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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行所記載臺北縣坪林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 重要交易事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以下稱聲請 人)無權作決定(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由此觀之,告訴 人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薛永讀將應有部分房地出售可實拿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證人李秉憲告知,薛永讀得 知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的價格全部出售予證人陳大松,後 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查,薛永讀與陳大松並無買賣關係 ,薛永讀應有土地過戶登記契約書,價款500萬元記載屬實 ,是雙方提供「法律認定的事實」。又法官裁定薛永讀應有 部分房地出售價格500萬元云云,法官不予採納事實「關鍵 」證據證明。經查,薛永讀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格500萬元證據證明(證1:林麗卿與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薛永讀親自簽名蓋章出售應有房地500萬元,於 民國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支票50萬元,同年月24日收到 尾款450萬元,薛永讀實拿價金500萬元無誤。這是雙方合法 、合理的買賣交易行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並非 屬實。審判過程有明顯的主觀傾向性、過度行使自由裁量權 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判決的法律依據,缺乏清晰 的邏輯性。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 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於99年11月18日、2 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 由聲請人委請代書闕何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 松。經查,陳大松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並與李秉憲、聲請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99年11月16日,總價格為2,60 0萬元,有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全部與地上物搬遷 處理費用等,買賣契約書第1條「特別註記」聲請人需負責 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證2:陳大松、被告與 李秉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觀之,法官明知道聲請 人必要購買薛永讀應有部分房地給陳大松的事實事件。可見 薛永讀與陳大松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薛永讀的買方是聲 請人一人。法官認定事實為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法官憑空聲稱薛永讀應 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純屬虛構不實,故意捏造偽造這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的關係,故意曲解事實、顛倒 黑白以達到偏袒一方的目的,虛構不實,缺乏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    ㈣原確定判決聲稱土地為共有土地,應一起出售的行為,不得 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所以法官認為應分配給薛永讀866萬元 的唯一理由。根據民法第819條第1款,土地各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土地(證3:新北市政府公告)。薛永讀 有權處理他個人的應有房地產,應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 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規定。薛永讀與聲 請人雙方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500萬元,聲請人依 照買賣契約的約定,給付價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取得土地登記文件登記完成,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在案。原確定判決意圖 圖利薛永讀,混淆是非,故意憑空捏造、製造薛永讀的價差 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 的錯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進行裁案。本案裁定 認定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事實,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糾正此一錯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諭知無罪判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 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 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 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 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 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 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 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李秉憲的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 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3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聲請人 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的現代房 屋臺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藉 以為訂約的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陳大松上網看到出售資 訊,在看過系爭房地後,乃與聲請人及管理系爭房地的李秉 憲議定以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 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趁 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 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借用不知情的林麗 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向薛永讀佯稱該買家有意以1,000 萬元的價格,購買薛永讀與聲請人共3分之2持分的房地,薛 永讀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而隱瞞真正 的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 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薛永讀陷於錯誤,應允以 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薛永讀應有 部分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的闕河忠,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陳大松,聲請人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 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計算, 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款約為866萬元,但因聲請 人以上述詐欺手段使薛永讀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 買賣契約,以致薛永讀僅取得500萬元的款項,聲請人以上 述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866萬元 -500萬元=366萬元)。嗣經李秉憲告知,薛永讀才得知系爭 房地是以2,6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經薛永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新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為,是犯背信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與2 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143、264與458號、106年度聲 再字第67與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265與378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與296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217與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與283號等裁定駁 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主張薛永讀與 聲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情。