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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6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柯文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柯文雁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NTDV-113-司執-32697-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楊素蕊 訴訟代理人 黃振坤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自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文於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 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新路1455巷口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原告黃楊素 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 行駛在右前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 部鈍傷並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原 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費:原告受傷害 支出20,00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自112年7 月18日到11 2年8月1日,由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 天,合計30,800元;㈢機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2,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 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醫療費 單據沒有意見,但金額只有2,350元,並非20,000元;需專 人看護部分,診斷證明記載是7月20日,而事故發生日為5月 8日(按被告誤為5月10日),期間已長達2個月多,否認是 因事故造成需專人看護;乙車修理費部分,當時只有左邊照 後鏡掉,其他沒有不堪使用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甲車,未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與原告 黃楊素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部鈍傷並右 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乙情,有卷存刑 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也有過失 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過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害支出20,000元乙事,固提出醫療費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被告不爭執金額為2,350元, 惟本院依上開刑案警卷第19頁卷存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5月8日事故當 天至安泰醫院急診就診後,並未住院即離院,足見傷勢非屬 嚴重,事後原告112年5月17日至潮州醫事檢驗所照ㄨ光,再 度確認後,即長達2個月的時間,未至安泰醫院就診,遲至1 12年7月18日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至 茂隆骨科醫院診療(見本院卷第43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而對比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發生交通 事故時之傷害係「頭部鈍傷併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 擦傷」等語,二者之傷勢,明顯不同,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至茂隆骨科醫院診療之傷害,係因上開交通事 故所導致,故本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予剔出,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為1,920元(470元+1,450元=1,920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自112年7月18日到112年8月1日,由 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天,合計30,80 0元云云,固提出上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 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已如上所述,則縱原告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專人照顧2週,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此 項請求,即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000元乙 即,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57頁),然乙 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黃品翔(見刑案警卷第21頁車籍資料) ,並非原告,而原告也自承車主是黃品翔沒錯,黃品翔沒有 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乙車既非原 告所有,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000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除機車修理費用外,其餘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原 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此部分既為原 告敗訴,自由原告負擔此項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簡-358-202410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1月19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段與瑞光路一段27巷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並受有左拇指、雙 小指、左中指指掌關節部、雙手掌腕、左手肘、雙膝擦傷、 雙大腿拉扭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5 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950元,且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85,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 駕駛汽車上路,且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肇生系爭事故,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9,95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鉅昌機車工作室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國仁醫院收據為證(卷第19至25 頁),本院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參(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9,950元(全部 零件),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確認無訛(卷第4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7月(實際為6月4日,然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 6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 50÷(3+1)≒12,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950-12 ,488) ×1/3×(0+7/12)≒7,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50-7,28 4=42,666】。故原告就維修車輛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為42,666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左拇指、雙小指、左中指指掌 關節部、雙手掌腕、左手肘、雙膝擦傷、雙大腿拉扭傷等傷 害,以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31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50元+車輛維修費用42,666元+精神慰撫金15,000 元=58,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6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小-171-202410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四福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 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 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 0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致匯款之金額 為5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50,000元之部 分即150,000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7

PCEV-113-板簡-2242-202410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0號 聲 明 人 許巫玉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巫見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時籍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結果一紙附卷可查,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 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7

NTDV-113-司繼-780-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詩棋 許志偉 被 告 王凱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5,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乙○○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7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 轉建興南路後,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建興南路與該路65巷口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建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 致原告二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營業損失6,0 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 件費用56,7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8,13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共計100,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1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調字第740號起訴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執照、報價單、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之 醫療費用單據、呈品商行統一發票、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單據(卷第38至46、57至61、67至74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前開刑事案 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醫療費用及營業損失、乙○○醫療用費:原告甲○○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用費1,490元、營業 損失6,000元、醫療用費71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 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甲○○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 機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 零件費用56,74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 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卷第77頁),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 已使用3年4月(實際為3年3月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8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746÷(3+1 )≒1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46-14,1 87) ×1/3×(3+4/12)≒4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46-4 2,560=14,18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895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8,081元(計算式:14,1 86元+13,895元=28,081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⒊原告甲○○、乙○○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乙○○ 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甲○○、 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55,571元(1,490元+6,000元+28,081元+20,000 元=55,571元)、原告乙○○5,710元(710元+5,000元=5,7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 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116-2024100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0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帖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NTDV-113-司執-33049-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蔡梓玥(原名蔡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按,俱非本院 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2509-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何佳諭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生前居所: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2147-202410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育漢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臺中市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 集團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原 告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設賣場,因系統升級無法下標,需依指 示進行認證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 告因而於112年6月10日2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 ,2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亦為被 害者,且尚有家人需扶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並將3萬8,201 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原告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1、23、25至26、5 5頁;本院卷第43至47、59、67、6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投 金簡字第23號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始交付本案帳戶,其亦為詐騙受害 者等語,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 詐欺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 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 融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被告前 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6月10日的前幾天,因亟需用錢, 而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放置於臺 中某捷運站的置物櫃內,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該人;其已不記得工作內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 既稱提供帳戶係為找工作之用,卻對工作之內容毫無知悉;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特定,甚而徒憑該人 之指示,逕將金融卡放置於捷運站內置物櫃為交付,如此迂 迴之安排,益徵被告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 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又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 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 ,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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