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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顏邦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 號83公里800公尺處,因駕駛不當,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淳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價,零件為新臺幣(下同) 428,987元,工資為51,460元,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判 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楊淳如之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第 12條約定,原告賠付楊淳如全損理賠金543,790元,並將系 爭車輛以殘體標售,得款31,500元。原告於賠付後,就賠付 之金額得代位楊淳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保 險條款節錄、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480,447元(包含工資5 1,460元、零件428,987元),有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系爭 車輛並非完全不得修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209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1,46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20,749元 =272,209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乃以全 損方式理賠,認原告得請求已賠償之全損金額543,790元云 云。惟查,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 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 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 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 評估,認已無修復價值,乃以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 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 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原告認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以全損理賠金額543,790元計算,即難認有據。從 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272,209元,原告請 求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987×0.369=158,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987-158,296=270,691 第2年折舊值 270,691×0.369×(6/12)=49,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691-49,942=220,749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32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羅仁偉 羅仁祥 詹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11月1日 一、被告孫德帆應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羅仁祥。 二、被告孫德華應給付原告羅仁祥新臺幣405,000元、給付原告 羅仁偉新臺幣252,5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帆應給付原告詹玉釵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4,167元後 ,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062,500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仁偉、羅仁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妹羅 慧華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因物質中毒入住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死亡。羅慧華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羅仁偉、羅仁祥2人。嗣羅仁祥發覺,羅慧華名下 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9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竟於羅慧華死亡後之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給羅仁偉之長 子羅志揚(羅志揚嗣再移轉給羅仁偉)及被告孫德帆。另羅 慧華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遭解約或變更受益人,相關事宜均 由任職於富邦人壽之被告孫德華辦理。此外,羅慧華郵局存 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被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孫德 華之帳戶,且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密集提領693,00 0元。為解決上述爭端,原告及被告孫德帆於108年2月28日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詹玉釵代表羅慧華大哥羅仁德(已歿) 家族、孫德帆代表羅慧華妹妹羅慧媛(已歿)家族,達成系 爭房地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尋妥買家並同意出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 名下,相關費用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均分;孫德華應給付羅 仁祥、羅仁偉各48萬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48 萬元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 並於108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釵。 嗣孫德帆提出鄰房於110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 資料給原告,經討論後,羅仁祥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通知,並寄發同意書,請詹玉釵、羅仁偉、孫德帆確認 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以多數決決定售予何人 等情,孫德帆對此方式無異議,並將同意書寄回。原告3人 均同意出售予羅仁祥,孫德帆則同意出售給自己。原告羅仁 祥乃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羅仁偉、詹玉釵買賣價款各200萬 元,羅仁偉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羅仁祥。惟孫德帆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羅慧華身故後財產之處理,悉依羅慧華生前的意 思辦理,並無不法。107年間羅仁祥不斷表示將提告,恫嚇 被告及羅仁偉。被告之父不願傷及情誼,乃由孫德帆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孫德帆以鄰房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表示 願以800萬元承購。詎料,羅仁祥嗣後亦表示願以800萬元購 買,被告反對,但在羅仁祥強勢主導下,以家族會議多數決 同意其購買為由,自行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共400萬元,羅 仁偉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羅仁祥。羅仁 祥主張依多數決同意決定購買之人,並無法律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撤銷。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羅慧華財產處分事宜於108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孫德帆所 代表之四房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 ⒉孫德華、孫德帆已於108年3月28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 付羅仁祥、詹玉釵各75,000元之義務。 ⒊羅仁祥於110年間主張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獲羅仁偉 、詹玉釵同意,業已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各200萬元,羅 仁偉並已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 記與原告羅仁祥。  ㈡本件爭點: ⒈羅仁祥主張已獲其餘當事人同意,得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全部,孫德帆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與羅仁祥,有無理由? ⒉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 帆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德帆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羅仁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告3人及孫德帆代表各自家族,同意系爭房屋由簽立 協議書之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及孫德帆各持有4分之1, 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4人尋妥買家並同意出 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因此所生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相關費用均由簽立本協議書之4人均分等情,則孫德帆依 系爭協議書對於買受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堪 予認定。  ⒉孫德帆曾提出系爭房地鄰房於109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 實價登錄資料,原告羅仁祥乃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寄 送訊息,提議「舊居(按即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日久損壞加 遽(劇),有協商保留祖產由家族代表購買舊居,用書面文 字化公開透明,表達自購意願或願意轉售家族代表方式,並 遵南寮家族會議討論以多數人同意方式決定,並委請代書同 時處理2018.02.28四家族所簽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 內容、表列,各家族財務需相互扣抵等事宜。」等情(參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寄發同意書予其餘當事人填寫。同 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出售之對象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人,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並寄 回給原告羅仁祥,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 頁),足見立協議書之4人,均同意以800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最高票數之人購買系爭房地。投 票結果,羅仁偉表明放棄購買權利,羅仁祥及詹玉釵同意由 羅仁祥購買,孫德帆則同意由自己購買,即羅仁祥獲2票, 孫德帆獲1票,1票棄權,則羅仁祥應係依同意書所載方式得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孫德帆稱伊未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與事件發展過程及伊在同意書上投 票,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不同,所辯自非可採。況孫德帆曾 於111年3月8日發訊息給羅仁祥,表明:「小舅因經國路老 家是親戚間之買賣才會有這次買賣的價格,待您銀行端審核 完畢後,買賣時我會再備註如:不得轉售給除了相關親屬( 外)之他人...」(參卷宗第89頁至91頁)等語,孫德帆應已 同意羅仁祥買受系爭房地,才會發給羅仁祥上開訊息。羅仁 祥既經多數決而成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孫德帆已出具同 意書、投票、並寄發訊息敘及羅仁祥是因親戚買賣才有此價 格等語,羅仁偉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羅仁祥, 則羅仁祥係經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同意,得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堪以認定。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 撤銷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協議書是在解決當事人間對於羅慧華財產流向所 生爭議,彌平紛爭,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羅慧華名下 財產處分事宜...4人代表各家族成員進行協商,並同意遵守 以下條款,各家族成員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即可知之, 並非被告2人以自有之財產贈與他方之契約,甚明。本件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無償贈與財產與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云云,即非可採。  ⒋小結:羅仁祥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帆 為金錢給付,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孫德華應分別給付羅仁祥、羅仁偉各48萬 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釵48萬元等情,記載甚 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28日各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 釵。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則孫德華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 羅仁祥405,000元、羅仁偉252,500;孫德帆則尚應給付詹玉 釵405,000元,堪以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不足金額得於本協議書內之房地 賣出所得價款內抵扣,以履行完成全部需付款金額。」,由 於孫德帆於訴訟中仍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羅仁祥 ,並未請求依本條約定辦理,且各當事人間給付之對象、金 額不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此部分應待被告主張 本條權利時,由買受人羅仁祥進行計算而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孫 德華自113年2月21日起,孫德帆自113年3月4日起)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就性質適於假執行之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訴-8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研維 被 告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嗣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兩造間 之合資契約關係,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為期共同長久生活,於民國106年4月7日 共同向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 00號3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明購屋自備款、 裝潢工程及家具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則由被告 負擔,雙方各享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嗣因原告名下已有 房地,為方便辦理房屋首購低利貸款,交屋前雙方簽訂預售 屋轉讓書,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000年0 月間購屋貸款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亦由被告出名為立約人 ,原告為保證人。詎系爭房屋交屋入住後,兩造於000年0月 間感情生變,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會自行負擔房貸, 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賣掉,並結算價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2,155,485元、裝潢費用 117.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藍晶 瑩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存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裝潢費用。今兩造已分 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處分合資標的並進行結算,被 告至少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購屋自備款200萬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係兩造為未來共同生活所購置,並無投資轉售獲利 目的,被告不爭執106年4月6日49萬元、106年4月7日32萬元 共81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然系爭房屋其餘自備款130萬元、貸款604萬元、裝潢費71 .2萬元,均為被告所支出,被告帳戶之現金存入紀錄為被告 之親友長輩所資助。後原告因基於投資用途想另購與系爭房 屋同棟之4樓房屋,故改由被告單獨承買系爭房屋。雙方分 手討論如何處置系爭房屋時,被告原打算取回所支出之房貸 、裝潢款、生活費等,因原告稱其沒錢,方由被告繼續居住 並繳納貸款,原告並決定將曾支出之款項贈與被告,而互相 捨棄債權。苟原告有合資購屋之意思,則原告在雙方簽訂預 售屋轉讓書時,便應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且自兩 造分手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之3年間,雙方皆未爭執,實無 拖延多年後方為請求之理,堪認當時兩造已就交往期間所涉 債權債務一併釐清。