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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楀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楀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楀壬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陳楀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楀壬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時,因行車偏移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楀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9

CTDM-113-交簡-2052-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ng/mL、500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31600ng/mL 、可待因為2567ng/mL、安非他命為78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為000000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2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駕 駛操控力不佳等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 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打哈欠、 流鼻水、身體顫抖抽搐、產生幻覺之情形,復於同日18時許 受測時出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參酌 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 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8至9頁),堪認 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 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李琦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 捷運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糖廠路口,因操控力欠佳為 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嗎啡31600ng/mL、可待因2567ng/mL、安非他命7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琦就本件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之 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 ,及被告為警實施測試觀察紀錄時,出現手腳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昏睡叫喚 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產生幻覺等測試結果 等情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岡113M0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09

CTDM-113-交簡-1645-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1張、行動 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白色香菸盒1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足認 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台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流水編號:AB0000000)各1份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67、AB0000000)2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 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意旨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各1份。   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09

CTDM-113-簡-21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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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 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僅相隔2年後又再犯罪名、情節相同之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 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邱添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綠燈 仍停滯不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09

CTDM-113-交簡-18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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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隆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隆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潘柏諺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 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沈隆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隆澤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4樓之41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潘柏諺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來,而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隆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09

CTDM-113-交簡-19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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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鄧啓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其前有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奇異果30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被   告 劉美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純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5分許,在鄧啓村所擺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水果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 架上之奇異果30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鄧啓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美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啓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09

CTDM-113-簡-2289-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宸 林祖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祖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潘昱宸、林祖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趁無人在內之 際,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士殿店內」;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騎士殿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昱宸、林祖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均無前科之品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 何勝雄,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木櫃5個、木門3片、木箱2個及木材18根, 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分別為被告潘昱宸、林婷婷即林祖弘之配 偶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自用小貨車亦有日常 生活代步之功能,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專供行竊使用,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9號   被   告 潘昱宸 (年籍詳卷)         林祖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宸、林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騎士殿店內,徒手竊取何勝雄所有之木櫃5個(已發還 )、木門3片(已發還)、木箱2個(已發還)、木材18根( 已發還)等物品,得手後分別置放在潘昱宸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祖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上,各駕車離去。嗣何勝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昱宸、林祖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潘 昱宸、林祖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09

CTDM-113-簡-2214-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紹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之1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D-7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5)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 許對蔡紹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 年間,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2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關於本案本院有管轄權乙事,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等起訴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 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成年人謝秉樺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後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自 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一併說明。  ㈢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 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 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 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 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 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愷他命即偽藥之犯行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嗣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發函詢問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認罪或否認答辯,被告並未回覆,此有本院函1份及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 審判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 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於 警詢、偵查自白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吸食,助長毒品 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 ;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准駁,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之偽藥,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秉樺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秉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因認 上開扣案物確均含偽藥愷他命,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 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劉峻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 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 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 ,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而 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劉峻豪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樺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謝秉樺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人謝秉樺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案發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2包抽1),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查被告施富生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 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 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包,經送驗結果(2包抽1)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毛重:2.92公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盤1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刮杓1片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8 空氣槍1支 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

2024-10-08

CTDM-113-簡-2106-202410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5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9日1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與三民路口,不慎擦撞 陳韋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韋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08

CTDM-113-交簡-19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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