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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6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0,6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8萬0,600元部分 (一)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民國109年12月許,就採購案名稱: 「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 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乙案(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豐公司)得標。 (二)因系爭工程有「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稱水保監 造事務),因此編列費用於上開採購案項下,故被告緯豐公 司復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雙方 約定報酬為「開工申報簽證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 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及「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有被告緯豐公司蓋妥大小章簽回之報 價單(原告編為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可稽,並於110 年10月6日提報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獲准,並書立監造契約 書。 (三)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已由基隆 市政府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受任系 爭水保監造事務後,即在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 准開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 (四)嗣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因變更設計,設計 監造、營造商對責任歸屬認知不同等因素,雙方於111年10 月20日終止採購合約,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 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是以,原告與被告緯豐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此業據被告緯豐公 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上情,應屬自認,堪予認定。 (五)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起,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 契約止,共計12個月,已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間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及該段期 間之「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事務,故請求開工申報報酬1 萬元及每個月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之2萬8,000元報酬,並加 計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 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 (六)原告確實完成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 1、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辦 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為「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文書之 製作主體及名義人,承辦監造技師作為監造者角色,依其專 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 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於主管機關派 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 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 水土保持改善狀況,故該監造紀錄與監造月報表書面內容係 為承辦監造技師基於專業判斷獨立製作,無需徵得受監造之 營造廠商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 2、復依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承辦監 造技師於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 者達三次時,主管機關將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 予以相關懲戒處分。且工地如無承辦監造技師,主管機關應 令該工地停工。 3、再者承辦監造技師對於施工之結構物之安全負擔監造之責任 ,倘日後結構物不安全,監造技師將遭到主管機關、檢調司 法機關追究其擔任承辦監造技師期間之一切行政、民刑事法 律責任。 4、本件原告均按照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相關之規定 ,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 品質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並於主管機關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及提出監造紀錄, 有上開二公會歷次函文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在案 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30萬8,000元部分 (一)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 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基隆市政府來函通知辦理「改善事 項」、「工期展延」等水土保持事務,並與基隆市政府往復 公文直到112年8月13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均允為處理, 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報酬 ,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雖未付款亦未拒絕或要求終止原告處 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之行為,以此明示、默示方式繼續成立 委任契約。此可參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所載:「茲委託 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全權代表 基隆市立體育場,依據基隆市政府110年04月08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之『基隆市立田徑場拆除重建(含 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基隆市信義區福路段 511、519、520、521、522、523、524-1、525-1、527-3地 號;均為部分使用與同區東信段四小段26-23、26-4、26-25 、33-4、33-7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法條 執行有關水土保持之施工中重點監造事宜」之契約精神,可 知雙方間以明示、默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迄至112年9月4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始發函通 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變更承 辦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10個月, 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辦理「改善 事項」、「工期展延」,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又系爭設 施工程係政府執行的公共工程,屬規模重大案件,其施工期 間的安全性對於監造單位而言也相對重要,而依據原告認知 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局簽立監造契約受任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 之重點監造任務,則其既身為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工 程施作期間,基於工地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公共及山坡地 開發之安全,到場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局施行系爭水保監造事 務,係符合監造契約之契約精神。 (三)基此,原告比照原證2報價單之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局支付「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 」10個月之服務費用計28萬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 ,兩者共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28,000x10月)x110%= 308,000】。 (四)倘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抑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30萬8,000元,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 其費用。 2、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 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 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報價單,被告緯豐公司已用印回覆, 同意該報價,然原告並未擧證已完成相關工作: 1、被告緯豐公司承認原告已申報開工,同意給付1萬元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其餘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經被告基隆市體 育場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相關工 作。原告所提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等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 ,且被告緯豐公司從未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 3、系爭水保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若完成相關工作亦 須經主管單位核定,原告所提文件均未有主管機關之用印或 核定,足證原告是否完成相關工作,尚屬存疑,其自行製作 文件或與土木技師公會往來之函文,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 完成水保監造之相關工作。 (二)被告緯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相關報酬均係依 業主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核定,方可代為核發報酬,然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緯豐公司於 原告之報價單用印回傳,亦僅為同意其報價,若其確有完成 相關工作,應由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通知被告緯豐公司: 1、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12日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鼎技監 字第1120102號函所示,該主旨中所示本工程之十四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中重點監造工作服務費用,依該函說 明二,上開重點監造服務費系編列在系爭工程承包商被告緯 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與本所。 2、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與公共工程監造有下列不同,第一點:法 源不同,水保監造主要是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公共工程監造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各專案採購契約內容』。第二點:主 管單位不同,水保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市政府水保主管單位;公共工程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專案業務主管單位。雖然兩者同樣有 著『監造』的名稱,但在法源不同的情況下負責的範圍及執行 的業務卻是完全不同的。公共工程監造三級品管制度,監造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週報…等等大量 的文書報表,材料試驗、抽驗、停檢點檢查等多樣化的抽查 試驗。反觀水保監造比較類似重點監造,主要是在協助現場 施工廠商能夠依照原核定水保計畫進行施工,沒有公共工程 監造大量的文書作業及抽查試驗,取而代之的是主管機關定 期的施工檢查及最後嚴格的完工檢查。 3、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 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 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 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 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 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以上,審監辦法第 25條均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雖向被告緯豐公司提出報 價單,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該報價,然其是否有受被告基隆 市體育場委託從事該工作而成立契約,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2,均未有被告基隆體育場等主 管機關之相關人員用印或核定,難認原告確受有委託承攬工 作或已完成相關工作之實證。 (三)是以,本件原告未能確實擧證其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主管 機關基隆市體育場核定,難認其請求權確實存在。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重點監造」服務部分,費用係編列 於系爭工程項下,被告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重點監造」,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 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 付2萬8000元。 3、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由基隆市政府基 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就「水土保持重點 監造」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 4、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 工程契約,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 5、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系爭水保 監造報酬42萬元。 6、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承 辦監造技師案,業經市府產業發展處同意更換昇昌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江枝煌技師)。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契約 關係。被告緯豐公司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有委任 關係,則原告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無涉。 (三)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基隆市立體 育場請求監造服務費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雖於111年10月20日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之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雖均承認其 等系爭水保監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然查無 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關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之方式及效果,無從認定原告與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契約確實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認原告 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時尚屬存在,則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水保監造報酬即 無理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 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報酬之函文(原 證6)說明二記載「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 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原告亦認系爭重點監造服務費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款, 且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2萬元( 算至112年1月12日發函日止)。且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編列 於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 ,亦為被告緯豐公司所自認,被告緯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支付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堪信被告基隆市立體育 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 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即非正當。 (四)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3日止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豐公司間於110年9月23日起就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並加計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上開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原 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約申報開工,並自110年10月 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約履行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 事務,因此請求開工申報費簽證報酬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 服務費,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後,合計請求報 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 =380,600】。