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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 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後段被告遷出戶籍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6頁筆錄),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劉軍彗(下稱劉軍彗)於 100年9月1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並自第2年起改為每月4萬3,000元。 惟自107年、108年起,劉軍慧積欠租金86萬8,000元,故自1 09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 概括承受劉軍慧積欠原告之租金,並先後簽立109年、110年 111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直至111年12月31日 租約屆滿日止,被告仍時常積欠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41萬6 ,000元,扣除112年1月13日、17日被告各清償20萬元、10萬 元後,被告尚欠租金111萬6,000元。因被告欠租違約,屢經 催討未果,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1年12月18日即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約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時清遷房 屋並付清積欠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被告除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清償積欠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21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1 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有系爭租約,被 告迄今尚欠原告租金111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單 繳款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簽認之欠 費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95號卷( 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5-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亦有明定。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乙方」。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至11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11萬6,000元,原告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萬6,000元,為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為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事,經本 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衡諸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通常 為較弱勢之一方,故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違 約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租賃 契約之性質、單月租金約定為4萬3,000元等一切狀況,認兩 造約定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 租金2倍即8萬6,000元(43000×2),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2倍即8萬6,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113年6月3日(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利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 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0

SLDV-113-重訴-50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 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 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 、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 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 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 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 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 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 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 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 ,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 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 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 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 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 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 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 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 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 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 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 、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 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 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 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 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 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 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 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 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 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 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 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 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 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 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 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 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 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 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 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 、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 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 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 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 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 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 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 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 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 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 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 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 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 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 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 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 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 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 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 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 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 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 ,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 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 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 ,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 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 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 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 ,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 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 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 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 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 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 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 、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 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 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 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 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 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 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 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 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 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 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 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 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 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 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 。