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被 告 曾蕙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銘煌 追加 被告 許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銘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蕙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 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四、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以新臺幣(下同)72,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曾蕙敏、曾銘煌、林順發、林琮肯為被告,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 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實 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起訴 附圖1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542-1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C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應將項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不得有妨確原 告通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許文川且撤回被告林順發、林琮肯,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 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 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 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 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 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53、271-272頁),原告2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 於原告2人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 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 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 屬於袋地,需經由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 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 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木及雜草,而於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鄰接九如路2段1巷20弄公路處,設有鐵絲圍 籬,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為 便利通行,故有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 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 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 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 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 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蕙敏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曾銘煌辯稱:既然要走道路,成為既成道路,就由政府 徵收才是合法的正當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 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 ,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等情, 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如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37、61、105-109、133、135、171、173頁 )。  ㈡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 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乙情,業據曾蕙敏、曾銘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原提出本院卷第149頁草圖之方案一、二,方案一 通行543地號土地北側,於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 鐵絲圍籬圍起及一座鐵皮屋與堆放鷹架;方案二,通行54 4地號土地號土地處,現已蓋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11-225頁 )。   ②被告曾蕙敏、曾銘煌所指方案,即本院卷第181頁草圖(下 稱方案四),由原告2人所有土地向西北接541地號土地中 間通行至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   ③原告於113年9月5日履勘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草圖(即方案 三,如本院卷第217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 附圖),於通行543地號土地南側,在接近九如路2段1巷2 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並有3根電線桿,而通行543地號 土地到54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雜草、雜木乙情,有上開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④本院審酌,方案一,需拆除追加被告許文川之鐵皮屋、圍 籬及清除鷹架,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方 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二則需破壞 林琮肯、林順發之雞舍完整性,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 地之雜草後,始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 方案四,直接將54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二塊,造成541地 號土地整體利用之不便,此三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三即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曾銘煌所 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 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 平方公尺,僅需清除通行範圍之雜草、雜木、拆除圍籬, 並申請移動電線桿位置,無需拆除543、544地號土地之現 有建物,對周圍地的損害較少,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 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 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 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開通行範 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而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 3地號土地則有雜草、雜木及鐵絲網圍起,阻擋通行,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 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上所述,為求 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告2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 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柏油或水泥設置 路面,因該材質無法向下排水,會向四方排水,於下雨時易 造成邊土地積水,恐將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 文川種如植農作物有泡水、枯爛損壞之虞,故原告請求開設 道路,應予准許,然本院認為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 告許文川已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 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19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 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1-訴-80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吳克訓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擇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1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916 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 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 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91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分割前之土地對外通行聯 絡。又伊申請建造執照在916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且已開工, 如將系爭土地留供被告利用,須變更設計,蒙受損害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919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各為原告、被告所有且相鄰,91 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作伊通行及埋設管線,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 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 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 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 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 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 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 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7之27地 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9日分割出民生段919之1至919之8 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受讓919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前之919地號土地鄰接分割前之 民生段9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4之26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割出民生段920之1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 豐興街及豐興街38巷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非屬袋地;被 告則係於112年4月19日因信託而登記為916地號土地所有人 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亦自陳:伊購買919地號土地時已完成分割,且知該地 分割後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見919地 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上說明,原告僅得通行與91 9地號土地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 認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 其非通過91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則其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 管線,不得妨礙其通行,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 伊通行之任何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2024-12-25