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稱係指被告承諾 日後如有還款困難而必須出售房屋時,扣除被告已花費之成 本,願將多餘資金還給原告,亦即若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 也無須再還錢給原告,且該段對話僅是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 係所為之表達。兩造雖分別就系爭房屋投入資金,然兩造皆 未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使用目的、未來支出或利潤分配 等為細部討論,難認兩造具合資關係,亦無結算過往支出之 必要。縱認兩造間合資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之合資約定係由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後續房貸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房 貸繳清前要求退夥,顯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主張,違反 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退夥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期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間 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805萬元,自備款為201萬元, 其餘604萬元則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嗣兩造感情生變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由被告續繳房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 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合資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基於將來共同生 活使用,又兩造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執行業務、損益分配 等事項,即兩造僅單純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則兩造就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屋相 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以兩造間合意為依據。被告雖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就獲利 分配比例、退資等約定,不得主張有合資關係云云,惟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既屬無名契約,當無所謂法定方式存在,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自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並匯至被告帳戶,系爭 房屋自備款均由其支付,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月6日、1 06年4月7日匯款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予被告, 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分手時已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亦 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130萬元、裝潢費用71.2萬元云云。參 酌藍晶瑩帳戶明細,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 月1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8日、1 07年1月10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3日各提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 9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2 74萬元;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7 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0月1日至5日、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 1日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49萬元、60萬元、25萬元、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23.9萬元,總計247.9萬元,原告 自藍晶瑩帳戶提領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被告帳戶多數也 會有一筆或數筆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見附表)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藍晶瑩帳戶提領之總金額與存入被告帳 戶之總金額不一致,然原告就提領之款項本有自由運用之權 利,又參酌存入被告帳戶後之上開款項,亦會在當日或其後 數日匯出至系爭房屋之繳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63、235至24 0、283至28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備款均由其繳納一 情,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曾於回應勸諭雙方妥善解決問題之 友人訊息中,敘及「後來買房子頭期款她(指原告母親)付 的,貸款我自己繳」等語(參卷宗第279頁),可認被告亦 知悉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由原告之母提供資金,被告僅負擔 貸款。被告另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均係親友長輩以現金贊助 ,然衡諸常情,若為親友贊助之款項,被告或其親友實無須 按系爭房屋之繳款時程分次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復未能舉證 相關款項係何人贈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 稱:「你的付出我真的都知道,新竹的家,你買的東西,出 國的花費,都讓你花了很多錢,而我的能力有限,我也只能 用照顧你的方式來回報你」、「新竹的房貸我會繳,如果繳 不出來,我會搬走,再出租,或賣掉,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 還你」;被告復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房子你看要 怎樣處理再跟我說」,原告回覆:「那房子因為卡到我是保 人,若你無法處理房貸,請提早個幾個月通知我」,被告復 稱:「好,我找到房子搬走要搬走,我會跟你說,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 屋之合資關係。倘原告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被告確有出 資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則被告自無須向原告返還任 何款項,被告對原告表示「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還你」、「 房子你看要怎樣處理再跟我說」,足認被告於兩造分手時已 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系爭房屋 自備款201萬元之相關金流,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 屋裝璜款項209,200元(參卷宗第294頁),則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出資至少有2,219,200元。原告自得於兩造間合資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屋自備款200萬元。 被告空言稱其係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係而有上開對話,原告 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後因急需用錢始反悔向被告催討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藍晶瑩帳戶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存入金額 106年4月6日 81萬元 49萬元 106年4月7日 32萬元 106年5月15日 20萬元 106年5月16日 20萬元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106年6月7日 20萬元 106年6月15日 20萬元 106年7月11日 20萬元 106年7月12日 49萬元 49萬元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106年11月28日 45萬元 106年11月29日 25萬元 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107年1月10日 20萬元 107年1月1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7日 10萬元 107年3月8日 20萬元 107年4月9日 20萬元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107年5月21日 23.9萬元 合計 355萬元 328.9萬元

2024-11-01

