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不
詳群組(其內成員達數十人),得悉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
,並以匯入帳戶內款項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每顆新臺幣(
下同)0.02元報酬後,明知其此行為是有可能收受詐欺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群組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隨後,並與群組
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施用詐術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下列犯行之其他成員,
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子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丙○○、丁○○分別施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指定帳戶,該詐得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林子程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
轉購泰達幣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丁○○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僅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
),且有附表所示A至C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2、
108至109、111至1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2
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既然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內人數高達數
十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上開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及其所加入群組內之成員外,尚有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是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C帳戶無誤,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然有
誤,自應予補充更正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層
轉匯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經綜合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然縱使減輕後最高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重,故
仍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
或共犯,即不符合上開要件,併此指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均有固定流程,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
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洪伯翰所屬犯罪組織
經起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詳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洪伯
翰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9
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在TELEGRAM群組之成員、附表編號1、2
施用詐術者、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等成員,各自就
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直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協助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得與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
長輩(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具體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附表編
號1所示受害金額而言尚屬過重,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屬適
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
就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近,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害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可抽購買泰達幣後每顆之0.02
元,當時泰達幣對新臺幣匯率約為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與112年間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大致相合。故以此為基準
估算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詐欺丙○○5萬元、詐欺丁○○456
,000元後,轉購泰達幣各為1,613顆、14,710顆,共計16,32
3顆【(5萬元/31元)+(456,000元/31元)=16,323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得抽成每顆0.02元,則共計獲
利326元(16,323元*0.02=326.4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
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
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
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夏淅淅」向丙○○佯稱:得經由「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9時41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華,代稱A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轉匯3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10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98,000元、498,700元至碧達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稱C帳戶)內。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丁○○佯稱:得經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8日10時59分匯款45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力中,代稱B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11時12分,轉匯37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76,000元、480,000元至C帳戶中。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986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梵諭)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4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TNDM-113-金訴-120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