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 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 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 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 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 「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 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 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 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 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 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

2025-02-10

KSDM-113-易-639-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劉典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 )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減縮,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詹欣亞擔任 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詹展諭無行為能力 ,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詹欣亞代為並代受訴訟行 為,復經詹欣亞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父親所有,其於民國97年3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9年3月15日止,前期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後約定每月租金6,0 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兩造並未再簽立新約,致使系 爭租約性質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然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7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自112年9月起 至本訴訟提出時,皆未再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郵 寄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況原告 已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依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外,被告雖主張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之父親已收2萬元押 金,為原告所否認,就押租金契約之存在及收受,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㈣目前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仍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 實質管理之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占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未給付房租,自租屋以來皆是被告親自 送達房租,而於112年9月14日時,前往原告住處欲繳交9月 至10月之房租,惟原告以欲漲房租為由拒收。再者,押金2 萬元,為原告父親親自收款,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欲以 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租,顯然無道理,再者,系爭房屋老舊, 原告皆未盡出租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 7-30、33-37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租期已於99年3月15日屆至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原告父親及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2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4日 止,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此外,原告曾於 113年3月間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113年4月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掛號 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上開存證信 函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可知,原告為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且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於113年5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既於 113年5月6日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 租約應於113年5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並非不給付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等語,惟查 ,係觀兩造之租賃契約,雖於明細欄中有「9.14拒收租金」 文字,然被告自陳係其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亦否認有拒收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拒收租金,被告嗣後亦未再給 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即6萬元(計算式6,000X10=60,000)。 查被告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予准許。  ㈥另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 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押金2萬元,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契約雖提及2萬元之押金,系爭契約中亦有原告父 親之契約署名,惟原告父親卻未於明細欄中簽收金額,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上開契約,難認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0

NTEV-113-投簡-480-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黃珉瑮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呂維龍 呂宗彥 呂宗錦 呂欣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六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作成111年度新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酒店,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 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賃保證金40萬元 (下稱保證金)。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後,即簽發 支票交付被告呂維龍保證金40萬元(卷第153、157頁),承 租後亦按月給付租金共360萬元,於112年8月份之前並未欠 租,此有歷次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可考(卷第217-243頁)。 ㈡、惟原告於112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準時繳付租金, 然尚有2個月保證金在被告持有可供抵充,原告隨即開始處 理後續事宜,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積極尋覓第三 人接手續租。詎料被告卻於112年10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卷第79-85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復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強行換 鎖不讓原告使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搬遷 屋內營業設備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不斷向被告傳送 訊息請求會同於現場點交財產及解決租約爭議未果,此有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發新竹文雅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佐( 卷第27-31頁)。 ㈢、被告自112年11月6日即擅自換鎖禁止原告再進入使用,原告 自此即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已取回對系爭房屋之 管理、使用權限。被告雖辯稱其於出租時已將系爭房屋之正 門(鐵捲門)遙控器及電梯門、後門、安全門等鑰匙交付原 告使用(各門位置,參閱原告所繪卷第200頁圖示、被告所 繪卷第245頁圖示),然實際上被告僅交付正門(鐵捲門) 遙控器及電梯門鑰匙,至於後門及安全門鑰匙並未交付,原 告承租後亦未將鎖頭全部更換。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房屋暫停用電,原告無法使用遙 控器自正門進入系爭房屋,僅能透過電梯門進入,然被告卻 於112年11月6日將電梯門門鎖更換,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再給付租金,而默示終止,故系爭 租約租期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 ㈣、況者,原告所給付保證金40萬元足以抵充原告積欠之112年9 月、10月租金,顯然被告未受有租金或其他損害。112年11 月之後,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始不得不拒絕繳納後續租金。系爭租約雖經法院公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即「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 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未違約,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租金或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 被告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12 年9月10日起積欠租金未繳,自112年9月份算至11月份共3個 月租金60萬元,以及因終止系爭租約與違約未返還房屋按租 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2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6 號給付租金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洵屬無 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經公證,由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皇冠尊榮會館」酒店之處所。 