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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吳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2紙之發票地址均記載為「台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457117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2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51645 003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51646 004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457122 005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51648 006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457121 007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692666 008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51641 009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51647 010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692670 011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692665 012 111年1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51640

2025-02-07

PTDV-114-司票-80-2025020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債 務 人 廖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8月18日 117,000元 113,1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11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票-53-2025020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盧盈穎 相 對 人 黃丞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11月30日 20,000元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3-司票-725-2025020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祿縈 相 對 人 林喆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9年10月19日 50,000元 20,000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7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票-8-2025020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0號 聲 請 人 張雅欽 相 對 人 陳駿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之發票地在桃園市,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320-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POBRE JA YSON PASCUA(泊苾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REYES RO 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民 事判決參照)。被告執發票人分別為原告POBRE JAYSON PAS CUA(下稱泊苾樂)、CONDINO DESIREE RIANDO(下稱蒂瑟)、R 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下稱洛米)如附表編號甲 、乙、丙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簡稱甲票、乙票、丙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 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茲因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3人係菲律賓籍移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 告知悉原告泊苾樂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於民國112年1月間 向原告泊苾樂佯稱可以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泊 苾樂簽名,原告泊苾樂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於 該空白本票簽署自己姓名,嗣被告擅自於該本票填載票據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知悉原告蒂瑟也有購買二手車的需 求,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蒂瑟與其男友即原告洛米佯稱可以 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2紙要求原告蒂瑟及洛米簽名,原 告蒂瑟及洛米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分別於該2 紙空白本票簽名,嗣遭被告擅自於該2紙本票填載票據金額 等必要記載事項;茲因原告均係受被告欺騙而於本票上簽名 ,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上開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3紙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⒋無條件擔任支付。⒌發票地。⒍發票年、月、 日。⒎付款地。⒏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甲票、乙票、丙票上發票人簽名雖係原告泊苾樂、蒂瑟、洛 米親自所簽,惟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係被告 事後擅自填載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定。被 告未經授權於上開填載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票、乙票、丙票因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甲 CH0000000 130,000元 POBRE JAYSON PASCUA 112年12月10日 乙 CH0000000 99,000元 CONDINO DESIREE RIANDO 113年1月10日 丙 CH0000000 99,000元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 113年1月10日

2025-02-06

TNEV-113-南簡-176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賴達銘 相 對 人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票號CH664554本票發票地係位於新 北市瑞芳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2025-02-06

TYDV-113-票-4841-202502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睿新 被 告 黃筱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 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 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寄送調解開庭通知於該戶籍址, 由同居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記載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4樓之14,縱為居所,非定管轄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45萬7800元,約定清 償期限而被告屆期不清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則本院即不因原告提出本 票上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 14」而取得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簡-852-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莊智超 相 對 人 潘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一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 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查聲請人聲請之本 票2紙,其中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地記載為屏東縣恆 春鎮。是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本票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㈠: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8日 6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CH590202 附表㈡: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2 111年12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CH590201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25-02-05

TNDV-114-司票-316-20250205-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務 人 吳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1月30日 100,000元 79,278元 113年11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票-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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