SCDV-113-訴-2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戴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補-1170-2024110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彭罡煜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泰 訴訟代理人 溫若蘭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更名為「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113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0895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2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 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新竹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 擔任資深環境安全衛生技師一職,每月薪資為79,431元,詎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 未通過個人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 ,下稱PIP)為由,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就上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報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關證據亦 遭拒絕,被告並於當日收走原告之員工識別證,使原告無法 再進入被告上班。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申請恢復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1月9 日行調解程序,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又 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願提供服勞務, 惟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於系爭會議上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系爭契約係被告事先片面擬定,原告並無任何得以修改 、磋商之處,被告在原告尚未知悉具體資遣事由而不及防備 之際提出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在18分鐘內決定是否簽署攸關 長達17年職涯之系爭契約,剝奪原告充分審閱契約之時間。 而系爭會議當日雖有訴外人即輝瑞企業工會理事長邱德倫陪 同,然原告與邱德倫於系爭會議當下才得知被告欲資遣原告 ,且邱德倫不了解被告內部PIP程序,無從給予原告實質協 助,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幫助之機會。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衡量被告額外提供優惠離職金才簽署系爭契 約,然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不論原告簽名與否,被告都 會給予優惠離職金,也必會於112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原 告並未因簽署系爭契約而額外獲得任何好處,對原告而言, 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意義,至多僅屬收到被告資遣之通知 ,反而係被告得以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要求之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 告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境地,在極為短暫之時間內簽署系 爭契約拋棄所有法律上之權利,應認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 。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資遣後,隨即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可 得知原告自始即無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多次向原告表示其遭資遣之原因之一為「108 年有對原告啟動PIP」,然被告僅曾於110年進行第1次PIP, 原告於此之前並未有過任何進行PIP之印象,被告未提供任 何證據得佐證其確實有於108年對原告啟動PIP之事實,顯係 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令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據 此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原告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㈣被告於112年對原告啟動PIP時,未依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令 原告簽署績效改善計畫表、告知原告啟動PIP之原因,程序 上已有重大瑕疵。又112年之PIP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為期6 個月,分二階段進行,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5日為第一 階段,被告於第一階段評估後給予原告回饋,並視第一段工 作狀況決議是否終止PIP,是以,原告若於第一階段工作狀 況良好,應可認定PIP即告終止。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皆 配合被告之要求撰寫每日工作報告,並给予當時之主管簽名 確認,自其內容觀之,原告並無不能達成被告要求之情形, 是可認定原告工作表現良好。而被告雖未於112年5月15日給 予原告任何評估與回饋,惟該日後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繼續 撰擬每日工作報告,亦未指示原告繼續進行其他PIP程序, 實可認定被告於112年對原告進行之PIP已於112年5月終止。 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決議延長實施對原告之PIP,並於 同年10月決議原告PIP未通過,惟原告於該期間未接獲任何 何決議之通知,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有關PIP之相關內 容,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PIP仍在續行。被告於112年 對原告進行之PIP,不論就啟動、進行、結束,皆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自不得以程序顯有瑕疵之PIP結果逕認原告未通 過PIP,恣意解雇原告。縱認原告有不適任原職之情形,被 告本得以申誡、記過、降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方式懲處 原告,然被告卻捨此不用,逕以侵害原告工作權最嚴重之資 遣方式剝奪原告工作,被告之行為顯嚴重違法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為此,爰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9日給付原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4,8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聲明第2、3項各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12年11月20日兩造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事宜,原告係經自 行衡量依法資遣及被告當日額外提供優惠離職金等條件後, 與原告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而被告除依勞動法規發給法定 應給付之金額外,另提供離職金、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 月31日之薪資、預告工資1個月、年假折算加給14.5日等共2 48,379元,原告為輝瑞企業工會之會員,又於輝瑞企業工會 理事長陪同下自願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自無所謂脅迫簽署 終止僱傭契約書之情事,且本件屬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 約,實毋庸探究各年度PIP之細節,亦無須審查是否具備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係基於112年PIP考核不 通過之結果,方啟動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程序,非原 告一再聲稱之108年PIP流程,且112年之PIP流程均經原告知 悉且執行,原告自無法諉稱112年未進行PIP,被告更無原告 所稱施用詐術欺騙他人之行為。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進行PIP時,即充分告知原告「如無法配合, 則視為不適任,而工作終止」,原告實就PIP進行過程及可 能影響具明確之預見可能性。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為協助原告改善工作情形,直屬主管不斷於112年3月 至112年11月間輔導、溝通,然最終未見原告就其擔任工作 表現及工作態度有所改善,被告亦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原告 調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至被告公司新竹廠任職。至112年12月20 日止,每月薪資79,431元。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啟動對原告之績效改善計畫,並於同年1 1月20日以原告未通過該計畫為由,與原告面談,雙方簽署 終止僱傭契約書。