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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合併審理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強公司)負責辦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 郭峻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郭峻宏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 ,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11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27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凱麗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凱麗公司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凱麗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 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公平性。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編號28-62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所示稅期取得 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成富係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梁鴻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梁鴻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貨物,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期營業稅 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 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33所示各家營業人 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竟與梁鴻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3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 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6-33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成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院328號卷第51頁),且據同案被告郭峻宏、粱鴻超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清單等 資料及同案被告被告郭峻宏、粱鴻超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 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同案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梁鴻 超是昱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另被告雖非光强、昱徉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受 光强、昱徉等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家營業人之委託辦 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製作不實發票及進項憑證 ,使上開公司得以銷項稅額,並受附表一、二所載各家營業 人委託辦理存、匯款、開立統一發票或經手預付卡等業務, 偽造虛偽金流,供作同案被告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人進項 憑證,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 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7至6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至5之濬和公 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 6至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前述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6至15之營業人,被告以接續 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 編號28至62、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合計共9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光强公司、昱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 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 二所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另幫助各營業人(不含濬和部分)逃漏稅捐;另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 記帳士記算登載在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其係受委託為虛偽金流,經手預付卡、辦理存匯款業務 ,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前揭公司或為光强、昱徉等 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判決前科紀錄,另衡酌其涉案情節、於本院自白之犯後 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 328號卷第118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9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 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 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光强、昱徉等公司因此逃漏稅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3訴328 附表一 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 岳禾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5 AH00000000 2,995,000 149,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2 岳禾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7 BW00000000 5,056,000 252,800 同上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3 岳禾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DK00000000 4,017,000‬ 200,850 同上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 岳禾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EY00000000 4,700,080 232,004 同上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5 岳禾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GM00000000 1,751,000‬ 87,550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WL00000000 3,088,000 154,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7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060,000 103,000‬ 同上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10 YU00000000 7,176,000 358,800 同上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3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10 NG00000000 2,249,000 109,4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065,500 153,276‬ 同上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11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QC00000000 2,574,000 128,70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1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AH00000000 1,855,000‬ 92,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13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4 MJ00000000 2,687,500‬ 134,376 同上 MJ00000000 MJ00000000 MJ00000000 1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8月 5 NG00000000 2,907,255‬ 145,363 同上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516,000 25,8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1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GM00000000 3,007,700 150,385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17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2 PE00000000 802,500‬ 40,125 同上 PE00000000 18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13 QC00000000 3,009,000‬ 150,45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1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6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468,000 23,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20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6 KN00000000 2,782,000‬ 139,100 同上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21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0 LL00000000 3,933,800 196,690‬ 同上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7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675,000 183,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2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DK00000000 3,215,000 16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24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9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215,000 11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0 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5 VG00000000 1,650,000 82,5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LL0000000 925,600 46,28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2 凱麗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5 QC00000000 1,053,000 52,6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光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2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 品研公司 100年11至12月 4 2,160,000 108,0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品研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6 4,494,000 224,700 同上 30 品研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3,248,000 162,400‬ 同上 31 品研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11 7,888,000 394,250 同上 32 品研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3,962,500 198,125 同上 33 品研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3,288,800 164,440 同上 34 品研公司 101年11月 4 2,509,000 125,450 同上 35 品研公司 102年3月 3 1,995,480 99,774 同上 36 品研公司 102年5月 3 2,299,140 114,957 同上 37 品研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3 2,177,676 108,884 同上 38 品研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039,000 151,950‬ 同上 39 品研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2,556,000 127,800‬ 同上 4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11 2,350,000 117,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2,892,800 144,640 同上 4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3 2,900,600 145,030 同上 43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7 3,814,800‬ 190,740‬ 同上 4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13 2,762,800 138,140 同上 45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8 2,856,000 142,800 同上 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1 4,868,000 243,400 同上 4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3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3 1,622,500 81,12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4 2,530,000 126,500‬ 同上 4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3,155,000‬ 157,750 同上 5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4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2,895,730 144,787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2 568,000 28,400‬ 同上 52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4 2,612,500‬ 130,626 同上 5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5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734,000‬ 86,7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0 3,744,300 187,215 同上 5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917,000 45,8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5 2,862,528 143,126 同上 5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7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622,500 181,126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8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3,001,000 150,0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9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2,010,000 100,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2 787,500 39,37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1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266,000 13,3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2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107,550 5,378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訴343 附表二 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2、4、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158萬7000元 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4 133萬4000元 0 同上 4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4 101萬元 0 同上 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2 48萬7000元 0 同上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3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4 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6、7 、8、12、13、 15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8 130萬7500元 6萬53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6 147萬4200元 7萬3710元 同上 9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4 72萬5300元 3萬6265元 同上 10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 104萬9410元 5萬2471元 同上 11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8 120萬9136元 6萬455元 同上 12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3萬4910元 5萬6746元 同上 13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2月 6 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同上 14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 大鼎企業行 103年3月至4月 4 72萬1500元 3萬60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7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2 30萬1300元 1萬506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4 135萬2000元 6萬76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66萬3000元 3萬315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3、 、14、16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5 157萬元 7萬85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4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同上 2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月 8 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同上 21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5 78萬1342元 3萬9069元 同上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5、7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54萬5500元 2萬7275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7 199萬8500元 9萬9925元 同上 2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6 151萬7200元‬ 7萬5860元 同上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2月 3 98萬4000元 4萬92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8 194萬2000元 9萬7100元 同上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9、10、12、13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27 100萬9793元 5萬49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 27 100萬509元 5萬25元 同上 29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19 167萬8502元 8萬3930元 同上 30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9 68萬7329元 3萬4366元 同上 3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4月 11 139萬4406元 6萬9721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3、15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1萬2680元 5萬5634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3 99萬元 4萬9500元 同上 附表三 一、光強公司調查資料、整理明細表 ⒈光強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告發卷一第5至10頁) ⒉光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11頁) ⒊光強公司涉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12頁) ⒋光強公司「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3至16頁) ⒌光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17至38頁) ⒍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39至42頁) ⒎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43至46頁) ⒏光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47至67頁) ⒐光強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委託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0)(告發卷一第68至73頁) ⒑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1)(告發卷一第74至119頁) ⒒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2)(告發卷一第120至179頁) ⒓光強公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送達證書、陳冠州105年6月22日說明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告發卷四第1013至1019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憑單、發票 ⒈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3)(告發卷二第180至334頁) ⒉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4)(告發卷二第336至427、告發卷三第428至448頁) 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5)(告發卷三第449至479頁) ⒋吳昱宏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6)(告發卷三第480至545頁) ⒌光強公司102年間進、銷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7)(告發卷三第546至665頁) ⒍光強公司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銀行傳票彙整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8)(告發卷三第666至873頁) ⒎光強公司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9)(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 ⒏吳昱宏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4)(告發卷四第978至1001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岳禾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061至206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066至2072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683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八第2073至2169頁) (4)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及發票(告發卷八第2170至2177頁) (5)101年5月21日、8月6日、8月9日、10月4日、3月27日、28日、102年5月21日至23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178至2224頁)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7)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28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283至2290頁) (3)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5540號函、101年4月5日、6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291至2303頁) ⒊川島徤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0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05至2314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D號函及送達證書、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315至2339頁)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4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41至2345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021D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5月29日、30日、31日、102年7月1日、22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346至2397頁)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98至2399頁) (2)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八第2402至2411頁) (3)102年8月5日至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412至2424頁)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4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426至2431頁) (3)102年5月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九第2432至2455頁)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2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21至2532頁) (3)102年12月19日、11月26日銀行傳票(告發卷九第2533至2534頁)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7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73至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6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65至2571頁) (3)王安清105年12月20日談話筆錄、101年4月5日凱越公司傳票、王安清1月13日說明書等(告發卷九第2572至2587頁) ⒒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62至2668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九第2669至2705頁) ⒓凱麗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4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44至2648頁) (3)孫麗娜105年6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103年1月28日、29日銀行傳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53至2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進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品研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四第1033至103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四第1039至1059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595號函及品研公司101年度帳證、傳票(告發卷四第1060至1210頁) (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告發卷 五第1213至1365頁) (5)光強公司101年5月20日、30日、3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366至1383頁) ⒉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381至138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389至1404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告發書(告發卷五第1405至14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告發卷五第1418至1429頁) (5)傳票(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7頁) ⒊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3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39至1455頁) (3)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2702273號函及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456至1484頁) 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8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86至1496頁) (3)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29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2567號函及附件、進燿公司銀行傳票(告發卷五第1497至1559頁) (4)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0至1566頁) (5)光強公司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7至1577頁) ⒌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2)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57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579至1587頁) (3)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3115號函、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六第1588至1601頁) ⒍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03至1616頁) (3)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六第1617至1630頁) ⒎郭豪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5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56至1663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郭陳麗雪105年7月21日電話談話筆錄、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告發卷六第1664至1699頁) ⒏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0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01至1708頁) ⒐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62至1771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⒒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03至2012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440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七第2013至2029頁) ⒓旭立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30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31至2037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七第2039至2063頁) 附表四 一、昱徉公司司調查資料 ⒈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證據1)(告發卷一第4至70、329至337頁) ⒉昱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71至73頁) ⒊昱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4至78頁) ⒋昱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9至108頁) ⒌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09至233頁) ⒍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234至269頁) ⒎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270至274頁) ⒏昱徉公司101-105年度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275至頁) ⒐昱徉公司101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283至328頁) ⒑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071100號函、昱徉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機構傳票資料等、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5)(告發卷二第618至611頁) 二、起訴書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⒉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69至14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106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480號函、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濬和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81至1521頁) ⒊震翰電腦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702至171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2679號函暨送達證書、震翰公司106年11月9日說明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震翰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712至1730頁) 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2)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04至141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利稘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11至1468頁) ⒌大鼎企業行(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777至178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大鼎企業行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785至1808頁) ⒍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6)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904至192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萬冠防盗公司106年5月12日陳述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萬冠防盗公司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925至1962頁) 三、起訴書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59至116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653號函、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復資料、董事管謹玉106年6月5日說明書、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易明細、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70至1239頁) ⒉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9、證據25)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269至1282頁、告發卷五第1532至154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告發卷四第1283至1333頁) ⒊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06至7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2242號函暨送達證書、廣昱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17至745頁) 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88至899頁) (2)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科爾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00至951頁) 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46至750頁) (2)負責人塗文榮105年8月24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上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60至788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11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⒎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證據3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02至1112頁、告發卷五第1731至1746頁)*2025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進銷項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13至1158頁) ⒏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974至9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9號函暨送達證書、子震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說明書、子震科技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子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81至1003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09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27至174頁)

2024-11-15

KSDM-113-訴-328-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合併審理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強公司)負責辦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 郭峻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郭峻宏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 ,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11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27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凱麗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凱麗公司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凱麗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 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公平性。