被告緯豐公司固承認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成立 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並同意 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然否認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已完 成開工申報外之其餘水保監造事務,因此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 (二)首先,原告請求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緯 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四)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期間   經查,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書面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用項目後方備註欄記載「未稅,依施工進 度每月支付,未達一個月且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每月 月初請領,另詳備註一說明三、重點監造服務費請領起始時 間為申報施工許可證或備查函文之日起,直到取得完工證明 函文時終止監造。」等語,堪信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自原 告申報施工後,原告即開始負擔監造義務,被告緯豐公司即 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2萬8,000元監造服務報酬,迄至取得 完工證明終止監造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0月13日至1 11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期間並未逾越契約約定期間,尚無不 合。   (五)原告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 1、原告應從事水保監造事務之內容 參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 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 查。」,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 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需由水土保持相關 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 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 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第一 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辦理。」,堪信承辦水保監造技師應履行之義 務乃為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並於主管機關 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 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2、原告已履行上開事務,茲認定如下: (1)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在 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上開文件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為 承辦監造技師,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 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 供備查,並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即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之規定,被告緯豐公司抗辯原告應將 上開文件送請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核定,方屬履行監造事務於 法無據。 (2)原告曾於上開期間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 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等監督義務,業據提出上開 期間原告、被告緯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間往來關於系爭工程 水土保持監造相關事項函文多份為證,要足認定原告已履行 監造義務。 3、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足認定為真, 則其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 ,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合計33萬6,000元,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給付之費用,另需給付10%之 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業據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被告緯 豐公司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開工申報費1萬元及33萬6 ,000元監造服務費,並以上開費用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10%),合計應給付服務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 00+336,000)×110%=380,60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 均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部分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48條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明示或默示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確實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2、首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面為證,該書面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 該監造契約書為真,是以上開契約書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復 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1日以後成 立契約,竟提出一年前之契約書面為證,上開文書就此事項 顯然欠缺證明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 其曾有明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 場與其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3、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以其曾經於112年1月12日發函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 酬,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並未付款,未拒絕或要求終止等情, 因此認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據 原告所述情狀,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對上開函文乃屬置之不理 的單純沉默,顯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 係主張被告緯豐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迄今15個月並未付 款等語,其並非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5、依據前述,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合意成立 委任契約,其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原告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 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 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 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則以原告乃基於其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 約方提供系爭水保監造之服務,故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 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2、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出給付   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函文說 明欄記載略為:「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惟本案水保工程自110.10.13奉准開工至今(已達15月)緯 豐公司.....積欠本所已達新臺幣肆拾貳萬餘元整」等語, 堪信原告前於112年1月12日發函之時,均認為係依據與被告 緯豐公司之契約提供給付,是以其主張對被告緯豐公司有報 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並得向被 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受有 損害可言。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1)被告緯豐公司之自認不拘束被告基隆基隆市立體育場   原告於起訴後陳稱與被告緯豐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合意 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緯豐公司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然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否認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契約曾經於11 1年10月日終止之事實。依法就該契約是否曾經於111年10月 20日終止之事實,被告緯豐公司自認之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 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然在原告對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緯 豐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既予 否認並爭執,則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前曾與被告緯豐工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委任契約曾經終止 ,則其基於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乃屬其履行契約義務,要難 認另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縱於對被告緯豐公司之請求中主張110年10月20日終止 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而無法再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終止 後報酬,然因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 請求中,係屬並無證據難認為真之事,是以原告因嗣後訴訟 主張致使無法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110年10月21日以後之報 酬,應評價嗣後處分債權,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處分債權, 而可認為對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被告基 隆市體育場抗辯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 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 求顯屬無據。 2、援引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 之委任契約而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 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成立無 因管理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緯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建-5-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參 加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賴麗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㈡反訴命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除撤回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麗如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主張:賴麗如為 眼科醫師,與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診所管理諮詢、出租醫療器材、 販售藥品耗材,並授權使用「大學」相關服務標章;賴麗如 於○○市○○路經營○○○○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應遵守競業 禁止義務,於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合作期間內, 未經伊同意,不得經營與兩造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 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詎賴麗如於111年9月間,在距離系爭診所700餘公尺之同 市○○路0段000○000號開設○○眼科診所,且向不知名之人租賃 或借用相同或類似之施作白內障、屈光雷射等手術儀器設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依同 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就賴 麗如之反訴抗辯:伊曾提供賴麗如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 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2項約定,賴麗如不得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賴麗如自111年6月起未於系爭診所看 診,伊方於同年7月8日、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遷出 系爭診所,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診所係由陳韻芬出資並負擔 盈虧,賴麗如僅依看診、手術數量計算收益,並未實際支付 系爭診所之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而受損害,賴麗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顯無可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賴麗如給付大學光 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大學光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並判命大學光給付賴麗如2 19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賴麗如其餘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學光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訴,及反訴(除撤 回起訴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 賴麗如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賴麗如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麗如答辯:訴外人大學光醫學事業處處長劉俊杰向伊表明 集團內醫師合約均由參加人○○○○眼科診所負責人陳韻芬代表 大學光與醫師簽約,並提供系爭契約、陳韻芬與伊之合作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二契約)要求伊簽署, 另系爭診所支付薪資、開銷之帳戶亦由大學光安排佳明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掌控,可知系爭診所實際由大學光設立、經營 ,伊僅為掛名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不應負任何權利義務; 縱認系爭診所實際經營人為陳韻芬,系爭契約應存在大學光 與陳韻芬間。又伊以報備支援方式至訴外人鄭理想醫師開設 之○○眼科診所兼職看診,亦未另行租、借、購買與系爭診所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況該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契約,過度限制伊之工作權、 財產權,亦無合理補償約定,應為無效,大學光不得請求伊 給付違約金。賴麗如並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存在 伊與大學光間,二契約應為聯立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3日 等數次委請律師致函並以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下稱反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又大學光未經伊同意於 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 遷移,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自 得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 金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伊無須給付大學光顧問費及診 所房屋租金,惟大學光於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伊 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 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大學光給付500 萬元、2192萬4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反訴,及本訴不利 於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大學光應再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大學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韻芬陳述:協議書約明由伊管理系爭診所資金,診所收入 為伊所有,診所存摺由伊保管,伊並支付診所所有人事、水 電、儀器、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賴麗如僅出名擔任診所負責 醫師,負責醫療及醫療行政,並按月領取款項,從未支付分 文予大學光,賴麗如請求大學光返還不當得利2192萬4000元 ,顯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學光提供系爭診所籌設相關 諮詢、包括不動產租賃等規劃、醫療儀器買賣、租賃、大學 相關服務標章使用授權、相關藥品耗財聯合採購等。