惟查,附件一為原確定判決,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 行記載僅是說明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與背信 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之處,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薛永讀與聲請 人間是信託關係,是以,聲請人以「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 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為新事實提起再審,此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㈢、㈣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證3 ,主張薛永讀與聲請人(買方為林麗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合法的買賣交易,法官不採納此證據,裁定認定事實 缺乏證據證明;薛永讀與陳大松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法官認 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是故意捏造偽造該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抑或薛永讀處理個人應有房 地產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 有違法律的規定,且本件裁判意圖圖利薛永讀,憑空捏造薛 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 實嚴重不符的錯案等情。惟查,證1、證2其形式與內容則與 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內詳述 其論斷的基礎及取捨證據的理由(原確定判決的理由欄二㈠ );證3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再者,聲請人曾 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264號、458號、106年度 聲再字第67號、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378號、10 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296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2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87號、283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憑空聲稱薛永讀應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故 意捏造偽造此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製造薛永讀的 價差366萬元的假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薛 永讀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不論雙方間究是委任或居 間義務,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薛永讀據實報 告的義務。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又是聲請人與薛永讀、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 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薛永讀可獲得的價款 約為866萬元,然聲請人是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 程之機,對薛永讀隱瞞陳大松買受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使 薛永讀陷於錯誤,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聲請人根本未 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來應分配予薛永讀 的366萬元價差,薛永讀確實因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 決,也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又 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301條聲請再審,但此等 條文與本案聲請再審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前述證1 、證2等件為證,但此部分已經原審論駁如前所述,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的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彰化 銀行支票1張,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因聲請人並 未釋明該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審理由為何?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 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 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 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 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 ,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3-聲再-492-20250208-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具狀(如附件所示)就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 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 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 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 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2-08

TPDM-114-聲再-2-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即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 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歷審 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 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65-2025020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改 判聲請人勝訴,並在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不應由其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勝訴、敗訴與否係以最終審之認定為斷 ,並據以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且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 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 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 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詳如附表說 明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聲請人 本院卷第7頁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2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 本院卷第9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計算式:6,390+27,487=33,877】,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7

LCDV-113-聲-16-20250207-1

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扣 案物是否為聲請人當時出售之商品同一性已有爭執,原確定 判決卻未為交代何以扣案物即為交易物品。又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鑑定報告均由商標權人即各該告訴人自行委任之鑑定人 ,並非由依法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憑性信甚低,且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CELINE鑑定報告仿品理由4認 「扣案收據顯示女生飾品(WomanACC)7件,與本案扣案物為 皮包不符」(即聲證5),然該收據係告訴人吳佳倩提出他 品牌DIOR表參道店之購買單據,品牌、品項均不相同,鑑定 人僅憑收據之購買品項錯誤即認定為仿品,顯見鑑定人是否 具備鑑定資格、專業性,實有疑義;況且,依證人李崇熙於 警詢證稱: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收到商品等語,但前開單 據所載日期卻為107年12月15日,豈有於107年12月6日收件 時,收到其後開立之購買單據之理,顯見告訴人吳佳倩所提 出者非CELINE商品之購買單據;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 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購入CELINE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為 107年7月27日,即聲證8),且證人陳東凱於該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CELINE包包確係證人陳東凱在國外購 入。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即已提出委託證人陳東凱購 入巴黎世家鞋子2雙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2 日、7月26日,即聲證6),且證人陳東凱於該2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巴黎世家鞋子2雙均是證人陳東凱由國 外購入,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另告訴人林義涵提 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 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函詢該專櫃人員是否 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實有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事。