TYDV-113-訴-57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煌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51、52、53、54、55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為51地號等5筆土地)為伊 所有,伊自民國65年起即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 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惟因51地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無法 與公路相通,伊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原經由被上訴人陳信 煌所有同段13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135、115等地號 土地與對外公路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相通,嗣陳信煌在13 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在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布條圍阻, 致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陳信煌所有同段 1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與伊所 有之5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相連,伊經由137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管理之同段 150地號土地,與海環街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且伊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 用路人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陳信煌所有137地號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 尺土地及工務局所管理15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陳信煌則以:上訴人所有之5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 然其應通行同段56、78地號土地,並沿同段77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道路),即可連接至海環街,影響為 最小,而不應通行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工 務局以;150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51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並自6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 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迄今;5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上訴人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 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上訴人通行附圖A、B土地總面積為291.11平方公尺,惟若 通行訴外人陳香樺所有之56、78地號土地,僅為4.19平方公 尺即可進入7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往海環街,兩者所 通行之面積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影響差距甚大;且56、78地 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均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通行56、7 8地號土地亦係沿襲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用途,未增加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兩相比較,可認上訴人經由被 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通行,雖可免繞行巷 道而直接與對外公路相連接,通行較為便利,然非選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至上訴人雖稱56、78地號土地現有圍籬阻隔, 無法擅自移除該籬笆,依77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亦難以通行 載運瓦斯之大貨車云云,然77地號土地路寬為430公分,縱 以77地號土地兩側電線桿内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分,足供上 訴人之大貨車通行,該道路亦無禁止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通 行,至該道路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 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之有關通行便利與否,則非本件所得以 審究。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 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 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56、7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5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圍牆,與 伊土地區隔,且77地號土地係供兩旁數十間透天厝通行之巷 道,該巷道兩旁之住戶長期將自家汽機車、盆栽放在該巷道 上,伊載運瓦斯之大貨車難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09頁及卷二第40頁、第69頁、第1 01頁),並提出圍籬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56、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之土地間確有一圍籬,77地號土地兩側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 之汽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 頁)。則56、78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籬存在,如何供上訴人通 行?上訴人將來得否排除上開圍籬及77地號土地上遭兩旁住 戶長期擺放之盆栽、汽機車?上訴人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 行經住宅密度較高之77地號土地,對兩旁住戶之影響?若與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 A、B部分相較,兩種方案對周圍地住戶之利害得失為何?均 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連 接海環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137、1 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 再沿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因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較少,係 屬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謂上訴人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 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0-20241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2-投簡-278-20241224-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鼎 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黃俊傑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陳菊 蓮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71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3

NTEV-110-投簡-1-202412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785地號),因通行被 告土地(即790地號)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等後,原 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 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段783、782、784、785、789、780、 790、81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 分區證明書。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參起訴書附件1),請自系爭785→789 →790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查報路名、現況道路 照片),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 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及原告現有 土地供何使用? 六、789、780地號土地現況為何? 七、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不會切斷790地號成二大區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934-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登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方案 甲即編號566-4⑴之範圍(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屏東縣 ○○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6-4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位置(寬3公尺,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 )之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開設道 路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6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566- 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566-4地號土地之北側則臨接國有公 路(即同段559-1地號土地),故有通行被告566-4地號土地至 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6-4⑴之範圍有通行權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 (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陳述意見略以:56 6-4地號土地為農地,若原告只做農業通行使用,不做他用 ,則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56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無法通行至公路 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56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度潮補字第426號 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 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 以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 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 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 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 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 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說明如下:    1.