契約第 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賴麗如於契約存續期 間,非經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 營或協助與兩造任何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 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同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合稱 契約消滅)二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 同條第4項約定,賴麗如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大學光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 ㈡賴麗如與陳韻芬於108年4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 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陳韻芬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並約明賴麗如每週最低看診節數、每月合作所得總 額最低額,門診、自費手術依協議書附表給付,健保手術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30%為計算原則,配鏡論件協議計酬,陳韻 芬應於結算月次月5日前給付賴麗如合作收入,且約定賴麗 如於協議存續期間,非經陳韻芬及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陳韻芬或大學光任何一 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系爭契約消滅時起二 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如違反約定, 應支付陳韻芬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 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表示賴麗如向 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1月15日業務檢查,亦確 認上開事實,並註銷賴麗如報備支援○○眼科等執行相關醫療 業務(原審卷一213至215、第317頁)。 ㈣大學光於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診所內之Z8、EX 500雷射儀搬離。 ㈤賴麗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眼科診所(開 業執照記載鄭理想為負責人)擔任門診醫師。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函覆賴麗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眼科診所 費用達776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31、513至515頁)。 ㈥○○眼科診所網頁表明該診所使用Z8雷射儀,與系爭診所使用 儀器相同。據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依與新加科技有 限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於111年9月20日出貨,並依指示 於同年10月4日將設備安置於○○眼科診所(本院卷二第65、6 9、135頁)。 ㈦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均為0元( 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5條第1項、第二部分第5條)。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原審卷一 第26、28、329頁)。 ㈧賴麗如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表明○○眼科於鄰近開設○○○○眼科診所,劉俊杰處長表示要將 儀器搬移,且陳韻芬刻扣其3月份薪資等,違背協議書目的 及精神,自同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 其後又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重申終止協議書,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5、353至363頁、本院卷 二第407頁)。 五、本訴部分: 大學光主張賴麗如自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並租、 借相同、類似之手術儀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 止義務,應賠償其違約金等情,為賴麗如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賴麗如分別與大學光、陳韻芬簽訂二契約,各有合作事項, 締約目的及賴麗如就該二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各別,尤以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約束對象為實際執業之賴麗如,而非陳 韻芬(如後述),且協議書僅約定系爭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執 業,並未言明其餘事項亦須由賴麗如出名為之,是賴麗如抗 辯其僅掛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陳 韻芬與大學光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賴麗如簽訂之二契約均係由大學光處長劉俊杰與賴麗如接洽 合作事項時提供乙節,業據劉俊杰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59至161頁),且有劉俊杰與賴麗如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其傳送檔案「雙方合作合約(私約)」及「公約-醫師合 作契約書」予賴麗如,說明「醫師合約上的甲方陳韻芬醫師 是目前我們○○○○眼科負責醫師…目前集團內的醫師合約都是 由她代表簽署」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大學光亦 稱協議書係由陳韻芬委託劉俊杰交由賴麗如審閱,伊與陳韻 芬未訂立契約,因陳韻芬負責之臺北市○○眼科診所與伊長期 合作,故陳韻芬設立系爭診所時,伊與賴麗如簽訂系爭契約 ,二契約右上角均蓋有合約編號,是因伊合併歸檔等語(本 院卷二第237至238、405頁),自上開二契約簽署歷程觀之 ,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形式上雖分別為兩造、賴麗如與陳韻 芬間,惟二契約均係大學光所提供,簽署時間密切相近,就 協議書部分,亦係大學光推介與其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之陳 韻芬出名與賴麗如簽署,足見大學光係同時涉入二契約簽署 過程,且二契約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 2.協議書載明賴麗如與陳韻芬合作經營系爭診所,有長達五年 之合作期間及每週最低看診節數之約定,診所以賴麗如名義 執業,惟由陳韻芬出資並提供設備,並依雙方約定方式分配 賴麗如執業收入,另有競業禁止約款,約束賴麗如不得於協 議書存續期間及消滅後二年在○○市從事眼科診療業務(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可知協議書旨在處理二人分工、分潤,並 以競業禁止約款確保陳韻芬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及競爭 優勢。另觀系爭契約前言敘明大學光係以買賣、租賃醫療儀 器,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 司(原審卷一第25頁),大學光並自陳主要收入來自光學儀 器出租(按手術次數計費)及顧問費等收入(本院卷二第17 6頁),此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依實際執行屈光手術 之手術眼數(即儀器設備之使用次數),依約定標準支付大 學光儀器使用費(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乙節相符;而系爭 契約約定大學光應提供系爭診所諮詢服務、診所房屋出租及 手術等儀器設備,惟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 金均為0元(見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條、第5條第1項、第二 部分第1條、第5條,原審卷一第25至26、28頁),與協議書 約定系爭診所應由陳韻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提供,賴麗如僅 負責醫療乙節,亦無不符;可知陳韻芬依協議書分配賴麗如 執業收入,大學光依系爭契約收取賴麗如執業使用儀器之費 用,二者立場一致,均有確保賴麗如履約以保障其等收益之 需,是該二契約約定相同之合作期間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 甚且協議書當事人並不包括大學光,卻約明非經大學光書面 同意,賴麗如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 可知該二契約雖獨立存在,惟相互結合,均約束賴麗如以維 護陳韻芬、大學光就系爭診所之獲利及競爭優勢,彼此依存 不可分離。倘賴麗如終止與陳韻芬就系爭診所之合作經營關 係,自無從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基此,應認二契約為應同存 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 ㈢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韻 芬、賴麗如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賴麗如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 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固約定合約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應各以三個 月、一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及應支付對方一定數額之解約賠 償金(原審卷一第143至144、25至33頁),惟倘未依約定期 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 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終止意思表示之 生效。查賴麗如委任律師已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自同 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實㈧),堪認協議書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協 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應於斯時生同步終止效力 。基此,賴麗如於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等(兩造不 爭執事實㈤㈥),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大學光據此 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 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又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之111年9月起,在○○眼科 診所看診,並借用與系爭診所Z8雷射儀相同之儀器設備,且 向健保署申報776萬餘元費用(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固認 其有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約款所示之行為。惟按競 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 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 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 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5號判決參照),此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即明。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賴麗如於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不 得於人口密集之○○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賴麗如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大學光陳明並無補償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 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是大學光亦不得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 約消滅後二年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依該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綜上,大學光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賴 麗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如五㈢所述, 是賴麗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 起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陳韻芬依協議書就系爭診所負出資義務,賴麗如依系爭契約 ,就系爭診所之顧問費、診所房屋租金均不負給付義務(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㈦),賴麗如並自陳並未出資,對系爭診所經 營無從置喙,僅依協議書受領薪資,且未否認系爭診所收入 存摺並非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155、175頁),足徵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兩造不爭 執事實㈦),並非由賴麗如支付。大學光收取前開費用,並 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賴麗如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賴 麗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學光返還2192萬4000元本 息,即非有理。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大學光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111年7月8日 、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遷移,自無 違約情事。賴麗如據此主張大學光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 1條第3項約定,並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大學光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 麗如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賴麗如勝訴,核無不合, 大學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 中原判決本訴部分命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200萬元本息、反 訴部分命大學光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本息部分,尚有 未合,兩造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大學光請求賴麗如給付300萬元本息、賴麗如請求大 學光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大學光、賴麗如敗訴,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學光、賴麗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學光、賴麗如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3

TPHV-112-重上-6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黎銘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其基有限公司 禾基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呂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其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93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其基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7,0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下稱其基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6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禾基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追加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與其基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名下共計51間營業所 、倉庫及門市提供保全服務,因原告並無重大缺失,故依系 爭契約特約備註四約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各據點保全服務期 間係自其服務開通日起算,故原告得收取其基公司名下30分 店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755,631元。再者,原 告與禾基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原告既提供保全服務予 禾基公司,可認禾基公司已與原告實質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 關係,故禾基公司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其名下21間 據點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491,340元。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被告既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即上述請求之金額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其基公司應給付原告755,6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禾基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契 約請求保全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有償勞務供給 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其基 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板橋三民路郵局403號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因系爭契 約業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其基公司自無給付終止後保全 服務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12年7、8月間之服務 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已 限制其基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原告無正當理由 終止時竟無相同違反效果,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則該條約定 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自屬無效, 故原告亦不得以此條款請求「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 用之差額」。甚且,其基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已達1年以上, 且與原告僅成立1個保全契約,故所稱契約期間應以契約簽 立日起算,而非以各分店取得保全服務之日起算,是以,依 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其基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但書所定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之要件,故其基公 司亦無給付原告差額之義務甚明。