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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530-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122-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238-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PTDM-113-聲-1075-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 ,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 (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 」,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 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 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 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 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 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 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審易-624-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賢 任泓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丁 ○○、甲○○即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甲○○依「小 麥」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5月20日12時許,逕予更正),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租車公司),由丁○○ 擔任承租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其 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假稱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身 分資料遭他人冒用,須聯繫「陳文忠警官」處理云云,繼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忠警官」、 「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接續向丙○佯稱:為查明身分是否遭 冒用,必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甲 ○○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 ,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建興路交 岔路口附近,由丁○○下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面交地點,甲○○ 則駕駛A車在附近繞行、監看,嗣丁○○於同日15時50分許, 步行至光復西路與該路155巷交岔路口之約定地點,在丙○聯 繫「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確認丁○○為收取保證金之人後,向 丙○收取32萬元現金,旋搭乘甲○○所駕駛之A車離去,並由丁 ○○將上開32萬元款項交予甲○○,丁○○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 酬,再由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保證金不足, 於111年5月24日提供王義展前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王義展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 ),要求告訴人丙○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至同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匯款4次 ,共計149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然經檢察 官當庭陳明:此部分僅為描述另案被告王義展涉案部分,非 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3、154、432頁),且檢 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丁○○、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22、401、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175卷第45至47、49至52、5 3至55、57至62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丁○○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 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租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與「 陳文忠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之LINE對話紀錄、收 據翻拍照片(偵175卷第85至107頁)、通話明細截圖(偵17 5卷第109至119頁)、賀徠租車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偵175卷第63至70頁)、被告2人租車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175卷第153至159頁)、A車之GPS行進軌跡地圖(偵175 卷第173至203頁)、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偵175卷第121至15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丁○○持用之門號,下稱甲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49至52、 57至285頁)、0000-000000號(被告甲○○租賃A車時所填載 之門號,下稱乙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5至48、53至55頁) 、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下稱丙門號, 見偵9528卷二第293至363頁)、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 朱駿鴻與被告甲○○租車時填載之門號,下稱丁門號,見偵95 28卷二第287、365至511頁)、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 之門號,下稱戊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至31頁、他卷第189 至203、235至245頁)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 日法大字第113051656號函(本院卷第261頁)、賀徠租車公 司回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與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賀 徠租車公司,以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租賃A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共同被告丁○○,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但我沒有駕照,是 我的朋友「小麥」叫丁○○跟我一起去租車,用丁○○的駕照作 登記,我只有晚上才會駕駛A車,白天都是「小麥」在用車 ,事發當時我人在臺中,我沒有駕駛A車跟丁○○一起去外縣 市,也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丁○○前往賀徠租車公司 ,由共同被告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使用,嗣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面交32萬元款項予共同被告 丁○○等事實,有前述一所載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本案租賃A車及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之歷次證述:①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朋 友關係,案發當時我受甲○○之託,由甲○○駕駛租來的A車, 載我到西螺向1位老婦人收款32萬元,甲○○說該婦人欠他公 司個人貸款,並跟我形容該婦人之特徵,要我下車去跟對方 拿錢,我拿到對方交付的32萬元後就直接交給甲○○,當時A 車由甲○○駕駛,我坐在後座,車上還有1名甲○○的朋友;111 年5月3日是我跟甲○○一起去租A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 」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是我和甲○○分別填寫的,因為甲○○ 在當白牌車司機,他車子壞掉需要租車,租賃期間因為A車 有聲音,所以我們在同年5月11日和車行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又在同年5月17日換回A車 ,A車、B車都是由甲○○使用,我只有在同年5月19日坐甲○○ 駕駛的A車去西螺收錢等語(偵175卷第16至18頁)。②於111 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半年多,有一起 吃過飯、通過電話,甲○○說他在跑白牌車,他車子故障且有 罰單沒繳,不能拿自己的駕照去租車,所以請我幫他租A車 ,由甲○○擔任A車的連帶保證人,租車時車行都有核對我們 的證件,確認無誤才把車子租給我們,我確定不是別人假冒 甲○○的身分,後來A車租了約1週左右,因為車子有點問題, 所以我們有開回車行換車;案發當時使用的是111年5月3日 租的A車,當時會去西螺收錢,是因為甲○○說他朋友在開私 人借貸公司,所以我們直接過去拿錢,由甲○○駕駛A車跟我 一起去,甲○○叫我下車向對方收錢,我該次收了32萬元,上 車後就把錢交給甲○○等語(他卷第304至306頁)。③於112年 4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車是我跟甲○○去租的,車子都是 甲○○在使用,費用也是他付的,甲○○說他要去收帳,說是有 人拜託他去,收款後會分一些給我,我為了賺錢才跟他一起 去租車,我收款後甲○○有分給我4,000元報酬,他都是用租 車時所留的那支乙門號跟我聯絡等語(偵9528卷一第339至3 43頁)。④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甲○○ 是之前工作時認識的,是甲○○本人找我去租車,他說有罰單 沒繳,他本人無法租車,才請我幫忙,111年5月3日租用A車 後,車行說A車引擎有問題,我們有去車行換另一輛B車,後 來車行有將A車再交給甲○○,租車期間我都沒有實際開到A車 、B車;我去收錢那天是由甲○○駕駛A車載我跟他的朋友,當 時我坐後座,甲○○跟我說要去處理「小麥」或「泓偉」的債 務問題,我當時剛好缺4,000元房租,甲○○說跟他一起去收 錢的話,會先借我4,000元,我下車收完錢後,甲○○駕駛的 車子就出現我附近,我將收取的款項交予甲○○,由甲○○清點 數額,甲○○當天就給我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對照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甲○○前往 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之緣由、車輛使用狀況、租賃期間因A 車車輛問題另有換租B車之情事、本案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 經過、收款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當時作為交通工具所使用之 車輛、駕駛人身分及車上其餘在場人之狀況等相關細節證述 歷歷,核與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2人之租車、換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及A車、 B車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租車情節暨個人身分資訊(偵175卷 第63至66頁)相符,足認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甲 ○○共同前往租車及收款過程之內容,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 非憑空捏造之詞。  ⒉再者,觀諸被告丁○○行為時所持用之甲門號(偵9528卷二第7 1頁)、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丙門號(偵9528卷二第309 頁)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見甲、丙門號之使用者於 111年5月19日案發當日11時許起,均自同一基地台位置「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嗣於同日15時至15時50分許期間,甲、丙門號之基地台 地址均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有上開甲、丙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上開基地台位置移動歷程,經核亦與A車之GPS 行進軌跡資料顯示A車當時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地區之行進路線相符(偵175卷第173至203頁),加以對 照告訴人所持用之戊門號,於同一時段所處基地台地址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有戊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偵9528卷二第3頁),可見被 告2人案發當日之移動軌跡均高度重疊,不僅於案發當時位 於同一區域,亦與告訴人所處位置甚為接近,再稽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搭乘他人駕 駛之A車前往現場,復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該人 駕駛之A車離去等情(偵175卷第125至151頁),均可相互印 證,在在可徵被告丁○○前開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甲○○駕駛A車 搭載其由臺中前往雲林向告訴人收款,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A車離去等節,確屬有據,並非子虛。從而,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去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堪認定,其以配合收取、轉交告 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 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⒊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是我自己要租 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連帶保證人,A車我 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己在臉書 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我駕駛A 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小沈」答應要給我10 萬元,但我後來也沒拿到錢,甲○○沒有跟我一起去雲林收錢 ,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頁),然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參上開⒈①至④), 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小陳」、「小沈」等人之內容,且就 租賃A車之緣由、租車期間A車使用狀況、本案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之經過、收款可獲取之報酬數額等節,均與前開歷次證 述之內容不符,多有保留,此等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 ,本有可疑,更與被告甲○○自述之租車情形:我不認識丁○○ ,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是「小麥」找丁○○來提供駕照,讓 我可以租車,租車後我就先將A車開走,我是晚上工作時才 會駕駛A車,白天是「小麥」在用A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9、452至455頁)迥異;又衡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 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且與被告2人持用之甲、 丙門號基地台位置及A車行車軌跡相吻合,應認其先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後空言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甲○○之不實證詞,自難採信,不足以此對被告甲○○為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七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 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 詳後述七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前案所涉詐欺案件均 無關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 、159頁),是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 ,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卷第400頁 ),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 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院卷第450至451、452至453頁),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 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被告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 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2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 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涉案部分雖已坦承犯 行,然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情節,卻一再翻異其詞,為 南轅北轍之供述(參本院卷第402至420頁),有意避重就輕 之犯後態度;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 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極 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2人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送金紙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尚 有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學徒 ,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姑姑、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6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自共同被告 甲○○處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32萬元,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標的,上開款項由被告丁○○面交收取後,已悉數交予被告 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甲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已坦承犯行,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酌以其本案擔任面 交車手之角色尚屬邊緣,並考量前開八所示各情,本院認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A車及被告2人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含甲、 丙門號SIM卡各1張),雖均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A車為被告2人向賀徠租車公司租用,單純供 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罪尚不具直接關聯性;又 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各1張),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十、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3年8月22 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是我自己要 租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A車的連帶保證人 ,A車我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 己在臉書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 我駕駛A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甲○○沒有跟我 一起去雲林收錢,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 頁),上開證述內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2-訴-569-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 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己○○ 、甲○○、丁○○、江珮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甲 ○○、丁○○、江珮蓁、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丁○○、江珮蓁、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8至3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附表二所 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且遭其轉出乙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投資 比特幣買賣,我用的交易平台是「MNS」,在該平台上操作 進行交易,可以賺到AUTU幣的價差,但後來就無法登入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及被害人己○○確有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162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167至17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6162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7至 119、305至307、3 39至342、403至406、409至413頁,偵6162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57至61、217至221頁),並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一第407至42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2 5至436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其係於「MNS」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投資方式是可以掛廣告,會有人下單, 有人下單後再去確認,錢有進來的話,就會轉幣給他,且其 前有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其又稱:「MNS」平台已經進不去 了,我的資料在111年5月時因為放在車子裡,後來被擄走, 所以資料都不見了等語。