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達希望恢復原職務,提出勞務之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經濟地位,使原告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 境地,且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應歸於無效,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被告於11 2年對原告進行之PIP不符合被告制定之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 ,其資遣原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及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㈡被告得 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本件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得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雇主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 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 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 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 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茲 因於現存僱傭關係中,甲方(即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經乙方(即被告)提供改善措施及合理時限,期 間屆至甲方仍未能達成協議工作成果。故雙方同意終止現存 勞動契約,雙方僱傭關係至112年12月20日終止(離職日) ,次日起雙方僱傭關係即不再存續」(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時向被告人資主管確認資遣費、特 休未休、預告工資、優惠離職金等數額是否優於勞基法,並 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 95頁),均屬涉及原告離職優惠等重要事項,足認原告係經 評估簽署與否之優劣後,始簽署系爭契約,堪認兩造就終止 僱傭關係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同意於112年12月20 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參照系 爭會議譯文,原告表示:「那馬上就要叫別人簽」,被告人 資主管回覆:「沒關係,你可以看,就是說,你可以逐字看 ,看有沒有問題」;原告稱:「今天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 這個位置,離開這個辦公室就是了?」,被告人資主管回應 :「我沒有那個強迫你或是說」;原告又稱:「如果我有異 議不簽咧?」,被告人資主管則表示:「那是你的意願。你 如果有意見,可以在上面註明就是了。但是我們12月20號還 是會資遣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證人即被告前 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主管吳新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有提出一些問題,比如他的錢大概是怎麼算的、他能不能拒 簽,我們現場也告訴他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可以簽,他如果 不簽,看完覺得有意見,都可以提出來問,我們如果沒辦法 回答他,會由法務的人進來協助說明他的權利跟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若原告認為其需要時間衡量是否同 意離職條件,依一般常理,應會要求被告給予其合理時間思 考後再決定是否簽署,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延展期日之要求 ,被告亦未強制原告必須當場簽署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動向 被告要求提供離職證明書,且有工會人員陪同之情形下,確 認契約條件後方簽署,即難認被告有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 使原告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情形。 ⒊原告復主張不論其有無簽署,被告均會發給優惠離職金,被 告令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僅屬觀念通知云云。然由系爭會議譯 文及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可知,被告人資主管所稱「不管怎 麼樣,我們這個錢都會給你」,應係指縱原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被告於資遣原告時仍會給付資遣費6個月、預告工資1個 月等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項目,並不包含額外離職金、未出 勤期間(即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薪資等(見本 院卷二第294頁)。若不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對原告為資 遣,被告均會給予原告額外之離職金,被告又何須與原告召 開系爭會議,以加發額外離職金為誘因,與原告協商合意終 止勞動關係?系爭契約明確記載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告應返還所持有之被告資料、原告 不得就任職於被告或終止僱傭進行任何相關訴訟或請求等義 務,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於系爭契約簽名,已非被告單方 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主管於協商過程中曾 謂「我不管怎麼樣,我們這個錢都會給你」,即謂被告召開 會議,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可採。又原 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然觀諸該調解紀錄內容,原告僅表明不認同PIP、主管 之考核標準有疑慮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應屬原告於11 2年11月20日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之反悔行為,原告稱 其並無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終止僱傭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 會議譯文,被告部門主管吳新富於系爭會議初始時即向原告 表示原告未通過112年PIP,原告除要求出示被告高層同意原 告112年PIP結果為不通過之證明外,並數度向被告詢問原告 於112年PIP程序中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1頁、303頁 、309頁、卷二第289、293頁),被告部門主管雖有提及「2 019年歷屆的主管,其實有經歷過幾個PIP」(見卷一第301 頁)、「2019年開始,就有幾次PIP」(見卷一第371頁)等 語,然此僅係被告部門主管吳新富向原告說明其過往已有工 作表現不佳之情事,而有無或何時開啓PIP程序,原告亦知 之甚明,尚難謂吳新富之上述發言,即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況2019年間原告確有對QC部門態度 不佳,經相關部門協調後,原告正式向QC道歉,且其行為及 溝通方式將被監管6個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 稽(參卷一第359頁、361頁),足見原告之部門主管吳新富 主、客觀上均無以不實之事項,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尚 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撤 銷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令原告簽署績效改 善計畫表,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惟PIP程序有無瑕疵,並 不影響原告確實經討論及考慮後始簽署系爭契約,與被告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又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對原告啟動P IP,而原告110、111年之工作表現均被認為「missed perfo rmance」,有原告簽署之個人績效改善計劃表、missed per formance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7頁 )。嗣因原告有持續拒絕主管交辦之工作、與其他部門發生 衝突等情形,時任原告主管Jack Yen於112年3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12年3月13日啟動PIP(參卷一第263頁) ,原告並自承其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止皆配合撰寫每 日工作報告。而原告主管即吳新富於系爭會議說明PIP結果 時,原告亦僅就個別事件提出解釋,且表示知悉吳新富到任 後有延長PIP(參卷一第311頁、第313頁),並未對PIP之程 序、進行期間等有所爭執,足認原告確實瞭解並知悉被告對 其執行PIP,原告自不得於簽署系爭契約,與被告終止僱傭 關係後,始主張PIP程序存有瑕疵,而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之效力。 ⒍從而,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一切請求權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31元 及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 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 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 達確不能勝任工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解僱勞 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 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PIP期間,「IBM audit」、「9月份歲 修期間EHS PTW申請與安排」、「週末PTW審核與簽名」等工 作項目表現不佳,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提出電子郵件 、系爭會議譯文等件為證。經查: ⑴關於IBM audit部分: 被告抗辯工程部負責改善被告總部稽核新竹廠之防火門缺失 ,因工程部誤引原告負責之報價單,吳新富於112年8月18日 請原告回電與工程部負責人員確認報價單內容,避免延宕稽 核改善期限,原告卻未處理等語,原告則提出LINE對話紀錄 ,主張其當天接獲吳新富之通知後,便隨即與廠商通話確認 ,然證人吳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訴原告請他開車 停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打電話給我,我需要原告跟廠務的同事 三方通話,確認中間是否有溝通上的落差,原告不理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並自承其於112年8月23日偕 同廠商向吳新富說明,則原告知悉稽核改善期限屆至,遲至 接獲通知後5日始向吳新富說明,期間亦未依吳新富指示向 工程部負責人員確認,顯見原告有對於主管指派之工作拖延 履行之情事。 ⑵關於9月份歲修期間EHS PTW申請與安排部分: 原告就緊急照明燈具施作一事,主張廠商於112年7月24日即 提供報價單予吳新富,然吳新富遲至9月中下旬方完成議價 ,原告並依吳新富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提供採購單予廠商 ,被告指摘原告不理會吳新富交辦事項顯非事實,而112年9 月24日之歲修工作部分,原告早已聯繫廠商即永暘工程行, 並於112年9月23日向其交代工作內容,112年9月24日亦與其 確認工作事項等情。核對證人游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PR單其實彭罡煜自己會開,我們自己也會開,一般我們公司 其實沒有規定你要多久的期間之內完成這樣的事情,以我們 過去處理的經驗,我們大概從PR單到PO單,我自己的話會把 這個時間抓大概1到2周的時間,因為我們的簽核流程就是說 我們PR送出去的時候,會先到所謂的財會部門,財會部門簽 核完之後才會到部門的主管,因為財會部門會簽核整個廠區 所有部門的PR單,所以他的單子可能很多,他也不見得當下 有辦法幫我們立即處理我們的PR單的部分,所以這個時間的 部分我會把它抓在大概1到2周,整個流程跑完包括PR跑完之 後,我們要去生PO的時候,我們也是需要一些行政、系統的 處理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87頁),可見原 告具有開立PR單之權限,則緊急照明燈具施作既屬原告負責 之項目,原告並知悉施工流程及所需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若主管有未即時處理之情形,原告自應本於受僱人 之義務提醒主管時效,而非消極被動等待主管指示。參酌吳 新富證稱:「我在大約1個月前就請原告提早做安排,如果 需要人力,我們部門的人也可以大家通知,因為歲修是安排 在禮拜六、禮拜日,有紀錄的是在8月份,其他口頭也有滿 多次,前3天我還有特別問原告說『你到底怎麼安排,可不可 以讓我知道?』,因為中間我都問不到答案,前3天原告才告 訴我歲修當天他不能來,但是他都安排好了,廠商會照我們 的要求去把這些標示做好,但如我剛才所述,當天原告沒有 到場,廠商對於生產現場貼的燈的相關事宜,也沒有人幫忙 協調,原告是PTW即施工申請單的工程負責人員,他也沒有 幫廠商申請施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吳新富 於112年9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9/24(日) 交辦的請廠商標示全廠緊急照明,你前幾天才告訴我你不會 來監工,但都交辦好,協商好了,我來現場之後,才發現永 暘連PTW都沒有申請,西藥大樓的緊急照明設備也無法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顯見原告並未如其所稱完成歲 修安排之工作,難認有盡其應服之勞務内容。 ⑶關於週末PTW審核與簽名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要求各單位不要在假日施工 ,並拒絕於施工單簽名,原告則主張被告為減少假日施工所 需支出之人員出勤成本,要求原告預先在假日施工單上簽名 ,並且不用於假日出席現場視察,已嚴重違反GMP規範之即 時性及準確性、禁止預填編造,原告係遵循GMP規範而拒絕 於假日未出席時簽署施工單,並無可非難之處等語。證人游 妙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是可以申請加 班也會允許?)我們公司是可以申請加班,會不會允許要看 主管,以我過去的經驗其實我們如果有一些狀況要來加班的 話,主管不會特別刁難不讓你來加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廠內的各項施工會有需要一定在周末的時候做的情形嗎? )會。因為我們現場一直都有在生產,周末的時候我們現場 是可以停下來的,所以有時候現場的工程必須搭配他們現場 的排程,所以他們會把它移到周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方才稍早有給妳提示施工申報單,裡面有現場視察的部分, 妳意思是指說,現場查核當然就是要實際的時候填寫?)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今天廠內有周末上班的需要, 就是需要負責簽署的人員周末也要到場?)對。(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相關的施工單在你們部門是由何人來負責簽署? )基本上彭罡煜還沒離開公司之前,主要是由他來負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樣的情形下就是代表說,如果今天 既然有周末施工的需求,你們認為這需要周末來視察並簽署 ,就需要彭罡煜來配合加班?)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至195頁);證人吳新富則證稱:「PTW就是施工申 請單,所有承攬商進來我們廠內做工程施作,如果有一些比 較危險的,我們環安人員要有人去看廠商怎麼做才會比較安 全,應該採取哪些措施,才不會有工安的意外事件在廠內發 生,當下原告在我們部門的早會告訴我說『你能不能告訴其 他各個單位禮拜六、禮拜天不要來施工?』,我說沒有辦法 ,因為這個跟廠內實際現場狀況有關係,有些工程一定要廠 內沒有人或很少人的時候才有辦法做,才不會影響到生產的 活動,如果廠商假日要進來施工,因為環安假日沒有人值班 ,所以我們廠內現行的制度是,禮拜五的時候發包單位的工 程師跟廠商要把施工申請的相關資料送到環安這邊來做審查 ,但原告就直接告訴我他不簽,因為禮拜六、禮拜天他不在 ,我也直接告訴他『這是你的工作職掌,為何你不簽?你有 什麼考量嗎?』,原告告訴我如果他簽了,萬一廠內發生事 情,他要負責任,我說「你不會負責任,為何你會負責任? 你的工作是把廠商怎麼做、有沒有漏掉的這些相關東西看完 ,要求廠商照合法、合理的施作方法去施作,如果真的出事 了,負責任的會是我及另外一位有向主管機關報備的」,因 為我是有報備過的廠內職業安全衛生的業務主管,大部分的 責任會是在我這裡,只要我們做得好,即便真的不幸發生了 事情,我們責任也不會太多,我跟原告說『我只需要你把內 容認真看完、審核完,你告訴我你簽完了,我會跟著一起簽 ,責任大部分會是在我這裡,如果你不相信我,我也可以馬 上補發一封E-mail給你,同時CC給法務,看看法務覺得我的 說法有無疑問』,原告就告訴我說『禮拜六、禮拜天,如果責 任你要簽,那就你自己去看、你自己去審核」,我說『如果 廠內有動火、監火,難道你也叫廠長去監火嗎?」,原告說 「對,因為他是防火管理人』,所以當下我曉以大義說『廠長 掛的是防火管理人,我掛的是業務主管,你是部門的員工, 有些工作本來就是要分層下來,如果你把什麼樣的責任、執 行的工作全部往上推,那我們部門員工的價值到底在哪裡? 』,但曉以大義無效,原告還是拒絕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至2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職務內容包含 施工單之簽署,如有週末施工之情形,則須配合至現場視察 ,然原告除要求其他單位不得於假日施工、拒絕於假日至施 工現場視察,亦不履行其簽署施工單之職責,縱經主管吳新 富解釋並表示共同簽署施工單,原告仍不予理會,反稱被告 不願支出假日加班費,並以與施工不相關之GMP規範拒絕履 行工作,足見原告客觀上未能完成負責之工作,主觀上亦有 不服從指揮監督、工作態度消極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得以記過、降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方式 懲處原告,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 云,然參酌證人即被告新竹廠廠長吳行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你知道EHS部門的原告在任職期間有進行過 幾次PIP程序嗎?)目前在我擔任廠長任內有兩次,第一次 是從2021年4月開始,第二次是從2023年3月開始。在2021年 、2022年已經連續2年,原告都是整個工廠未符合績效要求 的員工,還有就是原告持續對主管所交辦的工作予以拒絕, 不願意執行,跟部門之間還是有衝突的情況發生,這已經影 響到我們團隊的合作,因為當時原告的EHS主管Tony覺得已 經長期以來這樣子,對原告提醒、給原告指導,原告都還是 依舊故我,還是不願意做任何調整和改善,所以他才會在20 23年離職前主動提出希望對原告再開啟PIP程序。(法官問 :你方稱原告連續2年是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怎樣的狀 況會成為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第一,我們在評估每個 人的績效的時候,都有每個人的工作職掌範圍,根據他的作 業品質、他是否服從主管的指示來進行、有無定期回報、有 無按時達成目標,還有就是有無造成公司上的損失,比如有 無按時交付總部的要求,這些都是我們在評量員工績效指標 所參考的依據,當然有無符合SOP進行工作、有無確實執行 、有無落實,這些都是主管在觀察每個員工績效表現的時候 需要根據的客觀依據。