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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7、258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3461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禁止,然而:  ㈠何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後述所示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泓君(已死亡)等人所共組,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為後述設置、移動、提供處所供安裝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 斷點以躲避查緝,並使來自詐欺集團海外機房之跨境通話, 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㈡蔡旻良、陳志清則明知現今社會電信詐欺案件頻傳,無論是 警察、新聞媒體、銀行、學校等機關(構),長久以來一再 宣導詐欺集團會以電信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詐取被 害人金錢;而本案所涉DMT設備為電信斷點相關設備,且只 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 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是提供場所與他人放置DMT設備之行為,極有可能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相關準備或犯行,而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陳志清、蔡旻良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蔡旻良另基於縱然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提供場 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如後所示。 二、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   何志宏為自劉泓君處取得每1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同意提供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 (下稱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於 民國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何志宏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 裝設乙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30日,依「妥當哥」、 「七七」之指示,至何志宏○○路處所將乙DMT設備打包裝箱 ,並於112年1月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 三、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9日止,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惟劉泓君因與何志宏發生爭執,故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至何 志宏○○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㈡何志宏與劉泓君化解前揭爭執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次提供何志宏○ ○路處所與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㈢陳志清為取得每半月3,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路處所)供劉泓君裝設DMT 設備。隨後,陳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自111 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提供陳志清○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由何志宏依劉泓君之指示 安裝)。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 」之指示,前往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 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四、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丁DMT設備。劉泓君於1 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七七」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 ,領取含有丁DMT設備之包裹,並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 年2月27日止,將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下稱連徐煒○○路住所)。於11 2年2月28日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撤除,何志宏方自連徐煒○○ 路住所撤除丁DMT設備。  ㈢蔡旻良為取得每半月10,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 DMT設備。何志宏因遭連徐煒要求撤除丁DMT設備,遂承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8日將丁DMT設備移至蔡旻良居所。蔡旻良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 月8日下午10時9分止,提供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丁 DMT設備。嗣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㈤丁DMT設備裝設於何志宏○○路處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㈥丁DMT設備於裝置於連徐煒○○路住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1至16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1至16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㈦丁DMT設備於裝置於蔡旻良○○路居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3月6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6至19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6至1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五、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該欄所示警察局 ,以及其餘被害人欄所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84頁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志宏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宏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26、301頁)。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固坦 承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提供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提供處所予被告何志宏裝設丁DMT設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清   先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不知道DMT設備是非法,劉泓君說那 時要搬家,所以伊才借公司宿舍讓劉泓君寄放DMT設備,劉 泓君說是要做網拍的,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226、300、305至306頁);復於本院辯稱:我只是 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 住的地方插電,其他我都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 卷二第302頁);被告蔡旻良先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第2 26、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器,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處所設 置乙DMT設備、丙DMT設備、丁DMT設備等情,除經被告等人 所是認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DMT節費器配置情形照片、D MT節費器外觀及內部照片、(劉泓君)查獲情形照片、海峽電 信企業網卡明細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24頁、 第319頁,偵13087卷五第81至86頁,偵34618卷第105至124 頁)。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丁DMT設備連結寬頻 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 境發話,透過DMT設備轉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5至19示之帳戶,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為佐,是上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被告陳志清部分:  ⒈依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泓君曾傳訊 息與被告陳志清以「沒這麼複雜啦==只要把『網路線』跟『電 源線』插上,不要斷線跟斷電,借我地方放1-2個月就行了 ,你只需每15天跟我領一次租金,然後網路別斷線、主機 不要斷電就可以了~」、「而且我也不一定要進去,你只需 要幫我拿進去插電放著,在幫我拍照告知我,讓我知道已 有網路跟電了就好。」、「租借放15天為一期,每期3000$ ,預計借放2-4期,一你方便不礙事為主。」「每半個月會 給你3000元」「如果OK的話,你那邊的地址是哪裡呀?」  (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是依劉泓君前揭訊息內容,陳 志清提供場所供放置DMT設備,每半月之報酬為3,000元( 即1個月6,000元之報酬),核與劉泓君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何志宏好像跟「七七」有接觸,我不敢亂砍價,陳志清 不認識,所以我就跟他砍價成每半個月3千,砍下來價差就 當作我的報酬等語(見偵13087卷三第369、370頁),亦相 吻合,是被告陳志清於原審辯稱:劉泓君說會一個月付其3 ,000元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難認實在,先予指 明。   ⒉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前,在111年11 月8日傳訊息與劉泓君以「同學,你說的網路,後來我想想 ,也不是不可能,就是白天我上班後,你把們鎖起來,把 吃的東西先買好後,待我上班後,你就都不要出門,都待 在我房間做你要做的事,當然要上小號我門一開往右就有 一間浴室可小號了,但記得出我門後,不行在外待太久, 因老闆隨時都在看監視器的,所以只要不被他看到你的話 ,你就可做自己的事,等晚上我大概六點左右就回來了, 那時你晚上也可以繼續用,你看這樣好不好我房間有三張 床,不怕你沒地方做事或累了,想睡覺也行,這是我現在 忽然想很久,才想到這辦法可行,現在就看同學你要不要 了,收到旭後,看如何,請來訊告知,就先這樣,晚安, 啊清」(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 陳志清提議劉泓君可以於白天時間將門鎖起來且不要出門 ,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 泓君前,當已明知劉泓君要約其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乙事 ,極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⒊隨後,劉泓君更於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陳志清傳訊息表示 「只是訊號發射器而已不會有事,那台早上9點到晚上8點 需要運作,因斷線或斷電會造成客戶那邊無法使用,那台 有16個客戶,今天電話我都快被打爆了,所有客戶來抱怨 無訊號不能使用……」,而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通話後即有 收回部分訊息之情形,有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928卷二第387至389頁),對此 陳志清供稱:這段訊息是劉泓君打給我問我為什麼機台都 沒有收到訊息,我就說我不曉得,之後我就收回部分訊息 ,因為劉泓君跟我交待他之前有被抓到,訊息要馬上刪掉 ,而我所收回的訊息都是跟詐欺有關的敏感訊息,所以才 收回,我有懷疑劉泓君擺在我龜山宿舍的機台是跟詐騙有 關,所以我才會問劉泓君機器是否違法等語(見偵25870卷 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場所置 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劉泓君進行上 開詢問,而於劉泓君為前揭說明後即收回部分有關詐欺之 訊息。此核與被告陳志清於原審供稱:對於單純提供機台 就可以得3千元,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反問劉泓君,他 就說沒有關係,多的就算是同學一場,你給我寄放我就一 個月給你3千,我當時也有意識到這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27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陳志清主觀上已知 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㈡有關被告蔡旻良部分:   ⒈被告何志宏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13087卷一蔡旻良與你L INE對話紀錄)你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蔡旻良表示《2000等 第二台到再補(這兩三天就會進來了)》,何意?答:這是 講3月8日的機台才會到,那就是第二台,2000是我跟他之 開私人借貸;(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旻良於112 年3月6日再向你表示《我機子放到現在,還要等另外一台來 》、《你再幫我問你們公司》等語,你於同日回覆《第一台機 子放置日是2/ 8開始》、《第二台他進口買,我也在問他何 時到》、《你本來應該等第二台》,何意?答:第二台就是3 月8號本來要領的那一台,我是在跟他講本來他家裡是3月8 日他領的那一台,是他自己認知錯誤,以為我要放兩台等 語(見偵13087卷五第113頁),並有蔡旻良與何志宏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 頁)。