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