(法官問: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會 有何效果?)第一,在每年的調薪和績效獎金發放的比例上 ,會根據每個部門員工的當年度表現去做調整,針對特別績 效欠佳的員工,不會減薪,但當年度就不會給予加薪,另外 在績效獎金的部分,可能會給得比較少或沒有,所以在績效 表現上我們例行是有這樣一個程序,還有一些其他的作法, 比如長期針對行為面或績效表現落後,持續無法改善,我們 也會啟動PIP的流程。(法官問:未符合績效要求的結果, 會有書面的資料嗎?)會,但我們公司都是用系統,就是我 們會把員工的表現打在系統裡面,我們也會做員工的溝通, 每年在年底的時候根據績效表現(改稱)我們一年會做兩次 ,年中間和年底的時候,我們都會做績效的評核,也會跟員 工溝通說到底他的表現是好還是不好,如果不好,希望改進 的地方在哪裡,這些都會充分讓員工知道。(法官問:在20 23年3月這次PIP程序開啟之前,原告就知道他連續2年未符 合績效要求的事情嗎?)絕對知道,因為有書面,主管也有 跟原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則原告於11 0年即曾參與PIP,112年啟動PIP前,原告並已連續2年未符 合績效要求,經被告對原告執行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10 月間之PIP均無法改善其工作狀況,乃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應認被告為輔導原告就其工作達成目標,顯已盡各種協助 與保護手段,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相關適合職缺足供 安置,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之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未完成上開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客觀 上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參以證人吳新富、吳行大之證 述,原告之工作態度消極、拒絕按照主管指示履行工作,確 有消極不作為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核屬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於112年12月 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3 1元及利息、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 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勞訴-7-20241101-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麗雲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麗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25號裁定 自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明屬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堪 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聲-23-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楊勝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被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 騙,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勝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不知後續發生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未否 認,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於受騙而交付帳戶一節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 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50萬元,而 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87-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7,81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 2,3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號房屋50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元,電費每度5元,應按月於10日前繳納,押金 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2年10月6日 至同年12月5日之兩期租金,即於112年12月2日藉詞編造莫 須有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拒付 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猶未繳納。至113年5月3日,因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期,經扣除押金,亦已逾3期,原告乃以 通訊軟體訊息限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繳清欠費,被告仍未支 付,原告遂於同年6月7日傳訊通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3 年7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甚至租期屆滿亦未搬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43,400元(計算式 :6,200×7=43,400)、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電費11,09 5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13 4,495元,並追加請求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7,815元,合計1 42,3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而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相當月租金額5倍即原租金數額計算 之違約金31,000元。若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適用於終止 租約之情況,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0元,及其中134,4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9日)起,其中7,815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被騙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風大時天花板會掀 起,電錶計度過高,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如申請租屋 補助須加計13%租金,於調解未果前,將提告強制罪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如上,惟對於積欠原告租金、電費 ,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搬離等情均未為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電錶計度不 實、天花板掀起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喪失通常使 用品質,以致無法使用。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環境髒污 吵鬧、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 查,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房屋縱有被告所述上揭 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使用,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為真 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用合計142 ,310元部分: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繳納112年10、11月 兩期租金(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租金),此後 未再繳納租金,至原告113年7月7日終止租約日,被告共欠7 期租金,即4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4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遷離, 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酬金8萬元,此有律師 費收據紙可憑。則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 費用8萬元,核無不合。    ⒊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電費每度5元,而被告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之電費合計11,095元、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 計7,81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⒋小結: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2,310元(計算式 :43,400+80,000+11,095+7,815=142,310)。