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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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捷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捷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張捷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HDM-113-原交易-11-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詠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詠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均為持有毒品案件 ,罪質相當,再考量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 明,因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受刑人徐詠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30號

2024-11-18

CHDM-113-聲-1210-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子閔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式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2日彰檢 曉執己113執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式機(下稱受刑 人)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 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21年3月,然乙裁定於 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時,甲、乙裁定附表各罪均已判決確 定,本院未選擇較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而將原可合併定 刑、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拆不同組合,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責任遞減原則等條件不同,而嚴重限縮法官 酌定合理刑度的裁量空間,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下稱 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 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 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 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 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裁定、乙裁定各罪中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聲請駁回);所犯如附件一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經臺中高分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即為經本院乙裁定部分駁 回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而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該 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 生實質確定力,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本件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分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 ①系爭各罪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 5年4月(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以上,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以下,②甲裁定附表編號1、2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總和上限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則①、②加計之結果不能排除逾21年3月 之可能性。從而,將甲、乙裁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法得出「一定」有更為 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斷。  ㈢又甲、乙裁定各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1年9月, 均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又均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亦均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稽此,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上開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甲、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且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許由受刑人將其中曾 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 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其執 行之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5

CHDM-113-聲-959-20241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許鏸予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5-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郭耀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96-20241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113、14138、16750、17374、1809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2252、410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惠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阿偉」即自稱「李偉」之人(下稱李偉)使用。李偉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惠卿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 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 二、案經丑○○委由湯富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惠 卿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惠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李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 他說他之前就有在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他說他是大 陸人士,無法辦帳戶,且以後我們一起做電商生意款項的收 付要他幫忙,所以我也將帳戶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依李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53、54、20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附電子銀行 事故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71年至91年間在新光金控上班,之後在大陸深圳工作 ,嗣回臺灣從事土地仲介,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 本院卷第201、203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偉」之LINE頭像擷圖、電商 網頁擷圖、與玉山銀行客服通聯紀錄為證(偵14138卷,下 稱偵卷二,第39至4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他說他之前就有在 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我沒有李偉的電話,他住臺中 ,我們是大約102、103年在深圳工作認識,之後沒有聯繫, 112年2月初在臺中火車站碰到等語(本院卷第54、201、202 頁)。足見被告對於邀請其從事電商生意之李偉多年未曾聯 繫,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無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 無相關合作約定資料,雙方僅在火車站偶然遇到,被告僅憑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偉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被 告既尚未開始架設網頁從事電商生意,為何須先行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偉,而使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 戶之控制權,亦顯悖於常情,且大陸人士在臺灣亦可攜帶有 效證件辦理玉山銀行網路帳戶及約定轉張,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623號函檢附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況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與李偉洽談投資電商生意之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其所辯自 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 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李偉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 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 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頭像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 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偉,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偉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 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 附表編號11所示人匯入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11)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合計為11人,受有如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0萬元、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4萬元後,迄至本 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餘額仍有315,143元,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顯 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 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 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 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 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 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被害人匯款後,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怡盈、高 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偵查書類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子○○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子○○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8098卷,下稱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22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31至38、83至87頁)。 ⑶子○○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金投財富推薦之股票投資紀錄(偵卷五第47至67、71至75、8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結識LINE暱稱「張明華」為好友後,該人向乙○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至3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壬○○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0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7374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29、43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甲○○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至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網址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750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3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6日15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萬元 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癸○○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癸○○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癸○○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97至115、133至13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五第11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將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丑○○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下載所提供不實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富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3113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5至56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至4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起訴書誤載為「子○○」,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庚○○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43卷,下稱偵卷七,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3至124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於網路刊登不實股票課程訊息,適丁○○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丁○○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卷,下稱偵卷九,第9至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九第37至4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九第51至53、57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9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丙○○謊稱:可至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卷,下稱偵卷十,第21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31至4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卷十第45、49、55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辛○○謊稱:可至指定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8048卷,下稱警卷,第3至1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37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38分 5萬元 1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戊○○,誆騙其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並投資,致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惠卿」,應予更正)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7分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293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二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十二第31至36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9分元 5萬元