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編號28-62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所示稅期取得 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成富係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梁鴻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梁鴻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貨物,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期營業稅 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 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33所示各家營業人 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竟與梁鴻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3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 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6-33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成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院328號卷第51頁),且據同案被告郭峻宏、粱鴻超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清單等 資料及同案被告被告郭峻宏、粱鴻超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 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同案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梁鴻 超是昱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另被告雖非光强、昱徉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受 光强、昱徉等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家營業人之委託辦 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製作不實發票及進項憑證 ,使上開公司得以銷項稅額,並受附表一、二所載各家營業 人委託辦理存、匯款、開立統一發票或經手預付卡等業務, 偽造虛偽金流,供作同案被告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人進項 憑證,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 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7至6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至5之濬和公 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 6至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前述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6至15之營業人,被告以接續 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 編號28至62、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合計共9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光强公司、昱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 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 二所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另幫助各營業人(不含濬和部分)逃漏稅捐;另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 記帳士記算登載在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其係受委託為虛偽金流,經手預付卡、辦理存匯款業務 ,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前揭公司或為光强、昱徉等 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判決前科紀錄,另衡酌其涉案情節、於本院自白之犯後 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 328號卷第118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9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 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 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光强、昱徉等公司因此逃漏稅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3訴328 附表一 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 岳禾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5 AH00000000 2,995,000 149,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2 岳禾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7 BW00000000 5,056,000 252,800 同上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3 岳禾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DK00000000 4,017,000‬ 200,850 同上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 岳禾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EY00000000 4,700,080 232,004 同上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5 岳禾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GM00000000 1,751,000‬ 87,550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WL00000000 3,088,000 154,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7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060,000 103,000‬ 同上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10 YU00000000 7,176,000 358,800 同上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3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10 NG00000000 2,249,000 109,4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065,500 153,276‬ 同上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11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QC00000000 2,574,000 128,70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1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AH00000000 1,855,000‬ 92,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13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4 MJ00000000 2,687,500‬ 134,376 同上 MJ00000000 MJ00000000 MJ00000000 1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8月 5 NG00000000 2,907,255‬ 145,363 同上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516,000 25,8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1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GM00000000 3,007,700 150,385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17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2 PE00000000 802,500‬ 40,125 同上 PE00000000 18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13 QC00000000 3,009,000‬ 150,45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1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6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468,000 23,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20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6 KN00000000 2,782,000‬ 139,100 同上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21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0 LL00000000 3,933,800 196,690‬ 同上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7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675,000 183,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2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DK00000000 3,215,000 16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24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9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215,000 11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0 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5 VG00000000 1,650,000 82,5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LL0000000 925,600 46,28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2 凱麗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5 QC00000000 1,053,000 52,6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光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2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 品研公司 100年11至12月 4 2,160,000 108,0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品研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6 4,494,000 224,700 同上 30 品研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3,248,000 162,400‬ 同上 31 品研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11 7,888,000 394,250 同上 32 品研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3,962,500 198,125 同上 33 品研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3,288,800 164,440 同上 34 品研公司 101年11月 4 2,509,000 125,450 同上 35 品研公司 102年3月 3 1,995,480 99,774 同上 36 品研公司 102年5月 3 2,299,140 114,957 同上 37 品研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3 2,177,676 108,884 同上 38 品研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039,000 151,950‬ 同上 39 品研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2,556,000 127,800‬ 同上 4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11 2,350,000 117,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2,892,800 144,640 同上 4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3 2,900,600 145,030 同上 43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7 3,814,800‬ 190,740‬ 同上 4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13 2,762,800 138,140 同上 45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8 2,856,000 142,800 同上 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1 4,868,000 243,400 同上 4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3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3 1,622,500 81,12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4 2,530,000 126,500‬ 同上 4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3,155,000‬ 157,750 同上 5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4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2,895,730 144,787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2 568,000 28,400‬ 同上 52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4 2,612,500‬ 130,626 同上 5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5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734,000‬ 86,7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0 3,744,300 187,215 同上 5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917,000 45,8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5 2,862,528 143,126 同上 5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7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622,500 181,126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8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3,001,000 150,0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9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2,010,000 100,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2 787,500 39,37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1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266,000 13,3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2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107,550 5,378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訴343 附表二 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2、4、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158萬7000元 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4 133萬4000元 0 同上 4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4 101萬元 0 同上 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2 48萬7000元 0 同上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3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4 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6、7 、8、12、13、 15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8 130萬7500元 6萬53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6 147萬4200元 7萬3710元 同上 9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4 72萬5300元 3萬6265元 同上 10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 104萬9410元 5萬2471元 同上 11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8 120萬9136元 6萬455元 同上 12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3萬4910元 5萬6746元 同上 13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2月 6 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同上 14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 大鼎企業行 103年3月至4月 4 72萬1500元 3萬60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7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2 30萬1300元 1萬506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4 135萬2000元 6萬76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66萬3000元 3萬315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3、 、14、16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5 157萬元 7萬85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4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同上 2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月 8 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同上 21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5 78萬1342元 3萬9069元 同上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5、7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54萬5500元 2萬7275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7 199萬8500元 9萬9925元 同上 2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6 151萬7200元‬ 7萬5860元 同上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2月 3 98萬4000元 4萬92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8 194萬2000元 9萬7100元 同上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9、10、12、13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27 100萬9793元 5萬49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 27 100萬509元 5萬25元 同上 29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19 167萬8502元 8萬3930元 同上 30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9 68萬7329元 3萬4366元 同上 3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4月 11 139萬4406元 6萬9721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3、15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1萬2680元 5萬5634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3 99萬元 4萬9500元 同上 附表三 一、光強公司調查資料、整理明細表 ⒈光強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告發卷一第5至10頁) ⒉光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11頁) ⒊光強公司涉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12頁) ⒋光強公司「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3至16頁) ⒌光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17至38頁) ⒍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39至42頁) ⒎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43至46頁) ⒏光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47至67頁) ⒐光強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委託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0)(告發卷一第68至73頁) ⒑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1)(告發卷一第74至119頁) ⒒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2)(告發卷一第120至179頁) ⒓光強公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送達證書、陳冠州105年6月22日說明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告發卷四第1013至1019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憑單、發票 ⒈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3)(告發卷二第180至334頁) ⒉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4)(告發卷二第336至427、告發卷三第428至448頁) 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5)(告發卷三第449至479頁) ⒋吳昱宏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6)(告發卷三第480至545頁) ⒌光強公司102年間進、銷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7)(告發卷三第546至665頁) ⒍光強公司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銀行傳票彙整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8)(告發卷三第666至873頁) ⒎光強公司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9)(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 ⒏吳昱宏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4)(告發卷四第978至1001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岳禾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061至206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066至2072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683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八第2073至2169頁) (4)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及發票(告發卷八第2170至2177頁) (5)101年5月21日、8月6日、8月9日、10月4日、3月27日、28日、102年5月21日至23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178至2224頁)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7)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28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283至2290頁) (3)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5540號函、101年4月5日、6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291至2303頁) ⒊川島徤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0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05至2314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D號函及送達證書、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315至2339頁)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4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41至2345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021D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5月29日、30日、31日、102年7月1日、22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346至2397頁)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98至2399頁) (2)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八第2402至2411頁) (3)102年8月5日至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412至2424頁)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4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426至2431頁) (3)102年5月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九第2432至2455頁)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2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21至2532頁) (3)102年12月19日、11月26日銀行傳票(告發卷九第2533至2534頁)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7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73至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6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65至2571頁) (3)王安清105年12月20日談話筆錄、101年4月5日凱越公司傳票、王安清1月13日說明書等(告發卷九第2572至2587頁) ⒒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62至2668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九第2669至2705頁) ⒓凱麗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4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44至2648頁) (3)孫麗娜105年6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103年1月28日、29日銀行傳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53至2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進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品研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四第1033至103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四第1039至1059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595號函及品研公司101年度帳證、傳票(告發卷四第1060至1210頁) (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告發卷 五第1213至1365頁) (5)光強公司101年5月20日、30日、3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366至1383頁) ⒉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381至138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389至1404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告發書(告發卷五第1405至14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告發卷五第1418至1429頁) (5)傳票(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7頁) ⒊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3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39至1455頁) (3)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2702273號函及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456至1484頁) 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8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86至1496頁) (3)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29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2567號函及附件、進燿公司銀行傳票(告發卷五第1497至1559頁) (4)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0至1566頁) (5)光強公司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7至1577頁) ⒌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2)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57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579至1587頁) (3)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3115號函、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六第1588至1601頁) ⒍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03至1616頁) (3)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六第1617至1630頁) ⒎郭豪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5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56至1663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郭陳麗雪105年7月21日電話談話筆錄、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告發卷六第1664至1699頁) ⒏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0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01至1708頁) ⒐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62至1771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⒒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03至2012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440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七第2013至2029頁) ⒓旭立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30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31至2037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七第2039至2063頁) 附表四 一、昱徉公司司調查資料 ⒈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證據1)(告發卷一第4至70、329至337頁) ⒉昱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71至73頁) ⒊昱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4至78頁) ⒋昱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9至108頁) ⒌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09至233頁) ⒍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234至269頁) ⒎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270至274頁) ⒏昱徉公司101-105年度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275至頁) ⒐昱徉公司101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283至328頁) ⒑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071100號函、昱徉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機構傳票資料等、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5)(告發卷二第618至611頁) 二、起訴書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⒉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69至14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106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480號函、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濬和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81至1521頁) ⒊震翰電腦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702至171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2679號函暨送達證書、震翰公司106年11月9日說明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震翰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712至1730頁) 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2)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04至141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利稘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11至1468頁) ⒌大鼎企業行(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777至178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大鼎企業行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785至1808頁) ⒍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6)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904至192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萬冠防盗公司106年5月12日陳述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萬冠防盗公司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925至1962頁) 三、起訴書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59至116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653號函、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復資料、董事管謹玉106年6月5日說明書、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易明細、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70至1239頁) ⒉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9、證據25)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269至1282頁、告發卷五第1532至154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告發卷四第1283至1333頁) ⒊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06至7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2242號函暨送達證書、廣昱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17至745頁) 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88至899頁) (2)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科爾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00至951頁) 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46至750頁) (2)負責人塗文榮105年8月24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上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60至788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11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⒎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證據3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02至1112頁、告發卷五第1731至1746頁)*2025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進銷項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13至1158頁) ⒏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974至9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9號函暨送達證書、子震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說明書、子震科技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子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81至1003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09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27至174頁)

2024-11-15

KSDM-113-訴-343-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涓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 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 、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 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 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 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 ,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 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 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 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 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 ,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 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 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 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 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 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 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 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 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 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 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 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 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 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 /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 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 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 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環 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 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 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涓結婚 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 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 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 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 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 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 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 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 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 告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 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 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 、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 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 ,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 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 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 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 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 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 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 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 ,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涓留存於 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 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 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 告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 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 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 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 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 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 (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 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 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 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 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 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 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 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 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 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 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 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 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 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 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 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 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 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 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 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 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 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 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 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涓 :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在 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 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 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 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 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 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 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 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 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 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5

