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
。簽約當日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僅給付第1個月即113年
3月之租金,而未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原告,雙
方遂註明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補齊押金。後被告分別
於同年4月2日、4月30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隨後於同
年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均未給付當月租金,累積積欠8
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5,000×6-35,000-30,000×3=85
,000),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以台北大
同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7月4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
日收訖。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問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
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3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7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
金,共計8萬5,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台北大同郵局00
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
金,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
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
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復以臺北大同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
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
數請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8月2日起即生
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
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129元(計算式:35,000×5-35,000-
30,000×3+35,000×1/31=51,129)。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2日起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3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第3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訴-310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