況且,兩造約定之報酬實 不等於原告因其基公司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基此主張 其共計受有1,246,9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其基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 告亦得請求其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禾基公 司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㈣兩造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契約以 上」之真意為何?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禾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保全服務契約關係:  ⒈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者」欄位(見本院卷㈠第53頁)所載 :「甲方名稱:其基有限公司……乙方名稱:中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其基公司並蓋印大小章在該欄位,可見與原 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者實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僅係其基公 司指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原告雖主張:禾基公司曾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禾基公司亦有與原告成 立保全服務契約等語,並提出禾基公司寄發之聯繫函、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58頁),然 原告確有對禾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禾基公司為避免他人誤認其因此與原告另行成立保全服務 契約,繼而致其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未使其與原告間 之保全服務關係一同終止之結果,遂向原告寄送上揭聯繫函 、存證信函以為終止,並要求原告將裝設在禾基公司店面之 設備取回,核與常情無悖,無以反推禾基公司與原告間業已 成立以系爭契約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至原告主張:其基 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與禾基公司前揭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據 點有別,可認原告已與禾基公司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等語 ,然細觀被告所提出其基公司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㈠第249至25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禾基公司為寄件人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可見其等寄送上開 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目的實為要求原告至其等旗下據點即存證 信函附件所載據點取回保全器材設備,然其等基於自身對於 該據點之管理權人身分,要求原告取回擺放在據點內之保全 設備,尚與被告承認其等均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有 別,從而,本院自難憑上開聯繫函、存證信函認定原告此揭 主張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附表所載據點包含禾基公司旗下據點 ,可見原告實質上亦有提供保全服務予禾基公司,是禾基公 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國聲法律事 務所112年9月4日(112)國律字第0092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64至72頁)已明確載明:「依本所當事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所委稱:『本公司與其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8年2月1日就保全業務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並依其基有限公司指示於禾基有限公司全省20營業所、倉 庫及門市設置保全系統……』」,可見原告向其委任寄送律師 函之律師表明契約相對人僅為其基公司,且就為禾基公司提 供保全服務部分,亦僅係原告依其基公司之指示而為,果此 ,已足認定原告提供予禾基公司之保全服務,實係基於其基 公司之指示而為,益見禾基公司確未與原告成立以系爭契約 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是以,禾基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與原告間存在 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禾基公 司給付保全費用或賠償損害,自非可採,職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禾基公司給付原告491,3 40元,洵屬無據。  ㈡其基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以維護 標的物安全,提供防盜之保全服務,其基公司則應按期給付 原告保全服務費用,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 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予敘 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其基公司係於11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受領 上開存證信函乙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371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 業於112年8月31日終止。至其基公司雖曾於112年6月20日發 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㈠第6 1頁),然系爭契約之效力既於113年1月31日屆至前仍存續 ,其基公司再執以上揭存證信函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以憑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四所載,其基公司僅得於原告 具重大缺失之情形下終止契約等語,然委任契約之一造不因 特約訂定與否影響其基於民法委任規定所生之任意終止權, 已如前述,復觀諸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其基公司之股東 決議停止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顯見其基公司內部已拒絕與 原告續行系爭契約,足認其基公司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已生 動搖;抑且,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須在其基公司旗 下各據點裝設保全相關設備,此實已介入其基公司對於上揭 據點之管理權限,益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信賴關係有無至臻 重要,果此,如其基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 受上述特約限制,而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未符事理之平 ,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難採憑。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 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約滿前1個月, 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系爭契約分別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原 契約期限一節,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系 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詳後述),是以,原告與其基公司間既以 原契約內容延長其等間保全服務法律關係期限達2次,其基 公司倘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不及知悉之情形,於 約滿前理當有機會向原告表明或修改契約內容,然其基公司 既已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2度續行上開法律關係,且其 基公司係向原告請求提供保全服務,則坊間經營保全業者眾 多,其基公司為確保據點安全,衡情必審慎評估並與保全業 者交涉、磋商後,始與原告締約,顯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 勢地位,而兩造均為法人,經濟實力非弱,締約條件並無不 相當,顯難認有何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 容其事後任指前揭約定為無效。此外,其基公司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不同意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變更,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 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其基公司 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 效等語,自非可取。   ㈣就原告與其基公司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 契約以上」之真意,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契約2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其基公司)無正 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契約應收保 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 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而就系爭 契約之契約期間應以各分店保全服務開通日分別起算,抑或 單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起算一節,觀諸系爭契約 封面(見本院卷㈠第41頁)已明確記載:「合約起迄:中華 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等語,且本件兩造 係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1頁),此核與上開契約起日相符,可認其基公司抗 辯: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 起算3年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主 張: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其基公司各據點之「保全開通 服務書」所定防護服務開始日各自起算3年等語,然兩造間 僅簽立單一契約,已難認原告與其基公司有就各據點個別切 割為獨立保全服務契約之合意,且細繹上開契約約定,實僅 係敘明原告提供各據點之保全服務期間,無以認定有何異其 契約生效期間之意,況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 係以各據點提供保全服務之日起分別起算,系爭契約之封面 又有何載明契約起迄日之必要?更徵其基公司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系爭契約原定契約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且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契約各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契約期 間,堪以認定。  ⒉又查,本院審究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目的乃係因保全業者與消 費者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後,常需相當時日之人員招聘、訓練 及裝置安裝、設備採購等準備作業,倘其基公司與保全業者 簽訂系爭契約後履約未逾契約期間即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 將造成保全業者前開準備作業成本之損失,因而有此賠償損 害之約定。再審酌原告係依其基公司委任之報酬、據點數量 ,相互衡酌後認定系爭契約如履行達契約期間以上即履行至 系爭契約末日111年1月31日將無損失可言,方為上開約定之 擬定,是本件原告與其基公司雖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然原告於113年間即已連續2年與其基公司延長系爭契約 之契約期間,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保全 契約實履約逾契約以上無訛。是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其基公 司賠償契約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額為147,093元:  ⒈經查,其基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本院 所認定如前,其基公司復不爭執其未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 112年7、8月保全服務費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99頁),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應屬有 據。次查,其基公司於112年1至3月、4至6月間給付予原告 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如附表「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本院卷㈡第609至612頁) ,且如附表「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相加所示總 額,與卷附原告於112年4月6日開立予其基公司之發票(見 本院卷㈡第608頁)所載總計金額相符,堪信上情屬實。  ⒉次查,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9所示據點 於112年1至3月間、同年4至6月間所示保全服務費數額一致 ,是以,其基公司於112年7至8月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 費數額,應得以該部分附表所示之數額為基礎計算之,爰將 此部分據點之數額以該部分據點「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 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為計算,是該 部分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均如該部分「 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 ,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之保全服務費部分, 本院審酌如以該部分據點112年1至3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作 為該據點每季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嗣將該數額乘以3 分之2,得出該據點112年7至8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約為4,64 7元,嗣加上原告於備註欄所主張應加計之金額後,所得數 額即9,269元確與被告所辯之金額一致,故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之金額應為可採,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 月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費亦如該部分「本院認定112 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亦堪認定。  ⒊再就如附表編號18、30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 費數額,業據被告抗辯依序為5,766元、5,033元,原告雖否 認該數額為真,然均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據點 保全服務費數額分別為5,766元、5,033元乙節,洵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於112 年7至8月間共計147,093元之保全服務費數額,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 定利息,則其基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基公司之翌 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其基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其基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據點 110年度保全服務費總額 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 備註 1 中山南京(南西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民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士東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古亭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石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板橋總公司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南京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長春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板橋館前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新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士林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忠孝光復 27,885元 6,971元 -850元 9,269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6,971元÷92日×61日)=9,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補4月24日裝潢完工日起即5月1日起至6月30日間服務費。 13 新店北新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衡陽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松江民生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22樓倉庫 16,500元 4,125元 4,125元 2,750元【計算式:4,125元÷3個月×2個月=2,750元】 17 臺中大業 34,596元 8,649元 8,649元 5,766元【計算式:8,649元÷3個月×2個月=5,766元】 18 臺中豐原 33,723元 7,494元 8,931元 5,766元 19 臺中大隆 32,285元 8,071元 8,071元 5,381元【計算式:8,071元÷3個月×2個月=5,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臺中漢口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1 臺南府連東 35,585元 8,896元 8,896元 5,931元【計算式:8,896元÷3個月×2個月=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 臺中漢口二店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3 桃園中正(市政)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桃園大興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內湖康寧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興隆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吳興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忠孝SOGO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MOMA(汐止) 30,196元 7,549元 7,549元 5,033元【計算式:7,549元÷3個月×2個月=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MOMA(松智) 28,938元 6,291元 7,549元 5,033元 總計金額 206,174元 147,093元