綜 上,原確定判決有多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顯於判決有影響,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 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扣案物與交易物品之同 一性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已明確證 稱其等購買、提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向被告所購買,並 有相關交易記錄、對話記錄、YAHOO賣家帳號Y0000000000之 網頁翻拍照片及交易評價記錄、前開帳號之會員資料、販賣 明細及帳務明細等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81頁、第105至117頁、 第149至161頁、第173至183頁),亦未見被告就所質疑之扣 案物與交易物品同一性部分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已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CELINE包包部分,聲請人 所提出之聲證5(第二審卷㈡第125頁)及所稱購買單據之品 牌、品項與日期不符一事,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 據資料及依該證據資料所得之事實,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單據並非 真實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自非屬新事 實、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CELINE包包係屬仿 冒商標商品部分,並未採納聲請人所稱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內 之仿品理由4(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聲請再審 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所稱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代 購之CELINE購買單據(聲證8,本院卷第187頁),以及證人 陳東凱在該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 ,本院卷第137頁)部分,從形式勾稽聲證7、8,固可認證 人陳東凱107年7月27日於日本購得「セリ-ヌ(按:即CELINE) HANDBAG」之事實,然該CELINE手提包,是否證人陳東凱受 被告委託購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況證人陳東凱於原 確定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幫被告自日本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 1、5至6所示之包包;其曾於106、107年間幫 被告自日本購買BALENCIAGA之鞋子1雙,但無法確定是否係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鞋子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5- 9行),已明確證稱並未受被告委託代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CELINE手提包。再者,觀諸聲證8之購買單據,其上僅有記 載「セリ-ヌ HANDBAG」,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型號,且其上之價 格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34,705元,亦與真品之市價為6 萬元(第二審卷㈡第111頁),顯有相當之差距,則該購買單 據是否確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CELINE包包之購買 單據,自非無疑;此外,如聲請人販賣予告訴人吳佳倩之CE LINE包包確為其委請證人陳東凱代購之真品,其盒裝內理應 會有品牌之保固卡及保養說明,有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所載之 仿品理由3在卷可參(第二審卷㈡第123頁),告訴人吳佳倩 收受之商品內容僅有包包、包包的盒子、袋子、背帶及購買 證明(第一審卷㈡第138頁),而無真品應有之保固卡。是即 使聲證7、8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亦不 符合「顯著性」要件,客觀上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此部分 事實認定。  ㈢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BLENCIAGA鞋子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6購買單據2張(第一審卷㈠第121、123 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 單據真實性存疑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 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陳東凱在 前開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本院 卷第137頁),用以證明證人陳東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 幫忙聲請人代購1雙BLENCIAGA鞋子之證詞有誤等語,惟聲請 人原提供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購買單據由形式上觀察 ,除其中一張之金額欄有遭塗去之痕跡外,其餘內容均完全 相同(第一審卷㈡第309、311頁),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另 提出另2張購買單據(即聲證6,第一審卷㈠第121、123頁) ,顯見聲請人販賣商品時,所提供之購買單據均未必與實際 來源相符;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BLENCIAGA鞋子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係因扣案物上並無真品所應有的尺寸標 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⑵),要與證人陳東凱為聲 請人代購何種商品及商品數量為何無涉。是即使聲證6之購 買單據2張確為聲請人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購買,亦無礙 於聲請人所販賣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BLENCIAGA鞋子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縱聲證7符合「新規性」之門 檻,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  ㈣聲請意旨雖指告訴人林義涵提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 ,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第二審審 理時卻未調查該專櫃人員是否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 實屬不及調查審酌等語;然聲請意旨所稱之購買單據(第一 審卷㈡第229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自非屬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前開GU 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㈡⒈⑵),而聲請人所提供予告訴人林義涵之購買單據亦未必 與實際來源相符,是即使前開購買單據為真,亦無礙於聲請 人所販賣予告訴人林義涵之GU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 事實,是縱函詢確認前開事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 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並非僅依憑商標權人之鑑定 報告及告訴人等之證述,而係就其二者互為補強,卷內並有 其餘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 ,非僅有單一指訴,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另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惟原確定判決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說明鑑定報告係法院囑 託就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其特殊相關知識所為之 專業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意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屬於傳聞例外,採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壹、三),並指明無傳喚鑑定人必要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 ,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為指摘,其所提新證據 (聲證7、8),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 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亦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無 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2-07