SCDV-113-訴-633-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 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 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 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 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 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 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 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 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 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 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 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 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 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 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 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 )、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 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 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 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 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 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 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 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 ;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 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 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 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 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 」,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 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 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 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 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 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 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 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 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 」、「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 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 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 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 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 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 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 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 、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 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 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 ,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 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 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潘美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宋昭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昭德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 額合計新臺幣195,239元,佔債權比例13.97%)外,其餘7名 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 值,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查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 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 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 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 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5,194 117 玉山銀行 53,932 114 台新銀行 49,894 105 永豐銀行 24,205 51 渣打銀行 56,452 119 凱基銀行 199,526 422 和潤企業公司 214,756 454註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10,449 1,07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87,085 184 創鉅有限合夥 112,160 237 宋昭德 33,699 71 合 計 1,397,352 2,952 總清償金額:212,544元,清償成數15.2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41-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宣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7、8547、11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廖文傑、林凱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洪素瓊,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0個,每個價 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洪 素瓊相約碰面,洪素瓊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 」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 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林凱宣佯裝買 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與洪素瓊碰面,林凱宣即向洪素瓊佯稱:欲以每個價格90 萬元,購買生基位10個,惟因其中5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 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 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 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圓道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圓道公司)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5 個。嗣洪素瓊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 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佯稱:林凱宣要搭配生基罐一起 購買,一個生基罐價格30萬元,需另外購買10個生基罐,共 計300萬元云云,洪素瓊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林 凱宣願意負擔285萬元,洪素瓊僅需負擔15萬元購買生基罐 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 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0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285 萬以取信於洪素瓊。嗣洪素瓊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洪素 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義坤,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 基位5個,每個價格70、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 傑與林義坤相約碰面,林義坤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 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 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數日後,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 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17巷2弄之全家便利 商店與林義坤碰面,林凱宣假意拿出現金300萬元以取信於 林義坤,並佯稱:這些錢是用來買生基位之訂金,但要搭配 生基罐一起購買,需另外購買5個生基罐,一個生基罐價格3 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05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林義坤表明 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每個生基罐林凱宣可幫忙負擔30 萬元,林義坤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林義坤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 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 合當場拿出150萬以取信於林義坤。嗣林義坤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 完成交易,林義坤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涓,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12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 與黃秀涓相約碰面,黃秀涓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 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買家欲以每個價 格80萬元,購買生基位12個,惟因其中7個生基位為使用憑 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 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予廖 文傑用以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7個。黃秀涓取得「 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買賣生基位事宜, 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黃 秀涓碰面,林凱宣即向黃秀涓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 ,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 云,黃秀涓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每個生基罐可幫 忙負擔30萬元,黃秀涓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 黃秀涓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予 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2個,林凱宣 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60萬以取信於黃秀涓。嗣黃秀涓取得 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 託而未能完成交易,黃秀涓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江謝良慧,佯稱:有客人欲購 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 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外咖啡廳碰面,林凱 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上址咖啡廳與江謝良慧碰面, 江謝良慧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 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江謝良慧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 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30萬元之價格購買 云云,江謝良慧表明資金不足,且只願購買2個生基罐,林 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60萬元,江謝良慧僅需負擔10萬元購 買生基罐云云,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於2、3日後,在位於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永彰科技公司門口,交付10萬元 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生基罐2個。嗣江謝良慧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 成交易,江謝良慧始悉受騙。  ㈤於112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秉土,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11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碰面,林凱宣 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中壢服務區與范秉土碰面,范秉 土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 認,林凱宣即向范秉土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 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范 秉土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150萬元,范 秉土僅需負擔2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范秉土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分別交付5萬、2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 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0萬、120萬 元以取信於范秉土。嗣范秉土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范秉 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素瓊、林義坤、黃秀涓、江謝良慧、范秉土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5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8187號 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210頁、第2 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紫玄山 造磯使用憑證、 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 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解約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向告訴人洪素瓊、黃秀 涓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5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生基位等相關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高低,而被告2人已退還全數款項予全部告訴人,與告訴 人等解約及和解,告訴人范秉土、黃秀涓對於本案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文傑雖 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 中,惟被告廖文傑表示係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並已與該案被害 人和解(見本院卷210頁、第233至235頁),是其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已 將詐得之金額退還全部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9頁) ,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 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本院卷第153頁、第191至195 頁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與沒收規定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 訴 人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洪素瓊 ⒈告訴人洪素瓊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48至151頁、他卷第96至9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56至179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素瓊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第11297號偵卷第88至89頁) ⒋解約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4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義坤 ⒈告訴人林義坤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他卷第156至1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91至202頁) ⒊告訴人林義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89至19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6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秀涓 ⒈告訴人黃秀涓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85至8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24至226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涓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4至35頁) ⒋告訴人黃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10份(第11297號偵卷第212至223頁) ⒌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7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江謝良慧 ⒈告訴人江謝良慧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28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51至254頁) ⒊告訴人江謝良慧提供之名片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5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6至25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5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范秉土 ⒈告訴人范秉土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56至259頁、他卷第114至11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范秉土提供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3份、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共2張(第11297號偵卷第264至272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8頁)、商品買回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3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SCDM-113-易-1097-20241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爾奈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謝式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InnoAl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 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 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 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   ;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10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3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長期在牙科器材領域耕耘的知名業者,且獲我國政府 單位補助及合作之優秀廠商,憑藉自身豐沛的研發量能及多 年來深耕牙科器材的基礎,創立系爭商標品牌用以推廣自身 牙套、齒模等產品,絕無攀附他人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原創之標誌,具有極高識別力,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1、附圖3之據爭商標2, 下合稱為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InnoAlign」為原告所創,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為「 Inno」及「Align」二不同外文字詞之組合,並非固有字詞 ,亦非日常用語,經結合而脫離原來個別文字意義,成為新 創詞彙,具備先天識別性無疑。  ⒉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   ⑴外觀上: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大、小寫有別,據爭商標則 一律是大寫,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已有不同,雖兩者都以「 in」開頭,然此顯然不會將其成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象徵,仍會以整體文字組合來為識讀。兩商標分別以「In 字首」+「n…」、「IN字首」+「V…」所組成,於「In/IN 」字首之後接著完全不同的字母,自足以使消費者區辨兩 者異同。又系爭商標依原告刻意設計大小寫文字編排結果 ,由「Inno」、「Align」組成,據爭商標則依文法可拆 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兩者即屬不同的文字組合拼湊而成的字串    ,明顯有差異,只有在「align」部分有重疊,雖「align    」具有「使…對齊」之意,惟從我國商標註冊現況,除兩 造外尚有眾多現存第三人註冊包含外文「align」商標於 相同或類似商品,顯見「align」文字於牙科器具及相關 服務領域之識別性極低,故採用此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識別性應來自組合後之整體。   ⑵讀音上:兩造商標均非既有詞彙,係各自由不同英文字串 組成,若要唱讀亦只能視其字串而分段發音,故系爭商標 發音為「Inno」、「Align」、據爭商標發音為「IN」、 「VIS」、「ALIGN」或者「INVIS」、「ALIGN」,顯然有 異。   ⑶觀念上:系爭商標之「Inno」無特定文義,與「Align」結 合後,整體形成嶄新標識,屬創意性文字組合,據爭商標 之「Invisalign」雖亦採用「align」結尾,惟該單字於 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已屬常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 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其中央「vis」則是「看見    」之字根,可衍生出vision(視力)、visit(拜訪)等 意,即與系爭商標不同,甚至可以直觀推論據爭商標起首 5字係取材自「invisible」而來,用以呼應參加人所有另 一中文品牌「隱適美」。   ⑷是以,兩造商標在識別性極低之外文「align」前分別綴以 「Inno」、「in」及「vis」,已截然迥異。實務上更不 乏有即便包含既存之外文字詞,然因結合後之整體有別    ,在各具識別性之情況下,經被告認定非屬近似商標之案 例,以及參加人過去亦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 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亦有同樣字首皆為「IN」    、字尾復為相同之「SHAPE」、「WAVE」,被告卻未認為 彼此為近似商標。綜上,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是整體 外觀、觀念或者讀音均無一處近似,且依實務上一貫審查 邏輯,即便兩造商標圖樣上包含雷同之外文,只要組合後 之整體已各自形成不同識別力,即應認商標各具識別性而 足供消費者正確辨識來源。 (三)參加人所提事證多數非據爭商標使用之適格證據,無法證明 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⒈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申證2、3、4、7、8、9 、13、18),均無從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遑論著名。至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參證3之銷售清單   ,僅最後11頁銷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其餘資料無法 佐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其 最後11頁僅有在品名處標示「InvisalignSystem-Comprehen sive」,無從勾稽據爭商標使用證據,縱然可以其數量亦十 分有限,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被告所舉另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 INVISALIGN」屬於著名商標之處分書,作成日期距今已超過 5年,此期間於我國推廣情形不明。又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 參證2關於被告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中,多數作成日均在系 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中第G01110336、G01110337號所對應 乃參加人之中文「隱適美」商標,均非本件適格證據。  ⒊再以系爭商標亦因原告行銷使用,確有受到消費大眾關注與 知悉,包括原告經營之「InnoAlign」Instagram社群平台、 Facebook社群平台,並有消費者在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原 告之「InnoAlign」產品,顯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具 有相當的認知度。此外,原告因辦理國產齒雕設備、植牙手 術導板委辦、隱形牙套委辦等收入,截至111年12月底已外 銷美國等21國,累積營收逾新臺幣(下同)5.2億元,可證 原告經營系爭商標相關事業確實已投注相當成本,並回收豐 碩之營收成果,相關消費者並非只熟悉據爭商標。  ⒋原告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同日另提出「怡若」、「」商標申 請案,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業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02210223、02210900號商標(原證5)   ,可知「怡若」與「InnoAlign」明顯為對應性之中、外文 標識,且中、外文皆非既存字彙,創意性極高,與原告此單 一主體之連結性極為強烈,不易導致消費者與其他主體互相 聯想,且因系爭商標本身已跳脫原本文字之概念而形成某種 「標誌性」,更應整體觀察之,不應極端割裂其上特定部分 而加以比對近似。 (四)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個別牙醫診 所合作模式,故本件相關消費者為具備極高專業素養之牙醫 師,即便一般公眾得以自行由廠商購得矯正牙套,亦無法自 行操作,仍須至牙科專業診所安排療程,絕無廠商直接販售 予一般公眾之情形。此相關消費族群對所使用之牙齒矯正材 料,顯然具備專業鑑別力,並會建立品牌忠誠度,在選購相 關醫療器材及培訓課程時,自然會與特定廠商配合,若是已 受參加人認證之牙醫師,對據爭商標自相當熟悉,且雙方有 契約之約束,根本不可能在市面上隨意採購,絕無與系爭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尤其,參加人提供之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要價高達13萬至30萬 元不等,傳統牙齒矯正費用亦落在10萬至18萬元之間,金額 高昂,除了具備專業知識之牙醫師外,一般民眾同樣會施以 高度注意力,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更易區辨,遑論矯正齒列 無論是使用傳統鋼線或者隱形牙套,均是長期醫療行為,治 療期間動輒以「年」為單位,期間回診的次數更是多不可數   ,因此醫病關係緊密,可見矯正器材及醫療服務並非一次性 消費,事前必須經過牙醫師精密診斷、評估、溝通後始能量 身打造合適的牙套,配戴牙套後,更需經過無數次回診,牙 醫、牙材商、接受治療消費者等根本不可能將不同品牌誤認 是來自於同一來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極為明確。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標準不符合消費者之觀察角度,違 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⒈兩造商標之整體設計手法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辨識上不會 細數商標字數或細微差異,且同時會撇除不具識別性的「   In/IN」文字,可輕易從各自銜接之「n」、「V」區辨兩者 區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兩造商標僅中間「no」、「VIS   」字母不同,顯然刻意將兩造商標並列後詳細比對之結果, 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背道而馳,更與消費者觀察角度不 符。又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斷強調其產品是「隱形牙套   」,故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明顯即係 取材自「invisible(隱形)」,正是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 性,均與系爭商標「Inno」、「Align」不同。  ⒉另觀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0、訴願申證8可知被告就商標圖樣上 包含的外文字母數、雷同的字母,而並存註冊者,所持判斷 標準並未同本案般採取機械式的判斷方法,極端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顯然被告就本件採取有別於其他案件的嚴苛標 準,違背自我拘束原則;且原證13、原證9等諸多字首或字 尾雷同外文之商標(包含參加人於他案所提異議案)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中並存,即被告肯認其他商標與據爭商標 具有區別性,唯獨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甚由原證9可知參 加人對註冊第01886326號「沃爾美WOWALIGN」、第01991380 號「SmileAlign」商標提出異議,顯欲藉由興訟以達壟斷市 場之目的。而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等亦均認有效且並 存之情況(原證14、1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本案作出 迥異於類似前案之處分,對本案採取異常嚴苛之判斷標準   ,自有違誤,且與國際審查潮流、基準脫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INVISALIGN」相較,二者分別由9或10 個外文字母之「In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 母數極為相近,且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 為結尾,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即在全部9或10個 字母中,其起首及結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   ,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為中等。  ⒉系爭商標指定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 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 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 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 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 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塑膠製 牙齒矯正器」商品及「牙齒矯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 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 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本件據爭商標係由不具固有字義之外文「INVISALIGN」所組 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   ,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觀諸參加人所檢附申證4、8、9、13、18號(參異議卷第49   、88至176、276至291、297至298頁)之全球名人明星使用 據爭商標產品相關文章、西元2017年至2020年8月我國新聞 媒體對據爭商標之報導文章、西元2010年至2021年3月我國 網友分享使用據爭商標產品或服務心得之網路文章、關於參 加人公司中文媒體報導、西元2022年隱形牙套五大品牌之網 路調查之報導等證據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醫療器具供應商,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於我國已有提供「INVISALI GN」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曾經本局於另 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G01070158、G0108047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45至356頁)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是據 爭商標表彰於牙科、牙套相關商品與服務之商譽,已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 諸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於其「InnoAlig 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Dcard網路論 壇中討論原告「InnoAlign」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上,可見有「InnoAlign」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仍有 部分係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整體數量有限,尚難認系爭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 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中等近似,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固主張「ALIGN」係既有字彙,有「使成一條直線;對 準;校直」之意,非參加人所創,以外文「ALIGN」結合其 他文字或以「IN」作為起首外文字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醫 療器材或牙科等商品或相關醫療服務者所在多有,是兩造商 標所傳達觀念區別顯然,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兩造商標之外文皆係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其文字結構呈現「IN_ALIGN」,在 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其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 標。況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IN」為起首,「ALIGN」 為結尾之註冊商標,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原告前述所舉併 存註冊之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盡相 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 敘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商標由文字「INVISALIGN」左右排列而成,其中「   align」雖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非國 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字,加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 用已臻著名,具極強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由文字「Inno   Align」左右排列而成,二者分別由9或10個外文字母之「In 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母數極為相近,且 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為結尾字母,二者 外文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 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 較,均為與牙齒矯正有關之醫療器具或相關服務,於性質、 用途、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 等因素,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若其標上近似之標識,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另參酌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至9   、參證1至2,可知據爭商標註冊時間甚早,近來更多次經被 告認定「INVISALIGN」為著名商標,可見消費者較熟悉參加 人之據爭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原告身為同業於申 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據爭商標至遲於106年已為著名商標, 故其申請顯非善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 註冊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故混淆誤認 可能性低。惟牙齒矯正已於我國消費者間十分流行,且多會 自行搜尋相關資訊(異議申證7至14、17至19,原證12)等   ,即現代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不僅係被動地等待而係主動查找   ,比較優劣後作出選擇,原告所稱顯與市場實際情況不符。 況相關消費者在見到兩造商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即該當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 為必要。原告再以他國或其他商標並存案而指本件審查有誤 云云,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 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 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至於其他商標並存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 兩造,且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有 差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110年9月23日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111年4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 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文規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商標近似 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 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三)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由9個外文字母「Inno    Align」或10個外文字母「INVISALIGN」組成,兩者字母 數極為相近,雖「InnoAlign」文字設計為粗體且有大小 寫之分,惟仍可輕易辨識出係由英文「INNOALIGN」文字 組成,是兩造商標外觀上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即為「IN_ALIGN」之文字結構, 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而在外觀、讀音上確有其相似之 處。   ⑵又「Align」固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並非一般人所熟悉或常用之單字,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更不易判斷其詞意,故以整體觀察而言,兩造商標予以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應包含所有英文字母,即兩造商標予人識別應為整體「InnoAlign」、「INVISALIGN」所構成之英文單詞,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其拆解為「Inno」、「    Align」;「IN」、「VIS」、「ALIGN」或「INVIS」、「ALIGN」等由不同字根所構成之文字加以比對。又無論「InnoAlign」或「INVISALIGN」均非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殊意義,消費者尚無從以該商標整體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區辨來源。而兩造商標圖樣既均有相同之「IN_    ALIGN」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相似之情形下,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原告雖稱「align」單字於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屬常 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 別意義,雖與據爭商標之「align」部分有所重疊,然於 結合「Inno」後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已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彿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雖舉參加人過去有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原證9)。