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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醫 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就借款事項 並未獲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 乂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 章,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 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 劉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 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 借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 予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劉义鳴」、崇德診所、黃 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 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人黃鈺喬部 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35頁),最高法院審理後, 則就原判決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第4頁第8-10行),是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曹慶 如、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劉乂鳴、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劉乂鳴、黃鈺喬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 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上更一字卷 第109-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 、借據交付黃鈺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有授權我 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乂鳴的名 字。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時,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 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只有寫「劉义鳴」、金額,就 交給黃鈺喬,是黃鈺喬在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的印章,最後黃鈺喬也沒有把60萬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票上僅有記載金額、「劉义 鳴」,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無 盜用印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概括授權使用「劉乂鳴」 之名義處理事務、且受黃鈺喬之逼迫,故被告並無偽造署名 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又因黃鈺喬要求需 提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 意借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持向黃鈺 喬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號卷第47-53頁、訴字卷 第229-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468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且未取得劉乂鳴之授 權:劉乂鳴證稱:106年間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費用,請我 當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我有配 合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供健保局匯入金錢,只有 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的大小章,以為診所必要費用及非藥費 的支應,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 經超過授權的範圍,我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 借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 元,是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57-159頁、訴字卷第157-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 診所名義負責人,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況且衡以 劉乂鳴僅係擔任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並無至密親 誼關係,豈有可能概括授權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 擔保責任,益徵劉乂鳴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 票或借據,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違常情。故 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簽 署「劉义鳴」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1.黃鈺喬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所,但被告 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家崇德診 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崇德 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 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沒 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106年7月6日那次我之所以願意 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款,而且還 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醫師是劉 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醫師是 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 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 ,他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訴 字卷第229-237頁),是黃鈺喬要求被告提供崇德診所掛 牌醫師簽署借據或憑證以為被告借款擔保,方願意借款, 而被告竟持與掛牌醫師姓名極為相似、即簽署「劉义鳴」 之文件(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以為借款, 其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可見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2.被告雖以: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簽「劉义鳴」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可資相佐,且:    ⑴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乙節 ,有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 在1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 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468卷第96、97頁);② 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是我簽的 ,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25頁);③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本票上「 劉义鳴」是我簽的,借據上「劉义鳴」不確定是不是我 簽的,但是本票、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黃 鈺喬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④於111年5月18日 審理時復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 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 鳴」,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④後於112年5月11日則又 辯稱:我沒有欠黃鈺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 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 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 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1頁),⑤於113年4 月18日則陳稱:黃鈺喬前男友陳武雄與我一同投資診所 ,後來陳武雄沒有向我要錢,是黃鈺喬跟一些很像黑道 的人向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寫本票讓黃鈺喬去 調錢,所以我就寫了,在本票上寫了「劉义鳴」、陸拾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主觀上就是要寫崇 德診所負責人的名字,事後才發覺差一點,不是故意寫 錯的等語(見更一字卷第107、123頁)。被告對於其是 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復以,黃鈺喬係欲以「掛牌醫師」之資歷為擔保,豈有 故意逼迫他人簽署後,不仔細察看而收受「非掛牌醫師 」姓名之擔保文件?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 足採。       3.被告自承:本票只有寫「劉义鳴」、陸拾萬元整,借據僅 有寫「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細查本票上 署名「劉义鳴」及「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之相關 位置,「劉义鳴」之署名並非緊鄰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 欄位依序為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後,在地 址欄後方始簽署「劉义鳴」之署名,是倘如被告所言應黃 鈺喬要求先以掛名醫師發票簽名、後黃鈺喬始蓋用印文, 則被告先於本票中簽署「劉义鳴」,該時發票人欄位應為 空白,被告何以將發票人欄位空出、而於地址欄署名?是 以「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劉义鳴」依序排列 、簽署之欄位,可認被告簽署「劉义鳴」時,該發票人欄 業已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因發票人已無 足夠位置,始於地址欄簽署「劉义鳴」署名。   4.觀諸上開借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收到現金陸拾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 該筆金額,又豈會願意持交借據予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 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 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 項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上訴字卷第229-237頁) ,然:   1.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並將被告自承書寫之106 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存於證物袋內)、當事人/ 證人年籍資料單(見偵10288卷第109頁)、103年12月5日 切結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見上更一字卷第149-155 頁)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日欄數字與被告書寫之其他文件部分是否同一人書寫,然 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係藉由歸納、分析、比對 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研判筆跡書寫者之異 同,而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經檢視 後認其筆畫線條簡單,缺乏足資鑑判異同筆跡特徵,無法 與送鑑之其他文書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 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870號函(見上訴字卷 第209頁)在卷可稽,是經鑑定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復以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 第343、345頁)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2借據上之日期,其 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二者出現不同(「7」、「✽」 其上是否添加一橫槓之差異),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 書寫,鮮少會出現不同之筆法;再者附表編號1發票人、 發票金額之墨跡顏色與發票日期欄、地址、身分證號碼之 墨跡顏色亦有不同,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書寫,鮮少 會中間換筆、出現不同之墨色;是發票人、發票金額之書 寫,與發票日欄、地址顯非同人同時間接續完成。   3.