IPCM-113-刑智聲再-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第三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至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郭振豪 法定代理人 郭建隆 被 告 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 被 告 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賢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振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 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其中原告郭振豪前經本院 112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 之15.4,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8,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負擔 其中百分之0.4,原告郭振豪負擔其中百分之25.4,原告郭 清波負擔其中百分之0.4,原告郭吳秀縀負擔其中百分之0.2 ,原告郭雅媜負擔其中百分之0.2。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 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是就原告郭振豪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之。 (二)核以原告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88, 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1,192元。依原告郭振豪訴訟標的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 為271,999元。則依前述判決及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1,999元 ,即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 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1,192元) 271,999元 4,597元 2,298元 2,298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7號收據(原告郭清波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8號收據(原告郭吳秀縀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9號收據(原告郭雅媜繳納) 原告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郭振豪29,588,174元 原告郭清波50萬元 原告郭吳秀縀25萬元 原告郭雅媜25萬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1、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71,423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2)1,125元,由原告郭清波負擔 (3)562元,由原告郭吳秀縀負擔 (4)562元,由原告郭雅媜負擔  計算式281,192×25.4%=71,000     000,192×0.4%=1,125      281,192×0.2%=562 2、原告勝訴,被告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2,088,94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2,123元,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計算式4,088,943-200萬=2,088,943      281,192×15.4%=43,304      43,304÷4,088,943×2,088,943=22,123 (2)8,215,46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87,890元,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計算式14,645,043-6,429,578=8,215,465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8,215,465+125,000×3)=91,901      91,901÷(8,215,465+125,000×3)×8,215,465=87,890 (3)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125,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337元,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計算式20萬-75,000=125,000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8,215,465+125,000×3)=91,901  91,901÷(8,215,465+125,000×3)×125,000=1,337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即原告勝訴,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調解成立內容,各自負擔 (1)2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1,181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4,088,943-2,088,943=200萬      43,304÷4,088,943×200萬=21,181    (2)6,429,578元部分之訴訟費用68,784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14,645,043-8,215,465=6,429,578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6,429,578+75,000×3)=71,190      71,190÷(6,429,578+75,000×3)×6,429,578=68,000 (0)000,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125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281,192×0.4%=1,125 (4)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75,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802元,由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自負擔     計算式20萬-125,000=75,000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6,429,578+75,000×3)=71,190      71,190÷(6,429,578+75,000×3)×75,000=802  三、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原告郭振豪162,513元(71,423+21,181+68,784+1,125=162,513) (2)原告郭清波1,927元(1,125+802=1,927) (3)原告郭吳秀縀1,364元(562+802=1,364) (4)原告郭雅媜1,364元(562+802=1,364)    (5)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2,123元 (6)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1,901元(87,890+1,337×3=91,901)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1,999元,即應由 (1)原告郭振豪向本院繳納162,513元 (2)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21,243元   271,999-162,513=109,486   22,123元÷(22,123+91,901)×109,486=21,243  (3)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88,243元   91,901÷(22,123+91,901)×109,486=88,243

2025-02-07

TNDV-114-司他-10-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凱仁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凱仁(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李其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 ,證人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話嗎」、「對我要 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我從苗栗回來了 」,就此部分的文字傳訊內容以觀,可證李其晏當日與聲請 人碰面另有原因,似非與購買毒品相關,此卷存於卷內之事 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合先敘明。  ㈡承上,雖李其晏於上開對話後,再傳訊向聲請人稱「哥我順 便要2個然後1菸」,其中所謂「順便」二字,似可代表李其 晏除與聲請人於原先碰面的目的之外,另向聲請人稱「要2 個然後1菸」,然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3月16日晚間21 時2分,再對照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監視器 影像截圖,李其晏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分35秒即已徒 步前往聲請人住處,由此可見,李其晏係在其與聲請人碰面 前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才向聲請人稱「要2個然後1菸」, 在如此倉促的時間內,不能排除李其晏於第一審法院所證: 「我之前有找過被告,我以為被告有在賣,我在通聯問被告 ,被告說見面說,被告見面後就問我什麼是一菸,我說是愷 他命,被告說他沒有賣,他只有自己抽而已」之情節為真, 則本案究有何事證可推翻李其晏已具結之證述,或證明渠二 人在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內已就「1公克愷他命」、「(新 台幣,下同)1600元的毒品價金」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理 由並未為任何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記載聲請人持手機與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理由欄 卻認係李其晏與聲請人聯繫,事實與理由矛盾;聲請人亦未 以FACETIME聯繫李其晏告以不要出賣聲請人,本案且未查扣 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磅秤、帳冊等物品,均足見聲請人並未販 賣毒品云云。