原告並委由訴外人莊貴傑出面與被告簽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將被告呂維龍、呂宗彥所有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之 「金典視聽伴唱遊樂場」、「經典麗緻酒店」營業登記借名 登記在莊貴傑名下,供原告合法經營系爭酒店。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及每年12 月31日,一次簽發1年期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及依第3條第3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經法院公證完成後一次 給付被告保證金40萬元。系爭租約附隨上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卷第61-68頁)。 ㈢、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保證金40萬元,亦僅於承租第1年依約一 次簽發8張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方式,之後第2年即擅自改為每 月匯款,被告迫於無奈而接受每月匯款。然原告竟還遲付11 2年5月-6月租金,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始補繳5月-6月租金 ,但仍藉故拖延不願依約簽發1年期之租金支票。嗣112年9 月,上開酒店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即未再給付租金 ,被告只能再於112年10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繳清 租金,亦對其違約乙事置若罔聞。且因原告違規用電及積欠 電費,已於112年10月13日先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及拆除電 錶,有台電公司函文可參(卷第87頁)。 ㈣、因系爭酒店性質複雜,且自倒閉後即未見人員進出,被告擔 心屋內狀況,遂於112年11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 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摸黑察看,屋內除堆置大量垃圾與雜 物外,明顯已無營業活動跡象,原告更已敲破壓克力保護板 搬走電視及喇叭等昂貴物品,此有被告開鎖入內之影片及截 圖可參(卷第89-105頁)。察看完畢後,因被告沒有鑰匙可 將後門及電梯門上鎖,又擔心鎖頭遭開鎖後有毀壞可能,復 考量日後可能有急需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方請鎖匠換鎖。 換鎖後,被告即於門上張貼紙條告知原告換鎖事宜(卷第19 1頁),請原告如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時再行聯繫被告。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另持有系爭房屋正 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若果 原告因遭台電公司暫停供電而無法以遙控器進出正門,此乃 原告自己不繳電費所致,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未曾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亦未給 付租金或返還系爭房屋,只是一昧放任違約狀態持續,使被 告所受損害不斷擴大。直至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後,原告始於113年1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法,並假意要處理系爭租約事宜,實 則未為任何處理。甚者,經被告查詢,「金典視聽伴唱遊樂 場」、「經典麗緻酒店」之營業登記早已遭原告違法輾轉移 轉予訴外人林思豪(卷第109-112頁)。 ㈥、綜上,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節,包括:未依約給付40萬元 保證金(被告呂維龍雖於111年3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 元支票,然此乃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因前次租約承租人邱慶顔 違約所受損害之補償金,與系爭租約無關,80萬元金額亦不 同於40萬元保證金);未於111年12月31日簽發112年度之12 張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分毫租 金;違規用電及積欠電費致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嗣由被告 墊繳電費;堆置大量垃圾與雜物於系爭房屋內,兩造於訴訟 中會同於113年10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所見尚有2台刷卡機 、及保險櫃、點唱機、沙發椅、茶几等(卷第205-207頁)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仍持有正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 鑰匙;擅將向被告借用之營業登記違法移轉予他人等情。 ㈦、退步言,縱使原告有給付被告40萬元保證金,然保證金經扣 抵電費158,355元(卷第113-119頁)、被告日後重新申裝電 錶費用、被告因原告未返還營業登記所受損害、處理屋內遺 留雜物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可供扣抵租金。若依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終止租約之通知不合法,則系爭租 約依然有效存在,則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原告已積欠112年9 月起迄今之租金。另者,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縱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然 因原告已有前述違約情節,被告無庸舉證所受實際損害數額 ,即得請求原告給付。 ㈧、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系爭公證書,強制執 行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120萬元,於法有據。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120萬元,包括自112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租金60 萬元及因終止租約與未返還系爭房屋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60萬元(以上共12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 卷可稽(卷第61-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 無訛(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強制執行卷第31-63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另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原告除於113年5月14日已向執行處繳納全數案款1,21 0,100元外,並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於原告以2 7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發款而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首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給 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 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亦應逕受 強制執行。」(卷第62頁),自上開記載足見被告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所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限於原告依 契約所載應給付之房屋租金及違約金。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然公證書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 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主張。 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被告 雖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於112年10月19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於112年10月20日受領(卷第79-85頁)。然系爭存證信函記 載「台端自簽約開始即違反租賃契約訂立之第3條第1項規定 之一次簽立1年期12個月租金支票交予寄信人(呂維龍)收 執且自112年9、10月起即無繳付租金已達2期,依照租賃契 約第9條內容所明訂有上述租金積欠達2期以上者,甲方得終 止租約,是以,寄信人以出租人之身分特此函並代表出租人 呂宗錦、呂欣昌、呂宗彥全體通知台端自收此函即日起終止 租賃契約,並寬限台端於收函3日內出面交還房屋予出租人 ,若台端置之罔聞,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第9條保留向台端 請求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簡言之,被告係 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終止契約,且於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之112年10月20日即日生效。 ㈤、惟查,被告所為終止不合法,除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乙方積欠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外,並違反民 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詳言之:  ⒈系爭租約租期始日為10日,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12月31日原 告開立12張次年租金支票,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兌領1張 支票,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即明,揆諸前揭租約第9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日至 112年11月9日之租金均未付,始符合2個月之租額。然原告 僅積欠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9日之租金未付,被告即 終止租約,自不合法。  ⒉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存根、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為據(卷第153、157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給付被告呂 維龍8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呂維龍所不否認,並承認支票 存根上之「呂維龍」3字簽名真正(卷第309頁)。押租金( 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原告已指定抵充已 屆清償期之租金,合於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是以,上開 保證金亦足敷抵充所有欠租而有餘。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被告之所以於111年3 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元支票,係因早於109年12月間 ,原告委由訴外人邱慶顏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邱慶 顔欠租未付,被告遂欲收回房屋及營業登記,原告為求能經 營酒店而承諾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前次租約之補償金,並央 求被告繼續出租,被告始同意再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等語(卷第30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置辯,已 難遽採。況本院審酌此筆保證金支票票號EA0000000號,續 接在原告111年3月8日所簽發之12紙租金支票票號EA0000000 至EA0000000之後(卷第69、153頁),為連號支票,可見原 告係於公證完成後即刻簽發租金支票與保證金支票。