黃鈺喬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立上 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 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 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 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 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 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 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 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 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 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鈺 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 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 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义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印文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 罪名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 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 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 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 「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正 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故 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 父親、配偶,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偽造之「劉义 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劉乂鳴 」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43、345頁)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2 借據1紙 借款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2-上更一-125-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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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軾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軾騰公司)以籌措薪資為由簽 發,並經被告盧淑惠、訴外人江志泓(下稱江志泓,民國11 3年2月間死亡)背書。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 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盧淑惠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軾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後不是直接交付予原告,是江志 泓跟原告借錢,拿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曾經見過被告 盧淑惠,但借款當天被告盧淑惠沒有來。原告與被告軾騰公 司無其他商業往來,純粹跟江志泓為借款關係。  ⒉被告盧淑惠到場,曾一再表示系爭支票是公司票不會有問題 ,即表示系爭支票上所有票據行為均為合法,縱使鑑定結果 非被告盧淑惠親簽,但已承認系爭支票合法性,自應負起背 書人責任。  ⒊被告盧淑惠雖辯稱112年9月11日已對江志泓提出告訴及開除 ,何以9月20日前往陳耀達住所時未向原告說明?也未將該 系爭支票收回,反而是讓原告承擔被告盧淑惠所稱其未簽發 系爭支票風險,另一方面卻又得到因系爭支票而得借得之利 益,顯見被告盧淑惠係要讓系爭支票由江志泓出面借款乙事 達成,而默示承認系爭支票。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軾騰公司辯稱:  ⒈與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積欠該債務 。原告所執系爭支票顯係遭盜用印章偽造而成,被告軾騰公 司未授權江志泓簽發,也無授權對外借款,否認有收到借款 的事實。系爭支票尚有江志泓之背書,然江志泓業經被告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江志泓職務僅限於保全業務,並 未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利。  ㈡被告盧淑惠辯稱:  ⒈被告盧淑惠未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為其 親自簽名,亦無積欠該債務。  ⒉被告盧淑惠於112年9月20日應江志泓之邀前往達哥即陳耀達 處所,才看到江志泓盜用及偽造之系爭支票,更不知道江志 泓與原告有借貸或金錢往來,自然也不會也不願意替江志泓 承擔責任,更無任何承諾或簽名。被告盧淑惠絕對無說過同 意江志泓使用被告軾騰公司的票。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為被告軾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 。  ㈡被告盧淑惠為被告軾騰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泓於系爭支票發 票時為擔任被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報 告書結論:「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 人所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司促卷第 13頁),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述如下:  ㈠被告軾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遭盜蓋或未經授權而 於系爭支票用印?被告軾騰公司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軾騰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為江志泓未經其同意或 授權盜用其公司大小印章後所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 云。然經證人高立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去原 告家泡茶,有原告之夫陳耀達、江志泓、小余(不知全名) 在場,聽到江志泓跟陳耀達說這張票沒有問題,江志泓強調 這張票是公司票沒有問題,但陳耀達說江志泓不是公司負責 人,要求公司負責人來,我並沒有看到這張票,負責人就是 被告盧淑惠當天晚上9點多就到場,陳耀達問盧淑惠說這張 票有沒有問題,盧淑惠一直強調這張票是公司票,不能跳票 ,保證不會出問題,要陳耀達安心。」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衡以證人高立智與江志泓及被告間並無怨隙, 且已於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堪採信。佐以被告盧淑惠當庭陳稱:「證人所述時間,我 到場陳耀達有拿系爭支票出來晃一下,我就沒有反應。」等 情(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支票為時任被告軾騰公司 之總經理江志泓持以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之用,當時已為被 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所知悉。惟倘系爭支票係江 志泓盜用被告軾騰公司印章所開立,則被告盧淑惠身為被告 軾騰公司負責人,見原告提出遭盜蓋被告軾騰公司大小章之 系爭支票,竟未主動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或主張係江志泓未 經被告軾騰公司授權開立,顯然悖離常情,則被告盧淑惠前 揭所述反足以推認,被告軾騰公司所辯遭江志泓盜蓋公司章 而開立系爭支票等情,並非事實,無從憑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 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 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 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 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 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 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 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既親自到場,見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未曾表示異議,且曾表示系爭支票為公司票 不會有問題等情形下,已足構成表見事實,而使收受系爭支 票之原告在外觀上相信被告軾騰公司確有授權江志泓開立系 爭支票並持以擔保借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軾騰公 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盧淑惠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淑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 責任一節,被告盧淑惠否認該背書上姓名為其所親簽,復經 本院將被告盧淑惠相關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盧淑惠筆跡特徵不同 等語,有該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盧淑惠辯稱 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屬實,復原告就被 告盧淑惠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背書乙節,亦未能舉證,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淑惠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軾騰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軾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軾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⒈ AH0000000 軾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盧淑惠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2024-11-21

SJEV-113-重簡-14-2024112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押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外務部-Lin」、「白白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蔡宗翰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 「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高鐵大道之交 岔路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蔡宗翰 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 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 劉浩榮」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 付5,500,000元與蔡宗翰,蔡宗翰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 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劉浩榮。蔡宗翰再依 「外務部-Lin」之指示,將5,500,000元放置在「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之廁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蔡宗翰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婷、黃天賜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蔡宗翰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辯護人固以被告應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認無須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資為辯護,惟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均與本案不同, 無法逕認定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罪組織,是辯 護意旨難以採擇。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 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 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蔡宗翰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本院 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自無 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慶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至9行「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 「(邱俊瑋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 另行審理)」。 2、倒數第5、6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 欄位」部分,應更正為「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位」。 3、倒數第4行「被測人欄位」部分,應更正為「受測者欄位」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6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慶華」之簽名,因該等文件 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 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 」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 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害人蔡慶華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簽名,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被害人蔡慶華權益之虞,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 慶華」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被詢問人簽名欄 偵卷第7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受測者欄 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其友人蔡慶華)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11巷口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自該巷口橫越中華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適江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江怡欣 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 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邱俊瑋惟恐遭員警查獲其 駕駛執照經註銷,竟假冒友人蔡慶華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 係蔡慶華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並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 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後,並 簽立蔡慶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蔡慶華本人 為受調查之人交付警方,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慶華本人。 二、案經江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於上開文件偽造蔡慶華之署押。 