2024-10-23

TPDV-113-訴-292-2024102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被 告 劉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9日登 記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為受 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餘額貸款6,098,232元及上開貸款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四)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276元(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欲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暨其上同段193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證1),惟礙於其自身債信問 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出名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系爭房地(原證2)並由原告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6,65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980,0 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光 銀行,原告並以其所有新光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原證3)(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繳納貸款之 用,每月需償還予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匯入 原告上開帳戶內,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 尚餘6,098,232元(原證4)。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證5)(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 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又兩造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第9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原證6),由被 告擔任受託人,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 人身分。 (二)依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即被 告)同意全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第6條:「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方)賦稅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 負擔並支付。」、第10條:「本標的銀行貸款由乙方按月 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損害者, 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義人。…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款之 情事(原證7),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 催款,進而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 告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 被告之借款(原證8),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迄至113年 2月29日止,合計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 計492,712元(原證9)(原證10)。而原告向被告借款金 額為60萬,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告20萬(原 證11)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 務(原證12),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 (計算式:600,000-200,000-43,000=357,000),是扣除 上開債務,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 算式:492,712-357,000=135,712)。惟迄至今日為止, 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定,且經原告向被告 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拖(原證13),原告 每月需代被告墊付近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無力負擔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之影響, 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 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1條,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可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即消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給付原告135,712元、代原告清 償積欠新光銀行之餘額貸款6,098,232元之本息及上開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五)113年8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76,27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 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借名 登記契約書),以原告之名義向羅尹玲買受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兩造復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擔任受託人 ,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另由原 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貸款6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擔保 債權額最高限額79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日期:110年6月25日),原告並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繳納貸款使用,由被告 將每月需償還予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 用以清償貸款,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貸款尚餘6, 098,232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 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以為證據。經查: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由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所簽署之「合作協 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立協議書人:李淑媚(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 書人:劉芸彤(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李淑媚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羅尹玲購買並登記完成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 之1)之土地及座落其上1934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簡稱本標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二萬元整。甲 方購買本標的,實係乙方借用甲方之名義所購置,茲雙方 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之委託擔任本標的之登記名 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乙方。甲方本標的並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本標的為 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或其他一切有礙乙方權益之行為 ,如有違反,除由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外,並由甲方 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二、本標的係乙方購買,甲方及其法 定繼承人(甲方如有繼承開始之原因時)均不得主張或請 求本標的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契稅、代書費、房地 和一等),應由乙方負擔。三、甲方同意出借登記名義與 乙方,直至乙方嗣後決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甲方同 意配合乙方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相關文件之用印, 倘不作為者,甲方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但本標的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四、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同意全 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六(註:應為第五點)、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稅賦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 支付。七(註:應為第六點)、本標的所有之租金收益、 徵收款、或是其他可以獲得之利益、未來出售後所獲得之 差額款項,皆由乙方獲得。七、乙方目前就本標的已支出 之款項為1,886,430元,另乙方無息借款甲方60萬元,合 計共計2,486,430元,為保障乙方款項,甲方同意簽屬同 等金額之尾款擔保本票並交付乙方,,並就本債務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登記。八、雙方就本委任關係,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以作為協助擔任登記名 義人之報酬。九、為求管理之方便,雙方同意辦理信託登 記由乙方擔任受託人管理本標的。十、本標的銀行貸款由 乙方按月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 損害者,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 義人。如乙方無法完全清償銀行貸款,致本標的遭法院查 封拍賣者,如本標的法院拍定價格不足清償貸款金額者, 乙方同意代替甲方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全額作為補償。十 一、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乙方得請求甲 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十 二、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十三、本協議書成立前任一方所為之口頭或書面 之承諾、切結或保證,均因簽訂本協議書而失效。十四、 任何基於本協議書之通知或其他文件之送達,其送達地址 均以本契約簽約時雙方所載之地址為準。送達地址如有變 更,該變更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如變更之一方怠 於通知致他方之通知或文件遭退回時,則以第一次投遞之 時為送達之時。十五、本協議書正本壹式二份,甲乙雙方 各執壹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作協議書(借 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 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 、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 貸款情事,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催款, 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協商,雙 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 ,惟迄至今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 定,且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 拖,原告每月需代被告墊付約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 無力負擔,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 之影響,有害原告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依兩 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依前揭雙方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 思表示,自屬可採;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3年6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113年6月29日、30日為週末休息日 、例假日,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7月29日 所簽定之就前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又依前揭兩造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等語,然本件原告除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用以作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外,尚有利用原告之名義與他人締約 購買之系爭房地之代為買受房屋、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 貸款而提供原告之信用並成為借款債務人及成為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提供銀行帳戶代為處理分期清償借款及收受銀 行通知等為被告之利益而受託處理之事務,其為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本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屬於委任契 約關係無疑,縱使兩造間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未有如前述之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約定,除兩造另有約 定者外,亦當然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前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對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於雙方間委任 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即原告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委 任人即被告取得之權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 ,當認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基於兩造於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書」第9條約定而為信託之登記,係為處理登記名義 人與實際權利人不同,使實際權利人即被告便於處理系爭 房地事務而為信託登記,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消滅後 ,雙方已無繼續維持信託登記外貌之需要,基於權利混同 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一節,亦 應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除出借 名義以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外,並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以供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 而使原告對新光銀行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 光銀行清償借款餘額6,098,23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有理由。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 ,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 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僅為命被告應 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 金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 款情事,雙方協商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 欠被告之借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原告 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計492,712元,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60萬元,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 告20萬元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務 ,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計算式:600,0 00-200,000-43,000=357,000),扣除上開債務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算式:492,712-357,000 =135,712)等語,並提出原證7: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行催 款通知簡訊、原證8:原告與被告之111年11月4日協商紀錄 、原證9:代墊費用明細表、原證10:110年12月30日至112 年3月31日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存摺存款對帳單及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17日交易明細 、原證11: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12 年3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3:112年9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另原 告又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 為計算至113年2月份為止,並追加請求自113年3月份起至11 3年8月份為止增加為被告支出合計176,276元之貸款及火險 保險費(113年3月、4月每月應繳納貸款28,828元,113年5 月起應繳29,213元,火險保險費1,768元);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被告對原告 此部分主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借名登 記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全部銀行貸款及稅捐 、費用等,而原告已經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因而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經墊付之貸款及相關所有費用共計311,988元 (113年9月以後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內)一節,應堪認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併請求其中135,7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已如 前述,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之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因而請求被告應偕 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偕同原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11,988元及其中1 35,712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代原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均應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2024-10-22

