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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林岡嶔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郭錦隊(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雯(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華強(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其旺 王其成 王其文 王玉祺 黃王玉霞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第 一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元部分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 明由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王其 文、訴外人黃玉匙(按:以上5人,下稱王其全等5人;嗣王 玉匙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 、王其文、黃玉祺、黃王玉霞、黃玉美為其繼承人)於111 年間,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 7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9712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共計222萬5,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按:上開2筆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 上物後,故意不清運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5人刻意 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 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  ㈢縱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因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所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乃沿襲兩造於110年1月1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而來,應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未騰空之面積不 及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二十分之一,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減為按每月2,500元計算 。  ㈣兩造於110年6月12日訂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拆屋還地,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於110年9月 22日即進行拆除,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再王其全等5人 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 業,使原告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經將原告每 月所受之損害,以5萬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16萬5,000 元之損害。如本院認為原告積欠被告前揭債務,原告則以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揭債務互為抵 銷。  ㈤茲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222萬5 ,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應於111年8月15日騰空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約定之義務,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7 日以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 止,按月給付25萬元,不足1月,按日數比例計算,共計222 萬5,0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並未記載該點約定之金錢為違約金,原告 依該約定應給付之金錢,僅係原告遲延返還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而應給付之金錢,並非違約金;且系爭調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法院酌減。  ㈣王其全等5人出租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目的乃供原告 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系爭契約並記載不得有任何建物。又 王其全等5人曾與原告協議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上 紅色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拆除,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 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 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三、㈠所載情詞置 辯,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 且王其全等5人業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 行處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共計222萬5,000元,有系爭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卷宗(下再補卷)第27頁〕,足見系 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有無理 由?   1.按「相對人(按:指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 前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 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按 :指王其全等5人),逾期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定有 明文,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2 3頁至第25頁)。   2.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 許,至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執行時,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上仍有金爐、香爐、瓦斯爐及其他攤商器 具等物,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稱僅金爐、香爐 為其所有,將央請攤販清空地上物,並於112年5月18日以 前,將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逾期未清空之遺留物 ,願交由王其全等5人處置;其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已於112年5月12日促請攤販將王其全等 5人於點交當日爭執之物品清理完畢,且王其全等5人業將 土地圍起並豎立告示牌;嗣被告則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原告已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王其全等5人,點交之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此有點交筆 錄及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 頁、第253頁),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 王其全等5人。又原告既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 其全等5人,則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約定,給付金錢予王 其全等5人。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 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 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 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 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具狀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將715地號土 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之事實(參見本院 卷第36頁)後,雖先具狀陳報:如本院欲確認原告返還71 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時點,似僅能以執行處到場執 行點交之112年5月12日為準(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 113年12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執行處點交 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衡之本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5月11日到場執行點交,當日並未將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點交予王其全等5人,嗣後亦未再 至現場執行點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可知原告具狀所為前揭陳報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 前開陳述之真意,應係表示其於112年5月11日返還715地 號土地、702地號土地,而未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 2日始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 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尚不生自認之效 力,原告自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 ,尚無足取。         4.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 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 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進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 5人刻意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 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拖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惟 查:    ⑴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 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等語,應與事實 不符。    ⑵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乃指原告 如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 ,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至交還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為止,並無範圍及語意不明之情;又原告 所應交還王其全等5人者,乃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之全部,亦難認有何因未附上複丈成果圖而難以界定 範圍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未記載「至 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復未附上 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等語,自屬無稽。    ⑶原告是否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與其是否故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原無必然之關連;且原告 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之事 項,為一般人所知;原告乃於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255頁),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為年近70 歲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未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所定期限履行,其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 故意甚明。原告以如原告有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 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 進廢棄鋼鐵之可能?為由,主張其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自不足採。況且,如原告無意違反系 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又何有於王其全等5人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直至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履行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無非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原告應於 111年8月15日以前,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 王其全等5人;且原告如不通知王其全等5人,王其全等 5人並無知悉原告何時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 還予自己之可能,實難認原告有何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 5人交還土地之情,及王其全等5人有何刻意利用原告不 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之可能。再原告主張王 其全等5人將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如原告確有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內容履行之意願,縱令王其 全等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可自動履行並於履行完畢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實難想見王其全等5人有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延時 程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王其全等5人刻意利用原告 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封鎖 ,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應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為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2年5月12日止,無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 約定,給付金錢予王其全等5人之理由。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所載、原告逾期履行同點前段約定時 ,應給付之金錢,是否為違約金?若為違約金,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錢,無論其 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違約金。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約定:「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拆除臺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 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 」等語,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顯係約定原告於 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履行,應支付金錢予王其全 等5人,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疑。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 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 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可參)。查,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對 於該點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亦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次,觀之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文義,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乃針對原 告未於該點前段所定時間履行所為之約定,顯係針對原告 未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    ㈢法院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 之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雖有明文,惟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 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 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並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 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 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 ,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 本條規定」等語自明。   2.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調解成立者,其效力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惟衡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既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已如前述,則法院於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事項,調解成 立者,自應認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     3.查,王其全等5人前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1.原告應將702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及將715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建物拆除 ,將715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2.原告應給付王其全 等5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自111年6 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王其全等5人1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將系 爭前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如下:1.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拆除71 5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空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至交還土地為止。2.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給付王其全等5人2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王華宗、燕巢鳳山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確實帳號,詳卷)〕。3.原告應配合聲請人將715地號土地 之套繪管制解除即使用執照(89)南工使字第1512號。4. 原告若違反前述第2點或第3點,原告應另給付王其全等5 人15萬元。5.王其全等5人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前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對王其全等5 人提起系爭前訴訟事件時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與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 原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乃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訟 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已聲明之事項成立之調 解,應具有確定力;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關於原 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則係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 訟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之 調解,揆之揭說明,應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   4.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 元部分,乃當事人就已聲明之事項調解成立,揆之前揭說 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實 ,除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撤解 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 減(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就法院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認為:法院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 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 無容債務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就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亦 認為: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可資參照)。