是依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上開對談,堪認被告蔡旻 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告何志宏所放置 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何志 宏個人所有,是其辯稱只是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 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住的地方插電云云,顯與上 開對談內容不符,即難採信。   ⒉再觀察被告蔡旻良歷次陳述可知: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底何志宏因為知道我要用錢,    他跟我碰面時說只要裝半個月就可以拿1萬元,我當時詢問 他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跟我說不會,說機器接到中國大 陸那邊而已,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用途,他是說要我接著電 ,然後一條網路線讓他使用就好了,只裝半個月而已,而 且一裝好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偵13087 卷一第68、69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112年2月28日連假前,何志宏跑來我居所 跟我說,機子只要放在我家半個月就可以賺1萬,當時他跟 我講的時候我不確定這會不會有問題,因為我說怎麼可能 這麼短時間就可以賺1萬元,所以我有問他,放在這不會有 任何問題嗎,他就說不會,放心不會讓我有任何事情發生 ,但是我還是猶豫,隔了1、2天他又用LINE傳訊息問我到 底要不要裝,但因為我缺錢,我就答應他了,只是一開始 他都沒跟我說是會一次給還是分開給,112年2月27日或是2 8日,何志宏就拿機子到我居所,他就幫我安裝在家門口前 ,只有裝1台機子,何志宏說如果燈熄滅了要告訴他。我只 有問何志宏這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沒有跟我說這台機子 的用途,只有說接一條網路線保持通電就好,我當時有問 何志宏說接到那邊,他就說是中國大陸那邊,我想想說是 不是騙人或比較不當的事情,為何要特別從我家牽一條網 路線過去,我就問說不會是不好的事情吧,他就很肯定的 跟我說不會有事情。當時我覺得有問題,但是因為很缺錢 就同意了。我向何志宏詢問機器的用途時,他就很含糊帶 過,沒有多說什麼,只跟我說反正裝好就有錢拿了。何志 宏向我表示,以半個月為一期,每半個月可以賺取1萬元等 語(見偵13087卷三第232至234頁)。    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提供場所給他人擺放通訊器材 可以獲得7千元的報酬,我一開始有覺得很奇怪,有詢問何 志宏,但何志宏跟我說有7千元可以賺為何不做,後來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就有同意給何志宏放機台等語(見原審卷 第226頁)。     ⑷是依被告蔡旻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蔡旻良主觀上已明知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何志 宏進行上開詢問,是其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 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旻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 告何志宏所放置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 ,而非被告何志宏個人所有,且得知該DMT設備係連線至中 國大陸時,其內心已認識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惟因缺錢 使用仍答應何志宏放置該DMT設備,堪認被告蔡旻良主觀上 已知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現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 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 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 行轉接斷點,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 何況,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見偵6928卷二第381至389頁)、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 宏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頁 ),足見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宏 間交誼非淺,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對於劉泓君、何志宏可 能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應有所認知,進而亦當認知所放 置之DMT設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活動相關,遑論其等 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 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從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既已明知所放置之DMT 設備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極 可能參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仍決意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如犯罪事實所示,自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各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時為111年11月 間至112年3月間,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論罪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5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5部分)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 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 一罪。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如附表二編號10、15、18所示,各係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之 情況,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9部分)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所示不 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33139、34618、18462號;另112年度偵字第33139 號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 本件起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部分,屬同一事實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偵查 中陳述本案所涉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蔡旻良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已屬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之情形。惟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 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 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旻 良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 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未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志宏 、陳志清等人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特定被害 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志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何志宏、蔡 旻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諭知被告何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蔡旻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①被告何志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2,000元,被 告陳志清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旻良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均經各被告於原審說明綦 詳(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爰以前揭各被告所述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並就此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為 被告何志宏所持有,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4所示丁DMT設備,為被告蔡旻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予宣告沒收;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④乙、丙DMT設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就前揭設備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 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乙、丙DMT設備於案發時,詐欺集 團已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是被告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與劉 泓君等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受、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 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而達未遂階段,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 關係。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何志宏、陳志清提供場所設置 DMT設備等事實,惟就被告何志宏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 及被告陳志清犯罪事實三所為,卻毫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 物),且於起訴書載明「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得上開丙 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是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事實如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即如何為詐欺取財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則 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可能成立 此部分詐欺犯罪,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已如前述   ,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何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與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頁)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3頁)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5頁)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7頁) ◎DMT設備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附表二(編號序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至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至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至27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9至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8至29、31至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30至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5至35頁背面)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至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6至37、41至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5至46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51至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7至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59至60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75至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61至63、71、79至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85至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89至9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99至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95至97、105至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03至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1至11