PCDV-113-重訴-4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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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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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署之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 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 後為新臺幣(下同)1,395,856元;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8、 9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74、21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委 任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儒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設計施 作,並由其總經理梁龍輝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與伊簽署系 爭報價單,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伊已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掛件,詎上訴人於109 年10月間告知因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他人而欲終止 請領建照,則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 訴人終止,伊自得就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報酬共計1,333,415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94,000元, 其應再給付1,139,415元,並給付伊代墊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費用共計6,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39,415元本息及費用 6,700元;另就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之廠房興建、規劃設計全部委 託訴外人廖經生處理,廖經生再安排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 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皆由伊與廖經生溝通處理,費用亦由 廖經生收取,故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廖經生間,伊 僅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待辦事項及價格,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伊給付。如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應給付之報酬應 限系爭報價單所示範圍及金額,超過或變更設計部分均未經 伊同意,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另系爭工程建照尚未送建 管單位審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初步規劃之樓地板面積及法 定工程造價增加酬金,則附表編號1之費用應以系爭報價單 所載金額684,748元(上載685,000元為計算錯誤)為限;且 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完成工作或確有支出附表編 號2至6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至附表編號7部分,伊無意見 。故扣除伊已給付194,000元,及廖經生就系爭工程相關費 用向伊收取28萬元、24,000元,伊僅須負擔201,748元(684 ,748元+15,000元-194,000元-28萬元-24,000元)。況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完成,系爭報價單既約定階段性給付 酬金,且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至多限以70%為計算,且依約被上訴人應 提出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前,上訴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及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2 01,748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6,700元。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董事梁龍輝 於109年1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之委託人欄位簽名後回傳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工程嗣後業經上訴人終 止。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開立支票給付建築設計費用194,000元 予廖經生,廖經生領取現金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有收據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2頁)。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建照設計費其中684,748元及無障礙、 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經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如認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金額為 何?㈢上訴人抗辯已另給付28萬元、24,000元,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廖經生而非被上訴人,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儒德大溪松 樹段廠房新建工程。建築地點:○○○○段000等一筆地號。」 及載明「擬興建樓地板面積」、「收費項目」、「酬金」、 「請款進度」、「付款方式」等項目,並載明「報價單之內 容如蒙確定,請簽章後回傳本所,俾便後續工作進行,並視 同合約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系爭工程名 稱、委託之項目、內容、金額等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報價單即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即屬可採。而依系爭報 價單「受託人簽認欄」所載,系爭報價單之簽約受託人為被 上訴人,「委託人簽認欄」,亦已載明委託人為被上訴人, 並分別經上訴人總經理梁龍輝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委託人、受 託人簽名欄簽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經證人梁龍 輝於本院證稱:「(問:但實際上簽約的人仍然是鄭宇能嗎 ?)合約是鄭宇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 此已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上訴人主 張簽約之對象為廖經生云云,尚屬無據。  2.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儒德公司之前有一塊地要 蓋廠房,請我們介紹建築師,我就介紹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幫儒德公司規劃。」、「28萬元二工增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 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價單備註3),28萬 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萬元內。」、「我與 儒德公司沒有承攬契約存在,就是如剛才講的附屬在報價單 備註3上。...那天簽約我的印象很不清楚,不確定鄭宇能建 築師是否在場,但是三方一定有見過面。鄭宇能建築師事務 所也有直接與儒德公司對話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143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廖 經生介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廖經生僅就 二工增建部分為規劃設計,依此可認有關系爭工程之委任契 約關係,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廖經生僅參與二工增 建部分之設計,非在系爭報價單約定報價之範圍內。再參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 日起至110年3月間均以LINE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段玉蘭 、總經理梁龍輝聯繫並討論圖面、施作方案等系爭工程之相 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6-120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確實際參與設計規劃而為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等情為 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屬 無據。  3.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 ?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 約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欲中止請領建照計劃 而終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7頁、原審卷二 第144-1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 ,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片 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片面終止無 誤。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及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  2.依系爭報價單第一條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 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 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可認兩造約定之設計費,係以實際 建照面積為準,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面積為1,487㎡,即應依系爭報價單之 面積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並未同意增加面積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問: 雙方有約定要如何計價及計價方式?)有。按照建築面積計 算。...代辦項目也有可能面積增加而增加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兩 造間確係以建築面積為計價之方式,設計費及代辦費均依面 積增減而增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27日建照圖、 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5頁),均 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 圍牆)面積110.42㎡,且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簽章 ,已堪認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面積確已變更無誤。況上訴人 不爭執支出之有關無障礙、節能設計及基地綠化及綠建築檢 討費用15,000元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65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無障礙建築、基地綠化等文件及配置圖 ,均亦載明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圍 牆)面積為110.42㎡(見原審卷一第253、258、259、264頁 ),依此可認上訴人確已同意以新增之面積申請建造執照無 誤。再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6日送件,然於送件後自 109年3月至4月間,仍就系爭工程建物之外觀、平面及立面 圖面等事項為討論,並經廖經生回覆內容為「1樓到4樓共為 22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108頁),依此更可徵兩造間 確已變更系爭報價單上原記載地上3層之約定,而應以合意 變更後之面積為據,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報價單即109年2 月26日送件之面積為準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合意變更後送件之面積即總樓地板面積2425.73㎡、雜項工作 物(圍牆)面積110.42㎡為據,即屬可採。  3.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建照申請: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法定工程造價1,487×10,100= 15,018,700;建築設計費(四樓以下,依公會)15,018,700 ×0.05+105,000=855,935;80%折扣後=855,935×80%=685,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建照申請之設 計費,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加計105,000元後以80% 之折扣計算,而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面積為總樓地板面積2425 .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已如前述,則依 建照圖所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24,687,587元(計算式:2425 .73×10,100+110.42×1,700=24,687,587),故依此計算設計 費即為1,071,503元【計算式:(24,687,587元×0.05+105,0 00)×80%=1,071,50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主 張建築設計費為1,071,503元,即屬有據。  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   ①按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 項。」。又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 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 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 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 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 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 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 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 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 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 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 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 )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一般設計。(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四)給排水、空 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五)裝修表。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 .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 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 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 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 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 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 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 及施工安全。」、「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 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 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 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 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至第6條、第13條亦有 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電力設計及送預審審核之階段,此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單及設計 圖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電力設計部分確已提出初步規劃並出具規劃圖說提出送請 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揆諸前揭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電力設計及送 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等情為 可採。