其次,原告 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為一部履行者,因調解成立後 發生之事實,不受調解確定力之拘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王其全等5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 號 判決,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認為:如在和解成立後已為 一部之履行,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自不受訴訟上和 解之既判力所及,仍得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嗣該事件 之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 駁回該事件被告之上訴,可資參照)。另外,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依上開 說明,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如有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所定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是以,被告未細究前述情 形之不同,一概抗辯: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應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尚有未洽。   5.查,原告主張其曾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拆除71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4份 、民事聲請閱卷暨陳報狀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76頁 至第79頁、第71頁),尚堪信為真正。次查,本院審酌王 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 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縱令原告於將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曾將715土地上 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在原告將715地號土地、702地 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王其全等5人仍未 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並不會因為 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事項已為一部履行而受利 益等情,認為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 按月給付10萬元及逾10萬元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均屬無據。   6.次查,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 付逾10萬元,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部分;本 院審酌王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騰空交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系爭前訴訟事件起訴時 ,曾在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審酌上開約定(按: 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以原月租金(即5萬元) 5倍計算之每月違約金即25萬元,尚屬過高,原告願減縮 為以原月租金2倍計算,即每月違約金為10萬元,……」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至 第69頁),認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 給付逾10萬部分,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7.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 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25萬元部分,依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 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部分,均屬無據;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 應按月給付逾10萬部分,則屬有據,應酌減至0元。準此 ,原告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定期限,應按月給付王 其全等5人之金錢,自應為10萬元。從而,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每月以10萬元計算 所得之金額,即89萬元(計算式:100,000×8+100,000×27 /30=890,000元)。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述債 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並非法律,系爭契約未為約定,核與法 律未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僅生如何解釋契約而不生 應否類推適用其他契約約定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自屬無稽。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王其全等5人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 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業,使其不能使用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 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 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通知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7頁 ),其上僅記載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進行拆 除作業,央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 ,以免作業期間遭致毀損,至多僅能證明王其全等5人 曾張貼上開通知,告知他人,將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 時至12時,於715地號土地、702地號進行拆除作業,央 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以免受損 ,尚不足以證明715地號、702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2日 上午8時至12時,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以外 之時間,完全不能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王其全等5人於前揭時日 張貼前揭通知,使其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土地之事實,自難採信。況且,王其全等5人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後,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付予 原告使用、收益之際,即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 縱令事後張貼前揭通知之行為,影響原告對於715地號 土地、70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致王其全等5人給付 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揆之前揭說明,亦僅屬不完全 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與其積欠被告之前 述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16萬5,00 0元,既不足採,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未負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債務。又被告對於原告既未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債 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抵銷可言。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1.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金額,為89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應為89萬元。準 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89萬元部分不存在,洵 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惟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 用均全部獲得滿足以前,尚無從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 均同此意旨)。查,系爭債權既於89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逾越89萬元之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06

TNDV-113-訴-907-2025030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 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 效抗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請求經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 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 日送達原告,可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 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前,已合法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 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 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第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9年7月1日起算3年,應於112年7 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自陳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 即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 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 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4-竹北簡-24-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有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確認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原起訴聲明,復有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王秀英育有二女,大女兒為訴外人王怡方,二女兒為 原告王藝霏。被告與王怡方及王怡方之配偶於同住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嗣於111年間,被告希望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與其 一起同住,而當時王怡方因向訴外人即裝潢房屋之師傅潘鴻 璋就系爭房屋定作裝潢工程,卻一時無法全額給付承攬報酬 ,又不希望原告一同入住系爭房屋、減少王怡方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空間,王怡方乃藉詞原告未支付裝潢費、未付租金, 偕其配偶多方阻撓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方與被告簽訂 111年9月26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 無約定每月租金,僅約定由原告向潘鴻章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杜悠悠之口,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無租賃之 意。  ㈡又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與常情不符,為取信於 王怡方,於111年9月26日至公證人處將系爭租賃契約予以公 證,惟當時公證人亦明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確實與一 般住宅租賃契約簽定之情況不同,故公證人公證之內容僅有 「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有意思合致之外觀」,至於兩造潛藏 於訂定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下之真意為何,則非公證人所能探 究。  ㈢況,兩造作成系爭租賃契約後,王怡方仍拒不讓原告入住系 爭房屋,原告甚至在111年10月17日於系爭房屋遭王怡方及 王怡方之配偶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被告索性於111年10 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讓王怡方亦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 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本標的現況有其他人 (屋主大女兒、女婿共2位佔用中」。故由被告王秀英111年 10月29日旋即出售系爭房屋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毫無租賃 之意,且於簽訂契約前被告王秀英早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 否則被告王秀英斷無可能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出售系爭房屋。  ㈣原告為向潘鴻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需先提起本件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蓋原告前此為說服王怡方,先於111年9 月17日分二筆金額、共匯10萬元予潘鴻璋,惟其後王怡方仍 拒不讓原告入住房屋,原告即向潘鴻璋請求返還該10萬元, 惟潘鴻璋明知實際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者為王怡方,且原告 仍未能入住房屋,但仍拖延未立即返還該10萬元。嗣為解決 王怡方拒不讓原告入住之困境,兩造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又因兩造真意並非要 使原告給付租金,乃以原告向潘鴻璋給付10萬元充作「形式 上之租金」,且就系爭房屋訂定與10萬元租金顯不相當之「 20年使用收益」之租賃期限、更無一般租賃契約常見之押租 金約定。   ㈤又兩造事後為避免之前基於通謀虛偽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使 兩造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兩造原欲透過再次公證,解 消前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並將兩造之需求告知公證 人,惟公證人或為避免自證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意思表 示作成而有損其公信力、或有誤解兩造本意之情形,雖明知 兩造希望「取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以「終止租約」 方式進行公證,致系爭租賃契約從外觀上受有「曾經於111 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存在之推定」,尚無從以兩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得直接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其 後,原告向王怡方請求返還10萬元未果,被告不想原告為10 萬元與王怡方再生嫌隙,嗣後竟要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自行負擔10萬元作為「租金」,勿再向被告、王怡方或潘鴻 璋以該10萬元為由再生糾紛,導致原告就此「自己從未使用 收益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0萬元」之法律上財產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 實係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反證推翻公證書就系爭租賃關 係之推定效力,並對抗第三人,以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乃行起訴。  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表明原告提告之 內容為真、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見等語,應可認定被告已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無疑。且被告以答辯狀就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包含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 成等)為自認,該訴訟行為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 定產生相應效力,即原告毋庸再就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等事實為舉證。  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聲明固與原告起訴之聲明相同,惟依被 告反訴起訴狀所載,兩造所受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各有不同,兩造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訴訟之 確認利益,應各自依其起訴或提起反訴時之情況認定。  ㈧綜上各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稱:原告提告的內容為真,我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 見;我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我認為原告的聲明是有道理的 ,我認為應該判原告勝訴,我對原告的聲明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更於本院審理時逕自為認諾之陳述, 足認兩造間就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確 認利益存在,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建德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建榮 被 告 傅威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 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 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 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提出被告建德寺之組 織章程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 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建德寺、傅威勝、廖建榮及張健 項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對張健項之訴(本 院卷一第155頁),因當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須經被告 張健項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 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於11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㈣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1 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 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㈣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第2號議案決議(下稱系爭 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聲 明,係本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及其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 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為:⑴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 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 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傅 威勝、廖建榮違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其等與被告建德 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別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系 爭信徒大會之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得否以信徒身分擔任被告建德寺之管理職務,並召開 被告建德寺寺務相關之會議,對於被告建德寺之經營、祭祀 、禮拜…等活動之各項決策之權,是否成立及確定有效,足 認原告訴請確認之各該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 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已改選,本件原告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建德 寺在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前,各項會議及管理經營決 策是否成立、有效,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經營有延續性關係 ,如不予確認,即便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已 改選,仍對被告建德寺之廟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更會對未 來廟務之運作及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治絲益棼之影響,且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 仍有確認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損毁本會名 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及 委員、監事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 旨之義務。」、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義務如下…㈠有 協助本寺正當事務之推展義務。㈡有建議及糾正委員及 信徒不法行為之義務。㈢有推行本寺所崇奉宗教性之宣 傳義務。㈣信徒每年回寺參拜。」。