若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為求能經營酒店而承諾為邱慶顔之租約給付 被告80萬元補償金,被告始同意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為真,則應係補償金支票簽發且兌現於前,始能證明原告之 補償誠意,再簽訂系爭租約於後。又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未 給付保證金40萬元等語為真,則何以被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均無一字一句 提及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之情?由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已收取保證金40萬元,較為可採。 ㈥、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令原告於函到3日內交還系爭房屋, 顯然已決意不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旋於112年11 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察 看,既未通知原告會同,臨去時更請鎖匠換鎖,益顯不欲原 告使用之意,否則豈有專業鎖匠只會開鎖、不會上鎖之理, 甚至只因一次開鎖即將鎖頭毀壞之理。再觀諸被告換鎖後張 貼於門扇之字條內容「黃先生你房租、電費沒繳,房東已更 換了鎖頭,請與房東聯絡」(卷第138、191頁),明顯欲以 更換鎖頭方式迫使原告主動聯絡處理房租、電費之事,而非 臨訟所稱沒有鑰匙可以上鎖、怕鎖頭可能毀壞云云好意。  ⒉原告固然仍持有系爭房屋正門(鐵捲門)遙控器,然被告摸 黑進入察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無電可用。原告所欠台電公司 電費158,355元,相對於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租約租金,及 覓得第三人接手經營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原告所欠電費數額 實微不足道,以原告資力能輕易繳清復電,甚至入內以臨時 發電機開啟鐵捲門亦無不可,然因被告刻意換鎖後,原告已 無法入內,遑論操作鐵捲門;兼以原告本即因為虧損而不欲 繼續經營酒店,因而順水推舟不再進入,甚至置之不理。是 以,被告不願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事 實,則原告拒絕繼續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⒊至於目前尚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椅、茶几等物品,屬於 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 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得由乙方交付之保證金扣 除,如有不足負擔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擔。」之另一問題 ,而非應支付租金問題。    ㈦、系爭租約第9條固然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積欠 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基於上開㈤所示審認結果, 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則於112年10月20日之際系爭 租約仍為有效,即不合於前引第9條約定要件即「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縱使兩造間有如上開㈥所示 爭議,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 準此,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主張對於原告之租金 債權60萬元、違約金債權60萬元均不存在。 ㈧、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違約情節,姑不論是否為真,乃 屬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其他條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問題,及取得勝訴判決後另行假執行或終局執行之問 題,非屬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非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 ㈨、綜上,原告未積欠租金,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亦不因此取得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約定之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持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7

SCDV-113-訴-569-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 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 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 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 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 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 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 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 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 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 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之聲請 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 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 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 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 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 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 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 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 ,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主張其並未積欠租 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 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 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 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 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 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 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7

TNDV-113-聲-225-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 。簽約當日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僅給付第1個月即113年 3月之租金,而未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原告,雙 方遂註明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補齊押金。後被告分別 於同年4月2日、4月30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隨後於同 年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均未給付當月租金,累積積欠8 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5,000×6-35,000-30,000×3=85 ,000),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以台北大 同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7月4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 日收訖。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問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 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3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7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 金,共計8萬5,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台北大同郵局00 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 金,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 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 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復以臺北大同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 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 數請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8月2日起即生 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 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129元(計算式:35,000×5-35,000- 30,000×3+35,000×1/31=51,129)。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2日起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3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第3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7

PCDV-113-訴-3105-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友登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張汝舟所有 ,被告前向張汝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 15日至109年1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押租金26,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經原 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 約)。張汝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 全部權利,已於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之權利,被告應將112年8至11月及其後之租金匯至原告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然未獲置理。