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 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 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 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 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 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寬3公尺, 面積79.30平方公尺),係通行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而5 66-3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魚塭;566-4地號土地則為平地, 其上無地上物,可見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使用範圍為最短 路徑,有地籍圖資空照圖、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566-3地號土地應自被告所有 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為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開設道路,且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 前開範圍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為其所有566-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56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起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80-20241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被 告 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 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李麗星、潘明章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 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913.62 平方公尺及2,953.27平方公尺(即881.37005坪、893.364 18坪),共計1,774.73423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 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 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 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 單價為0.65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 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7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一年之交 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28萬元(即0. 65萬-0.37萬=0.28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 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2,8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9,256元(計算式:2,800元/坪 ×1,774.73423坪=4,96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2 03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力段553-10地號 436萬元 933.36坪 0.5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0.7萬/坪 3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0.6萬/坪 平均 2608萬元 4017.92坪 0.6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454-3地號 270萬元 811.30坪 0.3萬/坪 2 新埤鄉南岸段262-1地號 250萬元 812.21坪 0.3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71.7萬元 3190.91坪 0.37萬/坪

2024-12-18

CCEV-113-潮補-1491-20241218-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訓榮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趙盈晴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717地號土地(下稱717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 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 求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追加聲明,並補充、更正事實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 磘小段123-1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均係民國71 年4月29日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 。而719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村0巷00號(下稱42號房屋),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 房屋)。719地號土地因分割、轉讓成為袋地,周圍與公路 並無任何聯絡,過去均係經由北側之717地號土地連接至巷 道對外通行,原告於81年5月間買賣取得719地號土地及42號 房屋,一直以此方式通行。被告卻於112年5月底間,竟在71 9地號土地與717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處沿717地號土地南側地 界線施作C型鋼及鐵皮之牆面包覆圍住,導致原告無法對外 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通行寬度2.5公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通行 方案),實屬通行所必要範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75年間購買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728地號 土地)與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下 稱50號房屋),登記於其母即訴外人蕭錦菊名下,嗣於81年 間再購買相鄰719號土地及其上42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原告於88年間購買719號土地時即明知719號土地為袋地 ,及建商於蓋建時已規劃在728號土地與同段727號土地(下 稱727地號土地)交界處留設一條適宜之通道,如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丈字第1486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4平方公尺 )、編號B(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被告通行方案) ,供719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但原告卻堆積雜物於此通 道,捨此通道不走,而將719、728號土地上之兩棟房屋打通 ,原告長久以來均經由728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 礙,原告卻於數十年後突然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影響被告 之權益至鉅,自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未直 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  ㈢727、72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 74地號土地,依原告之主張719地號土地含周圍土地,均分 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則727、72 8地號土地中間之巷道,亦均屬民法第789條所稱「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是本件縱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法院仍須依民法第787條之 要件為判斷,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擇一損害最小之通路,並 非當然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通行。換言之,719 地號土地與周圍之土地,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產生,被 告通行方案並不違反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縱使假設本件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仍須擇損害最小之週圍土地通行,並 非當然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原告竟稱727、72 8地號土地所有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不能列入通行之考量 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可經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通道,或通行728地號土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礙,且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 通道約有2公尺寬,供步行或通行機車均無問題,原告竟將 該通道堆積雜物,捨該通道不通行,卻主張要通行被告所有 之717地號土地,顯非有理。  ㈤原告所提原證11之Google街景圖(下稱Google街景圖)所示 之庭院,係原717地號土地(原717地號土地其後與720、721 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有71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同段718地 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自80幾年間即被告舅舅 即訴外人陳進川所有或共有,並由陳進川管領使用,即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後亦同。陳進川數十年來,將原717地號土地 作為其48號房屋之庭院,供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其 後在該庭院臨路處搭建棚架,足見原717地號土地數十年來 均在陳進川之管領使用之下。原告所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 狀似「通路」,實係陳進川原717地號土地庭院內之一部分 ,供陳進川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並未允許原告通行 該庭院,事實上原告亦非通行原717地號土地之庭院至聯外 道路,而係始終經由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 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主張通行該照片之「通路」至聯外 道路云云,乃純屬臨訟編撰,並非實在。再者,原告通行方 案,其通行位置亦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狀似「通路」之位 置不同,是Google街景圖並無參酌之價值及必要。退萬步言 ,縱認假設原告曾經通行Google街景圖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 ,法院於酌定適當之通行權時,並無須考量原告是否曾經通 行上開空地至聯外道路,而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現在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故原告以Google街景圖,主張「以 前」係通行照片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對於本件通行權之認 定,並無意義。  ㈥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西側建有被告所有之46號房屋,現由 被告一家人居住,土地東側為房屋大門前之庭院,目前供被 告一家人停車、休憩之用,庭院與聯外道路間並設有鐵柵門 用以防盜,被告日後並有在上開庭院位置蓋建房屋之打算。 