則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之費用原為7萬元,被上訴人僅完成電力設計及送審,並 未完成電信、給水部分之設計,而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所佔費用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以3個項目 完成1項之1/3計算,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 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即為9,588元(計算式:70,000×1/3×25%×24,687,587/15, 018,700=9,58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項目為9,588元,即屬有據。  ⑶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消防設計送審 之勘測規劃階段,業據其提出消防檢討、消防圖說、排煙設 備、避難器具規劃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消防設計項目,則依系爭報價單 所示,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35,000元,參酌前揭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消防設 計送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 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 述,則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即為14,383元(計算式:35,0 00×25%×24,687,587/15,018,700=14,383元,元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主張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14,383元,即屬 有據。   ⑷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 師簽證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設計圖、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抽查項 目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8-179頁),依此自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項目無誤,而依系爭報 價單所示,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為90,000元,設計費用係 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結構設計及技師 簽證費即為147,941元(計算式:90,000×24,687,587/15,01 8,700=147,941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結構設 計及技師簽證費為147,941元,即屬有據。  ⑸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 完成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0- 23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確地質鑽探二孔、分析 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 單主張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為35,000元 ,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報告書及簽證費用既經兩造以系爭報 價單約定為35,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 ,自屬無據。  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被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 申請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套繪 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2- 236頁),該建築線指定圖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府都建照字第1 090068151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 請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建築線申請、現 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費為40,000元,自屬有據 。又此部分費用既經兩造約定為4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 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被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協審檢討表、建築基地綠化設 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綠建材設計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 7-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 費為15,000元,即屬可採。  ⑻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計 算式:1,071,503+9,588+14,383+147,941+35,000+40,000+1 5,000=1,333,415),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代墊建築執照審 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請求上訴人返 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一記載「本 報價不含規費,另憑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而被上訴人確因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為上訴人代墊 建築執照審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此 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及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第2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6,700元(計算式:1,700 +5,000=6,700),自屬有據。  5.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估價單之請款進度所載,僅須付70%之酬 金,其餘30%之酬金須於建照取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報價單請款進度記載「1.簽訂本合約時,付總酬金20% 。2.申請建造執照前,付總酬金50%。3.建照取得,付總酬 金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報價單係約定以 建照取得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惟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提醒上訴 人提出銀行同意書即可初核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表示 :「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們的流程跑錯了,應該要 先送到分行,然後再由他們送交總行這樣才對,所以時間上 會有一點耽誤。」、「請問這個設計圖有電子檔嗎?」、「 我問好再回你」等語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提出銀 行同意書用印,皆未經上訴人回覆,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 二第114-120頁),依此可認系爭建造執照未能取得,確係 因上訴人消極不提供銀行同意書用印等資料始無從繼續進行 ,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 建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 相關文件,然最終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銀行同意書用印 ,以致無法繼續作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發生,即屬有據,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全部酬金,自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僅需支付70%之酬金云云,尚無足採。 6.上訴人抗辯至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 圖說,其得拒絕清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 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 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查兩造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建照申 請、代辦相關項目,上訴人則有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是 兩造所應為之對待給付應為建照之申請核准及給付約定之報 酬。而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之交付,並非系爭契約主要 目的之給付,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應將相關之文件圖說 交付予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而非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故上訴 人主張建築設計所有之文件及圖說之交付與其支付報酬間, 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 辯,即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前揭項目之設計規劃,且系爭委任 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及應償還之費 用為6,7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得扣除之酬金及費用為194,000元: 1.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酬金49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上 訴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4頁),被上訴人 則以確有收受194,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收受等語為辯。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其受領人均為廖經生,並非被 上訴人,依收據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收據所載 之款項自明。而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28萬元二工增 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 價單備註3),28萬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 萬元內,28萬元是要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因為我們 的部分都已經規劃完畢,所以儒德公司有先後給付各14萬元 兩筆款項,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總共28萬元都已經給 付完畢。儒德公司都是直接給付給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給 我的28萬元是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問:提 示原審卷二第20頁被證1,這個收據的費用是給誰的?)這 個19萬4千元是我幫鄭宇能建築師代收的。(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6頁被證4,這筆錢是什麼錢?)此部分業主希望我 們提出工程總預算表,所以我們有幫儒德公司出預算表,這 個是提出預算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收194,00 0元,至於其餘28萬元及24,000元之部分,係證人廖經生為 自己所收取,非為被上訴人代收無誤。  2.據上,上訴人已給付而得扣除之酬金為194,000元,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139,415元(計算式:1,333,415-194,000=1,139,415), 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6,700元, 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548條之規定請求6,700元之 部分,係以數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法律關 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1,139,415 元,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本息,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6,7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抗辯應付金額 1. 建照設計費1,071,503元 684,748元 2. 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9,588元 0元 3. 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14,383元 0元 4. 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147,941元 0元 5. 地質鑽探分析報告及技師簽證費 35,000元 0元 6. 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部分費40,000元 0元 7. 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 15,000元 共計1,333,415元-上訴人已付194,000元=1,139,415元 共計699,748元-上訴人已付498,000=201,748元 8. 代墊地政規費1,700元 0元 9. 代墊建照審查費5,000元 0元 總計 1,146,115元 201,748元

2024-10-22

TPHV-112-上易-194-202410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被 告 劉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鋒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鋒政有限公司(下稱鋒政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資金周轉,鋒政公司稱可協助原告向他 人借貸資金,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委請鋒政公司協助原告借貸資金(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並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政( 下稱林文政)收執,惟鋒政公司在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協助 原告取得任何借款,原告業已向鋒政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鋒政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然鋒政公司卻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劉淑鳳(下稱劉淑鳳), 系爭支票為劉淑鳳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劉淑鳳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淑 鳳給付389,520元。鋒政公司在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 繼續保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89,52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9,5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鋒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淑鳳:伊不認識原告,林文政前有欠伊1,500,000元, 每月均須償還伊22,500元利息,又林文政在112年5月間,林 文政稱系爭支票係其收取貨款所取得之支票,執系爭支票向 伊借款,伊同意借貸,故伊在林文政交付系爭支票後,於11 2年5月24日預扣21,814元利息以及當月林文政所應償還之22 ,500元利息後,已於當日實際匯款345,206元給林文政,否 認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 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 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 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其委由鋒政公司協助借貸,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林文政,嗣因鋒政公司遲未為其貸得借款,原 告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21頁),鋒政公司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準此,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被告亦未為原 告覓得借款,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給付鋒政公司之 系爭支票給付目的即不存在,且系爭支票業經劉淑鳳向銀行 提示,此有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主張鋒政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 利益即389,520元予原告乙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返還389,520元予原告,應 屬有據。  ㈡另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 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際上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應享有之利益 ,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成立。本件原告固主張劉淑鳳取 得系爭支票兌現後獲有389,520元利益,致原告損失389,520 元,故劉淑鳳亦應連帶返還389,52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劉淑鳳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提示付款,其受有兌領系爭支票之389,520元亦係基於其與 林文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 張劉淑鳳兌領系爭支票即係不當得利而應連帶給付原告389, 5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389 ,5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鋒政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 原告389,52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鋒政公司敗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鋒政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銘燁有限公司 鋒政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 389,520元 BG0000000

2024-10-18

