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破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聲 請 人 即破產監查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 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核定為新臺幣26萬6911元。 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岳霖律師為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務迄今已逾四年,處理事 務內容繁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回收移動式天 車並進行變價、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監察 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並已代墊費用新 台幣(下同)1萬6911元,迄今工作已大致完成。另聲請人林 耕州會計師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審核相 關留存帳證資料以及中國法院就破產人杭州公司進行扣押、 法拍文件後,同意拋棄無收取實益財產權利,亦付出勞力。 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之報酬 為137萬0725元、林耕州會計師之報酬為68萬5363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 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 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 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 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 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 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一第84至8 6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林耕州會 計師擔任監查人,有本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同卷二第304頁),是以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 報酬,自屬有據。審酌破產管理人陳報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工 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訴訟、發函催收帳款)、回 收移動式天車並進行變價(於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0 9號成立調解)、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破產 監查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等繁雜程度。 參以本件破產債權人共為58人,破產財團財產為1523萬0277 元,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 權金額約6億元(見卷七第74頁),破產管理人開庭3次、支出 代墊費用1萬6911元;監查人開庭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 序之進行,協同確認已無從回收之債權,另就已回收天車之 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等情,亦付出勞力。綜合上情,再衡 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可受分配金額已經不多 等一切情狀,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6萬6911元(含代墊費 用)、監查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相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聲-27-202502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 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 事項應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聲請人現狀有何積極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如有,請詳列 )?或除必要生活費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二、聲請人現任職何處、月薪為何,請併提出在職證明(應載明 所任職公司行號名稱、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三、聲請人所提債務清單上之債權人名稱不得僅載綽號,應詳列 其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就所載商號亦應明確記載其全名 、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四、前揭債務清單所列各筆債權,應敘明其債權發生原因、時間 、本金數額、有無利息或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進 度、尚未清償金額、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債權人曾否取得 執行名義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請檢附相關證明,如契約、 票據、債權證明、法院裁判等)。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請陳報具體欠繳之項 目與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請洽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開立 證明)。

2025-02-24

KMDV-114-破-1-20250224-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亭燕律師(即破 產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及 抗告程序之規定,與破產法之精神不抵觸,應得準用。次按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 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 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 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於 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彭亭燕律師不予加入破產債 權事件聲明異議,為原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執破字 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華南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彭亭燕律師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原法院以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 裁定等節,有各該裁定、抗告狀、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245-246、269-309、325-326頁)。是原裁定之受裁 定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抗 告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主張破產事件屬非訟 事件,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41條規定,以因裁定而 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破產法第5條業已明定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一主張,尚無可採。故抗告人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7

TPHV-114-破抗-2-2025021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 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 景登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聲請人為其破產管理人,經變價破產人資產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提出分配表,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認可分 配表並公告。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提出更正後113年10月 11日之分配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並公告。 惟聲請人該次提出之分配表仍有疏漏,即序號252債權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244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相同,實為同一債權 人應合併列計入序號252債權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比例不變,合併計算後債權人數為147人,含普通債 權人146人,普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20,129元 。另優先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470,172元,為 辦理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繳納,並由拍定人繳 回代墊款17,816元,共支出452,356元(計算式:470,172-17 ,816=452,356),轉列費用,合計支出費用645,699元。另優 先債權人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優先債權額3,850, 625元。普通債權人可分配額不變,不計入專戶利息(於分配 時確定)為740,7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44)、(45)狀及附件 64、65、66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具 狀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02-執破-1-20250214-4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 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 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 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 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 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 ,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 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 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 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 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 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 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 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 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 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 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 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 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 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 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 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 ),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 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 ,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 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 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 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 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 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 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 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 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 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 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 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 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 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 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 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 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4

TPDV-113-破-26-2025020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吳柏儀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吳柏儀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第二次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破產財團第二次分配表 ,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 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 告之,且對於前揭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 ,如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吳柏儀第一次破產財團分配表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認可並公告後無人異議,聲 請人遂於113年11月14日依第一次分配表所示金額,撥款至 各債權人帳戶,經各債權人收受完畢。惟聲請人依第一次 分 配表分配後,尚有剩餘款、現金孳息、退稅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8,446元,扣除破產財團新增費用3,361元,尚有餘 額5,085元,則各債權人可再分配金額如附件即第二次分配 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 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16

TNDV-106-執破-1-20250116-2

執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 破 產 人 唐曉瑜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2   破產管理人 李俊賢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人唐曉瑜破產財團之財產,經破產管理人清理變賣 ,共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5,548元,經破產管理人作 成分配表,於優先償還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報酬)50,0 00元,餘款75,548元依普通債權各金額比例分配,債權人對 分配表並無異議,且由本院認可確定後,相關分配金額業經 破產管理人發款予債權人領取完畢,此有破產管理人提出分 配完結報告之民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匯款帳戶資料、破產 管理人網路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 三、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官 廖文忠

2025-01-16

PTDV-111-執破-2-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民國113年9月27日之 民事聲請宣告破產陳報(一)狀,其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以此 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 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依破產法第41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若有,其 和解是否成立?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又 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並彙整之:  ㈠陳報任職何處、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請載明任職公司行 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或營業所 得來源證明。  ㈡如為現金或存款,請陳報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並提 出存摺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包含但不限於:保險、基金等),載 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 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  ㈣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請列出明細並提出 相關交易證明。  ㈤如為其他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汽機車、金銀飾品),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並提出相關證明(行車執照、該財產之照片及價值證明或 鑑價證明〈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動產估價單等〉 )。  ㈥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交易市值證明(非委託銷售契約書);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 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㈦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三、聲請人雖已經提出債權人清冊,惟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及普通債權人,並依序編號及應 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 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應載明優先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  ㈢債權發生原因、時間、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 、目前清償之進度、情形、尚未清償金額等詳為記載(請附 證明文件,例如債權證明文件、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並 註明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 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並提供擔保 之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 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及聯絡方式)、金額、日期、清償或執 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需扶養之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如有請 陳報受扶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 養費數額,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六、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對於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說明主債務人銓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新北地院99年10月6日宣告破產迄今之狀況與 進度。

2025-01-08

TPDV-113-破-20-20250108-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梁伊強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 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 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 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 萬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 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原裁定逕以伊資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實益為由, 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乙情,固提出裁判書為證 (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細繹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由 抗告人與法宣公司、第三人葉玲萍(下稱葉玲萍)負連帶給 付責任,其中部分債權人已對抗告人及葉玲萍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 5至127頁),則抗告人之債務餘額即可能因該強制執行之結 果而有所變動。另抗告人雖陳其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單借款債務,債務金 額各為190萬1,006元、15萬0,672元云云,然此與上開保險 公司函覆本院之債務金額各為197萬9,397元、15萬6,573元 乙節有異,另該保險公司亦覆稱:如保單解約,解約金將扣 除未清償之欠款金額後給付等語,有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 參(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5 9、117頁),足見抗告人尚得以保單解約金扣抵該保單借款 債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上述債務存在?該債務實際餘額究 為若干?以上各情,均屬不明。  ㈡抗告人主張資產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 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機車1台等情,有財 產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 、存摺影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113年12月12 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破 字卷第85頁、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75、85、11 3、117、159頁),而系爭股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總價值 為129萬4,92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抗告人另有保 險理賠金收入,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65、119頁),可徵抗告人非毫無財產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 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人僅有價值66萬5,852元 之富邦公司股票7,214股、存款86元,欠缺宣告破產實益, 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 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 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 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 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 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本院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原法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破抗-1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