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福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1至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7至119、125至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31至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37至140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43至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47至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73至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165至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1至18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84至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3、188至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93至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97至201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08至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03至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27至228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17至218、231至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49至25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64至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55、261至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1至27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58至260、276至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至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93至29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04至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97至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312至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17至31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24至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21至323、327至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33至37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5至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381至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91至39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09至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395至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408至4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5至417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420至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9、423至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31至432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實踐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35至39頁) 被告何志宏陳述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40頁) 2 DMT設備(含路由器)1台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民族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47至51頁) 無 3 IPHOEN 14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旻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87頁) ◎(蔡旻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89至93頁) 被告蔡旻良自承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33頁) 4 丁DMT設備1台 無

2025-02-12

TPHM-113-上訴-224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閎 籍設嘉義縣○○市○○里○○00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2日1 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依L 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 將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甲 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甲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甲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 中附表甲編號2、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 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0、3 6至37頁)」、「告訴人趙洪鳳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廖文揚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69至70頁)」、「被告陳子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 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遭詐騙款項部 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 節,有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8、70頁 、第122頁反面)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 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為幫助洗錢未 遂(本院卷第39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2、3)。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 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2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趙洪鳳桂遂依指示前往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3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 軍一號野狼站,依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 ,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出而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將土地銀行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 轉帳號,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坤城、趙洪鳳桂、廖文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約轉帳後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葉坤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趙洪鳳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㈡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㈢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6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德慶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德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案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張德慶遭詐騙之帳戶金融 卡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鄂偉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3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  ㈡經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上開張 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聲請人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並由員警自上開帳戶內分 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即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24萬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 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一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二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2025-02-11

TCDM-113-金訴-457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3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偽造之「宋仁智」署名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第5行所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之翻拍照片1張 、本院113年贓字第24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領取裝 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訴 卷第11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偽造署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認罪,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24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親權在被告、現由被告母親撫養、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之署名1枚,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孫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其與使用飛機暱稱「孫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 line暱稱「黃建名」、「溫先生」透過網路與丁○○結識後, 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丁○○有貸款需 求,即向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協助辦理云云,致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8日0時23分許,依據使用line暱稱「溫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嗣乙○○及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丁○○已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空軍一號貨運站」後,即指派乙○○前往領取,乙○○於112年2 月18日8時49分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冒用「宋仁智」名 義,在「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姓名而 領取丁○○所寄送內裝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再 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匯入 詐騙所得之金額。