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於被告建德寺前任主任委員吳瑞 基(下稱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逝世後,數次嚴 重違反系爭章程或損毁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系爭章程 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動除名,分述如下:      ⑴被告傅威勝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早於109年12月26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職 務,並經前主委吳瑞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稽,且於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 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被 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在案。故被告傅威勝於11 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先予敘 明。      ②再按系爭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因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被告建德寺若欲召開委員會應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豈料,於110年3月13日竟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違法選任被告傅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此舉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在案】,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在案,更彰顯被告傅威勝並非適法之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③詎料,被告傅威勝明知上情,仍於110年5月2日以其 為召集人非法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 ,並作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在案, 被告傅威勝非該次信徒大會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 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 除名。       ④又被告傅威勝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原聘僱之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彰顯渠等之恣意妄為,上情均有被告建德寺解聘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吳宜臻之辭呈可證;更於110年5月30日以新冠疫情需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更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被告建德寺因此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受理,並於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原證8,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更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非被告建德寺適法之主任委員,竟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召開被告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並補選其為主任委員,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然既經確認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然被告傅威勝卻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⑵被告廖建榮部份:      ①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 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 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故副 主委應由主任委員聘請,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傅威勝非法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被 告傅威勝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之系爭110 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亦遭前案第一審判決 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廖建榮亦屬非法之被告建德寺 副主任委員自明。      ③而被告廖建榮於110年2月17日以古建字第110016號 函請古坑鄉公所轉雲林縣政府備查「主任委員吳瑞 基病逝,由原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並廢止本寺110年2月7日建字第0207號公告」,並 違法發文通知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當日委員會 ,補選主委、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經查上揭二份 公文由被告廖建榮逕自所為,有被告建德寺之監事 會公告(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④又被告廖建榮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 無故遭解聘,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 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 竟以「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拒絕告知訴外人吳宜 臻解聘事由;更於建德寺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 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 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代理人身分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 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 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嗣後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 LINE上建德寺群組爭論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廖建榮 (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本榮三)稱「已經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 要有志氣一點!」、「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 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5頁),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 、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 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委 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 議,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已如前述 。然被告廖建榮卻於上開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 案⒉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即 決議事項。」,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 110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及110 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 席會之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 併與敘明。   ㈡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就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 信徒中選任,前十一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委員。監事 則由前五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監事。」,換言之,擔 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監事自應具備「信徒」資格。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副 主任委員期間,具有前揭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違背系 爭章程之規定甚鉅,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 應自動除名,論述如上,則其等喪失信徒資格,自不得 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自有所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反系爭章程 相關規定自應自動除名,確認其等信徒關係不存在,與其 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 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 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 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 ,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 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 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 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民事起訴狀原檢附之109年9月20日之被告建德寺組織章 程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手冊所 檢附之草案版本,經核對與被告建德寺提交雲林縣政府 備查之版本,容有部分文字落差,茲補正蓋有被告建德 寺印文之109年9月20日系爭章程,惠請鈞院以此做為審 理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 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可見依據上開章程規 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傅威勝之 行止嚴重遠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建德寺毋待審議即應 自動將其從信徒名冊除名,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不得 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豈料,被告傅威勝仍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由非召 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該次信徒大會之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⒋再者,被告傅威勝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其宣稱該 次信徒大會有107人出席(含委託代理),已超過信徒 人數之半數(信徒名冊183人,過半數為92人 ),惟實 際該次會議在場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有會議畫面 (本院卷一第185頁資料袋內附之光碟)可證。甚且,系 爭信徒大會開會前報到時,被告建德寺均未派員核對出 席者是否具備信徒身分,並確認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 是否合法代理出席。    ⒌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在場 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是以該次信徒大會欠缺前開要 件,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 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被告建德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屬非法人社圑 ,又其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寄送」與 「 修改章程決議人數」未有規範,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相類 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得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系爭信徒大會,除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 會通知,且會議期間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 改」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召集 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     ⑴系爭信徒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會 通知,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 銷決議於法有據:      ①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       知内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②緣被告傅威勝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訂於1 11年7月17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被告建德寺至遲 應於6月17日前寄送開會通知。      ③惟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等人遲至開會前7日始 收 受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該次信徒大 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遵期寄送,召集程序自 屬違法。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 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 ,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第2號決議,亦有理 由:      ①按民法第53條第1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 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 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②因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當天實際在場人數僅68人,究 為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已如 前述。      ③次按,修改章程決議依民法相關規定應以「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被告傅威勝竟以「鼓掌表 決」方式通過事涉組織章程之修訂之系爭第2號議 案,經查,以鼓掌方式難就信徒贊成提案之人數無 從認定,難認已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舉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④更甚者,前開瑕疵經在場信徒質疑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之修訂不得拍手表決,並要求應以舉手表決, 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均不予理會,更揚言要就去 提告等語,有錄影晝面及錄音譯文可稽。由前開錄 影畫面,亦難認出席信徒均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 決議均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傅威勝部分:     ⑴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核准部分:      ①觀諸原證3,其中第2頁乃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 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故前主委吳瑞基請辭之陳 述,被告傅威勝亦不否認其於該日以該通訊軟體向 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足見請辭一事確實存在。      ②而被告傅威勝抗辯「於110年1月10日前主委吳瑞基 以通訊軟體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 蓋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本院卷一第39 頁、第121頁) ,且被告傅威勝亦有於被告建德寺 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 理主任委員核章,顯見被告傅威勝請辭之意思表示 因獲慰留而撤回,繼續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等 語,然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 請副主委一名,…。足見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係由主任委員聘請,既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 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0年2 月7日經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 在案,則原告即屬適法之副主任委員,縱被告傅威 勝110年1月10日有簽核單據亦不影響前主委吳瑞基 聘請原告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故被告傅威勝 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③又被告傅威勝於民事答辯狀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公告屬『偽造』」等語 ,惟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偽造,率然指稱 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偽造,恐有可議。     ⑵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辦法(註: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 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 、任 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 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 、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 ,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 ,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 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 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 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 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 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 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 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 。      ②雖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為前主委吳瑞基 之内孫女,卻受聘任為建德寺之文書,違反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不能擔任專任工 作人員,而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云云,惟:       甲、訴外人吳宜蓁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碩 士,具有良好的學歷,其受前主委吳瑞基委以 在假日時協助管理該寺之信徒等資料,訴外人 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其勞 動權益自應受保障,復承前開實務見解違反修 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 非無效,縱具備相當親屬關係亦不構成恣意解 聘事由。       乙、況依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 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今被告傅威勝 未附理由並稱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而恣 意解聘,顯然達背前開規範。       丙、末者,依據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修訂日期110年8月11日)「工 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 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修法 明定解聘事由,亦足見彰顯聘僱具備相當親等 之員工非屬解聘事由,以保障工作人員之勞動 權益。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 5日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時間順序係被告傅威 勝先於同月23日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詢問理由 ,竟獲被告廖建榮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訴外 人吳宜蓁始離職,試問若非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專 斷獨行在先,豈有憤而離職之果?此豈可稱自請離 職?      ④附帶言之,被告傅威勝主張依據修法前社會團體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予以解聘,然條文明確揭示 以「現任理事長」為限,而被告傅威勝與訴外人吳 宜蓁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實無以援引本條解聘。 倘被告傅威勝堅持援引本條於法有據,無非自認其 解聘當時欠缺之「主任委員」資格。      ⑤綜上,訴外人吳宜蓁確實係因被告傅威勝罔顧法規 ,專斷獨行,不甘受辱,始憤而離職,原告主張並 非虛妄。     ⑶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黃麗卿部分:      ①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②而訴外人黃麗卿係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每月發放車馬費予訴外人黃麗卿,此乃被告傅威 勝所自認,顯見已將其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組織體系 ,又訴外人黃麗卿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更 需接受輪班與排班,並接受指揮監督調度,而具人 格從屬性。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 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無足可 取。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藉被告建德寺名義以新冠疫情需 「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 訴外人黃麗卿女士。倘果爾為真,豈有旋即聘僱新 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之必要?此亦能彰顯 被告傅威勝恣意妄為,不可不察。      ④末者,被告傅威勝稱訴外人黃麗卿以其為代表人提 出勞資訴訟,藉以反證其為適法代表人,惟前開勞 資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概 予本案無關。     ⑷就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違法召開 系爭臨時委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非屬適法之信徒大會召集權人,已如前 述。      ②又被告傅威勝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 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 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經比對被告建德寺11 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 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明確記載「提 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 與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45頁) 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 、郵局印鑑」相符,故前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 會之會議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該等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 行為無從追認效力。      ③綜上,被告傅威勝雖執「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及 社會教化之大旗,藉以合理化其行為,然典章制度 不可棄於不顧,其既非屬適法召集權人,又藉以追 認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内容,彰顯其行止於法不符。    ⒉被告廖建榮部分:     ⑴就被告廖建榮回覆訴外人吳宜蓁「規定不用原因」部 分:      ①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之勞動契約非法所不許 ,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吳宜蓁遭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被告傅威勝 所為已屬罔顧勞工權益,且違背程序正義,於訴外 人吳宜蓁欲釐清緣由向被告廖建榮詢問時,被告廖 建榮竟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此舉無疑贊同被 告傅威勝所為之違法解聘。     ⑵就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於原證11通訊軟體LINE 對話部分:      ①被告廖建榮稱原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乃其私人 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對話,然對話被告廖建榮稱「已 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等語,試問系爭勞動調 解筆錄成立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要提 出異議必然也是以被告建德寺身分為之,倘被告廖 建榮係以「私人」身分提出,何以異議?      ②又觀諸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建 德寺第…(15)」即代表此一對話群組共有15人在内 ,亦即除爭執之當事人外至少仍有13人得以見聞被 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 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 」、「2月 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 」等語。      ③綜上,被告廖建榮雖主張此乃其私人言論、及未害 及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云云,然揆諸上開對話之脈絡 與內容,其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被告廖建榮於系爭臨時委員會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 經確認不成立部分:      ①系爭委員會會議及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 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已經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均不成立,則該次決議中關於被告傅威 勝為主任委員與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建德寺副主任委 員部分亦屬不成立之列。然於系爭臨時委員會竟再 次補選主任委員,無疑係讓認定不成立之決議死灰 復燃,已有不法。      ②再者,前開決議中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 、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均不成立。又被告建德寺之 適法主任委員實乃原告(詳如前述),可得而知被 告傅威勝不論何時借稱其為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 而召開會議之決議或通過之收入支出均非適法,然 被告廖建榮卻提出「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月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之議案,並於說明處 記載「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結果,會給有心人製造爭端…」等語,因前開提 案涉及追認非適法召集權人所認定之收入支出及決 議事項;又被告廖建榮自稱係為避免「…出席委員 會監事連帶責任」之虞,避免「麻煩」,更彰顯其 為脫免其可能之責任,罔顧前案第一審判決中業已 認定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議不成 立部分,亦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出追認,此乃借屍 還魂所指。    ⒊對被告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回復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開會前7日以掛號通知開會,係遵循行政 指導且援引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認7日通知已 足」云云,惟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係屬董事會規定與 信徒大會本質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又行政指導並不 得作為合法之依據,倘機關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亦 屬行政機關違反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難以藉此主 張行為合法。     ⑵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 大會現場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1238_0 95、2022_0717_101238_096)因開會之初,即有信徒 明確指出現場人數疑義,依據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 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 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然被告傅威勝、廖建 榮未遵循前開規範,仍繼續開會,顯就人數問題置若 罔聞,原告出於自救僅得於當日自行清點與會人數為 68人。    ⒋另就被告111年9月民事陳報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乃針對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適用之疑義,與原告主 張得撤銷之法律依據乃民法第51條第4項及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同,又按109年9月20日建德寺組織章程 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因監督寺廟條例與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就 表決部分並未有相關規範,故主張援引身為普通法之 民法規範,於法有據。     ⑵另被告於1110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5頁處自陳「被 告建德寺為非法人團體,但其為宗教團體;應優先適 用人民團體法」,今竟稱本件之判斷無涉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此一答辯恐有扞格,且違反禁反言原則,併 予敘明。     ⑶依據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圑變更章程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惟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 四屆第二次現場錄影晝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 1238_107、2022_0717_101238_108)清楚可見就章程 修改決議於在場信徒異議,仍強行以拍手表決方式通 過,悖於民法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云云,實有所據。    ⒌被告1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宣稱當日會議之出席人數為「…實到人107,已經 超過開會的人數。(詳見0000 0000_101238_096影片 檔)」,然其提出信徒簽到冊(即被證9之③)卻記載 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該簽到表恐有不實,且 被告對於當日開會時確實有哪些人在場亦不清楚。     ⑵證據能力:      ①附件1-3,沒有意見。      ②被證9①,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就其上記載被告傅 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認原告始為適法 副主任委員。      ③被證9②,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並非全體信徒且屢 屢重複,又徒以截圖難以辨別何人於何時接獲相關 通知,難認已生開會通知送達之效力。      ④被證9③,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⑤被證9④,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⑥被證9⑤,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當日被告傅威勝雖宣稱實到信徒人數為107人( 詳見2022_0717_101238_096影片檔),然比對信徒 簽到冊卻記載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信徒簽 到冊登載應有不實。      ⑦被證9⑥-⑫、10-12,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各該事項,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經改選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已均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   ㈡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應在探討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 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適法:    ⒈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已於嗣 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 信徒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 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 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 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等,需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 會之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而已無信徒自動除名之規約 。此觀修正後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 明。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 關於會員除名、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合先敘 明。    ⒉上開組織章程係經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 關防之章程可證。按本件原告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 於信徒除名之規定,即應適用新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 條第3款需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 程已無「自動除名」這種規約。因原告主張之前提建立 於被告建德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與決議是否適法,因 此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傅威勝是否為系爭信徒 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㈢被告等均主張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為合法:    ⒈被告傅威勝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⑴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寺 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合法且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 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告建 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為被告 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程第14條 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人,故該等會 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過程,並無不法:     ⑴原告主張會議之決議全部均不成立之理由略以:      ①開會時信徒在場人數未過半。      ②該次會議報到時並未核對信徒之身份證以確認是否 為信徒出席。      ③系爭信徒大會寄出開會通知於開會前7日始送達,且 係經鼓掌表決。      ④就在場信徒當場質疑系爭章程之修訂不得以拍手方 式表決未獲理會。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因:      ①原告已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但對召集或決議方法, 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依警局函復鈞院之錄音錄影 即明;原告既已親自出席會議而未曾當場表示異議 ,是無權提起本訴。      ②系爭信徒大會就委員會之工作報告、第一號至第四 號議案決議過程係連續進行,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     ⑶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合法開會及表決門檻:      ①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 得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 徒行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 漏未算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 席之信徒,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 開委託書影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419頁)。      ②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 8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 超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 信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       ⑷通知開會時間並無延宕。縱有瑕疵,亦未影響會議召 集及表決:      ①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等均有參加被告建德寺之各 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建德寺乃提早於111年7月 1日於各大群組上發布通知111年7月17 日召開信徒 大會之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擷圖可證(本院 卷一第295頁至第311頁),尚符人民圑體法關於15 日前通知之規定。至於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則係 於111年7月11日收受紙本開會通知,亦符合主管機 關要求之7日前以掛號郵件通知之要求。      ②其他信徒則由被告建德寺以掛號信通知參加系爭信 徒大會,被告建德寺已提出開會通知單及空白委託 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而系爭信徒大 會開會當天仍有約122名信徒出席(含出具委託書 之信徒);顯然未侵犯信徒大會職權、亦無危害被 告建德寺廟務整體運行及信徒之個人權益,自無為 此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     ⑸關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依據系爭章程雖 規定信徒大會始得議決本會組織章程,但未排除「無 異議後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鼓掌表決方式,為被告建德寺其來已久之開會表決 方式:       被告建德寺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時曾多次主導修訂被 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其中於108年6月2日召開被 告建德寺108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亦 曾修訂組織章程,而由前主委吳瑞基詢問如無異議 、請出席信徒鼓掌通過,有會議紀錄可稽,當時亦 有主管機關列席,無人異議,合先敘明。      ③參酌54年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56條規定,會 議議案之表決可以「舉手表決」、「起立表決」、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 決」等五種方式行之。系爭信徒大會全部議案均經 司儀唱讀案由及說明後,經該次會議主席簡要說明 後即查問現場有無人異議,確認無人異議即以鼓掌 通過。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第2號議案亦係先經司 儀唱讀案由及說明修訂章程内容後,經主席詢問現 場信徒有無異議,因訴外人湯雅雯亦無異議,主席 始倡議鼓掌通過。其中,2022_0717_101238_095錄 音譯文其附件1,原告記載「檔案時間00:00:48 吳紘毅舉手表態」,惟據影片所示,當時並無進行 表決、訴外人吳宜蓁正在發言,原告先揮手意指示 訴外人吳宜蓁坐下,又遙對正在發言的訴外人張明 清揮手,隨即放下手且未發一語。依其行為態樣, 像在勸訴外人吳宜蓁坐下、舉手較像是對訴外人張 明清打招呼。因此,原告製作之影片譯文,我造否 認之,我造反而認為原告出席會議並未對系爭信徒 大會之決議方式聲明異議,無從提起本訴。       ⑹另,尚無法令規範系爭信徒大會必需比對出席信徒之 身份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始能入場。且出席系爭信徒大 會之信徒幾乎全為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結識對象; 反而是原告偕妻即訴外人湯雅雯、女兒即訴外人吳宜 蓁,攜同委員都不認識的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 全等人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到場,渠等拒絕告知廟務人 員其真實姓名、亦拒絕在信徒名冊上簽到;僅屢屢發 話稱要「公平正義」後,其身後數名黑衣男子即在現 場鼓譟。苟原告所言甚是,何以原告及同行家人不必 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何以同行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不敢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亦不敢告知真實姓名? 足證原告所言自我矛盾。上開男子不是原告本人、亦 非信徒。     ⑺另,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全均非被告建德寺之 信徒,並無資格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渠二人無權置問 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及流程、内容等問題,亦無權要求 大會清點人數。再次重申,本件原告吳紘毅,其以親 自出席該次會議但對上述鼓掌表決方式並未異議,依 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信 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並非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時,因該次會議所議決之第2號 議案修正内容係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事且非違反公益、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仍 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 第75條即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絛之1 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般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 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 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 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 員之權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可供參酌。     ⑵細繹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之内 容,主要為:      ①文字修正,如議決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3、11 、17條等,對於信徒權益並無影響。      ②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針 對會員除名係交會員大會決議,為此修正新組織章 程第七、九條,只要信徒有除名原因者,一律送交 信徒大會決議,將信徒除名的機制交還信徒大會決 議、避免專擅。      ③刪除舊組織章程第12條 「通信投票」選出管理委員 的規定。衡情而言,如欲避免弊端,就更應該力求 公開透明。因此,通信投票應是作為「無法現場由 信徒親自投票參與選舉」時最不得已的作法、不該 列為選舉的原則,因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刪除「通 信投票」的規定。      ④修正相抵觸部分,例如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 規定比例制:規定每15名信徒選出1名委員、後段 又規定定額制:規定採連記法選出委員11名,即是 。修正前系爭章程導致信徒人數少於或大於165名 時,即會發生適用上的衝突。為此,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改為定額制,並 將被告建德寺之監事定額一併在此明文化;再增訂 候補委員、候補監事,以免類似如110年2月14日突 發委員死亡時,任期當中重新補選之繁瑣。      ⑤參考相關法規,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監事會職權明確規範,且將被告建德寺之管 理委員及監事資格部分,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0、21 、23條規範之,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7 、11、16、18、19條是。      ⑥配合被告建德寺之前都是召開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之習慣,及尊重監事會職權,明定召開聯席會 議之法源,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22、23 條是。     ⑶上述的修正,無一損害信徒權益,反而配合相關法規 規定修正抵觸部分;尤其信徒除名的機制,依照人民 團體法原本即為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方為合理、亦為 尊重社團自治。否則按照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前之 系爭章程,不就正像現在:只要有任何一個信徒認為 其他信徒應該被除名、而主事者不贊同,信徒就到法 院訴訟;置其他信徒意見而不論,又豈是社團之福? 為此,我造認為,縱令鈞院認定本寺系爭信徒大會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其瑕疫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 之權益。   ㈣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管理委員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我造仍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之請辭並未生效 :     ⑴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因發覺被告建德寺之財務 事項有異,故不敢在支出單據上核章,而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方式向已前主委吳瑞基請辭,惟109年12月2 8日前主委吳瑞基即於雲林縣斗六市椰香天堂餐廳設 宴積極慰留,爾後被告傅威勝同意繼續留任;110年1 月10日係因前主委吳瑞基指示核准用印,故被告傅威 勝於本狀被證3所示請款單上核章(此項證據於前案第 一審以被證13提出) ;第於1月17日、1月27日以電話 向前主委吳瑞基報告廟務處理情形。     ⑵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原因為何,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人張健項之證述可據,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 有效、即攸關110年2月7日於前主委吳瑞基110年2月1 4日過世前七天、以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吳瑞基名義發 出聘任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之公告效力如何。此部分經 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傅威勝請辭已撤回、前開公 告期間依前主委吳瑞基住院病歷顯示其無法言語又重 病住院,難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前一週 有明確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供參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 建德寺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乙事,我造主張:     ⑴內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之『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 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係為避免人謀不 臧,遵行上開規定,並非不利被告建德寺。訴外人吳 宜蓁為原告之女兒,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内孫女;訴 外人湯雅雯為原告之妻,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長媳, 分別於前主委吳瑞基在任期間受聘擔任被告建德寺文 書、本寺執事,並主導財神殿財務等事宜。依前開規 定,似有不妥。然在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期間,基於尊 重前主委吳瑞基而無人膽敢指摘。     ⑵但因前主委吳瑞基離世、被告建德寺財神殿之營造商 稱未收足工程款、寺内疑有人謀不臧。例如訴外人湯 雅雯收取信徒捐贈建廟用的1,000萬元支票卻提示兌 現在其私人帳戶中等等財務黑洞。此情係待前主委吳 瑞基過世後始因比對帳目而為人所知;此所以系爭11 0年3月13日委員會決議財神殿廟務改由他人負責。至 於原告主張原證7所示被告廖建榮之LINE對話所指「 規定不用理由」等語,係指前述内政部頒行之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⑶新任主任委員有權不續聘專任人員,況訴外人吳宜蓁 已於110年3月25日提出辭呈:自請離職(本院卷一第6 1頁),而訴外人湯雅雯則是未獲續聘。則,被告傅威 勝哪裡有不法之處?    ⒊關於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乙事,亦難 解為不法及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此因其服務名稱為 「志工」、被告認為參酌系爭章程第11條,寺方給予之 金錢應為參酌委員僅為車馬費,而非薪津。且志工組如 何輪值及排班另有組長負責處理,被告傅威勝未曾過問 ;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道歉啟事敘述「就本寺110年5月 30日人事令」内容,僅提及被告建德寺110年5月30日管 理委員會人事令:「黃員曾擔任臺灣善心關懷協會職務 ,與會員間之財務糾紛,係屬個人行為,概與本寺無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 ;而被告建德寺並無法律規 範之調查權限,因香客有此傳述而為上開記載,亦係中 性描述,僅能稱與被告建德寺無關;實無不當字樣。按 勞資糾紛所在多有;雙方各有立場相互據理力爭。被告 傅威勝基於維護寺方權利而提出抗辯,並無不當。最終 仍因認同「維護弱勢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之想法,同 意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而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亦為力求和 諧起見,同意按訴外人黃麗卿女士之堅持張貼致歉告示 。申言之,上開作為原出於維護被告建德寺權利之立場 、最終做出讓步而同意調解,實難令人聯想被告建德寺 有恣意妄為、罔顧法令解雇員工與專斷獨行等情。準此 ,應難認被告傅威勝有侵害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處。    ⒋關於111年2月21日以被告傅威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 委員會,補選其為主任委員等等會議決議。此部分實因 被告建德寺廟務必須持續運作,不因司法為不利判決而 停止「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激發人心向善、促進 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及社會教化」之成立宗旨 。為此,為前案第一審不利判決結果,被告建德寺廟務 必須持續運作、關於被告建德寺必須支出的人事開銷、 廟產維護等,仍須進行;為避免此等麻煩,始會希望補 選主任委員,並提案請求追認系爭110年5月2日會議決 議『後』的收支部分。正因此,被告建德寺始能推動捐贈 救護車等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持續進行,應非不法行為、 亦難謂損害被告建德寺名譽。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應予除名部分,我造駁斥如下:    ⒈本件起訴狀第6頁: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 員身份聘為被告建德寺副主任委員;然系爭110年5月2 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係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 會補選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 以主任委員身份委聘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    ⒉前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等會議召集及決議有效,則被告廖 建榮函轉旨揭會議及召開委員會等通知,即無違法。另 ,關於原證10由被告建德寺監事會名義發出之公告,因 時任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到庭證稱「關於選任吳紘 毅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全係湯雅雯翻譯吳瑞基所言, 但吳瑞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其他委員 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 就立即撕下」等語,況,110年3月13日舉行系爭110年3 月13日委員會時,被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 項又與其他監事即訴外人盧俊成、施燕章、許順涼等四 人又皆出席,有原證5所示該次會議紀錄外、另有委員 及列席人員簽到簿可證 。而當次開會期間,監事會並 未提出糾舉;足證其效力可議,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 參。        ⒊關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3日遭解聘乙 事,再次強調:被告建德寺並非吳家之家廟;實乃訴外 人吳宜蓁其後自請辭職。至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 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吵架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 告廖建榮發言内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 調記得把8萬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口角 之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顯然人數有限,原告並非對 話群組之成員,益證原證11該二人吵架之對話並非對不 特定人公開,被告廖建榮私人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口角, 不能證明被告廖建榮代表被告建德寺,並有毁損被告建 德寺名譽之行為!   ㈥再次重申,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就委員會工作報告、第一號    至第四號議案決議,縱認有寄發通知等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惟出席信徒踴躍且表決過程係連續進行,    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懇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寺廟權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 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並設有組 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於其後已 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 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 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故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 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均已經改選。   ㈣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㈤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及委員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 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旨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 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 法行為者,自動除名。」(本院卷一第175頁)。   ㈦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 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 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本院卷一第177頁)。   ㈧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主席。」(本院卷一第179頁)。   ㈨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 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 集臨時委員會議」。   ㈩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被告建德寺該 日信徒大會。   訴外人吳宜臻為原告之女兒、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 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 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 字第43號),依據該調解筆錄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召集系爭臨時委員會,該次 會議決議補選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並為下開決議:⑴ 提案1: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 鑑,並同意使用、⑵提案2: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⑶提案3:追認110年3月13日 財神殿廟務管理之改善決議(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   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任委員 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 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本院卷一第177頁)。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信徒 中選任,…」(本院卷一第175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認為辦理法人登記之 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 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 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本院卷一第177頁)。   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 的事項。」。   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 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之判斷應依據原告起訴時被告建德寺之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 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 名。」之規約,或應依據其後經修正之組織章程,如主張 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 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 將信徒除名?   ㈢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召集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 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 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違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是否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傅威勝是 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 名譽,應自動除名?   ㈣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 「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 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而依被 據系爭章程第九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㈤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是否已經請辭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職務, 而喪失該寺管理委員身分,而不得為該寺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㈥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當選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及被告傅威勝任命 被告廖建榮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是否無效?    ⒉被告廖建榮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㈦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在現 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㈧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議案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 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 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⒉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是否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    ⒊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 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⒋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除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 ,因而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 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 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 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參照)。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 ,原負責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 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就被告建德寺法律關 係之相關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惟被告 建德寺於嗣後已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 ,其中攸關信徒除名者係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 「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本會名譽之不法 行為等,需經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此觀章程 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明。上開組織章程是經被 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 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關防之章程可證。而本件原告 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於被告建德寺信徒除名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 ,以判斷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是否不存在;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 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所有 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是 否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認為即便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 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 業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修正,並經雲林縣政 府核備,但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各項事項均係在被告建德寺 之組織章程上開規約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新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 仍應依被告建德寺修正前 章程之規約為原告訴請確認各 事項之判斷基礎,應予說明。   ㈢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 ,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 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本寺由 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 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第21 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 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 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 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 議」。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是依系爭章程, 建德寺之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即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經委員 3分之2以上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而監事會、 臨時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常務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   ㈣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就本件判決所需證據在 上開二事件卷宗內者,茲引用之,核先敘明。   ㈤關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 守系爭章程,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除名 ?     ⑴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任委 員,經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聘任原 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云云,雖提出110年2月7日建事字 第0207號公告為證,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 主任委員所聘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被告 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9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傅威勝為管理委員 之1,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前主委吳瑞基聘請擔任 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 日,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是認,對此點兩造亦無不 同意見。      ②被告傅威勝主張因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前主委吳瑞 基之慰留,已撤回前開請辭,並繼續辦理前主委吳 瑞基交辦之廟務等語,除與前主委吳瑞基確曾於11 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 你-蓋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9頁、第121頁 ),並經被告傅威勝於110年間在 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 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有上開收支單據粘存 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除此之外,被 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於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9年間擔任建德寺常 務監事一職,前主委吳瑞基說建德寺有180萬元及8 00餘萬元之款項要請伊蓋章,表示想要領取該2筆 款項,但因伊不清楚該款項花用在何處,伊不敢蓋 ,前主委吳瑞基想請本件被告傅威勝蓋章,而本件 被告傅威勝也不敢蓋,所以本件被告傅威勝才會表 示要辭去副主委一職,之後前主委吳瑞基在椰香天 堂餐廳宴請各委員吃飯,並慰留本件被告傅威勝成 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 傅威勝前開所辯為可採。      ③另依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前主委吳瑞 基因疾病,於家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 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意識為E4V2 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為110年2月7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第二審不爭執事項), 其身體檢查結果,亦記載有意識嗜睡之情事(前案 第二審卷三第7頁),再參諸原告雖所提昏迷指數 之評估與計分方法(前案第二審卷第249頁),然 前主委吳瑞基急診當天之意識「E4V2M6」,係指E (睜眼反應)4:主動地睜開眼睛,V(語言反應) 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M(運動反應)6:可 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堪認前主委吳瑞基除於急診前 一週內已有無法語言之情形外,其於急診當天,亦 僅係可主動地睜開眼睛及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實 已無法發出足使他人理解之聲音,除難以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法,逕認前主委 吳瑞基尚有明確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能力外,依 其前開身體狀況及語言能力狀態,亦已無處理被告 建德寺廟務之決策能力及表達能力,則依系爭章程 第14條後段規定,即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傅 威勝代理前主委吳瑞基處理廟務。且被告傅威勝於 109年12月26日請辭後,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 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 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亦無從由他人經前主委 吳瑞基之授權,以被告傅威勝前曾請辭為由,代為 撰文另聘請原告為副主任委員及代發系爭公告之可 言。至於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大雲林 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15 頁),雖記載前主委吳瑞基「意識清」,惟其上主 訴欄亦明載「口齒不清」,是亦難以前開110年2月 5日之紀錄,逕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之 前1週內有明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④又原告雖主張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 將任命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 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 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 云,惟被告傅威勝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 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 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前主委吳瑞基尚 無從以被告傅威勝之前曾請辭為由,另聘請原告為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之可言。且參諸證人張健 項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嗣因前主委吳 瑞基生病無法步行,請其媳婦即訴外人湯雅雯聯絡 伊前去其住處見面,當時前主委吳瑞基已經不太能 言語,伊都是經由訴外人湯雅雯翻譯,前主委吳瑞 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當時前主委吳瑞 基的意思似乎是其身體已經不行了,想讓其子即原 告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之後伊就打了一張公 告,內容表示前主委吳瑞基的意思是想讓原告擔任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兼任主委,但其他委員及監事 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 立即撕下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26頁、第329頁至 第330頁),堪認證人張健項前往前主委吳瑞基家 中時,亦無法確定訴外人湯雅雯所述是否為前主委 吳瑞基之真意,尚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⑤綜上,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前主委吳瑞基 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則依系爭章 程之規定,被告傅威勝為有權召集系爭110年5月2 日信徒大會之人,且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確 為被告傅威勝所召集,則不論其係經信徒連署而為 召集人,或係代理主任委員而為召集人,均不影響 其為有權召集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10年5月 2日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則被告傅威勝於以召集人身份召開 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並無違背系爭章程而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因上開事由,依系爭章 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已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係 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 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 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 在此限。」而訴外人吳宜臻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二 人為三親等以內血親,則時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吳 瑞基聘僱其孫女即訴外人吳宜臻,已屬違反上開規定, 而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故前主委吳瑞基聘僱訴外人吳 宜臻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告傅威勝解聘訴外人吳宜臻並無何違法可言,亦不 屬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行為,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應自動除名之規定。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 德寺志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     查,訴外人黃麗卿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縱有給付訴外人黃麗卿任何款項,應僅屬車馬費性質 ,而非薪津。即便訴外人黃麗卿有按被告建德寺人員所 排之班表輪班,亦僅係確認被告建德寺輪班人員為何人 所需,不能認為訴外人黃麗卿有服從該輪班表而無從拒 絕或委由他人代為當班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建德寺 與訴外人黃麗卿間並無指揮監督及上下服從關係,難認 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 行職務,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已納入被 告建德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情形,故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 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 志工,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 情形。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 費。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 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 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 傅威勝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 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傅威 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 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 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係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 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 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 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 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 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 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係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云云,為屬無據。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被告廖 建榮是否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言語爭執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告廖建榮發言内 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調記得把8萬 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其等言語爭執之 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非為公開群組,僅為被告建 德寺之信徒可以參與,其群組成員僅為特定人,益徵 原證11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言語爭執之對話內 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廖建榮 與訴外人黃麗卿上開言語爭執孰是孰非,尚能受該通 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公評,故不能認為被告廖建榮 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 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係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而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 規定自動除名。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即便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 卿有於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之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在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討論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 係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 寺之名譽,被告廖建榮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將任命 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 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云,惟被告傅威勝既 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 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 前主委吳瑞基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等情 ,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故關於被告傅威 勝是否因已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身分,在原告與被告傅威勝間已有爭點效。退步言之, 姑不論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被告傅威勝請辭已經撤回 ,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不因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 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身分。    ⒉就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被告建德寺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 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員?     查,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其為適法之召集人,並未違反系 爭章程,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 臻,並未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況被告建德 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且系爭 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 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 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 道歉啟事乙事,並非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等情, 則被告傅威勝並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而應自動除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並非依據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及管理委員,其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關係仍存在。   ㈧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聘為被告建 德寺副主任委員,然110年5月2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前案第二審判 決認定有效在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會補選主任委員等 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委 聘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⒉又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 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 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 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 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 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並非詆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另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 動調解筆錄事宜,並非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故被告廖 建榮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已 如前述,故被告廖建榮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與被 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仍存在。   ㈨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該次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查:     ⑴被告傅威勝為合法召集人:      ①被告傅威勝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應自動除名,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具有被 告建德寺信徒、主任委員身分,已如前述,茲不贅 言。      ②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 寺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召集及決議,均 屬合法且有效。      ③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 委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 告建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 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 程第14條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 人,故該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 :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因上述原因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然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存在,亦屬系爭信徒大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規定,亦僅屬得撤銷,並非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全部 決議均屬不成立,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⒊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出席, 在現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經查 :     ⑴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得 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徒行 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漏未算 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席之信徒 ,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開委託書影 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9頁) 。     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8 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超 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83人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信 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在現場之信徒僅為68人,純 屬其一造之主張,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確 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     ⑷是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因出席信徒人數不足,而致該次 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㈩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是否應予 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應予撤銷之 理由,無非以: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⒉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 院撤銷該決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信徒大會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但原告已出席該次會議,又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 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議案議決時有當場表示異議 ,故原告對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並無撤銷權,其主張 撤銷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建德寺信徒關係,先位聲明第1至 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 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 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 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1-訴-42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5

