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黃柔庭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市。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12

PTDV-114-司執-9773-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力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戶籍地曾為嘉義縣○○市○○里○ ○○街○巷00號之被告廖偉力之住所或居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2 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1

CYEV-114-嘉簡-9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肇奕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李袁峰即李文宗(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睿 濬即李承亮即李杰晟即李沛成即李哲賢、李袁峰即李文宗聲 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已於103年9月2 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2-11

TYDV-114-司執-17212-20250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8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琮熹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奕銘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業部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人壽保 險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號1樓,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0

PTDV-114-司執-7881-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苡薰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秋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7號債權憑證 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128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 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 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惟本件債權人所 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 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0

PTDV-114-司執-1730-20250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軍凱 被 告 林楊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9,8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的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19,31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0

CYEV-114-嘉簡-79-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旨財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游涵纕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宜蘭縣○○ 鎮○○街00巷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721-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海 被 告 楊字洮 余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7日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5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10

TYDV-114-司執-14940-20250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尤蓒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蔡沛儀即鍾菊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14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 3,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鍾菊華(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3年 12月10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113年1 2月31日,請確認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何。如欲更正本 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請具狀更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終止日 利率 (年息%) 本票號碼 113年10月23日 260,000元 113年2月30日 6% CH375487

2025-02-10

CCEV-114-潮補-129-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