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7月7日終止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於言詞辯論終前結之113年10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關於違約金 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本件原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7月7日為契約 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 ,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7月7日經合法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9-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光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郭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幫 被告手機充電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同公司之泰籍 員工NARUEBET TENKUN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有多次接吻、約 會之紀錄。原告念及夫妻情分,為女兒著想,只於同年月13 日對NARUEBET TENKUN提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362號於112年8月17日製成 NARUEBET TENKUN願賠償原告15萬元之調解筆錄。原告亦以 上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號、 647號事件,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及相互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等成立。原告本不願對被告求償,惟被告於離異後多次 言語刺激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就侵害配偶權 之不法情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12年7月13日向NARUEBET TENKUN提告 時,並不想對被告提告,且原告與NARUEBET TENKUN於112年 8月17日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以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552、647號成立調解,依先後時序以觀,顯見原 告係在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下,確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後簽名。調解內容已約定雙方不再向對方請求因本件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足見 原告確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NARUEBET TEN KUN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覺後,訴請離婚,並 僅向NARUEBET TENKUN請求損害賠償。112年8月23日兩造經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647調解離婚,並約定互不再向 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 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等情,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條款,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再向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 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包含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在內。原告已有抛棄本件因婚姻關係所生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對調解當事人有拘束力。  ⒉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 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配偶權 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原告既同意前揭調解內容,同意不再 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包含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被侵害之請求 權在內。原告實不得再以離婚前即已知悉,本來不想請求之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含離因損害,亦未包含子女 監護權、扶養費等項,足見除離婚損害以外之其他權利並未 經完全拋棄,若原告知悉該調解條件將致不得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則不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 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 他請求」之文意清楚,若原告仍擬向被告請求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餘請求,自得於調解過程中表明,請 求保留該請求權,刪除該調解內容,而無庸同意拋棄所有因 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 求。另關於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請求乃屬親權非訟爭執,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本即不在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所示「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列。原告以此認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僅互不請求離婚損害,而仍得請求「離因損害」云云,自 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告另稱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含 抛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權利,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系爭調解筆錄既仍有效存在,自 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據此,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乃兩造相互抛棄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 原告既已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調解離婚時抛棄對被告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334-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自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 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 陳報領取數額。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6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 694,786元、112年度694,108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七、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八、請說明108年、113年聲請人及姊姊各出國2次之原因?每次 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及聲請人姊姊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 花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及姊姊,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 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並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及姊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 明聲請人父親、姊姊於111、112年度皆有薪資收入且名下皆 有財產,為何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支出?另就聲請人母親   名下有2024年出廠機車一台,請說明何以負擔購車之費用?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8

SCDV-113-消債更-1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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