嗣因丁○○發現遭詐騙情事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使用line 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 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合庫銀行帳戶11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9、1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空軍一號貨運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另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貨 運簽收單上偽造「宋仁智」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孫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CTDM-113-簡-290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5-2025021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 ,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 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 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 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 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 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 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 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 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 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 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 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 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 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 ,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 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 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 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 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 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 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 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 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 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 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 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 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 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 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 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 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 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 ,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 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 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 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 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 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 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 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 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 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 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 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 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 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 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 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 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 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 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 予敘明。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 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 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 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 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 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 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 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 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 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 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 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 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 「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 :「(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 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 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 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 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 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 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 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 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 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 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 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 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 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 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 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 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 無足取。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 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 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 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 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 ,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 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 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 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 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 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 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 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 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 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 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 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 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 ,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 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 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 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 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告 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 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 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 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調解,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丁○○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戊○○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許 49,988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紀錄、網站連結及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13、121至122、12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 丙○○ 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網站私訊向丙○○佯稱其網路抽獎中獎,可匯款折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7分許 19,019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7、115、123至124、131、137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3 丁○○ 於113年3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3分許 23,09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117、125至126、133、13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4 乙○○ 於113年3月8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氣炸鍋並以賣貨便下單,但因乙○○操作失誤使帳戶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119、127至128、135、141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025-02-11

MLDM-113-苗金簡-398-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 實欄並未記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罪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怡君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3 日某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詐騙集團以遊戲幣之 方式給付),將其至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怡君之 電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涉案,其後並有自 稱台北刑警大隊暱稱「陳元璋」之人表示案件已移送地檢署 ,並有自稱黃檢察官之人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將虛擬貨幣打至其指示之錢包地址云云,致賴怡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購買黃金約17萬8950元,ATM提領1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怡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經由空軍一號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信用卡刷卡單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撥打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申請上開門號隨後告訴人即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2-11

TCDM-114-中金簡-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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