 另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平台我不記得什麼名稱了,現在 也已經關閉了、那個網站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 12頁、偵一卷第10頁)外;復於原審供陳:我無法提出任何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姑不論 被告既不記得該平台名稱,如何得知該平台網站已經關閉? 此部分所陳本已難予遽信,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其顯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伊係以遊戲點數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編號2至4部 分,伊則是以新臺幣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就本院所詢其所用以交易之遊 戲點數,係何種遊戲點數,被告則完全無法說明,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碼),核與常理不符,益徵 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採信。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買賣人名稱截 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 、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有虛擬 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為19時28分至29分 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後 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泰達幣)均為8426顆,衡以 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 節而言,則被告若確係依市價交易8426顆之USDT,豈有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則被告亦 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 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 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 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 ,於約1小時內即全數提領,可認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 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所示,虛擬貨幣之匯入、 轉出時間為111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 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 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 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容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 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 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 為「買家」所匯,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 、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 心遭被告侵吞,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 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 交易,而需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 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皆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㈥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 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 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 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 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 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 ,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 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 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   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臺銀帳戶、蔡侑 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 項更轉匯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 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且,如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 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 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豈會「沒有 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怎會如其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 」轉出?基此,本件可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不僅 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轉匯、 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㈦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 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 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 ,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 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 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之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㈧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 於自述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足認其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 指示轉匯、提款,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仍將自己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 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 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 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雖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 ,然依該規定,本案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㈡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 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經被告全數領 出轉交或轉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 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廖文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文建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6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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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所涉妨 害公務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185號審理中,欲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 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 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等語 。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 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 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 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 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 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 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 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 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榮兆具狀稱欲聲請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等情,已陳 明劉國龍未具有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 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 ,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 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 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 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並無選任 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劉國龍雖非律師,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 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 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 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 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 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 人之職責。  ㈣綜上,為利訴訟程序之妥適進行,並兼顧落實聲請人之訴訟 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劉國龍為其辯護, 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審聲-34-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更正筆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2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請更正筆錄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互詰 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 湊 ,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 4 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 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 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第3項則規 定: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 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是以 ,被告如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核對 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者,自應遵循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惟倘係經法院許可,經法院指定期間,依據審判期日之錄 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則可經書記官之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時,作為審判筆 錄之附錄,甚為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 請更正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審判筆錄,然原審係於113年6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1日宣示判決。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即113年7月4日前向原審聲請核對更正,惟遲至113年8 月23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所述113年7月9日、10日、11日即向 原審聲請,亦已逾期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於7日內聲請更正筆錄 為由予以駁回,迴避其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不實,已有不當 ,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及11日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原審直至同年月30日始行交付,抗告人自無從遵期提出更 正筆錄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應遵循上 開法定期間,已如上述,抗告人之聲請既已逾期,原裁定因 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倘係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法院許可 ,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其適法之權 利,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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