2 證人蔡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告訴人江怡欣發生車禍,該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偽簽被害人蔡慶華姓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爰請依 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蔡慶華」名義應訊,先後偽 造「蔡慶華」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 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 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 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過 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 揭被告偽造之「蔡慶華」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4-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押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天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人力招募-志偉」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中黃天賜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 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 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 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黃天賜 則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 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 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10,000,000元 與黃天賜,黃天賜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黃天賜再依「人力招募-志偉」之 指示,將10,00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黃天賜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天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陳怡婷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黃天賜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證後進而行 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 無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天賜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 報酬2,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 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 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2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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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其中陳怡婷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 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國 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分別約定: (一)於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美金70,000元。陳怡婷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 皓」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 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 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與 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將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 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1,385 元。 (二)於113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0號出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黃金10公斤(斯時市價為 25,410,000元),陳怡婷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 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 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 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黃金10公斤與陳 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 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1號出 口之廁所,交付上揭黃金10公斤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7,255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黃天賜、證 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 、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 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取報告、照片(含對話紀錄 、識別證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 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二)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漏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評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 別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事實欄 一、(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 有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陳怡婷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 乙節,惟本院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 定不合,自無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接續 獲得報酬11,385元、17,255元,共28,64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 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 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施舜翔」署押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   語。然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本案被害人之個資並非被 告「蒐集」取得,故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非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言(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故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載偽造之「施舜翔」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5號   被   告 施威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威安前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以111年苗檢松執乙緝字第104979號發布通緝,緣因其於1 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東向4 .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詎施威安恐遭警方查知其通緝身分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用他 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冒用其胞弟施舜翔之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簽收欄位、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位,偽 簽「施舜翔」之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或以個人收受之意 思,足生損害於施舜翔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施舜翔發現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舜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威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施舜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佐,復有事故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被告通緝列表等資料在 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偽冒告訴人名義 簽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為之,且為反覆實 施之同種類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其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施舜翔」簽名4枚,請依同法 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843-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1張 」。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葉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 胞妹「葉淑美」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葉淑美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 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4日0時38分受測人葉淑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掌字第C4TD60431號(見偵查卷第41頁) 違規地點欄右下方空白處、具有本人親自簽收意思之性質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葉金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熱炒店內飲用含酒精性飲品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3月14日0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 重區信義街與中央北路口,為員警攔檢,復於113年3月14日 0時38分許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胞妹「葉淑美」之身分證號而冒用 「葉淑美」之身分,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 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美」及刑事偵查機關調 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葉金珠經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察覺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報出胞妹「葉淑美 」之身分證號、飲用半杯啤酒情不諱,復有員警隨身錄像器 錄影擷取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應無忘記自己之身分 證號而誤報之理,且起初員警攔檢時,被告還一再否認有飲 酒之事,故顯有規避責任之意,況被告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上分別載有「葉淑美」之身分證號、姓名及年籍資料, 被告仍於其上簽名,並刻意以難以辨識之草書簽署方式簽名 及僅簽「葉」1字,有欲掩飾身分之意,故被告犯嫌仍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葉淑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收受人簽章欄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63-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 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 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 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 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 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 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 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 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 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 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 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 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 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 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 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 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 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 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 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 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 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 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 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 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 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 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 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 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 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 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 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 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 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 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 ,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 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 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 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 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 :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 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 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 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 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 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 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 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 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 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 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 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 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 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 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 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 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 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 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 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 ,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 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 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 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 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 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 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 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 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 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 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 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 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 -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 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 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 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 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 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 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 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 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 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 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 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 。」、「(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 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 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 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 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 ,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 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 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 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 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 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 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 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 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 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 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 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 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 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 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 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 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 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 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 、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 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 ,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 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 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 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 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 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 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 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 ,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 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 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 :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 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 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 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 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 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 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 ,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 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 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 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 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 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 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 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 ,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 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 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 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 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 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 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 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 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 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 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 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 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 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 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 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 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 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 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 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 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 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 ,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 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 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 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 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 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 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 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 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 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 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 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 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 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 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 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 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 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 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 、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 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 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 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8

KLDM-113-訴-8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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