然該原證9之異議審定書中被異議之商標為「SmileAlign    」,其起首文字及文字結構均與兩造商標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⒉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 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   ;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 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 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 正橡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 塑膠製牙齒矯正器」商品、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牙齒矯 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 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據爭商標由外文「INVISALIGN」組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 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 性。   ⑵雖原告主張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顯取 材自「invisible(隱形)」,係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性 或將之直接連結至中文「隱適美」品牌,而不具識別性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INVISALIGN」乃視為一整體單詞, 縱可拆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等字,仍不影響其識別性,故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⒋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依參加人所提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列印之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風格時尚網頁之介紹文章(第1篇)、西 元2017年12月15日聯合新聞網之介紹文章(第6篇)、西 元2021年5月31日風傳媒之介紹文章(第24篇)(異議卷第8 8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申 證9之西元2010年9月1日(第1篇)、西元2012年4月18日(第 2篇)、西元2015年10月8日(第4篇)、西元2016年3月14日(    第5篇)、西元2017年11月9日(第8篇)、西元2018年8月7日 (第10篇)、西元2019年2月23日(第11篇)、同年3月3日(第 12篇)、西元2020年2月24日(第14篇)、西元2021年3月11 日(第15篇)我國網友分享接受牙齒矯正產品或服務之心得 內容、產品圖片、就診時之文宣等(異議卷第130至133頁    、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1頁 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以及申證13之西 元2017年9月19日(第3篇)、同年月22日「工商時報」(第4 篇)、同年4月10日「健康」(第9篇)、2019年7月3日「時 報資訊」(第1篇)及「Genet觀點」(第7篇)、同年月15日 「DIGITIMES智慧應用」(第6篇)等關於參加人公司及牙套 品牌之中文媒體報導(異議卷第276頁正面、第277頁反面 至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均明確提到 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INVISALIGN」提供隱形牙齒矯正商 品及相關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4月 1日)前,已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提供「INVISALIGN」隱 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又從異議卷申證8之 西元2020年8月ELLE、三立新聞網介紹文章(異議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9頁),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20年8月間更是 曾於台中、高雄、台南百貨公司前舉辦過快閃店行銷宣傳 「INVISALIGN」品牌活動。復佐以參加人所提申證5之西 元2017年官方網站提供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牙醫診所名 單(異議卷第50至78頁)以及申證6之西元2013年6月部落 格文章、西元2017年6月、西元2019年4月參加人Facebook 官網網頁貼文、西元2019年5月10日楊念珊醫師網路文章 等分享參加人舉辦之台灣論壇資訊及經驗(異議卷第81頁 至第87頁),足見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 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 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訴訟階段所提出「InnoA lig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廣告貼 文、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本院卷第195至223頁),雖可見有系爭商標「InnoAlign    」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之日期應係自111年1月至11 3年之期間(本院卷第195頁),雖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惟整體數量相當有限,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⑶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申證8、9、13行銷資料中消費者 多以中文「隱適美」稱呼,即便有標示「INVISALIGN」也 一定會與「隱適美」併用,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然觀上開行銷資料參加人於文宣、商品 上除使用 「INVISALIGN」、「invisalign」等文字外, 雖有併同使用中文「隱適美」(見異議卷第109頁反面、 第155頁),惟不影響其原有之識別性,不因同時使用中 文而喪失其單獨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辨識之標識。況上開 資料中仍有許多消費者或報導者會直接以「INVISALIGN」 指稱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⑷另原告雖爭執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西元2017年12 月15日文章中提到「invisalign」字樣,但僅係描述性使 用,以及申證13之西元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4月10日之 報導為「內容農場」所產出,該報導內容有所疑慮。惟觀 諸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文章內容「牙齒移動模式的 設計技術進步:像是東方人容易遇到須拔牙的案例。In    visalign(隱適美)對此更深入研究,使大多數的病患都 能使用隱形牙套矯正。」(異議卷第89頁反面)、西元20 17年12月15日文章內容「隱形牙套『Invisalign』成了今年 炙手可熱的產品之一,使得所屬公司Align Technology今 年至今股價飆漲…」(異議卷第95頁),均有明確提到參 加人使用「INVISALIGN」所打造之產品或服務品牌,難謂 僅係單純描述性使用。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6之報導(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指稱申證13相關報導可能為內容農場 所出云云,然並未指出該報導出處、報導、消息來源或內 容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 縱扣除申證13相關報導,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仍足以證明 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 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之事實,是其所述難謂可採。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惡意: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同時另有以「怡若」、「」分別指定使用 於第3類「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化粧水;皮膚美白乳霜;清潔霜;防汗臭劑; 面膜;眼霜;防曬乳液;保濕液;卸粧品;洗髮精;沐浴乳 ;洗面乳;香料;精油。」,及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 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 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 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 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 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獲准註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商標註冊第0 2210223號、第02210900號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觀諸原告本件及上開申請商標圖樣 及指定商品種類,衡酌系爭商標乃原告以「怡若InnoAlign 及圖」此一商標申請組合之一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商譽之惡 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應可採信。  ⒍兩商標非無可能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以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費用高昂,且為長期醫療行為,兩 造商標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等專業人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 個別牙醫診所合作模式,主張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 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兩造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 務,即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雖牙齒矯正治療係由牙科專業 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然最終消費對象為一般接受治療之消費 者,自有比較選擇商品來源之需求及必要,參以兩造商標既 為近似且均指定於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尚難謂無可能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⒎其他因素: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9月23日)前,即於91 年間經註冊公告,且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 爭商標「INVISALIGN」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 關服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⒏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 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 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參加人大量於我國使 用行銷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 予註冊在前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綜合相關因素足以認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商品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⒐至原告另舉其他有以相同英文字字首、字尾卻仍併存之我國商標註冊檢索結果、異議或評定核駁結果等資料(如異議答證2之併存註冊於牙齒清潔、填牙材料、牙科醫療器具及相關零售批發、醫療服務之「ALIGN」商標檢索列表、答證3之註冊第01453838、01656617、02118266號商標檢索列表、答證6之獲准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7之在醫療器材、服務等類似商品或服務領域,並存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10之中台異字第G01080240號異議審定書、答證11之註冊第01372120、01427047、00970874、01902835號商標檢索資料、訴願申證4之中台異字第G01110071號、第G01100488號、第G01110122號、第G01100542號、第H01020208號、第G01100635號、第G01090776號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申證8之字首為「in」註冊於第1003類之商標檢索結果、原證7之第00644403號等商標檢索資料共18份、原證9之中台異字第G01080470號、第G01070157號、第G01070158號、第G01100488號等異議審定書、原證13之註冊第01106417號等商標並存資料)等,主張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云云。惟他案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違背自我拘束原則或審查一致性之認定。另外,原告所提原證14、15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登記註冊及異議結果(本院卷第227至244頁),主張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均認有效且並存之情況,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4

IPCA-113-行商訴-31-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 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 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 ,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 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 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 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 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 ,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 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 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 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 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 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 ,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 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 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 。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 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 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 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 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 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 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 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 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 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 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 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 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 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 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 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 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 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 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 、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 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 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 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 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 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 (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 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 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 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 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 (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 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 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 。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 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 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 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 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 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 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 ,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 ,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 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 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 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 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 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 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 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 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 ),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 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 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 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 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 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109下半年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09年6月12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 109年7月10日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捐 10,000 3 109年7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4 109年8月12日 頂角潭邱氏公廳捐獻 5,000 5 109年9月16日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捐 10,000 6 109年11月4日 聖廟宏德堂捐獻 3,000 7 109年11月26日 鄭芳茗先生捐獻 19,980 8 109年11月28日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捐 20,000 9 109年12月31日 唐進釧先生捐獻 20,000 合計 99,980 附表2 110年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1月18日 林記健康器材捐獻 10,000 2 110年1月26日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10,000 3 110年1月28日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捐 20,000 4 110年1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5 110年1月30日 劉芳明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1月30日 唐志勇里長捐獻 10,000 7 110年1月30日 翁美春小姐捐獻 1,000 8 110年1月30日 陳清龍議員捐獻 1,000 9 110年1月30日 大元橡膠廠捐獻 5,000 10 110年1月30日 張瀞分議員捐獻 1,000 11 110年1月30日 王朝坤議員捐獻 1,000 12 110年1月30日 黃文亮里長捐獻 10,000 13 110年1月30日 廖仁財先生捐獻 2,000 14 110年1月30日 陳有明先生捐獻 200 15   巧聖交管 1,200 16   自強活動自費 39,600 合計 124,000 附表3 110年2月~1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2月3日 帝補薑母鴨捐獻 5,000 2 110年2月5日 詹子政先生捐獻 10,000 3 110年2月12日 陳犀初先生捐獻 2,000 4 110年2月18日 蕭龍琪先生捐獻 6,000 5 110年2月22日 詹樹揚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2月26日 徐瑞錦先生捐獻 10,000 7 110年3月2日 周春龍先生捐獻 10,000 8 110年3月3日 正宜豐工程行捐獻 10,000 9 110年3月5日 瑛誼綠科技公司捐獻 10,000 10 110年3月9日 福湶工業社捐獻 10,000 11 110年3月15日 易恒精密工業公司捐 20,000 12 110年3月31日 振蕭機械公司捐獻 20,000 13 110年4月3日 林文魁先生捐獻 20,000 14 110年4月8日 慈興宮捐獻 20,000 15 110年4月23日 朱隆盛先生捐獻 10,000 16 110年5月16日 張仕育先生捐獻 10,000 17 110年5月27日 曾國樟先生捐獻 20,000 18 110年8月30日 朱少燕先生捐獻 10,000 19 110年8月31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0 110年9月2日 唐修進先生捐獻 20,000 21 110年10月27日 炬鋒特殊鋼公司捐獻 20,000 22 110年11月17日 社區發展協會捐獻 10,000 23 110年11月11日 華榮鋁業公司捐獻 20,000 24 110年11月27日 王朝坤議員 10,000 合計 303,000 附表4 110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與收支明細對照表 項次 顧問 金額 簽名 對照 1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 20,000 無 附表2項次3 2 周春龍 10,000 有 附表3項次7 3 朱少燕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8 4 唐修進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0 5 輝鴻工業社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9 6 曾國障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7 7 唐志勇 10,000 有 附表2項次6 8 唐富雄 20,000 無 無 9 易桓精密工業公司 20,000 有 附表3項次11 10 精鈑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有 無 11 林記健康器材 10,000 有 附表2項次1 12 振蕭機械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2 13 林文魁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3 14 新振發食品 10,000 無 附表2項次2 15 廣信地板 10,000 有 無 16 正宜豐工程行 10,000 無 附表3項次8 17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8 18 高達環保工程公司 20,000 無 無 19 炬鋒特殊鋼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1 20 福湶工業社 10,000 有 附表3項次10 21 東和鐵工廠 10,000 無 無 22 湧舜實業公司 20,000 無 無 23 慈興宮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4 24 鄭芳茗 5,000 無 附表1項次7 25 詹樹揚 10,000 有 附表3項次5 26 詹子政 10,000 無 附表3項次2 27 樹偉工業 10,000 有 無 28 華榮鋁業有限公司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3 29 朱隆盛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5 30 瑛誼綠科技 10,000 無 附表3項次9 31 國鑫照明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2 32 鄭進益 3,000 無 無 33 黃文亮 5,000 有 附表2項次12 34 王朝坤 10,000 無 附表2項次11、附表3項次24 35 八錦工業 5,000 無 無 36 聖億國際公司 10,000 無 無 37 陳墀初 3,000 無 附表3項次3 38 陳銘發 10,000 無 無 合計 471,000