被告至113年6月止積 欠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7月1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至113年8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 4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月15日通知信、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結果、張汝舟之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23-36頁、 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 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日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被告迄113年8月14日止,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 積欠租金43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4,000元,已如前述,審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 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81-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吳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4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 又4小時,然被告租用車輛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 方嚴重凹損變形,並積欠租金、使用里程費、停車費等費用 ,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應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共2天 又4小時,其中平日2天、假日3.5小時,平日租金990元/日 ,假日180元/時,則租金為2,610元(計算式:990元×2日+1 80元×3.5小時=2,610元)。  ㈡使用里程費: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擔所消耗之燃料費 用。被告使用里程27公里,依原告公告之費率3.1元/公里, 則為84元。  ㈢停車費: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負擔停車費用。被告租用 期間,總計有336元停車費未付。  ㈣車輛維修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應負擔維修費用。 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傷,未提供報案證明,屬不明車損,應 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59,000元,經計算 折舊後,仍有85,110元之損害。  ㈤營業損失: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負擔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查開工日期111年12月5日,完工日期112年2月1 日,原告僅請求16天的營業損失,則依照定價2,300元/日, 請求18,400元(計算式:2,300元×16日×50%=18,4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收費標準表 、聯繫單、停車費收據、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000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侯靜雯 被 告 陳敏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 ,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 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 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 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620元,並自114年1月5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1,86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核定。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經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 於111年8月19日之交易價值為1,360萬元,而近年通貨不斷 膨脹,房地產價格逐年上漲,上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67萬1,7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1,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3萬505元【計算式:59,762(元 /平方公尺)×2,50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21=63萬5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0萬2,205元(計算式:671,700+ 630,505=1,302,205),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 比例為51.58%(計算式:671,700/1,302,205≒51.58%,四捨 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701萬4,880元(計算式:13,600,000×51.58%=7,014, 88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萬4,880元。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6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計1日)為1,0 28元(計算式:31,862×1/31≒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萬6,528元(計算式:7,0 14,880+90,620+1,028=7,106,52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4-補-16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5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暨編號 二一三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 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由原告使用管理包 括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等在內之市有財產,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8日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 辦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管理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 個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00元,第一期租 金7,400元與押金7,400元應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同時給付 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依系爭房屋租 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情,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以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 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又被告另與原告於111年8月29日 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停車位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213),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含清潔費)3 ,000元,第一期租金3,000元與押金3,000元應於簽訂系爭停 車位租約之同時給付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 10日前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詎被告自兩造簽約後即開始多次遲繳租金,迭 經原告發函催繳未果,乃陸續以112年9月28日新北住都資字 第11219285951號函、112年11月2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22136 589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其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繳及累積扣點 逾30點,原告將終止租約等情,被告始於112年12月8日切結 並繳清積欠租金;孰料被告復自113年5月份起開始再度積欠 系爭房屋、停車位租金,惟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遲繳租金之行 為,僅能依約按次予以扣點,並均發函通知被告,累計扣點 迄今已達36點,原告業以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 13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並於113年7月4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 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應給付自 113年5月份起至同年7月4日契約終止日止累計積欠11,742元 【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2個月+10,400 元/(31×4)月-扣除房屋押金7,400元-停車位押金3,000元≒ 11,742元;說明:113年5月份按比例計算租金】;暨按系爭 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4項後段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份起至契約終止時之每期逾期繳納 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之滯納金即懲罰性違約 金1,302元【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3個 月×4%+10,400元/(31×4)月×4%≒1,302元】;以上合計為13 ,044元(計算式:11,742元+1,302元=13,044元),及其中1 1,742元應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再者,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於113年7月4日終止後,被告即 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該屋、停車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 租賃房屋、停車位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終 止後(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400元(計算式:每月房屋租金7,400元+停車位租金3,000 元=10,400元),暨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 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以上 合計為20,800元(計算式:10,400元×2=20,800元)。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 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4號公證書暨新店央 北青 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辦租賃契約書、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112年11月2日新北住 都資字第11221365892號函(主旨:有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累積扣點逾30點,原告將通知終止租約乙案)暨歷次催繳函 、送達證書計14份;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住戶(即被告) 累計違規扣點紀錄表;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13 3號存證信函(含前開違規扣點紀錄表、積欠費用計算明細 表)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停車位等租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並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懲罰性 違約金等費用合計為13,044元,及其中11,742元應加計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3-訴-699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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