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本件卷內聲請人所扣案之手機截圖照片,其內所顯示之日期 、時間均屬模糊,且有「語音檔」未經確認內容,懇請釣院 調取該手機到院,並當庭勘驗112年3月16日聲請人與李其晏 之訊息內容,以釐清當日二人聯繫之狀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 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 著性)」,始足當之,且2 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除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所為辯詞而為論駁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 分許,持iPhone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達浪」 與暱稱「樂」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臺外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1600元販賣愷 他命1公克予李其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李其晏偵查證述、李其晏與聲請人間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其晏於案發時地前往聲請人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住處經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綜合研判,足 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①聲請再審意旨㈠雖指聲請人與李其晏間,於112年3月16日21時 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 話嗎」、「對我要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 「我從苗栗回來了」等語,此等卷存於卷內之事證,未經原 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 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除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 料外,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 論及綜合評價(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卷第95、100至10 1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所指,即難採憑。  ②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 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 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 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 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 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 之補強證據。是以毒品交易雙方手機拍照保存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當亦可為判斷雙方供述關於購毒情形 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 決);查聲請人與李其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未言明交易愷 他命,然該等對話紀錄何以仍足執為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未查扣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磅秤、帳冊等物品,惟仍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又李其晏於法院審理具結之證詞何以係屬事後迴護 聲請人之詞而無可信等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二㈡㈢、暨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㈤詳予說明(原確 定判決第2至3頁、第一審判決第6頁),要旨分係:⑴李其晏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有以微信向聲請人傳訊表 示「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其中2個是指咖啡包2包 ,1菸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然後我便前往聲請人在萬華區寶 興街的住處,交付咖啡包每包450元、愷他命1600至1800元 的價金給他,他就將咖啡包及愷他命1公克交付給我等語, 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李其晏間固未言明交易 愷他命,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李其晏在對話向我 說「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且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聲請人與李其晏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 」、「等等說」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 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 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李其晏證述之憑信性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IPhone S 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已足認定。⑵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經查獲毒 品、磅秤、分裝袋、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目 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大、中、小盤甚或零星 交易者均所在多有,如向他人調貨再予轉售,僅需將調得之 毒品轉手,並不以親自秤重、分裝為必要,是以未查獲磅秤 或分裝袋等工具,無從據以推論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 又販毒者更無必然記帳之慣習,帳冊存否與有無販賣毒品實 毫無關聯,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或帳冊 ,足見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云云,顯屬誤解。⑶聲請人雖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李其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我誤 以為聲請人賣愷他命,才在微信向聲請人買「菸」,聲請人 見面後才問我什麼是「1菸」,我說是愷他命,聲請人說他 沒有在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供 明:當天在對話說的「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復陳稱 :李其晏之前曾在對話紀錄問我說「菸 多少 忘記了」,我 回說「15」,是他在問我現在愷他命的價格,「15」是指15 00元等語,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案發當時 以微信與李其晏對話時,自已明瞭其所稱「1菸」係指愷他 命之意,然李其晏上開猶證稱聲請人係見面時始詢問何謂「 1菸」云云,即與聲請人上開所供不合,是其上揭所證等情 ,已難遽信。審酌李其晏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係以16 00至1800元向聲請人購得愷他命等語,與聲請人供稱案發前 因李其晏詢價而向其回稱1500元之價格相近,自應以李其晏 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參酌李其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 稱:聲請人被抓以後有來找我,叫我不要出賣他等語,足徵 李其晏於第一審係因面對與聲請人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 聲請人始為上揭證詞,自無可信,而聲請人上開所辯,亦係 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等語綦詳。又李其晏於案發當日21 時2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樂」發送「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訊息與暱稱「Dalang 達浪」之聲請人,經聲請人 覆以「等等說」,有彼等對話訊息可參(偵卷第27頁),則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持iPh one 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 達浪』與暱稱『樂』 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理由欄則詳敘與本案毒 品交易相關之該等訊息前後始末(第一審判決第1、3至6頁) ,核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云云,亦難採憑,併此敘明;以上各情 ,均足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亦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 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 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 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 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 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 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②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取扣案 聲請人之手機,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聲請人發送與李其晏之語 音訊息檔,以釐清當日2人聯繫之狀態,然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 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 由,復交代證人李其晏於偵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 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 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43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 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惟未 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 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4-侵聲再-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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