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吳培彰
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明定。又因財產
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明升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係因租賃權
涉訟,而依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為六筆土地(
面積合計16,388平方公尺,換算為16.8963分),租期20年,
租金採浮動制,每分地每兩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每
分地每年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0,137,780元【計算
式:16.8963×20×30,000=10,137,780元】。而租賃物總價額
,以六筆土地之總面積16,388平方公尺,及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770元計算,價額為12,618,760元【計算式:16,38
8×770=12,618,760元】。是本件租賃租金總額未逾租賃物之
價額,應以較低之租金總額10,137,78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101,232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補-22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