倘准原告通行717地號土地,原告將每天經由被告房屋大門 前之庭院進進出出,而迫使被告之住家門戶洞開,且無法供 停車使用,對717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隱私、防盜、便利等 ,均造成莫大之損害及影響,尤有甚者,717地號土地為建 地,其上庭院空地將來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如判決准供原告 通行,將使該庭院位置變成無法興建房屋,使被告蒙受嚴重 損失,且使土地之交易價值嚴重減損,顯然不符前述比例原 則,自不應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  ㈦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指建築 房屋而私設通路之情形,本件原告僅須得步行至聯外道路即 可,並非須蓋建房屋,自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適用之餘地。 所謂通行權之必要範圍,係考量袋地及週圍地之各種情狀, 擇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適宜通路,至於袋地之房屋出租予何人 ,承租人有何特殊需求,不應列入擇定通行權所考量之範圍 ,否則原告隨時可更換承租人,難道原告將其房屋出租給貨 運業者,豈非可主張通道須留設大貨車可通行之寬度?其不 合理甚明。原告又主張因消防、醫療、避難之需,留設通路 須有2.5公尺寬云云。惟縱有消防、醫療、避難之需,消防 車、救護車亦只能停於硘磘路上,無論如何無法通行兩造主 張通行方案之通道,是原告主張應留設2.5公尺寬之通道云 云,並非可採。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面臨聯外道路之寬 度僅約4公尺寬,倘採原告通行方案而留設2.5公尺寬之通路 供原告通行,反使被告可主宰之面臨聯外道路之寬度僅餘1. 5公尺,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通行權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7 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 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 ,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 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7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1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而719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屬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1、23、33至35、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54頁), 可認71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應屬袋地無疑。被告雖 辯稱719地號土地可經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 通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等語。然727地號、72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道已有磚造牆面 圍住,而另以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必須自50號房 屋後門進出,再由50號房屋大門通往硘磘新村1巷,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此通行方式均不 具道路之性質,更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並非土地與道路 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據此辯稱719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通 路,並非袋地等語,尚無足採。  ㈢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竹地二字第11200053 26號函檢附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213頁),717 、719、727、728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分割情形分別如 附表二、三所示,可知上開4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 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訴外人陳木柱, 陳木柱72年2月15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川、 陳進安、陳林寶丹(下稱陳進川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上開4筆土地除719地號土地為袋地外,其餘土地皆有臨路。 嗣陳進川等3人分別轉讓上開4筆土地予不同人,即可預見其 轉讓後將造成719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即屬有據。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 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 ,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 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性質上為717地號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被告既身為71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即負有容忍719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項 義務並不因719地號土地之輾轉讓與而消滅,是被告以兩造 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 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查:  ⒈證人何協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及隔壁46號房屋林 長祿通行都從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汽車停車旁巷 子出來鯉南路1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42號、46號房 屋地上的紅磚水泥通道在去年5月前都是開放可以通行,沒 有封起來;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這條巷子當初包括 我也有開車進去,從來沒有人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 ),又證人廖崇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投縣竹山 鎮硘瑤里里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中42號房屋在封住之 前是從水泥地面往左側馬路通行,這二戶的居住人之前就是 二棟房屋(指42、46號房屋)一起蓋的,都是從一個出入口 ;出入口是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水泥巷道;42號 房屋住戶都是從水泥巷道出入,因為沒有其他路可以出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8頁)。再觀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網站之70年、71年、85年、90年航攝影 像圖,719地號土地上之42號房屋與717地號土地間確實有一 通道通行至717地號土地,有歷年航攝影像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51至363頁),又719、717地號土地上有一相連紅 磚水泥磚道及水泥混凝土路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5頁),而依99年12月、104年10月之Google街景 圖亦可見717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混凝土路面連接至硘磘新村1 巷,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綜以上開證據,可知719地號土地原係通行717地號土地連接 至公路對外通行。  ⒉觀諸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係延續過往經由717地號土地 連接至鯉南路1巷對外通行,且其通行路寬為2.5公尺,應屬 供車輛通行適宜之寬度,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是 原告請求確認對7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反觀附 圖二所示被告通行方案,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已有磚造 牆面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若 採取被告通行方案,必須要打除磚造牆面,該處均為老屋, 勢必有損及現有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所造成損害非微,而該 圍牆外側又有水管設置,走道寬度尚不足1米,顯然不敷通 常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 採。  ⒊證人陳進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2號房屋從50號房屋出入 ,42號房屋沒路沒人敢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然依上開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陳進川等3人 於72年間之住○○○○○鎮○○○村0巷00號(即719地號土地所座落 房屋),而陳進川等3人係於72年12月23日分別將727、728 地號土地轉讓給訴外人葉湖鳳瑛、鄭郭幸,仍保留717、719 地號土地,斯時陳進川等3人仍共有之719地號土地僅能經由 7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豈有捨717地號土地不走而經 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公路之理,證人陳進川前 揭證述顯然違反常理,不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准許通行717地號土地將導致其無法興建房屋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興建計畫供本院審酌,亦無相關平 面圖可資提供,自難認被告主張在71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 計畫已具體明確,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 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 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被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㈤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 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確 有設置障礙物如鋼構牆壁、電動鐵製柵門等地上物,阻礙原 告出入717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46頁)。且為使71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 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 丈字第1486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圖1紅色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提供給原告同地段第719號相鄰土地通行權。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自何地分割 分割增何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共2筆土地 2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4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等10筆土地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附表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123-109、123-174、123-168、123-167地號等5筆土地分割過程 編號 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變動後土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36年6月1日 總登記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2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 共2筆土地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4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 共10筆土地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8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