是被告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 ,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虛擬貨幣,即屬有疑。再者,「MNS」 平台交易明細實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衡諸另 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 欺集團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 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 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 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 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 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 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 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張瑞麟是我的助手,實際上的工作 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 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警察在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 料夾中發現「發生當下應對流程」之檔案資料是我做的教戰 手冊,是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所 用,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 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43頁), 並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 ,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等內 容,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吻合, 綜合上情,足認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實係供作另案被告李青 宸、張瑞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被告雖未提出「MNS」平台之交易紀錄,然該紀 錄顯係詐欺集團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 用,故被告所辯經核洵屬臨訟置辯,自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 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 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國泰帳 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及 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所為之犯行,施用 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泰帳戶及彰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轉帳,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白牌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匯入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前開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07至436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註: 1.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未提告)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 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博 奕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8萬1,700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29頁) 4.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35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7頁)  2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法拍屋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339頁至第3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7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5頁) 3 丁○○ 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投資代購電 商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7頁至第467頁) 4.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3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5、419、420頁)  110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8萬元 110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 司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三第115頁) 4.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2頁) 5 江珮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香港嘉里集 團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萬9,000元 1.告訴人江珮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2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35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41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253-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廖○杰、辛○○(下合稱被 告2人)之量刑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杰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辛○○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㈡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廖○杰部分,乃原判決之全部,部, 此部分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辛○○部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同案被告乙○○、甲○○等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且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是被告乙○○、甲○○2人本案經 原審判決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本案被告2人涉犯情 形,說明如下: 1.被告2人以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手段犯案,被告廖○杰並容任飲 酒後情緒不穩之被告辛○○等人之兇殘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 等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死亡或傷害等結果。且被告2人與被 害人等均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陳石草案發前抱怨遭外籍 勞工騷擾,即率而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可知被 告2人極有可能再次因為他人慫恿鼓吹而再度發生,此亦有 被告2人過往前科紀錄可佐,故本案倘若輕判,被告2人有高 度可能在未來仍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 2.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 ⑴被告廖○杰迄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舉可知 在本案偵查初始階段,除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即少年鄒○昱 藏匿人犯即被告辛○○等人外,亦積極與被告辛○○、同案被告 乙○○、甲○○、少年鄒○昱勾串案情,以逃免刑責,足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外,亦證明其就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悔意。另 迄今仍未賠償死者或被害人所受有之損害。 ⑵被告辛○○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勇於指證同案被告 廖○杰,難認就其所犯已有醒悟,佐以其亦尚未賠償死者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廖○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 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如恐嚇、傷害等與本案罪質相仿,請依法加重其刑 。 4.末被告2人分別因各自之原因,為宣洩自身憤怒情緒行兇, 犯罪動機惡劣,使死者範明潔死前、被害人己○○與丁○○受傷 前受到極度恐懼,且經歷目擊同鄉頭顱遭重擊凹陷瞬間死亡 彷彿行刑般之折磨歷程,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草 芥,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死者範明潔之家屬本屬全球 化視野下之弱勢族群,亦因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唯一之子喪 命,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經濟失依,身心承受巨大苦痛 。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原生家庭環境不佳致交友不慎等情, 惟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歷經多次刑事前科偵審過程,姑不論 最後是否不起訴或無罪,被告2人倘若確如本案審理中所供 稱相當後悔等語,其等之親屬亦供稱如本案審理中所述者, 被告2人應不致於會再犯本案,致自身再次罹於刑責,並使 深愛自己之家人、扶養自己長大成人之親屬再次陷入為其等 擔憂受怕之情境中。況同在社會上生活之眾人,並非均生長 於幸福圓滿之家庭,縱外表光鮮之家庭,背地裡亦未必能提 供子女完善之生長環境,然苟因原生家庭未能給予妥善照顧 ,即可卸免自身成長後必須負擔之責任,則刑法毋庸存在矣 。蓋眾人皆須面對生活中形形色色之壓力與挑戰,被告2人 於案發時均無明顯承受通常一般之人均難以負荷之壓力,應 不能任其憑此為其殺人奪命輕判或減刑之藉口。 5.綜上,經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原審判決之量刑失之過輕, 不足使罰當其責,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被告廖○杰部分:   ⑴被告廖○杰與被害人等並無怨恨,僅具傷害犯意,並無殺人 故意;且若有殺人故意,就不會打電話跟辛○○說不用處理 了。因此,關於被害人範明潔部分,是辛○○個人行為之結 果,不在廖○杰指示範圍,屬於共同正犯逾越,不應歸責 於被告廖○杰,至多成立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經治療後,都可以正常生活,這部分 僅成立傷害罪;預備殺人部分,則不構成犯罪。   ⑵案發當時只有叫被告辛○○等人開車衝撞教訓被害人,但未 曾指示要以「近距離」、「高速」方式撞「死」越南移工 ,亦未指示也不知道他們用球棒打人,且辛○○、乙○○、甲 ○○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均陳述被告廖○杰未指示使用球棒 ;況辛○○本非殘暴之人,應是當時飲用酒類及毒咖啡,才 鑄成大錯,嗣後被害人死亡亦非被告廖○杰能預見的結果 ;法律上是確定要讓對方死,才有殺人故意,但是我沒有 想要讓他死等語。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施用毒品咖啡包,以致行 為失控,現有書寫佛經及道歉信函,是真心悔改,且非本案 起意者,是因對朋友依賴性較重,基於朋友情誼想給廖○杰 一個交代,才會犯下本案。至未賠償被害人部分,辛○○在監 有勞作金,將在民事案件中,同意將全部的勞作金彌補被害 人,而於犯後有積極彌補的行為,此部分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請從輕量刑;又檢察官指摘辛○○有高度的可能對社 會造成危害,乃臆測之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被告廖○杰就事實及法律上訴部分:  ⒈關於被告廖○杰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節,原審判 決,除依被告廖○杰之供述外,另依證人辛○○、鄒姓少年等 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錄影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被告廖○杰 為本案之發起人,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以開車撞、或拿球 棒打越南移工,並要拍處理影片給被告廖○杰看等語,且其 深知被告辛○○之行事風格而仍指示被告辛○○為本案之行為, 嗣後對於被告辛○○以球棒打死人乙節,僅表示算了等語,足 認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對於 共同被告辛○○等人下手實施之全部被害人,始終存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無逾越原訂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 形;另就被告廖○杰所辯有制止本案發生乙節,所述前後分 歧,並綜合其餘共同被告辛○○、鄒姓少年、乙○○、甲○○等人 之證述,及依被告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 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鄒○昱與廖○杰、 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內,均無如其所辯之聯絡紀錄 ,不能證明被告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 詳為論述甚明,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 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23頁之㈡所載)。被告廖○杰就原 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 。  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開 車撞人、或以球棒毆打人體重要部位,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均得以知悉。本 院復查:  ⑴被告廖○杰對其於案發前曾指示「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車就直 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則等其下 車後再開車撞擊」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而其於警詢中曾自承有向共同被告等人提及「一開始只有叫 他們去教訓他們,教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 等語(見警2600卷一第90頁),恰與少年鄒○昱於警詢、少 年法庭、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有預計要用2支球棒打人,出 發前從辛○○的後車廂內拿出來放在車內;本案是要幫廖○杰 處理事情,所謂處理事情就是指要打人之意,我有先確認過 辛○○的車上有球棒可以用來打人,但不確定該球棒是廖○杰 還是辛○○的;廖○杰除了有提到用車撞之外,也有說不要在 小吃店打,出來打就對了,看越南人他們出來去哪就跟著去 等語(見警4500卷第62頁,少調18卷第61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42至144、147至148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所開的車子是廖○杰借我的,我知道 鋁棒原本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395頁,少連偵 6卷二第17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74頁);及共同被告乙○○ 迭次供稱:球棒是離開小吃店當下,由辛○○的後車廂拿出來 到車內,辛○○有說球棒是廖○杰給的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 128頁,少連偵6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8至1 69頁);共同被告甲○○亦稱:球棒是出發前從辛○○的後車廂 拿出來到車內,不知道誰的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155頁)等 陳述相互一致,該等證人亦均陳稱:我們都是聽從廖○杰的 指示等語(警2600卷一第184、269、333、336、395頁), 而均堪認屬實;是被告辛○○與少年鄒○昱、乙○○、甲○○等人 ,若非受被告廖○杰以除開車撞外,並要以球棒打人為指示 ,當無於本案著手前,刻意將後車廂內之球棒取出備妥之必 要,且與嗣後被告辛○○等人果依被告廖○杰之指示,先以開 車撞被害人及以球棒毆打被害人等之客觀情節相互一致,堪 認被告廖○杰除曾指示以球棒毆打外,另亦知悉其借予被告 辛○○的車上有放球棒,自得以預見被告廖○杰等人將持球棒 打人之可能性,是其所辯並無指示以球棒打人等語,委無足 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辛○○、乙○○、甲○○等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有稱其並無指示使用球棒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乙○○ 、甲○○等人並非直接受被告廖○杰之指示,而由被告辛○○指 示等情,分據其等陳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1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辛○○固曾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被告廖○杰沒有指示到球棒的部分等語,然其亦 稱:我是受廖○杰指示,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被告廖○杰只有 叫我開車撞,沒有提到死不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0 頁),然而被告辛○○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迴護 被告廖○杰之舉(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之①及②所示),而無 從排除再次附和被告廖○杰辯解之可能,且無礙於其等均知 悉被告廖○杰已在車上置放球棒,被告辛○○並依指示用於實 施本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者,無論持球棒打人或被告廖○杰所不爭執之開車撞人等行 為,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廖○杰為本 案之發起者,且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於此情自當得以知悉。 而其指示其餘共同被告以開車撞、球棒打人等行為時,並未 交代不可出人命、不要弄死人等節,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8頁)。是被告廖○杰雖 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且無深仇大恨,雖不致有欲致被害人等 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出言欲教訓被害人等時,既能預見 開車撞人、球棒打人均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指示要以「近 距離」、「高速」撞「死」被害人,亦未見有採取任何適當 之防免措施,復佐以被告廖○杰於案發後得知有人死亡時, 即以「算了」等語回應之事後反應,均足見本案被害人範明 潔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自應負殺人之罪責無訛。