2024-11-14

CHDM-112-金訴-495-20241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惟本案既屬有罪 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及沒收部分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這半年來都有依約分期付款,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佯 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 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被告就2部機車僅分別給付6期款項 予告訴人後,即未如期履行分期給付之約定,迄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 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已給付 合計75,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 收款資料3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簡上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於密接時、地所犯,且告訴人相同等 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9頁), 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確 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已分期給付: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0元,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20日共5期共25,000元,合計75,0 00元)。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2台機車分期款項各繳納6期後,即不再給付,其 犯罪所得合計為160,860元(計算式:80,430元+80,430元=1 60,860元),有分期款項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查(偵緝917號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7、111、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付 調解金額75,000元,業如上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 ,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5,860元(計算式: 160,860元-75,000元=85,86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宣告沒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簡上-44-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於列車行 經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時,因乘客乙○○向甲○○反應 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反應其孫女 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將手伸到 我孫女的前面,我孫女已經嚇得發抖了,我基於保護孫女當 然要將乙○○的手撥開,我與乙○○不認識,她當時情緒那麼激 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我碰觸部位是乙○○右手 腕內側,並非右手背;依急診就醫病歷,乙○○僅為右手背皮 膚泛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為皮膚泛紅的話,當無 可能是被告在6小時30分鐘前之行為所致,亦無可能遲至6小 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乙○○製作完筆錄後 ,至其前往醫院驗傷前,因自己行為碰觸導致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乙○○要對孫女做什麼 ,為了保護孫女才撥開乙○○的手,並未拍打乙○○的手,理應 不會造成其受有該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做完筆錄 後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但警詢筆錄卻說他當下 有請警方拍照,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 超過6小時,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疑義,醫院的回函仍不能 排除該傷勢是乙○○另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乙○○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 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手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我與被告其中1名孫女溝通好不要再製造噪音騷擾我睡覺 ,我準備與該孫女勾手協議,手剛伸出去時,被告就徒手猛 力毆打我右手背,導致右手手背出現傷口,我受傷當下警方 即有拍照,當下受傷不會馬上呈現受傷狀態,驗傷時確實有 紅腫淤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孫女說「妹妹,若妳在睡覺時別人也吵 妳睡覺,妳會不會很不舒服,妹妹能不能不要再吵了,阿姨 跟妳勾勾手」,我手剛要伸出去的時候,被告就狠狠地從我 右手手背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 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而已,我住在臺中,做完筆錄回臺中 就馬上去驗傷,驗傷時傷勢外觀是有點紅腫,筆錄做完後警 察有告訴我要去驗傷;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經核證人乙○○就案發時伸手的原 因是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被告出手的過程及右手背紅腫之 傷勢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乙○○與 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或仇怨,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 其上開指證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我們一直吵他,我就跟他道 歉,他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我的 孫女打勾勾,被告就把他的手擋住,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手有 沒有跟告訴人的手碰到等語(偵卷第85頁),可認乙○○證述 其伸手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乙節真實不虛。而辯護人辯稱乙 ○○對傷勢呈現的狀況及時間點,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等語 ,惟證人乙○○均係證述受傷當下不會立即呈現受傷狀態,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乙節,前後一致,辯護人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雙方 有肢體接觸情事後,旋即查看乙○○成傷部位,乙○○表示右手 背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員警現場未發現其他 紅腫傷勢,無法判定成傷原因為本次事件所致,現場使用智 慧型手機拍攝乙○○所述成傷部位(右手背)全景照片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1日鐵警北分 偵字第11300051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足見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右手背遭被告大力毆打,並指出被告拍打之部位讓員 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更 可徵乙○○證述被告毆打其右手背部分,堪可採信。 ㈢乙○○於111年7月26日即案發當日22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手部挫傷,是 肉眼可見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2日中 醫醫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所附回覆摘要、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及傷口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9、67至75頁),與前 揭乙○○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參以 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乙○○指證傷勢部位為 右手手背偏左側之處,實與被告所述右手腕內側相近,另診 斷之時間與乙○○證述案發後製作完筆錄,回住所地臺中後, 才前往臺中醫院之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乙○○不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 有可能是乙○○前往驗傷前自己造成等語,惟經臺中醫院函覆 :…皮膚紅腫是較皮膚泛紅嚴重的血液流動的改變,帶有細 胞間液體的增加,導致皮膚脹大及升起,紅腫大多於24小時 內消失,故持續6小時30分鐘是可能的;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故的確有可能一開始受傷沒有,但後續產生,然而時 間需要多久,無法定論;附件一手部圖片(即偵卷第34頁下 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依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 ,符合醫學上「挫傷」之定義,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 傷害,呈現紅腫、淤青、腫脹等,有臺中醫院113年4月24日 中醫醫行字第1130004444號函所附回覆摘要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則乙○○在基隆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發 現右手背紅腫,至其返回住所地臺中並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時 ,仍呈現右手背紅腫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自難單憑 上情即得逕認乙○○未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 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是將乙○○手撥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乙○○將手伸到其孫女的前面,其孫女當時嚇得發抖,基於保 護孫女而將乙○○的手撥開,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 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案發時雙 方既處於爭執之情緒,被告在護其孫女心切情形下,佐以乙 ○○上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非僅單純撥 開乙○○之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乙○○之故意,其前開所 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力拍打乙○○右手背,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 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當日列車長,證明乙○○所述不實,被 告沒有咆哮乙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即當日列車長 劉亭秀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到第5車廂時已經衝突發生完 ,黃姓旅客(即乙○○)看到我就向我說要請警方到場,我當 時並沒有看到,我是聽他們各自向我陳述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列車長為案發後到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且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向 其反應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2-易-972-2024111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 ,適告訴人蔡莊秀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交訴-1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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