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洪寶華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7,5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5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每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逾
新臺幣(下同)1,390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
,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基隆市七堵區麗景一街2樓之1
樓梯間之鐵柵欄(高208公分×寬114公分)及管委會招牌(
高136公分×寬122公分×厚33公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從而,本件原告於聲明⒈主張每月管理費逾1,390元部分不存
在,並陳明被告目前向其收取之每月管理費為4,497元(見
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揆
諸前開規定,推算上揭聲明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萬2,840元
(計算式:【4,497元-1,390元】×12月×10年=37萬2,840元
)。另原告於聲明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鐵柵欄、管委
會招牌並回復原狀,並陳報預計拆除此部分之費用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加計前述聲明⒈之價額37萬2,840元
、聲明⒉之價額4萬1,715元,總額應核定為41萬7,555元(計
算式:37萬2,840元+4萬1,715元+3,000元=41萬7,55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7,5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補-101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