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廖○ 杰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被告廖○杰上訴 以其並無確定要讓對方死之殺人故意等語,似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⒊復證人辛○○證稱:那天有喝酒及毒品咖啡包,但情況平常, 人有點暈暈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7頁),且其歷次 製作筆錄時,均能就案發當時之相關情況詳為描述,均足認 被告辛○○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明之情形;況被告廖○杰 對於本案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乙情已有預見,如上所述,是被 告廖○杰以此辯稱被告辛○○之行為屬共同正犯逾越、非其所 能預見等語,自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廖○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駁回量刑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杰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亦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原審法院將被告 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 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廖○杰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素 行;然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前 科,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提出被告廖○杰之前案相關紀 錄、相關判決及偵查書類,並表示請參酌被告廖○杰於本 案案發前均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相關前科,其 餘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廖○杰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 ,審判長請檢察官及被告為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未曾就 被告廖○杰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 18、121至122、126至130、140至144頁),顯係將被告廖 ○杰之前案紀錄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主張事項,而非據 為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主張;原審判決復已將被告廖○杰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見 原判決第35至36頁之③所載),而就此等素行事由於量刑 時予以充分評價,是其雖為累犯,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 響,自仍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固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廖○杰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說明,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科刑部分: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項之殺人罪(共1罪)、殺人未遂罪(共3罪 )、預備殺人罪等(共1罪),分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再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 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該事由,業已存於本案卷證內,且經 原審判決時詳為審酌並逐一敘明其理由;被告辛○○上訴所執 前開情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僅表示十 分懊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廖○杰係否認犯行聲明本件上訴,未就原審之量 刑妥適與否併為指摘。從而,檢察官、被告辛○○就業經原審 判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而至本院審理時,原量刑事實 基礎亦無顯然更易,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被 告辛○○行為時,即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仍同時飲酒及施用 毒品咖啡包,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陷入易於失控之狀態,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辛○○之考量。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辛○○就 量刑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 二、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 廂利益,追徵之。 三、乙○○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 利益,追徵之。 四、甲○○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 包廂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 辛○○(綽號家全,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00年0月生, 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8、19、20號起訴,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 中)、成年人乙○○及成年人甲○○,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 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一)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 本院另改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月6日凌晨0點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下稱該小吃部 ),因陪酒時被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客人碰 觸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未扣案)通訊軟體告知朋友廖 ○杰。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陳石草,立即以手機通訊 軟體分別指揮辛○○、少年鄒○昱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辛○ ○、鄒○昱: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廖○杰事後確認等語,而獲得林、鄒2人之允諾,容 任越南人有可能被車撞死之結果。 (三)辛○○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暫居住處,糾集乙○○ 、甲○○同車前往,並轉達廖○杰之指示,而獲得其2人同意 協助。 (四)廖○杰、辛○○、鄒○昱、乙○○、甲○○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 人體,或以鋁製球棒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要害至為脆弱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五)辛○○、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辛○○指示下 ,共同形成即使可能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與少年 鄒○昱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以下同,不各別論述)。乙○○、甲○○則經辛○○邀約, 基於幫助廖○杰、辛○○、少年鄒○昱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辛○○指揮。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 (一)辛○○、鄒○昱、乙○○、甲○○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權利車,係廖○杰免費提供辛○○代步使用), 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並伺機行兇;惟 抵達前,廖○杰仍以手機通訊軟體催促辛○○、鄒○昱快點到 達該小吃部,免得越南人跑掉等語。 (二)辛○○等人抵達後,進入陳石草(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 ○杰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再由 辛○○指示同夥其他人靜候目標即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 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及庚○○(NGUYEN DUY ANH)3人(因起訴 書僅具體記載該3人,不能認起訴範圍及於其他在場之越 南移工)。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庚○○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該 小吃部。乙○○見狀遂通報辛○○,由辛○○直接指揮鄒○昱駕 原車搭載辛○○、乙○○及甲○○尾隨。辛○○為便於取用,更命 甲○○、乙○○在車內後座各持廖○杰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待用 (該2支鋁棒,由辛○○、鄒○昱事後當日棄置於旗山、美濃 地區河川而不知去向),但因辛○○等人不知庚○○先行自行 騎機車離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辛○○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由辛○○、鄒○昱遵照廖○杰先前 的指示,伺機由鄒○昱駕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 、阮玉雄2人,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辛○○、鄒○昱見 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繼而前去追趕未果而 殺人未遂。 (五)辛○○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 指示甲○○以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 ,協助辛○○、鄒○昱、乙○○闖入越南移工前述暫居處之屋 內尋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辛○○及鄒○昱各持 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己○○(NGUYEN VAN D AT)及丁○○(NGUYEN VAN DUNG)2人;己○○因而遭辛○○以 前開鋁製球棒擊中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期間辛○○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的丁○○及範 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 屋內床墊上,並命丁○○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的越南移工朋 友返回未果後,辛○○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廖○杰,遂命鄒○ 昱及乙○○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丁○○、範明潔,及指示 甲○○以手機同步錄影,惟因乙○○不敢遵從,僅將鋁製球棒 1支在地上敲擊多下,發出輕脆撞擊聲,辛○○遂自行將上 揭鋁製球棒1支取走,對甲○○稱:「妹啊要錄起來,我要 給他小杰(按:指廖○杰)一個好交代」,甲○○稱:「有 錄」後,辛○○持該支鋁製球棒,即使見範明潔手無寸鐵且 無力反抗,且明知人體頭部甚為脆弱,經不起球棒一再重 擊,如不控制力道或次數將造成範明潔死亡,仍不願節制 力道,而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朝範明潔頭部 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 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 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 幅凹陷破裂,當場死亡;同時,鄒○昱亦以另一鋁製球棒 毆打丁○○之頭部,丁○○雖以手防護且迅速逃離,仍因而受 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則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 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就被告辛○○、乙○○、甲○○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 12頁),爰不贅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甲 ○○之警詢證述,因未經引用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及②辛○○ 、鄒○昱、乙○○、甲○○4人警詢證述「以外」其他人審判外 證述,因檢察官、廖○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字卷一第329頁),是就前述①、②部分均不贅述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辛○○、鄒○昱、乙○○之警詢證述, 本院認為依法例外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惟查:   ⑴同案被告辛○○、乙○○、另案被告鄒○昱3人,於警詢時對被 告廖○杰所為之證述,均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 ,而係按照其2人之自由意志與記憶為誠實回答,且筆錄 係當場製作、一問一答,並於製作完成後,有確認是否與 所述意思相符後才簽名等情,經辛○○、乙○○、鄒○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重訴字卷二第156、169、178頁)。   ⑵觀察辛○○、乙○○、鄒○昱之警詢筆錄(辛○○部分,見警2600 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乙○○部分,見警4 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253-261頁、警2600卷一 第265-289頁;鄒○昱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383-392、393 -408頁),外觀上可見整體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形,且受詢問人在筆錄開頭及結尾均有簽名及按 捺指印,在每一頁騎縫處的上下位置亦有按捺指印,而筆 錄中有記載受詢問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沒有遭警方 不法取供等情,核與其3人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   ⑶經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辛○○、乙○○及鄒○昱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杰有無共同 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是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杰 犯罪事實及不利於廖○杰的量刑事實之證據。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甲○○警詢證述不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乙○○、甲○○部分   1、前述事實(除被告辛○○對範明潔之殺人直接故意外),經 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下 列證人及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或共犯於 偵查之初所為陳述,其中與前述事實欄不一致之處,已於 後續程序隨事證調查後釐清,而為本院不採。   ⑴同案共犯或被告部分    ①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之證述─     (警2600卷一第83-97頁,少連偵6卷二第221-223、360 頁,偵3529卷第173-178、213-214頁,國審強處字卷一 第101-107頁,重訴字卷一第327-328頁,重訴字卷三第 109-112頁)。    ②辛○○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15頁,少連偵6卷一第81-83、111-122 、159-160、395-400頁,警2600卷一第183-187、189-1 91、193-217頁,少連偵6卷二第173-177、311-319、36 7-36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1-129頁,重訴字卷一第 310-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71-178頁)。    ③乙○○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73-75、125-136 、236-239、253-261、417-42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 176、292-297、357-360、449-450頁,警2600卷一第26 5-28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44-150頁,重訴字卷一第 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62-167頁,重訴字卷三第113-11 5頁)。    ④甲○○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6-39頁,少連偵6卷一第53-56、137-146 、153-156、203-233、417-420頁,警2600卷一第320-3 23、331-341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176、301-308、35 7-360、439-440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79-85頁,重訴 字卷一第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58-161頁,重訴字卷三 第115-117頁)。    ⑤少年鄒○昱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58-68頁,少連偵6卷一第67-70、264-268 、397-400頁,警2600卷一第384-392、394-408頁,少 連偵6卷二第329-330頁)。    ⑥陳石草就本案起因及依指示預訂包廂之證述─     (少連偵6卷二第28-30、45-48、84-85、171、373-374 頁)。   ⑵越南移工部分    ①告訴人丁○○(NGUYEN VAN D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 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相字卷第87-95、273-274頁,警2600卷一第475-485 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69-177 頁)。    ②告訴人己○○(NGUYEN VAN DAT)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警4500卷第102-107頁,警2600卷一第433-437、441- 449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 171、174-176頁)。    ③被害人壬○○(DAM VAN THIEM)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告 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83-85、295-296頁,警2600卷二第513-521 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 5-176頁)。    ④被害人阮玉雄(NGUYEN NGOC H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105-108、295-296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 ,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⑤被害人庚○○(NGUYEN DUY ANH)就有在小吃部消費之證 述─     (相字卷第259-260、262-264頁,警2600卷二第538-54 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⑥目擊證人範中和(PHAM TRUNG HOA)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丁○○、己○○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警2600卷二第546-549、552-555頁,相字卷第241-24 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⑦目擊證人範黃輝(PHAM HOANG HUY)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己○○殺人未遂行為及己○○有傷害結果之證述 ─     (相字卷第76-79、291-292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 、174-176頁)。    ⑧目擊證人陳南和(TRAN NAM HA)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持棍棒闖入屋內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98-101、28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 1、175-176頁)。   ⑶該小吃部員工部分:越南移工及被告辛○○等人均有在該小 吃部消費及陳石草預訂包廂過程之證述─    ①經理古小金之證述(相字卷第119-122頁,警2600卷二第 651-654頁,少連偵6卷一第278-279頁,少連偵6卷二第 198-199頁)。    ②會計陳天真之證述(警2600卷二第697-701頁,少連偵6 卷一第272-274頁,少連偵6卷二第198-199頁)。    ③員工黎艷香之證述(相字卷第123-124頁)。    ④員工阮氏新之證述(相字卷第128-130頁)。    ⑤員工何曉英之證述(相字卷第142-143頁)    ⑥員工周俊達之證述(相字卷第136-137頁)   ⑷證人即搭載潭文天、阮玉雄2人之白牌車司機郭濟瑜就其駕 車遭人尾隨之證述(相字卷第132-133頁)。   ⑸該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路上尾隨及 事後下車換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二第 795-809、81-824、827-845頁)。   ⑹死傷結果之證據    ①證人許碧玲就告訴人丁○○受傷之證述(少連偵6卷二第33 7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警2600卷二第781-792頁)    ③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相字卷第277-283頁、警2600卷 一第499頁)    ④被害人範明潔死亡部分:     A.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3頁)。     B.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同前卷第61-62、231-232、233-240、2 53頁)。     C.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 暨附相驗照片89張暨錄影光碟4片(同前卷第313-359 頁)。     D.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7 00號函暨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07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同前卷第373-385頁)。    ⑤告訴人己○○傷勢部分:     A.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警2600卷一第459頁)。          B.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7日、112 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大新醫院112年5 月3日112新總字第11205030002號函暨附病歷(國蒞 字第1號卷一第104-105、167-174頁)。     C.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6日(11 2)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102號函暨附神經外科回函 及病歷(國蒞字第1號卷二第395-425頁)   ⑺檢警偵辦過程之職務報告(警2600卷一第17-35頁,警2600 卷二第779、793、825、851、857-863頁)、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警2600卷二第000-00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少連偵20卷第 275-292、295-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60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31-439、449-45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51-45 7、458-460頁)   ⑻廖○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辛○○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廖○杰與陳石草使用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辛○○與 廖○杰、鄒○昱、甲○○、乙○○使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乙○○使用臉書、IG與辛○○、廖○杰、鄒○昱、甲 ○○之對話紀錄;甲○○使用臉書、IG與廖○杰、乙○○、辛○○ 、鄒○昱之對話紀錄;鄒○昱使用臉書、IG與廖○杰、辛○○ 、甲○○、乙○○之對話紀錄(以上分別見警2600卷二第609- 613、865-877、885、907-921、929-941、945-955、965- 975頁)。   ⑼扣押之犯案時穿著衣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證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4500卷第281、293、30 1、315、343頁,警2600卷一第155頁)。   ⑽本院就被告辛○○手機中經刪除後還原之檔案「00000000000 00.mp4」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重訴字卷二第139-140、235 -246頁):證明影片過程中,辛○○講話清楚,意識清醒, 對周遭有反應,能與周遭之人為有意義的談話,手腳動作 協調,並無酒醉或類似狀態之行為舉止,且持球棒雙手舉 高於頭上,用力毆打範明潔等情。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被害人範明潔部分,亦僅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國審重訴字卷第314頁、重訴字卷 一第309頁),且被告辛○○亦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 (重訴字卷三第108頁)。惟本院認被告辛○○個人對於被 害人範明潔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 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⑴查鋁製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體,如持以攻擊人體要害,因 人體至為脆弱,輕則骨折體內出血,重則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經驗法則。被告亦自承知悉拿鋁製球 棒打人的頭部,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少連偵6卷二第3 17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3頁)。則被告既預見其可能 持球棒打死人,如果僅係單純容任此種可能性,而無直接 使得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則對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 被害人範明潔,自應審慎控制自身力道,或至少可以看得 出有所節制之情形。   ⑵惟經法醫對死者範明潔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 遭毆打,頭部右側至少4處棍棒傷(大致互相平行),造 成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 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 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 性重度軸突損傷,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相字卷第385頁);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及解剖照 片可知,被害人之頭臉部顯然大幅凹陷,死亡位置及動作 與被告辛○○毆打時影片中顯示無異,可認係當場死亡。則 被告如有意控制力道,或至少有節制,豈有將被害人當場 活活打死之理。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手機中,經其刪除後還原之檔 案「0000000000000.mp4」,結果可見被告辛○○至少持球 棒持續用力揮打被害人範明潔7下,並聽到球棒毆打聲音1 0聲,揮動力道大到辛○○需向後抬起右腳(重訴字卷二第2 43頁),次數甚多,並非僅1、2下而已;如其有意控制, 並無如此多次且如此用力之必要。又影片中雖僅看到被告 辛○○揮打7下,但僅係因錄影者移動而有部分角度看不到 ,從聲音可聽聞辛○○仍有持續揮打之動作而發出敲擊聲共 10聲,故認定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部共計10下。 又被告自承「我一直打他的頭部,我是打死者的頭部,…… ,我應該沒有打死者的身體」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82頁 ),可見被告並無分散其揮打之力道及部位,以避免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而是集中力道攻擊頭部,一次又一 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以超越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 ,持球棒一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發生被害人死 亡結果,自為必然。   ⑷結論:被告辛○○於對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以一 般人必然會死亡之方式,持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多達 10下,自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 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辯稱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等於在說沒想到這 麼大力會打死人等語,而將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推諉給被 害人,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甲○○有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廖 ○杰、鄒○昱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認 為被告乙○○、甲○○2人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下:   ⑴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 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 以雙方均有完成犯罪之意思為前提。如一方不願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有完成犯罪之意思,而欠缺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乙○○、甲○○2人至多僅有分別負責通報、照明、錄影、 尋找、追趕或是協助代拿球棒等行為,但並未駕車衝撞被 害人或是持球棒打被害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依此逕論被告2人有完成殺人犯罪之意思。   ⑶綜觀本案起因,乃廖○杰為替陳石草出氣而起,而過程中廖 ○杰僅有指示辛○○、鄒○昱前往該小吃部處理,並未提及被 告乙○○、甲○○,是辛○○找乙○○、甲○○,業據廖○杰、辛○○ 陳明(重訴字卷三第109頁、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被告 乙○○、甲○○亦係受辛○○指示才隨同前往,並聽從辛○○之指 示行事,業據被告2人供陳一致(重訴字卷三第114-116頁 )。可見被告乙○○、甲○○與越南移工間並無糾紛,亦非受 廖○杰委託處理之對象,並沒有需要向廖○杰交待之負擔, 僅係因受到被告辛○○指示,被動協助辛○○處理廖○杰的事 務而已,此由被告廖○杰供稱「辛○○不會聽乙○○和甲○○的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1頁),亦可知彼此間並未存在 互相利用之關係,僅有辛○○「單方面」指示利用被告2人 之情形而已;倘若辛○○順利完成廖○杰的指示,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會有什麼好處;倘若被告2人處理不好, 衡情對自身亦應不至於會有什麼損失或負擔,故被告2人 並無完成殺人犯罪之必要及積極意願。即使被告2人知悉 辛○○、鄒○昱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亦不能排除被 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行為,尚難認其自身必然有 殺害越南移工之意思。   ⑷又依現場分工觀之,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未曾指示被告甲○ ○要駕車撞人或持球棒打人,僅單方面指揮甲○○以手機內 應用程式手電筒提供照明指引、尋找在屋內的越南移工, 及錄製毆打實況給辛○○等行為,如果被告甲○○自身有意完 成殺人犯罪,豈有不恃憑眾人優勢之力,而在過程中自行 或要求辛○○對被害人施加攻擊之理,何需待辛○○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甚至被告乙○○經被告辛○○明確下達指示「瑋仔 你打另外那1個」時,乙○○始終僅口頭應允而無實際行動 ,最後由辛○○不耐而拿走乙○○手中的球棒,自行揮打被害 人範明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詳見重訴字卷二 第242-24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顯見被告乙○○並無 持球棒打人之意願,遑論持球棒殺人之意思,故認乙○○應 僅有容任被告辛○○殺人而提供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互 相利用而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⑸結論:被告乙○○、甲○○2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駕 車衝撞行為及持球棒打人行為),且主觀犯意上,僅基於 幫助辛○○等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認為僅構成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陳石草被越南移工壬○○、阮玉雄、庚 ○○3人欺負一事,惟證人陳石草始終證述不知道客人名字 ,即使越南移工於偵查中到庭亦無法指認等語(少連偵6 卷二第84、171頁),證人壬○○、阮玉雄、庚○○亦均否認 有欺負陳石草(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頁),不能特定陳 石草是被該3人欺負,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實據。但因陳 石草所在之該小吃部為有酒女陪侍之場所,有前述越南移 工部分及該小吃部員工部分之證述可證,衡情無法排除男 女間之肢體碰觸,可補強證人陳石草所述合理性。陳石草 既在該處上班,本於和氣生財之道理,如果沒有受到逾矩 之對待,自無必要大驚小怪、捏造故事來向廖○杰訴苦, 故仍認定本案起因確為陳石草於陪酒時遭受在店內消費之 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所欺侮,但無證據可認是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共6人其中之一。 (二)被告廖○杰部分   訊據被告廖○杰固坦承有指示辛○○、鄒○昱處理陳石草被欺 侮之事情,而指示開車衝撞越南移工(重訴字卷一第327- 3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後 來有制止這件事情,分別聯絡辛○○、鄒○昱說不用處理了 云云(同前卷第3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 始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且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 ,指示傷害對象亦不及於辛○○離開該小吃部後所追打的越 南人,此部分已逾越犯意計畫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37-13 8頁)。    惟查:   1、共犯間之犯罪事實─    前述被告辛○○、鄒○昱共同殺人(含未遂)之事實,及被 告乙○○、甲○○2人幫助殺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排除被告辛○○、乙○○、甲○○、同案被告少年鄒○昱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廖○杰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廖○杰之客觀分工行為─   ⑴被告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部分,承認為發起人,而 有指示辛○○及少年鄒○昱對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為開車 撞人之殺人客觀行為(重訴字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辛○○、鄒○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   ⑵被告廖○杰有指示辛○○、鄒○昱要拍處理影片給他看,確認 是否有照他的指示去做等情,業據辛○○、鄒○昱於警詢時 證述一致(警2600卷一第207、390、399頁,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樣證述,見重訴字卷二第176頁),且 被告辛○○於錄影時,確實有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重訴字卷二第 243頁)。   ⑶被告廖○杰於警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警2600卷一 第90頁),核與被告辛○○錄影持球棒打人時,口出要給廖 ○杰一個交待等語相符,可見廖○杰亦有指示辛○○等人以球 棒打人。   ⑷是就被告以上客觀分工行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辯護 意旨稱被告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與前述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3、被告廖○杰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自承「知道人被車子用力撞擊可能會死掉」,其交待 開車撞人時「就開車力道及結果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同 前卷第328頁),顯然預見其指示行為可能造成受撞擊之 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設任何限制,以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 ,反而任由辛○○及鄒○昱恣意處理,足認被告廖○杰應有意 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意聯絡。   ⑵被告廖○杰對於辛○○及鄒○昱離開包廂後以球棒打人之行為 ,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①廖○杰於警詢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如前,且被 告既要求辛○○等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內動手」,則被 告辛○○、鄒○昱拿球棒追打後來離開該小吃部之告訴人 己○○、丁○○及被害人範明潔,並未逾越被告廖○杰事前 之指示。    ②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3人,案發當天均有去 該小吃部內消費,業據證人己○○、丁○○證述甚明(相字 卷第90頁、警4500卷第103頁)。廖○杰既然指示要辛○○ 等人對該小吃部包廂內之越南移工客人動手,自然也包 括該3人。    ③開車撞人本來就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與球棒打死人 相較,兩者僅手段有所不同,但於結果並無二致,同屬 被告廖○杰與辛○○、鄒○昱之犯意聯絡範圍。    ④廖○杰於警詢時自承:與辛○○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認識 超過8至9年等情(偵3529卷第175頁、警2600卷一第93 頁),應深知辛○○之行事風格,值得其信賴,才會委託 辛○○代為出面處理本案,故可推認廖○杰同意辛○○處理 事情之方式及默契,且辛○○才會說要錄影給廖○杰交待 而不必向廖○杰再行確認,故認為廖○杰與辛○○持球棒打 死人之行為,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⑤又倘若廖○杰確實無意參與辛○○對死者範明潔所為之殺人 犯行,而係辛○○擅自逾越犯意聯絡自作主張,則廖○杰 理當於案發後與辛○○誠實以告,釐清彼此間之誤會。惟 對於廖○杰得知殺人結果一事之反應,辛○○證稱:廖○杰 僅說算了,他沒有罵我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 鄒○昱證稱:廖○杰從頭到尾都沒有罵我們等語(少連偵 6卷二第329頁)。由此可見廖○杰並不認為辛○○及鄒○昱 後續所為之持球棒打死人行為,有何逾越原有犯意聯絡 之情形,才會不必且沒有再多說什麼話,而確實有一起 犯罪一起承擔之犯意聯絡。   ⑶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發 生,足認被告對辛○○及鄒○昱所為全部之殺人既遂或殺人 未遂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有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亦無 逾越原定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形發生。故辯護意旨認有 部分逾越犯罪計畫云云,尚無可採。   4、被告廖○杰雖辯稱有制止本案發生云云,惟此部分為本院 不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事端之發起人,並一再催促其餘共犯盡快 在越南移工尚未離去前抵達該小吃部等情,經被告坦承無 訛(偵3529卷第213頁),可見其當時怒意甚堅,卻突然 無故取消,辯稱「只說要睡了所以不要打了」云云(重訴 字卷三第113頁),未對耗時出力之辛○○、鄒○昱、乙○○、 甲○○就為具體解釋,並不合理。   ⑵被告廖○杰於112年1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辛 ○○、鄒○昱因涉嫌殺人案在逃逸一事云云(警4500卷第47 頁),已有推諉卸責之紀錄,故難認其會主動坦承,供述 可信性不高。   ⑶又被告廖○杰就其如何制止本案發生一事,依序有下列各種 版本,就所謂「不用處理」之聯絡對象(從只有辛○○變成 包含鄒○昱)、方式(從電話變成通訊軟體臉書再變成飛 機)、內容(從只有不用處理變成包含喝酒就好)、原因 (從怕陳石草生氣變成氣消了要睡覺)及辛○○回應話語( 從酒醉變成意識清楚),前後所述不一,隨著偵查過程而 逐漸增添及變更內容。如果事實確實如此,被告應沒有必 要以此種擠牙膏之方式說明顯然對己有利之事實,可見其 自始就無意說清楚講明白,有推諉卸責之疑慮,故可信性 低落,自難以採信。    ①112年2月25日警詢時:因為陳石草有跟我說惹事的話不 理我,我就又跟辛○○說不用處理了等語(警2600卷一第 89-90頁);我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後來有 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等語(警2600卷一第90頁)。    ②112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石草跟說我若叫人過去,她就 不跟我聯絡,後來我就叫辛○○他們不要動手等語(少連 偵6卷二第222頁)。    ③112年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我怕陳石草是認為我要去 惹事,怕她不理我,所以我叫辛○○後面不用處理了,去 喝酒就好等語(偵3529卷第175頁)。    ④112年3月22日偵訊時:(問:你有哪些地方要辯的?你 說你後來有阻止他們,但辛○○他們都說沒有?)我是打 給辛○○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當時他已酒醉了且有喝毒品 咖啡包,之後我也有打給鄒○昱,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等 語。