SCDV-113-訴-115-2025030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被 告 菲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否認被 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 菲力公司之聲明異議後,而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不實,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無 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執行 命令合法扣押、換價該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 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勝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 力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89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被告鄭勝友在被告菲力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 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返還該出資額 予被告鄭勝友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然而,被告 菲力公司竟以被告鄭勝友現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惟 依被告菲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鄭勝友對被告 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稱被告鄭勝 友對被告菲力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顯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 表不符,顯見被告菲力公司之異議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菲力公司在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時,係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 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與被告等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菲力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復檢視被告菲力公 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董事股 東名單僅有被告鄭勝友1人,且被告鄭勝友出資額亦明確記 載為10萬元,堪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 資額10萬元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 出資額10萬元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71-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 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 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 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 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後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原告占有時,因被告否 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 屬存有爭執。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徵系爭鐵皮屋 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係以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而來 之款項,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黃 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106年間出面委由鼎新企業社 興建,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等情,有鼎新 企業社負責人曾紹鴻出具之委託書、設計圖、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係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自93年間起在宜蘭從事直排輪教學,並以紅小將為事 業品牌,為紅小將之經營者。而嗣後加入之前配偶沈有娟為 營收管理,以及被告利用課餘協助教學,均非紅小將經營者 。102、103年間原告有借用黃川益、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等不動產後,再以原告經營紅小將收入所得以清償購入不動 產之相關貸款、費用,至107年間尚有沈有娟製作之相關支 出明細可佐證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述有關紅小 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認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等爭點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復以,兩造不爭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為106年間以系 爭房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辦理之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且貸 款各期應清償之本息並經沈有娟紀錄在106年、107年間之支 出明細表,此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沈有娟 製作之106年、107年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則黃川益、被告於106年間以 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以原告、黃川益、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渠等當然知悉黃川益、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並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則借貸所得之款項依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即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資運用之款項,而原 告以該款項用以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當屬原告出資。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106年間經鼎新企業社施工 興建完成,有上述委託書、設計圖在卷可憑。且鼎新企業社 負責人曾紹鴻亦於上述委託書記載原告於106年間設計系爭 鐵皮屋並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建造完成等情,更足徵原 告為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向鼎新企業社接洽興建系爭鐵皮 屋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以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籌 措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再佐以上述委託書內容,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不只負責設計規劃及聯絡廠 商,亦設法籌措資金,且興建費用最終亦係從原告財產申貸 而得之款項中支出,是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至被 告所抗辯103年黃川益登記為紅小將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證 原告於斯時早已脫離紅小將之經營云云。然依上述沈有娟製 作104年至107年收支明細可知,至少在107年以前紅小將經 營所得仍屬原告收入,並負責支應相關貸款或費用,業經上 述前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紅小將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等語,與上述前案認定有關原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無 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以系爭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以及清償款項來源,本係另 一問題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無礙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竣之時 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再以此部分為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 ,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訴-434-202503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㈡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表明欲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容及具體之理由)。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 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 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1,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復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 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等 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之附表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且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簡陋,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原告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9萬9,000元 未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5

CHEV-114-彰簡-9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畹菁(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芬(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芳(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春(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秀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游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其繼承人為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王游菊之子即王俊彥、王順明等2人業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非屬王 游菊之繼承人,渠2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15、17、89頁);是本件應由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為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並據渠4人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王游菊應容忍伊通行,並應將坐落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見原審卷第4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 上開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提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甲至己之6個通行方案,並追加第1至6備位聲明(詳如 附件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 於其對0000-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游菊等16位地主為起造人,於64年間共同 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年8月27日重測合併前 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6棟各4層 合計24戶房屋(下合稱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已獲主 管機關核發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並於69年9月4 日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嗣0000地號 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其地號),其中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則於71年2月1 7日登記為王游菊所有。伊於80年5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集合 住○○○○○街00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發現 王游菊圖謀0000-0地號土地面臨○○街道路之商業利益,竟與 建商合謀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並於67年11月6日申請門牌 初編為○○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該建物雖已遭主管機 關以重大違建為由打穿其結構,惟殘留之結構體仍由王游菊 及其繼承人持續使用至今,以致包含伊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 住戶僅得自寬約85公分、呈ㄣ型之狹窄小巷通行至○○街,極 度不便利,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系爭土地現況客觀上確屬 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系爭 土地原係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自得對同為0000地號 土地所分割新增之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 需求,及通行0000-0地號土地為最小侵害方法,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又編號A所示土地上仍有000號 建物殘餘之結構體存在,已妨礙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街間之 通行往來,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予以 拆除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0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67年11月6日由訴外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 初編,且其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集合住宅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非法定空地,故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集合 住宅住戶之通行全然無關。系爭集合住宅所屬建案在規劃之 初,即有指定建築線為○○街,並設計住宅旁興建室內停車場 及騎樓等鄰接○○街,而使人車得以經由室內停車場及騎樓通 行至○○街,作為通行方式,故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土地(含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非袋地。又經比對系爭集合住 宅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主管業務 人員之證詞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 結果,原始設計鄰接○○街之室內停車場及騎樓應坐落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而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0000-0地 號土地上現則存有○○街000、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000、0 00號建物),以致上訴人無法經由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 街,故被上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回復原始通行設計方為正辦,自無允許其任意找尋其他鄰 地而替代通行之理。  ㈡又系爭集合住宅之住戶歷年來皆係透過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未設前後門,寬度近3米)(下稱000號建物)通行至 仁政街,此為該等住戶入住時所明知且通行多年,可見000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係同意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系爭集 合住宅之住戶通行使用,並為該等住戶所肯認,成立通行契 約,具有長期公示外觀,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繼受人 自應受此拘束,而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土地以俾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集合住宅住戶得自由通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詎000號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於108年1月9日出售予原審 共同被告張永達後,即遭張永達逕行封閉000號建物之前後 鐵門,以致人車無法繼續藉此通行至仁政街,是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通行約定向張永達主張容忍通行,而非轉而向伊主張 通行0000-0地號土地。  ㈢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建築基地內興建之集合住宅必須規劃消防 車、救護車均可開至各戶大門口始屬合法,蓋因000、000號 建物深度均不及10米,消防車、救護車駛至○○街上再從ㄣ型 巷道拉水線、抬擔架仍可接近系爭集合住宅而執行救火及醫 護工作,故現有ㄣ型巷道已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況原審判 決認定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其 寬度約4公尺,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就私設道路寬度僅需留設2 公尺之規範不符,亦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侵害 性,不應採取該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審就此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 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將其原審 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 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游菊與其他地主(合計15人)為起造人,於64年間取得建 造執照(64淡洪建第057號),共同在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嗣於6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王游菊 等16位起造人於67年11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嗣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68淡洪建使字 第004號),復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 於69年9月4日將門牌編釘為○○街000-0至000-0號各附1至4樓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 ;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 號,而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 於○○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㈢○○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外放限閱卷第82頁);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 27日合併於000地號,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 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 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93、141頁、本院卷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3頁)。  ㈣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說申請位置比對 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0000、0000-0 、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而系 爭集合住宅係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見外放限 閱卷第109至126、129至186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80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街00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土地 )所有權(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頁)。  ㈥王游菊係於71年2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0000-0地號 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由起造人汪 繼宗等5人申請門牌初編,經三重戶政於67年11月6日編釘為 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章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6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430321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 物,並於104年8月21日辦理拆除結案;嗣再重建,復經新北 違章拆除大隊以108年9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10541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物,經王游菊自行拆除, 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37975號辦理結案 (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  ㈦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 一第95頁),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 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袋 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0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被上訴人之先備 聲明,係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於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限(詳如附圖一、二所示),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  ㈡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3頁),並依履勘現況繪製現場環境示意圖(下稱 系爭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兩造均對於系爭示 意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應認得以此對 照現場相關情狀,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 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 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游菊等起造人前取得64淡洪建第057號建造執照,共同於重 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系 爭集合住宅(參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小段000地號土地於 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 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號,而0000、0000-0 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於○○段0000地號,00 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㈡)。 又○○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 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7日合併於000地號, 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 爭執事項㈢)。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 說申請位置比對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 、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參不爭執事 項㈣),而完工後之系爭集合住宅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不爭執事項㈣),並取得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㈠)。且依新北工務局施工科人員即證人施明 言證稱:「0000-0地號套繪看起來應該是空地」(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新北工務局建照科人員即證人王宣化證稱: 「由套繪圖來看,0000-0地號目前沒有使用執照套繪在上面 ,不是屬於申請使用執照的範圍…當初蓋房子的地號為○○○段 ○○小段000、000地號,都為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由上足見,0000-0地號土地雖分割自0000地號, 而0000地號土地為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 所變更而來,惟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本即部分使用 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對照現今地號應為0000(部 分)、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是0000- 0地號土地自非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更遑論為法定空 地。  ⑵而新北工務局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為規 劃通行一事,函覆略以:「㈠64淡洪建第000號建造執照卷附 書圖資料: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另查卷附僅載示室內停車場,且坐落於○○ 小段000地號,並經由騎樓連接建築線(○○街)進出自成區 劃,尚無連接住宅。⒉住宅係由兩座直通樓梯進出,經由騎 樓連接建築線(○○街)。㈡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卷 附資料:⒈本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另卷查附竣工圖(1樓平面圖),設有室 內停車場(位置同建造執照),另查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所 示,其臨建築線道路為○○街,道路寬度為18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並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等圖說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放大清晰版為原審卷第649頁); 並再度函覆表示:「其1樓平面圖、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內 所示建築線道路為本市三重區○○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194頁);可徵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以 ○○街為建築線,並以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觀之,其建築基地 乃直接鄰接於○○街,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⑶再者,證人施明言證稱:「室內停車場出入口應該是臨建築 線的那一側,圖面上當初是沒有設計車道,但有1個騎樓, 應該是由鄰接建築線的騎樓出入,鄰建築線那一側有1個門 ,車輛應該是從那邊出入,人應該也是從那邊出入。依竣工 圖來看,應該要從停車場上方那邊出入,就是從1樓店鋪那 邊進出。由竣工圖來看,當初沒有設置隔間,都是可供通行 的」、「從竣工圖來看,在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有1個通 道可以出入,並由騎樓進出仁愛路」(見本院卷二第177、1 79頁);證人王宣化證稱:「在建造執照竣工圖上有1座樓 梯是在1樓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靠騎樓側,使用執照的 時候就沒有了。有1座樓梯是在現在店鋪的左上方,就是竣 工圖現況也有。在使用執照店鋪跟室內停車場之間有各設1 個樓梯這個樓梯是跟樓上相連,室內停車場是1樓」、「騎 樓上方可以蓋建物,1樓要保留騎樓的淨空(人可以通行的 空地),2樓以上可以蓋房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 81至182頁)。對照系爭集合住宅之上證9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系爭集合住宅與室内停車場間除設有防火巷 及空地,可供住戶由此進入室内停車場,此從該圖面所繪室 内停車場臨防火巷端留有門,可由防火巷循此門進入室内停 車場,再透過停車場正中央之樓梯出入騎樓;且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上證10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住戶亦可經 該橘色範圍之門進出停車場所設另一樓梯出入停車場(含前 述設於停車場中央之另一座樓梯,合計共兩座),而此停車 場(含騎樓)即為鄰接系爭集合住宅之○○街建築線之建築; 又依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集合住宅本身或其大門前法定空 地並未設有任何停車位,故住戶車輛應係規劃停放於該室内 停車場後,再循前述方式進出系爭集合住宅。是綜觀前揭竣 工圖、新北市工務局回函內容,及新北市工務局所屬人員施 明言、王宣化之證詞,可知系爭集合住宅於設計之初,即規 劃以緊鄰○○街之停車場(含騎樓)作為人車通行方法,且直 至核發使用執照均未變更(從卷內資料僅曾於65年12月30日 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⑷嗣經三重地政函覆表示:「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騎樓』 及『室內停車場』係坐落0000-0及0000地號,惟坐落於0000地 號部分已全部拆除,另坐落0000-0地號為拆除剩餘部分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建案圖說原先規劃室內停車場通道是坐落在0000-0地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0000-0地號土地本屬系 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㈣),原申請 建築基地顯已就系爭集合住宅留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 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法,並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 發給使用執照,無論停車場(含騎樓)是否曾經興建存在, 均不影響此通行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屬系爭集合住宅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 之權,非為袋地,自不能對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至於0000-0地號土地現雖有0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 項㈦)阻隔通行,但其性質屬違章建物,被上訴人非不得向 建管機關查報拆除,或基於通行權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 不通行原有通路,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任意拋 棄其原有通行土地使用權,自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示意圖觀之,系爭土地於現況客觀 上即無適宜聯絡可至道路,且伊僅為系爭集合住宅其中一戶 之買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通路受阻之情狀,乃上 訴人與建商於67年間合謀於緊鄰○○街之土地上違規興建000 、000、000號建物所致,系爭土地自屬袋地云云。惟查:  ⑴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 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 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建築基地既已指定○○街為建築線,並留 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 法,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發給使用執照,可見其原有狀態與 ○○街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嗣該建築基地即三 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變更為0000地號,再 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爭 執事項㈢),其中0000(部分)、0000、0000-0、0000-0至0 000-0等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原規 劃停車場(含騎樓)所在之0000-0地號土地自仍應供系爭集 合住宅建築基地通行使用,如有阻礙,應由被上訴人向0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  ⑶又依三重戶政門牌證明書記載:「查王游菊等16人君在本市○ ○○段○○○段000○000地號新建肆層店鋪集合住宅壹座貳間經本 所查編門牌為溪美里十四鄰○○街000、000號附二、三、四樓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三重戶政回函意旨:「○○ 街000號門牌:由起造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 年11月6日編釘為○○街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00號門 牌:由起造人王游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年11月6 日編釘為○○街000、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至000-0號 門牌(即系爭集合住宅):由○○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游 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9年9月4日編釘為○○街000-0 至000-0號各附1至4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足徵 000號建物與000、000號建物原屬不同起造人;而000、000 號建物起造人為王游菊等16人,適與系爭集合住宅之起造人 為王游菊等16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均屬一致,且系爭集合 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所申用之門牌號碼即為000號之延伸號碼 (000-0至000-0號),參以000號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 地上(參不爭執事項㈦),0000-0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集合住 宅之建築基地(參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足認000號建物自始與 系爭集合住宅無關,其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亦非建築基地 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反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0 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㈦)既為王游菊等16人所起造 ,自應明知該部分原為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出入○○街之通 行方向,渠等私設違章建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 上訴人自得向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並非任意選擇鄰地 通行。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示意圖觀之,縱將000、000號建物 予以拆除,系爭集合住宅住戶仍須自B空地通過ㄣ型巷之一部 分始能通行至○○街,無法恢復竣工圖之通行方法,亦非與○○ 街為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原則上可藉由該聯絡 方式通往公路,應不致發生通行困難情事;然因土地上建物 之出入方向問題,導致該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 絡通行,此應屬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間應如何使用土地問 題,尚不得據此主張為袋地。而前已敘明系爭土地原即有通 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之權,非為袋地,自不得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入方向問題捨棄上開通行權利,而轉向 周圍鄰地主張通行。再者,若拆除000、000號建物,系爭集 合住宅與○○街之間即無任何障礙物,其住戶可透過B空地通 往寬約9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巷子直接鄰接至○○街 ,雖救護車、消防車仍無法直接停放在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 大門口,而需將車輛停放在000、000號建物拆除後之空地上 ,再拉水線或擔架至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大門口,惟此在都 市土地中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尚不至於因此 導致就醫、救災困難,或系爭集合住宅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 用,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非為可 採。    ㈣依此,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至○○街之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屬上開建築基 地,自有上開通行權利,非屬袋地;至於0000-0地號土地遭 人搭設違章建築,以致被上訴人有通行不便利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 定之袋地要件,則被上訴人據此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先備位聲明範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應將上開聲明 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如附件所示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一、第一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第二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三、第三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四、第四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五、第五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六、第六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2025-03-04

TPHV-111-上易-12-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之女(即張○○) 法定代理人 乙○○(TRUONG ○○ )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甲○○(PHAM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之女(即張婉秋,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間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實非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及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乙○○之女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乙○○之女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乙○○及被告 甲○○均為越南國國民,有乙○○之護照影本、乙○○與被告甲 ○○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 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 告甲○○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生 證明書、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又上開 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為: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 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6542-1(即原告 )與檢體編號23PT06542-2(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 甲○○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2.原告主張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 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即否認生父部分經判決確定 ,則不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提出之生活照 片,被告丙○○已實際照顧撫育原告,無從認定被告丙○○拒 絕認領原告,自得由被告丙○○持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及其他 必要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滿足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原告並未舉證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難 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3-親-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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