TYEV-112-桃簡-2179-202410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郡鴻即陳三保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 :8DC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 。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後,新請領 牌照為KET-1823號)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 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95 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三保與原告之負責人陳巧倫為父女關係,由陳巧 倫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及營運,被告 則係受雇於原告,負責協助處理工程行之業務。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1日逕自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嗣原告於112 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 速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又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原告自身及其他 工程行出租同噸級吊卡車之市場行情,每日出租費用為 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420,0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四)末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通 行費致原告遭開單舉發,及原告所繳納系爭車輛之112 年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及違反善 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罰單847元、燃料費32,400元、使用牌照稅16,200 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 I,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為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4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出於照顧子女生 計之情,遂登記其女即原告陳巧倫為名義上負責人,安 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才是管理皇廷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告對外承包、施作,並負 起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 。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並因賣方交付而 占有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不 得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二)又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皇廷工程行之相關 財產(含系爭車輛、皇廷工程行帳戶內款項),最終仍 由被告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有權以皇廷工程行帳 戶內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罰款及稅賦,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 469,4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僅係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而將反訴被告登記為名 義負責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反訴原告業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 反訴被告之名下,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 等登記利益,並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 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 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 反訴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皇廷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反訴被告所保管,且觀反訴被 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反訴被告 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倘若反訴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負 責人,豈可能由反訴被告保管相關契約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足見反訴被告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反 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 何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罰緩及相關規費之證明 ,徒以空口為據,當不足採。  (二)反訴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由反訴原告代理皇 廷工程行向訴外人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屬合理。 且既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處理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流程, 則其當然知悉相關事宜,無從據此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反訴原告屬皇廷工程行之契約履 行輔助人,系爭車輛由賣方「交付」後,所有權自係移 轉至皇廷工程行即反訴被告,而非移轉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公司及車輛登記,僅為政府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絕對與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相符。本件原 告主張係皇廷工程行的負責人,登記在皇廷工程行名下 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交車契約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 項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廖秀萍到庭證稱:【「(問:這台車是否你經手的 ?)沒有錯。是被告來跟我買車的,我賣給被告。」、 「(問:買賣過程皆是被告?)是,車子也是被告開走 的。」、「(問:買賣過程裡,陳巧倫出面過嗎?)都 是被告,但是陳巧倫有電話說她爸爸要叫她匯款給我。 但是我沒有見過陳巧倫。」、「(問:被告有無講過說 是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我有問被告,為何負責人 不是你,被告說用女兒名義開公司,女兒幫我管帳。」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0-182頁)。    ⒉證人陳仕凱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亞太成 棒主球場工地主任?)是,現在仍是。大概從111年7月 份開始擔任。」、「(問:皇廷工程是否有施作那裡工 程?)施作我們主球場工程都是被告在接洽。施作的是 鋼筋的工程,也只見過被告。只有在去年見過原告,是 原告派人來砸車。我們大概施作了有一段時間,現在還 在施作,公司名稱用別的公司名稱,還是被告在施作。 」、「(問:現在公司的名稱已經換成別的公司名字了 ?)換成三呆工程行。」、「(問:剛才提到曾經中間 換成三呆這句話真意是指都是三呆使用是指一直都是被 告本人現場操作?)原來是皇廷工程行後來換成三呆工 程行,但是這台吊卡車一直都是被告在操作。」】等語 (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18 0頁)。    ⒊皇廷工程行及系爭車輛登記之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雖為原 告,然依前揭證人廖秀萍、陳仕凱之證詞,可知系爭車 輛買車過程及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且以皇廷工程行名義 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施作工程之人亦為被告,應足認定 被告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項及系 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可採,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皇廷 工程行之款項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以其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由, 請求【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②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車 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69,447元,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可採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乙 節,自亦可採。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84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振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之 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全日公司)持有 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市白河區之再生能源, 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附表1編號1至560 號所示(系爭公證書),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全日公 司欲出售對原告之持股,委託被告尋找買家,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公證書正本核對影本,約定用畢即 還,由被告楊振佳收執,並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辦公室,原告現有使用之需求,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及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仍不返還。全日公司亦於112年11月2 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 即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全日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 原告無交付系爭公證書之義務,尋找買家亦無查看正本之需 求,原告本於系爭公證書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公證書。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公證書。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全日公司為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於112年5月 間全權委任被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事宜,並交 付系爭公證書,惟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單方終止委任 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以台北永 春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 被告大日頭公司係依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公證書,尋找買家, 買家徵信時需查看正本,且原告係全日公司子公司,兩者法 定代理人均為相同,系爭公證書亦由全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 被告,原告與全日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原告有忍受被 告占有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訴外人全日公司持有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白 河區之再生能源,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 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 ⒉全日公司於112年5月間,欲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委託被 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授予一切事 務處理權限。被告大日頭公司為受全日公司委任之事務,全 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上揭公證書正本。原告將系爭公證書交 付予被告大日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之1087號存證信函(原證2,見北 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3年1月間收受。 ⒋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大 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 。被告大日頭公司以845號存證信函回覆。 ⒌楊碧玟有為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同年月4、6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未合法終止 。何者可採?其中:  ⑴原告主張全日公司業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 大日頭公司而終止上揭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⑵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信賴關係未動搖,其 終止不合法,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公證書,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返還,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三、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基此,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 與受任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僅係是否另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兩造之 信賴關係有無動搖,解約一方之解約事由是否為真實、是否 合情、理,均不影響單方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時,即已合法 解除委任契約。  ⒉查,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 公司,認定已如上述。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 ,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自屬合法終止 。  ⒊至被告抗辯其盡心、盡力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信賴關係動搖 之情事,全日公司解除委任關係不合法等語,至多是全日公 司有無於不利於被告大日頭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是否生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 發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時,即已合法終止全日 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委任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無可 採。  ㈢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對此,原告全無舉 證,只有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 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份而持有之事實為情況證據,然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 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書之原因諸多,非 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也自認係因對其有指揮權之 全日公司要求原告交付,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公證書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 間就系爭公證書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亦不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 返還系爭公證書: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只需證明其所有物 遭他人占有,至於占有人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自應由占有 人負舉證人責。  ⒉查,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頭公 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而持有等節,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即屬有據。  ⒊被告大日頭公司抗辯係基於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而有權占 有系爭公證書,然被告大日頭公司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業 已經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被告 大日頭公司據此法律關係為合法占有之權源,即無可採。此 外,被告大日頭公司未再說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其拒絕返還系爭公證書,於法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振佳亦應負返還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然查 ,原告交付系爭公證書之對象為被告大日頭公司,而被告楊 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 書,認定亦如前述,則法律上系爭公證書目前之占有人為被 告大日頭公司,被告楊振佳僅是因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被告 大日頭公司之手腳而持有,並非占有人,被告楊振佳即非占 有人,即無所謂無權占有,或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楊振佳返還系 爭公證書,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被告楊振佳返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大日頭 公司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 大日頭公司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3-訴-160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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