後來陳石草說若我惹事,她就不理我,所以我就打 電話叫辛○○他們不要做了等語(偵3529卷第213頁)。    ⑤112年4月21日移審訊問:(問:你打給辛○○時,他在哪 裡作何事?)他已經到小吃部,因為現場很吵,所以到 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是傳訊息還是語音?)我是 用FB的語音通話功能跟他講的。(問:那辛○○怎麼回答 你?)他用台語說好,知道了,還叫我不要擔心。(問 :你有跟鄒○昱說不用處理了嗎?)我印象中有傳TELEG RAM跟他講。(問:鄒○昱怎麼回答你?)他回答「恩」 等語(國審強處字卷第102-103頁)。    ⑥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他們還在包廂喝酒的時候,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辛○○,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你們 喝酒就好。講了1分多鐘,被告辛○○當時意識是清楚的 ,可以跟我正常對話,我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了 ,他回我「嗯」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28頁)。    ⑦113年3月1日審理:我一開始叫他們處理事情到發生事情 其實已經過了一段時間,隨著時間變長我氣也消了,所 以我就想說那就不要惹事了,你們喝酒就好,我回去高 雄後再付錢,那時候我也下班了準備要睡覺,就想說不 用處理了。(問:你如何向鄒○昱及辛○○表示不用處理 此事?)鄒○昱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鄒○昱有回答我「嗯」,辛○○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 體的語音通話。(問:你與辛○○聯絡時,他們在做何事 ?)一開始我打給他們時他們正在唱歌很吵,所以我叫 辛○○去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向辛○○表示不要處理 此事時,有無說明原因?)有,我說我要睡了,所以不 要打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0、112-113頁)。   ⑷其他共犯證述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自承與辛○○、鄒○昱、乙○○、甲○○間之感情很 好(警2600卷一第95頁),且依辛○○4人於本案為廖○杰 的事情出力之情狀,衡情應無虛構陷害廖○杰或隱瞞有 利於廖○杰事證之可能。惟辛○○4人於廖○杰在112年2月2 5日警詢時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云云前,無人證 述廖○杰有告知此事。如果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之發生 ,僅係辛○○4人一意孤行而擅自殺人行為,理當對廖○杰 深感抱歉,應於第一時間就極力排除廖○杰,自無僅提 及廖○杰有指示要開車撞人一事(參見辛○○112年1月17 日之警詢、偵訊;鄒○昱112年1月16日之警詢、偵訊; 乙○○、甲○○則始終未提及;辛○○甚至證述廖○杰案發後 還詢問打人影片,見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反而刻意 隱瞞廖○杰後續有制止一事之必要。故由辛○○4人於廖○ 杰在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等語之前,無人證述 對於廖○杰此一有利事證之情狀,應可認定廖○杰確實未 制止。    ②被告廖○杰於112年2月25日警詢時第1次抗辯有說不要處 理云云之後,雖經被告辛○○於112年3月30日第12次接受 訊問時,改口附和「我們在包廂時他好像有打給我說叫 我不要處理了」云云(少連偵6卷二第367頁),惟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 「(問:本案從開始到在移工宿舍結束,廖○杰有無跟 你講不要打了或不要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 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是被告廖○杰此部分證述 ,顯然與證人辛○○證述不符,且參以辛○○於一開始偵查 階段曾有迴護廖○杰而未坦承本案起因之情形,及廖○杰 及辛○○被羈押後在囚車內仍可交談之情形(少連偵6卷 二第450頁),尚難認證人辛○○語焉不詳供稱「好像」 有這件事確為真實可採。    ③至於共犯鄒○昱、乙○○、甲○○,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廖○杰 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鄒○昱甚至說:案發後我回到 家時,通話中廖○杰就問我有沒有去教訓越南籍男子, 然後我將影片傳給他,後來知道人死了就叫我跟辛○○跑 去台中找他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而乙○○、甲○ ○則明確說沒有這件事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359頁), 自難認廖○杰此部分所辯可採。    ④經本院勘驗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範明潔之現場錄 影檔案,過程中無人提到被告廖○杰有說不要處理或不 要動手的事情,辛○○甚至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 第140、243頁)。考量本案事端與辛○○4人毫無關係, 辛○○4人僅為廖○杰代為處理事情,豈有不顧或不提及廖 ○杰之意而擅自作主殺人之理。故難認被告廖○杰在辛○○ 打死被害人前,確實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   ⑸卷內書物證保存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就制止本案發生一事,自稱有與辛○○間之語音 通話紀錄及與鄒○昱間之文字訊息紀錄(重訴字卷一第3 28頁)。惟經警檢視辛○○及鄒○昱之手機,並無廖○杰所 述之聯絡紀錄等情,有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警2600卷二第865頁)、辛○○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同卷第885頁);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卷第907-92 1頁);鄒○昱與廖○杰、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965-975頁),經核與廖○杰所辯不符,不能證 明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    ②被告廖○杰對於手機內沒有留存聯絡紀錄,雖辯稱係因手 機壞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惟臉書或IG之通 話紀錄均係同步留存於網路空間之個人帳號內,僅係透 過不同的裝置下載觀看,故廖○杰僅需以其他手機或電 腦等裝置重新登入其個人帳號,即可取得該通話紀錄以 便提供,不會因為手機壞了就無法取得。又被告手機壞 了並不影響辛○○及鄒○昱手機內所留存之紀錄,惟其2人 手機內亦無相對應之紀錄,業如前述。從而難認被告廖 ○杰確實有聯絡辛○○及鄒○昱2人卻因故無法提出紀錄之 辯解為可採。    ③參以被告廖○杰自承被抓之前一開始有跟辛○○串供,且有 要求甲○○刪除影片及全部訊息等情(國審強處字卷一第 104頁),可見被告廖○杰於查獲前,仍有餘裕刪除對己 不利之證據,則在判斷證據對己有利或不利之過程中, 衡情自可順手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顯無一併刪除之必 要。惟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我都照廖○杰說的,他說 要把所有的紀錄都刪掉。沒錯,案發後叫我們把紀錄全 刪掉等語(警2600卷一第211-215頁),及證人鄒○昱於 警詢證述:「(問:承上題,經警方檢視案發對話紀錄 ,均無對話,是否為你們在案發後討論刪掉紀錄?)我 沒有刪,是廖○杰刪掉的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 可知係廖○杰自行要求刪除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致於其 無法證明自己有制止本案之發生,如此顯不合理,而非 一般人通常會做的事情,自難認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 之發生,僅係自行刪除該紀錄之辯解為可採。   ⑹結論:被告廖○杰如果確實有制止辛○○、鄒○昱犯案,不可 能會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及事證不符之處,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故本院認定廖○杰未制止本案之發生,而始終無脫 離共同正犯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處斷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杰、辛○○2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 罪(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 ○○部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2、被告乙○○、甲○○2人係幫助被告廖○杰、辛○○等人殺人,而 分別為通報、照明、錄影、尋找越南移工及協助帶拿球棒 之幫助殺人行為,且係分別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預備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核係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罪( 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部 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3、被告4人對被害人庚○○預備殺人部分,雖僅記載於起訴事 實而未一併於論罪中敘明,惟罪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程序當庭以言詞補充(重訴字卷二第137頁),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及罪數,足使被告4人及其辯 護人預見而充分防禦,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2人為正犯,而與本院前述 認定係幫助犯不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罪名相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杰、辛○○、鄒○昱,就本案殺人犯行(含既、未遂 及預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辛○○持球棒分別對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多次揮 打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分別對被告廖○杰、辛○○各論以1 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   2、被告廖○杰、辛○○於同一時、地,以開車撞人之方式,同 時對被害人壬○○、阮玉雄2人為殺人未遂行為,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廖○杰、辛○○所犯之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 備殺人罪1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4、被告乙○○、甲○○,均係於被告廖○杰、辛○○等人對各被害 人為殺人行為、殺人未遂行為或預備殺人時,分別在旁提 供幫助行為,故其罪數應與正犯相同,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漏載就被告廖○杰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錄影之客觀 行為,惟此部分為其殺人客觀行為的一部,在起訴事實的 同一性質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並予以補充。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廖○杰、辛○○、乙○○、甲○○,依序為89年、85年、8 8年、89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一 第81、85、89、97頁),於112年1月案發時,4人均為成 年人。至於共犯鄒○昱為00年0月生,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警2600卷一第345頁),案發時僅16歲,為少年。   2、是被告廖○杰、辛○○成年人與少年鄒○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及乙○○、甲○○成年人幫助少年鄒○昱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   3、此部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見),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杰、辛○○、乙○○、甲○○對告訴人己○○、丁○○、被 害人壬○○、阮玉雄部分,已著手實施開車撞人及持球棒打 人之殺人行為,然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4人所犯之殺人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乙○○、甲○○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殺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發起及指揮之主導者,被告辛○○則為下手 實施殺人行為之人,僅因1人偶發不當事件。動輒要將有 嫌疑之多名越南移工一併趕盡殺絕,最後造成1人死亡、2 人受傷、2人倉皇逃命有驚無險,1人僥倖逃過一劫等情觀 之,可見其等目無法紀,極度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 是廖○杰、辛○○2人於本案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乙○○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通報、空手協 助找人、代拿球棒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乙○○ 係受辛○○指示才會偶然被捲入本案,其於辛○○指示持球棒 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始終無法動手,足見應良心未泯, 不敢鑄下大錯。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犯行,供出本案共 犯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追查相關事證 ,確有悔意。是就被告幫助犯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不 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再依幫助犯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5年1月、2年7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甲○○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代拿球棒、照 明協助找人、錄影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甲○○ 係受辛○○指示才偶然被捲入本案,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 犯行,供出本案共犯(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 追查相關事證,確有悔意。是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 殺人未遂罪(不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 ,再依幫助犯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亦仍容有情輕法重 之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 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廖○杰、辛○○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 及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 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又被告 乙○○、甲○○就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同時有1個加 重事由及數個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重(除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 輕之;就預備殺人罪部分,則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死刑、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八)處斷刑的上限:因少年鄒○昱於案發時已滿16歲,距離其 滿18歲成年,僅餘不到2年,身心發展程度不若幼年兒童 脆弱,則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對其身心發展所產生之危害及 不利之影響,亦可能降低,故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殺人罪法定刑之結果, 應定有期徒刑部分的處斷刑上限為17年。 三、量刑: (一)相關見解:   1、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 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嚴重程度,檢視其 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 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 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故事實審 法院對刑法第57條例示10款事由,應逐一檢視、審酌,以 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揆諸該條10款事由,其中第4、5 、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 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 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 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以 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 犯罪行為人之矯正、有無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即更生 改善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以考量是否迴避 死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見)。   2、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 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 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 所定之行為情狀,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 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定之行為人情狀 事由(下稱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 否降低而往下微調其責任刑。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 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列入審酌是否仍有 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 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 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 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 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 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 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 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行為情狀(又稱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9點:「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 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   ⑵第10點:「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 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 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⑶第12點:「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 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⑷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 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 情節。」   ⑸第14點: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 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 時性。」   2、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本案係因被告廖○杰而起,為處理陳石草在該小吃部遇到客 人碰觸胸部事件,最終目的是要藉由展示武力的方式,討 好追求對象陳石草(偵3529卷第174-175頁)。   ⑵惟廖○杰明知陳石草在小吃部上班,自承兩人在該小吃部認 識,是客人跟小姐的關係(警2600卷一第88頁),參以鄒 ○昱證述陳石草為陪酒小姐(少連偵6卷一第265頁),則 客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偶有碰觸陪酒小姐的肢體,亦在所難 免,廖○杰既是在同樣的場合認識陳石草,自應當更能理 解而不以為忤,進而理性思考,使用合法正當之方式處理 陳石草遇到的問題,實無大驚小怪之必要,非得要致人死 傷不可。   ⑶依陳石草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離開包廂後才傳訊息告知 廖○杰被人欺負的事情,但在廖○杰問說「要不要叫人過來 」時,回答「不要,我處理好了,他們時間到了要回去了 」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可見陳石草與廖○杰聯絡 時,已脫離受欺侮的環境,且因越南移工客人待包廂時間 到了就要離開,是陳石草既無再受碰觸的危險,亦無報復 之意願,足認僅係單純向廖○杰抱怨此事,則廖○杰顯然無 必要再行介入,而以暴力方式處理這件已經完結的事情。   ⑷又廖○杰不顧陳石草只是單純抱怨,且聽聞廖○杰表示要以 暴力處理糾紛時,還說「如果你叫人過來,我會生氣」等 語,業據陳石草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已可 見陳石草無意滋生事端,惟廖○杰卻不聽勸,仍欲藉由展 示武力的方式,來向陳石草強調自身價值,顯然僅係為滿 足一己私欲而為無意義的逞凶鬥狠,毫無值得令人同情或 認為有必要正當之事由。   ⑸被告廖○杰僅為了報復對陳石草不禮貌的1個身分不明的客 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辛○○等人處理該小吃 部內全部的越南移工,而牽連本案無辜6人,將人命視為 草芥,其個人反社會之傾向強烈,亦甚為惡質。   ⑹被告辛○○、乙○○、甲○○均為與本案起因無關之人。辛○○參 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了挺廖○杰,忠實依指示要 給廖○杰一個交待;乙○○、甲○○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僅係受辛○○指示而一同挺廖○杰。其3人雖均是非不分、欠 缺法治觀念,但仍勉強可以說是為朋友才行兇,而基於不 恰當的「義氣」奉獻自己的力氣,相較於廖○杰自私自利 、反社會傾向強烈且惡質的情況為輕,故可充作略微從輕 量刑之依據。   ⑺惟被告辛○○僅為給廖○杰一個交待,就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把被害人範明潔活活打死,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程度 亦與廖○杰相近,故就其此部分所減輕之幅度,應少於幫 助之乙○○跟甲○○。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廖○杰於決定行兇時,陳石草已脫離客人的包廂而無立 即之危險,且知悉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並無廖○杰到 場或協助之必要,故難認廖○杰受有重大刺激。   ⑵被告辛○○、乙○○、甲○○在該小吃部包廂內伺機行兇時,係 處於飲酒唱歌的階段,顯然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⑶被告辛○○在指示開車撞人時、自行持球棒打人時,自行決 定下重手殺害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均並未受到攻擊,案 發現場之被告3人均僅係受廖○杰,為了給廖○杰一個交待 而犯案,亦難認有受何種刺激。   ⑷是以被告4人均係預謀犯案,均非一時因受到重大刺激而犯 案。即使聽聞陳石草被客人無禮碰觸胸部而受到刺激,此 種情形亦非生離死別,或對個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顯然造成重大難解之損害,被告4人竟匆促做出決定預 謀犯案,且歷經3小時漫長等待(2時8分抵達至5時8分越 南移工準備離開),伺機犯案,隨著時間經過早已足以使 他們恢復冷靜,甚至除了廖○杰以外之人其餘均無利害關 係,卻仍執意犯案,自難認為被告4人犯案時有何受到重 大刺激而無法自制之事由,反而益徵冷酷無情。   4、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以開車撞人,及於凌晨闖入居住處,驚擾正在內休眠 的人,以球棒殺人的手段,與一般殺人案件相較,其殺人 時間較為短暫,手法相對單純,並未一再凌辱被害人,且 犯案後亦未毀壞屍體,而殺害過程中亦未兼犯他罪而與有 數罪競合之情形。   ⑵被告廖○杰為本案犯行的發起者及指揮者,以行動電話向辛 ○○、鄒○昱下令對該小吃部內全部越南移工,以開車撞人 、持球棒打人之方式,為殺人行為,並要求現場錄影以供 事後確認。其雖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沒有其指示 就不會有本案之發生,故比親自下手之人更為核心及重要 ,自應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告4人之中給 予最重之刑度。   ⑶被告辛○○依廖○杰命令,指示同行者注意小吃部之越南移工 (乙○○證述,少連偵6卷一第255頁),指示鄒○昱駕車尾 隨越南移工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並見時機成熟時,指示鄒 ○昱開車衝撞下車的2人,見未成功撞到人後,再指示甲○○ 持手機照明及錄影、自行拿球棒打人、命令在案發現場之 越南移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回來,指示乙○○拿球棒、指示 鄒○昱在錄影時2人同一時間打人,甚至朝被害人範明潔頭 部猛力揮打共10下,當場活活被打死,並未經廖○杰指示 ,自行找乙○○、甲○○加入協助等情,顯然為案發現場之指 揮者及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等同廖○杰的分身,其核 心及重要程度僅略次於廖○杰,且也是沒有辛○○就不會有 本案發生,故亦應與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 告4人之中給予略微輕於廖○杰之刑度。   ⑷至於被告乙○○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依辛○○指示注意越 南移工動態,並在他們要離開該小吃部時為通報;②在鄒○ 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③下車後追 趕及找尋越南移工;④在屋內幫忙拿球棒等情。而被告甲○ ○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在鄒○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 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②下車後持手機以「手電筒」應 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及找尋越南移工。因被告2人所為 均非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即使沒有這些幫助行為,衡情也 不能阻止辛○○、鄒○昱下手為殺人行為,故應給予顯然輕 於廖○杰及辛○○之刑度。且因乙○○有前述4項幫助行為,但 甲○○僅有前述2項幫助行為,故就甲○○之刑度,應再略輕 於乙○○。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4人與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被害人壬○○ 、戊○○、庚○○等6人,均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交誼,亦 未負有教養、扶養、保護、照顧等義務。   ⑵被告4人雖因該小吃部內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1人而犯案, 勉強算是有微薄的關係,但本案無辜的越南移工6人則無 任何引發被告4人犯罪之原因可言。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4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無任何義務可言,自無從審酌違反義務之程度。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死者範明潔:    ①被害人範明潔除雙親外,尚有姐姐1人,案發前之工作經 驗長達13年(自99年起),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未 婚。來台前家境貧寒,在越南有貸款,自000年00月間 來台工作,原定居留至112年11月16日。工作正常無異 狀,來台後有將1200億元越南盾匯至姐姐帳戶等情,有 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範明潔相關信 息(少連偵20卷第10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相字卷第145頁)、範明潔生前的 越南生活照(少連偵20卷第257-259頁)為證。    ②被告4人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範明潔生前既感害怕又痛 苦不已,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 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 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 而當場死亡,對其生命法益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且死 時因頭部遭受多次重擊,已面目全非,無法留給家人印 象中熟悉的容貌;並使得被害人家屬心靈上及經濟上均 驟逢重大變故,不僅無法見到範明潔的生前最後一面, 亦不能夠完整保存其遺體,僅能忍痛接受將範明潔化成 骨灰空運回家。又因被害人家屬無預期面對範明潔驟逝 ,未能與其好好做生前告別,致終生哀痛難癒,並使家 屬原有的人生規劃大亂,家中原有經濟支援亦因此中斷 等情,有被害人家屬聽聞範明潔被打死訊息反應的現場 照片、被害人葬禮現場照片、空運骨灰現場照片、被害 人遺體照片附卷可佐(少連偵20卷第153-162、173-175 頁)。   ⑵又被告4人所為,亦侵害告訴人丁○○、己○○2人之身體法益 ,分別造成丁○○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 、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己○○迄至112年5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雖然傷口已經縫合,但現在 常常頭會暈,晚上常睡不好、失眠、左邊耳朵會耳鳴等語 (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53-54頁),可見身心仍未痊 癒。參以告訴人2人於凌晨在住處時,不明不白被人闖入 毆打,同伴甚至被人當場活活打死,僅能趁機死命逃跑才 倖免於難,衡情確會造成2人心靈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 及創傷,而難以安心入眠。又因告訴人2人於身心上所受 之傷害時間尚屬短暫,所受之傷害結果則均屬類似,故對 被告4人各自就告訴人2人部分刑度應均一致。   ⑶至於被害人壬○○、戊○○、庚○○部分,被告4人雖未造成傷害 結果,惟開車加速衝撞壬○○、戊○○的結果,顯已著手殺人 行為,而使該2人心靈上受到驚嚇,此部分刑度,與不知 不覺逃過一劫的庚○○預備殺人部分,明顯相較為重。   8、綜合前述所示被告4人之行為情狀,可知廖○杰、辛○○身為 本案發生的重要角色,惟考量廖○杰雖使6名無辜之移工受 牽連,但畢竟不是無差別殺人,僅攻擊與該小吃部有關之 越南移工,且僅係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為指示,而辛○○ 雖最終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其與死者之間實無仇恨 ,只是受到廖○杰指示才會下手殺人,且一開始也沒有殺 人的直接故意,亦只是隨機找其中1人下重手作為交待, 見打死範明潔之後隨即逃逸,未再繼續尋找及追打其他逃 逸的越南移工,再參考社會上尚有其他更嚴重的殺人手段 ,故認非屬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的程度,在劃定責任 上限,尚無擇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惟即使如此,對 於決定本案發生及如何進行,且濫殺無辜6人的廖○杰、辛 ○○而言,亦無從輕擇定責任上限之依據,故認以處斷刑範 圍的中度刑,為廖○杰、辛○○2人之責任上限。至乙○○、甲 ○○2人部分,僅係聽從指示而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無從阻止殺人或決定殺人方式,其責任較廖○杰 、辛○○2人顯然為輕,故認應以處斷刑的低度刑為責任上 限。 (四)行為人情狀(又稱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第11點:審酌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 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 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當鋪業務,還在學習,每月收入為2 萬2000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為止,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家中與母親及2個弟弟(含鄒○昱)同住,會貼補 家用,只留5000元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惟就 其中經濟來源部分,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因為廖○杰 找我們出去吃飯聚餐,他都會付錢,經濟來源不清楚, 我們出門吃喝玩樂的消費都是廖○杰在買單處理等情( 警2600卷一第271、275頁),可見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來 源,經濟狀況相當寬裕。    ②被告於104學年度高職入學,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放棄學 籍,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5月3日臺教國署 高字第1120058707號函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 二第67頁)。    ③案發時22歲,年紀雖輕,惟前有A.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分別經裁處罰鍰8000元、5000元、3000元; B.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再犯經撤銷 緩刑);C.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D .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E.毀棄損壞案件 ,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F.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B至F各罪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秩字 第88、105號高雄簡易庭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岡秩字第18號岡山簡易庭裁定可佐(重訴字卷三第11 -21頁、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一第157-167頁)。又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因,係互毆行為;犯前述傷害案 件的原因,係處理友人與他人間的糾紛,而持木棍打人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書可佐 (同前卷第167頁);犯毀棄損壞案件的原因,係與他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持石頭打告訴人之汽車後擋風玻璃 致弄破,及持樹枝敲打窗戶弄破紗網,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書可參(同前卷第169頁 );犯恐嚇案件之原因,係協助友人處理糾紛時開槍示 威,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 書可參(同前卷第175頁)。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加重其 刑,故僅在量刑中審酌之。    ⑤辯護人辯稱: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父親是低收入戶, 自幼未接受妥善教養,於未成年期間多次被安置在寄養 家庭等情,並請求函調被告於未成年前受安置之資料及 其父福利身分。雖因該案資料已超過10年保存年限,已 辦理銷燬,惟就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建置之紀錄查 詢仍可得知:「被告父親因販毒入獄4年7個月,被告母 親虐待疏忽,被告於91年8月10日至94年4月1日經協助 安置;98年6月1日至6月3日被告父親因持有毒品為警逮 捕,由屏東縣社會處以委託安置方式,協助照顧被告; 100年3月被告父親因車禍過世,被告由被告二姑接手照 顧,轉由社福中心協助追蹤生活情形;被告父親於高雄 市未曾核列為低收入戶,無福利身分」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24日高 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1381600號函附卷可佐(國蒞1卷二 第393頁)。經換算被告年紀結果,可知分別係被告2歲 至5歲、9歲及11歲發生的事情。是就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多次被安置,且未接受妥善教養 等情,確有所據;至於所稱被告父親為低收入戶云云, 則與證據不符,此部分不可採。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父母均未能善盡教養責任, 以致於其多次被安置,自滿18歲後就一再犯罪,經常以 暴力方式解決己方與他人間之糾紛,經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以同樣的方式處理陳石草與客人間之糾 紛,足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應認係屬慣性暴力犯罪 。且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有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 暴力犯罪之情形,可見其生活周遭應係聚集同樣習慣以 暴力方式解決糾紛的朋友,物以類聚,顯不利於被告日 後更生。倘若減輕其刑,使得被告及早回歸原有暴力朋 友生活結構之中,對被告恐更有不利。故經審酌後就此 部分不予減輕其責任刑。    ⑦被告的成長背景雖值得同情,惟其於成年後習慣以暴力 處理人際糾紛,就是不對,不宜以此作為減輕殺人罪之 依據。理由在於:     A.被告不是被侵犯之人,亦未在場,只是聽聞陳石草的 轉述,而被侵犯之陳石草不僅沒有拜託被告出面代為 處理糾紛,甚至明白阻止被告動武,表示其已離開現 場、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等語,是被告並沒有糾紛 需要處理,也沒受到挑釁,顯然無動手之必要,更不 必要傷及無辜,單純只是被告自身不能忍受的問題, 而自己找自己麻煩。     B.被告也知道沒必要因為這點小事就打死人,此由被告 事後一再虛偽供述:幫我嚇嚇鬧事的人,我沒有教唆 他們殺死死者,有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警2600卷 一第89、90頁)、因為氣消了就說不要做了(偵3529 卷第214頁)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這樣是不對的,而 仍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指定只攻擊人體較 不重要的部位、控制力道、僅單純言語恐嚇而不傷害 身體等),故顯然不會因為其自幼成長背景不佳,就 下手不知輕重。     C.因被告不在場處理、陳石草被侵害事件已結束,且是 事先計畫犯罪,中間足足等待3個小時,被告顯然有 充分的時間可供選擇或變更原有所指定的殺人方式。 即使一開始是衝動之下決定,也不應該執意堅持實行 錯誤的決定。     D.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選擇有限、甚至不知道要做什麼樣 的選擇,無法擺脫階級或家庭給予的影響云云,固非 無見。惟被告雖自幼成長背景不佳,但國家也已及早 介入安置,並持續追蹤成長的生活情形,可見被告並 不是全無努力向善的機會。即使被告不能選擇成長的 家庭,也沒有選擇非暴力方式處理糾紛之能力,但這 樣的不幸,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至少可以選擇節制 暴力,在輕重上做出區別,努力避免可能發生被害人 死亡的結果,而改以傷害或恐嚇即可。是被告就其有 能力做得到的事項,捨此不為,顯然不是不能,而是 不願,自不該再全部歸咎於幼時成長背景不佳而受有 減刑之優惠。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成長背景不佳,並未 導致被告下手時不知輕重,雖可作為被告如果另涉犯 傷害或恐嚇等其他案件之減輕依據,但不得作為本案 殺人罪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受僱的拆模師,是正職,每月收入 平均4萬餘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前幾天為止,名下 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獨居而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    ②證人蔣素蓮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3歲時 喪父,其成為家中3個小孩的經濟來源,其工作賺錢時 由其母照顧被告,未受到婆家的支援,長大後與朋友感 情很好,被告與廖○杰平常互動有時候很好,有時候會 打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9-181頁)。    ③案發時為26歲,年紀尚輕,前僅有竊盜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傷害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但 並無被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7-10頁),可見其雖涉嫌犯罪, 但仍可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同卷第237-238頁)。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傷害或妨害秩序 案件之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有 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 可認其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之情形。    ④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喪父,母親忙於工作無力兼顧教養,被告只能 從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因法治觀念不彰,不分 是非對錯,而聽從廖○杰指示而忠實執行本案犯行,以 致於跟隨廖○杰誤入歧途,為急於給廖○杰一個交待,一 時不知節制下手力道輕重,終至鑄下大錯。惟此部分與 有權限決定下手輕重之廖○杰並不同,依被告的成長背 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及法治觀 念,足以拒絕來自親密好朋友廖○杰的指示,故尚可作 為略微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係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為2至3萬 元,現今亦同,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婚姻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家中與姐姐及 奶奶同住,需扶養奶奶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3至105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餐飲管 理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最高 的1年級上學期51分至最低的3年級下學期1分,有教育 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 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 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27-29、105-107頁)。    ③證人王漢春即被告之大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親因以前發生車禍變成殘障,每天酗酒, 母親則沒有來往,不會回來看被告,故由祖父母帶大; 被告個性木訥、沈默、被動,平時交往狀況不清楚,但 被告頭腦不是很聰明,家中父親、祖父現已往生,只剩 下行動不便的祖母,被告與祖母感情很好等語(重訴字 卷二第183-184頁)。    ④案發時為23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3-26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甲○○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被告於案發現場經辛○○只是持球棒打人時,遲遲不敢下 手,尚見理智及善念,而認品行不壞。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隔代教養不足,被告只能從免費招 待其吃喝玩樂的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法治觀念 不彰,不分是非對錯,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而幫 助為本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 定下手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有不同 ,依被告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 有之理性、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 拒絕來自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 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的正職店員,每月 收入為3萬5000元,審理時則是飲料店的正職員工,每 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但需要負擔母親的 房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與伯父和伯母同住,需扶養伯父等語(重訴字卷 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4至106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長青事 業服務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 除1年級上學期0分以外,其餘每學期都有及格,而維持 在60分至70分之間,有教育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 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 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 第27-29、105、109頁)。    ③證人王金平即被告之伯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母離婚前人就到台北工作,而從小將被告 託給其和其太太照顧,照顧久了就捨不得不照顧,自幼 生活費都是由其夫妻兩人負擔;被告父母雖三不五時會 來看被告,但關係較為疏遠,被告案發時在其家中住; 被告讀國小時還不會講話,是遲緩兒,嗣經醫院鑑定有 身心障礙,反應及動作都比較遲緩,長大後因怕被笑或 影響找工作,就沒有再接受鑑定;被告個性正直、傻傻 的,平時與其和其太太互動很好,會關心他們,案發後 第一時間是回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85-188頁)。    ④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7-29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乙○○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幸由伯父伯母代為教養,避免隔代 教養的不足。惟被告仍誤交損友,且因法治觀念不彰, 不分是非對錯,而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幫助為本 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定下手 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不同,依被告 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 、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拒絕來自 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2、犯罪後之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    ①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 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②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 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 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③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 為唯一依據。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身為本案發起及指揮者,卻始終否認本案共同殺人 犯行,不僅未一肩扛下應負之責任,於警方第一次製作 筆錄時,虛偽供稱「當時不知道鄒○昱、辛○○有涉嫌殺 人案件」云云(警4500卷第53頁),甚至企圖將責任推 給好友及家人,一再虛偽辯稱:辛○○等人在小吃部包廂 內時,其就聯絡辛○○、鄒○昱說不要打了云云,暗示是 辛○○、鄒○昱自己要惹事,不關他的事。又其於偵查中 羈押期間,仍持續想要逃跑及怪罪他人(少連偵6卷二 第450頁);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移審訊 問時,見事證已明才坦承: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有與 辛○○串供,並叫甲○○把影片跟全部訊息刪除等情(國審 強處字卷一第10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 廖○杰在案發前就有叫我不要講出真實的情形(少連偵6 卷二第296頁);及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廖○杰說要 把所有的紀錄及影片都刪掉(警2600卷一第209-215頁 )等情相符。因為不是被告主動坦承認錯,並供出尚未 被查獲的事實或證據,故難認係出於悔過之意。如果減 輕其責任刑的話,難以使其習得及早勇於認錯改過的意 義及重要性,故認就此部分不能作為減輕之依據。    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費心在彌補過錯。    ③被告雖在看守所內抄寫心經,並當庭提出附卷(重訴字 卷三第301-366頁),意欲迴向給死者,惟被告既認其 與被害人範明潔的死亡無關,其無任何刑事上的責任, 則被告迴向給死者,只是假裝好心,藉此作為脫免自身 刑責的一個手段而已,顯然不是真心悔過,亦不是出於 善意或是對死者於心不忍的慈悲。    ④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 一第273頁),雖略為節省司法資源,以加速審結,使 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 否認共犯4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因此有必要准許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辛○○、鄒○昱、乙○○及甲○○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一來一往之間,所生節省司法資源之 效果即屬有限,尚不足以達到略微減輕責任刑之程度。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減輕。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 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並刻意隱 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直至被告驚覺彼 此間的不公平差異,才願意坦承而供出廖○杰(少連偵6 卷二第314頁),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移審訊問時,見事證已明,才願意坦承犯殺人罪嫌,但 就廖○杰有無阻止本案之發生,仍不時有意無意配合廖○ 杰說詞,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虛偽供述:好像有這件 事(同前卷第367-382頁)、於112年12月29日審理中說 沒有,後改稱不確定(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故難認 十分有悔意。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 年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又被告於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始終坦承認罪,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然而被告為羈押中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於準備程序 時因與其他被告隔離進行,而在候審室採一人一室方式 隔離。經解釋後仍對此感到不滿,開始叫囂、口出穢語 數次並持續叫囂等情,有本院法警鍾秀源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23頁);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 後,下庭至本院候審室,蓄意持瓶裝水攻擊及叫囂挑釁 正在執行職務之法警,態度囂張,並刻意煽動其他人犯 等情,亦有法警陳瑞鴻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同前卷第 219頁)。由此難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確係出 於真心悔改而表裡如一。    ⑤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⑥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僅能作為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 認主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於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僅構成傷害致死(少連偵6卷一第1 26頁),並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 ,直至112年1月17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承並供出廖○杰 (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並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之 112年7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罪等情( 國審強處字卷一第305頁)。是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認錯,自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階段而酌減 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被告出面投案,業據被告證述甚明(少 連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另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事實,且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坦承幫助殺人(少連偵6卷一第145頁),惟仍 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甚至謊稱 殺人影片是傳給案外人「吳文賢」而非廖○杰(少連偵6 卷一第153頁),直至112年1月13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 承並供出廖○杰(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是被告未能 於第一時間坦承認錯,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 階段而酌減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甲○○係因辛○○打電話勸導而出面投案,且隨後打電話 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一 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力耗費。    ③又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 其責任刑之依據。且因其為本案被告4人之中最早坦承 認罪之人,自應與其他被告因坦承認罪所減輕之幅度有 差異。 (五)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第1款)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第2款)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 能。(第3款)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2、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平時以免費招待吃喝玩樂的方式,結交乙○○等朋友 ,前如前述;且由廖○杰一聽聞陳石草抱怨,即使人在 外地,仍可直接或間接糾集多人犯案,及其於前案中有 多次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暴力犯罪之情形,足認 被告應係以此方式交友,供其需要以暴力解決糾紛之用 ,使其生活周遭均係同類型之人,顯不利更生,再犯可 能性高。    ②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殺人罪,且企圖將責任推卸給下手 的辛○○等人,如果單以被告的成長背景而減輕其責任刑 ,等同允許被告可憑藉此一自身不幸,一再獲得暴力犯 罪後減輕之優惠,不僅未能有效達到嚇阻被告及社會一 般人再犯罪的矯正效果(罰得太輕),亦不利於迫使被 告脫離原有的暴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 以非暴力的方式處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 以順利復歸社會。    ③故對廖○杰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亦不予減輕。   3、被告辛○○部分:    被告自幼與廖○杰相識,認同且支持廖○杰以暴力處理人際 糾紛的方式,雖想要一肩扛下全部責任,卻未自始就坦承 殺人,遲至本院移審訊問中才認罪,並於開庭時對法警起 衝突,可見其仍未放棄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的想法。故雖 可依其成長背景不佳、犯後態度普通等情,而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但仍須藉由一定之刑期使被告得以脫離原有的暴 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以非暴力的方式處 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故 對辛○○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僅略微減輕責任刑。   4、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2人與廖○杰、甲○○結交未深,此由廖○杰供稱2人僅是 普通朋友,服刑出監後才認識(警2600卷一第90頁、偵35 29卷第176頁)可證。又被告2人本來就不會以暴力的方式 處理糾紛,此由乙○○受辛○○指示時不敢下手即可得知。且 被告2人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在廖○杰、 辛○○均入監執行後,因無人再指示犯罪,自可脫離原有之 暴力生活圈,重新復歸社會,故僅需以較輕之刑罰即可達 到矯正之效益,日後之再犯可能性低,而容易再社會化。 故對被告2人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均予減輕責任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己○○(告訴人)、範維興、丙○○及其代理人、被告 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重訴字卷三第139 -148頁)等一切情狀,依法律規範目的、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預備殺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定執行刑: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22點:(第1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2項)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⑵第23點: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   ⑶第24點:(第1項)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第2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   ⑷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⑸第26點: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 行刑時重複評價。     2、爰審酌被告4人各自所犯5罪,雖係起因相同,時間、地點 密接,同質性高,手法類同、自始就針對特定多名對象, 基於人之生命有限、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必要 ,惟因所犯係侵害不可替代性的個人生命法益,故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而有一減一加之效果。   3、依被告4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由輕到重分別為 甲○○、乙○○、辛○○、廖○杰,故定應執行刑的折讓幅度亦 應循此順序由大到小。   4、綜上所述,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5、被告甲○○、乙○○、辛○○、廖○杰之折讓比率,依序為58%、 56.36%、43.33%、41.67%(計算詳如附件,依刑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期以30年為限,百分比 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四、沒收: (一)被告辛○○、乙○○、甲○○、另案被告鄒○昱4人在該小吃部包 廂內預備殺人時,迄今仍未支付使用包廂之應付費用1萬5 200元,業據證人古小金證述甚明(警2600卷二第171頁、 少連偵6卷一第278頁),屬於前述4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產上利益,每人平均各免除3800元之債務;因非屬實體物 而全部不能沒收,且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辛○○ 、乙○○、甲○○3人追徵之。 (二)被告共同殺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非被告4人或共犯鄒○昱所有之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500卷第199-201、205頁),亦無證 據可認為是該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依法不得沒 收。 (三)被告辛○○持以殺人之球棒2支,雖來自廖○杰所使用的車上 ,衡情為廖○杰所有之物,惟案發後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 (警4500卷第11頁),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 ,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因被告4人均互相認識,各自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僅係偶然 作為犯罪工具,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1 範明潔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告訴人己○○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丁○○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壬○○ 阮玉雄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庚○○ 廖○杰、辛○○均共同犯預備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幫助犯預備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被告 ① 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總和 ② 應執行刑 ③ 折讓之刑(①₋②) 折讓之刑比率(③÷①) 1 廖○杰 32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6月 12年6月 41.67% 2 辛○○ 30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 13年 43.33% 3 乙○○ 9年2月 4年 5年2月 56.36% 4 甲○○ 8年4月 3年6月 4年10月 58% 卷宗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相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號卷 警45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104500號卷 警2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782600號卷 偵35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 少連偵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少連偵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 國審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國審強處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國蒞字第1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 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2024-10-03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魏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對 面工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魏忠依其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察二十幾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魏忠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6至68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 卡交給別人,我有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於審理時庭呈於112年8月13日收到年 籍不詳之人暱稱「jing jing」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撥打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電話紀 錄等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那張卡片我沒有 在用,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 經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 案金融卡(每個月均有使用至少五次),並非如其所述沒有 使用之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本案 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亦表示知道,基於被 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當非常熟稔 ,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 論本案帳戶是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受薪水之帳戶,如果將 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 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 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 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至於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紀錄、 轉帳紀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收受「jing jing」之 款項時,本案帳戶仍在其管領之下;而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被新光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後確實有止付之行為 ,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陳係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片與名片放在一起置於車子駕駛座旁邊的溝槽, 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可「 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 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 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在其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帳戶即112年8月13日之「一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19日 經銀行通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 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1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擔任警察工作約20幾年、現在在工地擔任保全、月收入 約4萬多元、離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1 李宏翔 於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張貼可分析運動賽事作為投注建議之不實廣告,待李宏翔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宏翔訛稱由其帶領下注可獲利,使李宏翔陷於錯誤而轉帳參與下注。 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邱振堯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邱振堯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邱振堯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再誘導邱振堯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邱振堯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9月19日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宏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卷第10至34頁) 2 邱振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301-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信吉(TELEGRAM暱稱為「胖胖」)、黃睿璿(TELEGRAM暱 稱為「DF」)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年人及少年陳○凱(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110 年12月間先取得廖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經法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陳美珠佯稱為 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依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 案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廖世龍於同日下午12 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持提款卡以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原 處等候指示。同時,施信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指示黃睿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台中地區搭載陳○凱至桃園市楊梅地區(無證 據證明黃睿璿明知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向廖世龍收取 上開32萬元款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睿璿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凱至上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由陳○凱下 車,向在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後,即返回車上 ,陳○凱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1萬7,000元交 予黃睿璿,黃睿璿再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搭載 陳○凱返回台中地區。於途中,黃睿璿於某交流道附近與施 信吉會合,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施信吉從中抽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 得。使真正參與詐欺不法分子不易為檢警事後所追緝,並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陳美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睿璿 、施信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卷第89-94頁),且被告黃睿璿於本院審理時止,亦均未 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睿璿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 司機,本案係依林瑞彬接單派車,自臺中載一個客人去桃園 ,客人到桃園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伊不知道,過沒多久他 就上車,伊再載他回臺中,車資是該客人給的,這次載客與 施信吉沒有關係,伊只是單純載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云云。被告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否認犯行,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時之陳述,辯稱:伊是介紹少年陳○凱做討債工作,並不 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 三、經查: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吳陳美珠佯稱其 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廖世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 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黃睿璿於同日,自台 中地區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在 該處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被告黃睿璿搭載少 年陳○凱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陳美珠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14、321至325頁)、少年陳○凱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20頁,原審金訴17卷第23 4至244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吳陳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 09頁)、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 訴人吳陳美珠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1頁) 、告訴人吳陳美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03至205頁)、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49頁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 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13至127頁)、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 (偵卷第233至2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少年陳○凱係依被告施信吉之指示,自臺中地區搭乘被告黃睿 璿之車,至桃園地區向廖世龍收取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黃睿璿 ,再搭乘黃睿璿之車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少年陳○凱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係指使我收款之上頭,我知收 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我, 他的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 ,指示我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 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 ,我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我就返回「 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F」,「DF」先載我回家,再將 款項交予「胖胖」,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 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我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 我與「胖胖」並無糾紛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②於原 審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RAM表示, 他的朋友會開車載我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我的報酬數額,我收 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我從中抽取3, 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我沒 有給付車資予司機,司機就是被告黃睿璿,我去收款時有持 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拿予渠的等 語(原審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 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 人等過程,於偵查、原審均證述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恨或嫌 隙,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 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㈡至被告黃睿璿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載客之司機,本案派車與施 信吉無關,是林瑞彬派車的云云。及被告施信吉亦一再否認 有指示黃睿璿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取款云云。惟查:證人林 瑞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否認被告黃睿璿此次出車與其有關 ,林瑞彬證稱:我與被告黃睿璿係朋友,不認識被告施信吉 ,我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我跑白牌車有 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組內調度、派單 ,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 ,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被告黃睿璿當時無工 作,我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黃睿璿,我不知道被告黃睿 璿接幾次單,我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244至250頁)。依林瑞彬之證言,其係在群組 接受客人下單再指示司機接單載客,車資由客人直接付給司 機,但其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 所辯不同。而少年陳○凱並非一般旅客,其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本案係第二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係 經由一般載客群組下單,單純招攬計程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 甚明,故被告黃睿璿辯稱本案是單純接單載客一節,顯不合 理。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二人自000年00月間起即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施信吉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 派、指示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被 告黃睿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犯多件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3-160頁,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案)。再少年陳○凱於 111年3月14日到案,於翌日(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 認本案係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DF之車輛到桃園地區取款, 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的職位,偶爾擔任駕駛,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有「胖胖」提供我一台手機當作工作手機,都 是胖胖指使我工作,我的上頭就是胖胖等語,並依警方製作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編號2照片之人(即被告施信吉 )為胖胖,確信度百分之百(偵卷第154-158頁)。於同日偵查 中再證稱:我認識施信吉,施信吉是指使我去領錢的上頭, 我與施信吉沒有糾紛,110年11月認識施信吉,施信吉的綽 號是「胖胖」,本案是當時「胖胖」在群組內叫DF的人開車 從臺中載我去桃園楊梅的全家超商附近,向該名男子收錢, 胖胖有時會找我見面,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9拍到去收款的 人是我,編號6的車是DF開的車等語(他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再證稱:與「胖胖」見面3、4次以上,胖胖就是我偵 查中指認的那個人,胖胖真實姓名是施信吉等語(原審金訴 17卷第236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取款車手即少年陳○凱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於最初到案時即指認係依被告施信吉(綽號胖 胖)之指示,搭乘被告黃睿璿(暱稱DF)之車到桃園地區取 款。衡情少年陳○凱於111年3月15日到案時,其不可能知悉 前述臺中高分院之前案,竟明確指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為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證稱被告施信吉係其詐騙集團之 上手(即車手頭),本案係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之車至 桃園地區取款一節,確實真實可信,不可能是臨訟編撰或栽 贓誣陷之詞甚明。被告施信吉猶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黃睿 璿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本案係單純依群組派車擔任司機,賺 取車資,此次派車與被告施信吉無關云云,係脫罪卸責及為 迴護被告施信吉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 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不知少年陳○凱 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施信 吉找我工作時,我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我17歲等語(原審金 訴17卷第236-237頁)。是少年陳○凱已告知被告施信吉其 未滿18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少年陳○ 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 等語(他卷第16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知悉少年陳○凱 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施信吉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黃睿璿部分,依少年陳○凱歷次所稱,其並不認識黃睿 璿,本案是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車輛至桃園地區取款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睿 璿確實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係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另就被告施信吉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推估認定,較為合理( 理由詳如下述),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且 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歷次所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黃睿璿部分: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8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信吉部分:   被告施信吉雖一再否認犯罪,惟對照少年陳○凱及被告黃睿 璿二人均有領受報酬,則本院既認定被告施信吉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 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施信吉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 院參酌少年陳○凱、被告黃睿璿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 元,及被告施信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被告黃睿璿。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施信吉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被告黃睿璿相當,故認定其 報酬亦為6,000元,復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施信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18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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