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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具 保 人 許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瀚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許盛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限制住居等處分,由具保人 許瀚升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許瀚升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7至41、47至4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 所、現遭本院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0366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7

ULDM-113-訴-428-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又有正當工作在職,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況年關將屆,祈請憐憫闔家團 圓,且依目前程序進行之情狀,現下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伊 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尚未確定),故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其自稱有 正常工作在職,依現有資料,卻可見其仍多次從事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蘇佑翔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7

KLDM-114-聲-12-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什麼時候可以出去?能 不能讓其交保,其老婆懷孕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 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 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 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後,即命以2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定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 13法庭行準備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嗣被告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詎被告於113 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程序時竟未到庭,復拘提未獲,再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通緝書附卷為憑 ,直到113年11月28日始經緝獲到案,已見被告有逃亡之舉 ,而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 案於114年1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 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妻懷孕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 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柏君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9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柏君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 金。查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 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 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 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 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 ,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 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當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其釋放。而聲請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 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 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 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4-聲-3-202501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章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昇鴻(下稱李昇鴻)偽造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唯聖公司)原董事李文和(下稱李文和)董事職務解任,並 改推伊為唯聖公司董事,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李昇 鴻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文和與唯聖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李昇鴻於取得唯聖公司董事 職位期間,竟一反原告公司長年以來之經營態樣,擅以唯聖 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月4日至19日間,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章,而未告知 唯聖公司其餘股東,甚至於交付其他股東之公司總資產表為 虛偽記載,隱瞞系爭建物已轉至李文章名下之事實,且有價 格不符常理等情,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李昇鴻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聲請人遂依 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 213條第1項,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唯聖公司所 有。又於系爭判決後,李昇鴻仍持續以董事身分移轉唯聖公 司資金,經李文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李昇鴻行使唯聖公司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李昇鴻依然以董事身分繼 續執行董事職權,是為保全聲請人提起本件勝訴之實益、預 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紛爭擴大等情 ,系爭建物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昇鴻於112年1月4日至19日間將唯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予李文章,依系爭判 決意旨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唯聖公司 ,就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 文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㈡被告李文章應將附表二 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池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唯聖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系爭裁定 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唯聖公司裝潢公告、整理打包翻 拍照片,並主張援引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通知、李昇鴻所製唯聖公司112年資產表、94年至112 年歷年租金收入表、唯聖公司股東出資匯款紀錄、李昇鴻與 訴外人李盛泰對語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原唯聖公司所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 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 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 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 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 為626萬7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13號案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770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 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88萬022 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626萬7400元×法定週年利率5%× 6年=188萬022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1-06

PCDV-113-訴聲-2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正輝 具 保 人 王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輝(下稱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文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38-202501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被 告 黃光亮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 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 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 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 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 屢經法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 罪之次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 綜合觀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 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 等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期間二次屆滿, 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14日、113年11月14日起,各 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前開 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依法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 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均仍然存在,無從 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被告甲○○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辯 護人於本院為前開訊問時,當庭以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本院經審酌並權衡其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 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資為替代,難予准許,爰併駁回其 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侵上訴-46-2025010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吳佩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品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 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 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 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 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 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 、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本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 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不同;另參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持續侵害聲請人法益之 情事;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 要性等因素,認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 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 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上開 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02

KSDM-113-聲-2486-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又有正當工作在職,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應無羈押之必要,伊願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尚未確定),故被告 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 要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其自稱有 正常工作在職,依現有資料,卻可見其仍多次從事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蘇佑翔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3-聲-1282-20241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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