2024-11-13

TCDV-113-訴-230-20241113-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宸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阿田」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及個人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資料後,先以黃宸蓉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 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旋即遭轉匯 一空。黃宸蓉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 ,可能屬擔任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貸款專員阿田」共犯詐 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與「貸款專員阿田」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將現代財富公司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繳交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美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宸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 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 依「貸款專員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 開郵局帳戶轉匯196,591元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 紓困貸款的廣告,「貸款專員阿田」告訴我需要我的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認是我本人的帳戶,又跟我說196,59 1元是他們會計匯錯的,要我趕快匯回去,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 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依「貸款專員 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 匯196,591元(其中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30,000元)至指定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警二卷 第1頁至第5頁;偵字221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 個人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 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葵、證人即被害人莊綺玉於警詢證 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警案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且有告訴人李美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被害 人莊綺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 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報案資料;現在財富公 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90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 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 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 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 人,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5到6年 、螺絲製造業生產管理行政人員約10年乙節,業據被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偵字22168號卷第16頁;本院 卷第52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 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貸款專員阿田」要我提供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一開始怕是詐欺,所以先給他錯的, 但他說我再給錯會影響貸款時間,以我才將提供等語(見警 一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交付帳戶前沒有查證 對方任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於提供上 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提供帳戶 資料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 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提供,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認他 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 其本意。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原本有跟中信銀行辦理貸款,現在欠 銀行80萬元,另有機車、汽車貸款等語(見偵字22168號卷 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我辦 理過信貸、機車貸款,之前申辦貸款都不需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本案貸款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察 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需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程序, 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 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方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 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 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實已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一筆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匯的196,591元,對方說是他們的會計匯錯了,叫我趕快匯 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 他是時代公司等語,佐以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之對象為「莊 豐原」,此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 顯然被告知悉匯入上開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之人是現代財富公 司、「貸款專員阿田」是任職時代公司,而對方指定其將上 開款項轉匯之對象是「莊豐原」,而依被告之上開學經歷, 其應可輕易發覺上開款項匯入及對方要求其轉匯之對象完全 不同,倘為錯誤匯款豈有返還之對象不同之理?足認被告應 可預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包含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然被告先是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阿田」,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可能,並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 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可能與「貸款 專員阿田」共犯詐欺行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準此,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騙 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並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訛。縱被告未與實係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被 告已實際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未超出被告 與「貸款專員阿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共同負責。 5、至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阿田」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27頁至第33頁),並無對話之時間,亦未見「貸款專員阿 田」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內容 ,則該對話紀錄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 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莊綺玉遭詐騙而陸續匯款之 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貸款專員阿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 (七)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一罪,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侵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未能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螺絲製造業,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 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绑定 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美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中午起,先後假冒銀行人員、警察撥打電話,向李美葵佯稱:帳號遭人冒用,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 700,5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莊綺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莊綺玉佯稱:可至線上網站加入投資計畫操作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112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 20,000元 繳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綁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莊綺玉繳交左列金額後,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左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10,000元

2024-11-13

CTDM-113-審金易-13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第46303號 、第48783號、第52646號;併辦字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1 13年度偵字第421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瑋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0 、2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只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徐瑋婷、葉佳璇之行為,導致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到詐欺後,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難以追索,被告2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 被告2人有誠心悔過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難收其嚇 阻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被告答辯意旨與辯護要旨: 一、徐瑋婷答稱:我對一審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我之前有說過對方借用帳戶會給我一天2千元的代價,我要 求他們匯入我男友陳威霖中華郵政帳戶,他們只有一天匯給 我,陳威霖的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有匯入2500元,應該就是 。一審中我與被害人蔡詠婕簽立和解書,我尚未履行(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徐瑋婷辯護稱:原審已具體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的犯後態度及刑法57條的情狀,且未違反法定刑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的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已經被原審審酌在內,本案量刑基礎無改變,檢察官 上訴被告量刑過輕無理由,且洗錢防制法已2次修正,新舊 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但因有新舊法適用的問題,請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審理筆錄)。   三、葉佳璇答稱:我不同意加重刑度。我確實有辦虛擬貨幣帳戶 ,並把帳密都給他(113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而①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 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偵查、 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均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且被告徐瑋婷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申請網銀 (或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自白犯罪,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於113年5月1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徐瑋婷依照詐騙者之指示,112年5月18日前往銀行增加約定網銀轉出帳戶「李志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3頁),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待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徐瑋婷上述帳戶後,詐騙者透過網路密集操作,112年5月22日11:22轉出50萬元、112年5月23日11:07轉出37萬元、112年5月23日11:57轉出30萬3000元、112年5月23日13:08轉出10萬元,均轉到上述李志強約定帳戶內。因為約定網路轉帳帳戶,免去臨櫃提領轉帳可能被識破的風險,得以密集轉出大額金錢,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的惡性未經原審詳述。②被告葉佳璇提供的是一個數位帳戶,並不是傳統有存摺的帳戶,而被告葉佳璇112年6月1日去遠東商銀開戶(112年度偵字第46303號第17頁)、112年6月2日就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轉入一元測試,顯示葉佳璇有去幣託交易平台開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葉佳璇不僅是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已,被告葉佳璇一定還交付了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專戶的操作帳號密碼,所以等待被害人受騙匯入上述葉佳璇遠東商銀帳戶後,詐騙者112年6月8日11:27:20操作轉出149萬9900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1:28購買48135.43個USDT虛擬貨幣,隨即於112年6月8日12:00,轉出48130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詐騙者再於112年6月8日12:04:16操作轉出144萬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2:04購買46201.23個USDT虛擬貨幣。112年6月8日12:35,再轉出46202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以上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就因為被告葉佳璇有去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並一併交付虛擬貨幣操作帳號密碼,所以詐騙者才能短短幾十分鐘內將293萬餘元新臺幣資金洗成虛擬貨幣轉走,這個背後的操作計畫非常詳盡,被告葉佳璇出力甚多,被告葉佳璇這方面幫助行為惡性,原審沒有詳述。③從被告徐瑋婷帳戶轉走的錢約有127萬元、從葉佳璇帳戶轉走的錢293萬餘元,但是原審對被告徐瑋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4萬元罰金,對被告葉佳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萬元罰金,量刑偏輕,沒有反映幫助洗錢的金額與危害程度。④原審量刑理由中敘述「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是原審判決後,附民移送民事庭,被告徐瑋婷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民事庭中與被害人蔡詠婕達成和解,被告徐瑋婷願賠償被害人蔡詠婕新臺幣7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元到蔡詠婕中華郵政帳戶,此有113年6月28日台中地院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害人蔡詠婕向本院陳報:被告徐瑋婷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均未履行,事後再向徐瑋婷催討,徐瑋婷已於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匯款3000元給被害人蔡詠婕(以上見本院卷第245-247頁、349頁)。⑤被告徐瑋婷於臺中簡易庭中曾表示願意按月賠償被害人曾台英新臺幣3000元,但卻沒有履行承諾(見本院卷第383頁),上述部分和解情形也應予以說明。⑥原審量刑有上述瑕疵,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 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綁定轉帳帳戶或綁定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以此幫助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 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參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徐瑋婷被害人蔡 詠婕簽署和解書,原本約定從113年7月10日起分期給付,但 是拖到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見公 設辯護人陳報資料)。被告二人對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賠償 ,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葉佳璇還有其他金融 詐欺案件有罪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有罪判決 、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7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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