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
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其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惟均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犯罪動機為沒有錢購買故而行竊,患有憂鬱症之生活及身
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非
鉅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
盜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又各次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6月
間(兩次犯行僅相隔6日),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
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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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5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
編號1所載之商品,將竊得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
,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上址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載之商品,將竊得
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
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美菊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該店清點貨物明細3紙、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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