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結夥三人以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 充被告侵入之方式為「自未關閉之公寓大門進入樓梯間而侵 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衣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 本案係趁公寓大門未予關閉進入樓梯間而侵入告訴人住所竊 取財物,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 ,衡以其犯罪手段未以暴力方式所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 物價值亦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悔意,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調解而未能和解成立,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 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當時因工作、家庭因素,心情欠佳 精神狀況不穩)、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及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 臺幣38000元至4萬元,有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0號   被   告 楊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侵入莊淑卿位居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6樓之住所,徒手竊取莊淑卿所有之內褲3件(價值共 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莊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莊淑卿之住處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褲3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衣物遭竊之事實。 3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係見告訴人住處之 公寓大門敞開,始逕行入內上樓,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是被告應係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而非一般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07

PCDM-114-審簡-333-202503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共犯附 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葉婉婷、尤弘 昱分別犯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葉婉婷 )、普通竊盜罪(尤弘昱);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①所 示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②所示竊盜未遂罪 ;被告被告尤弘昱犯附表3-③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 婉婷犯附表編號3-④所示普通竊盜罪,並於量刑時分別審酌 被告葉婉婷與尤弘昱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 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 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部分尋獲 歸還被害人述,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葉婉婷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臺南所有案件可以一次判決 ,合併執行。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觀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刑 或僅在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1-2月,或為輕度量刑,或僅 量處拘役刑(各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被告二人多次為竊盜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並非輕 微,原審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 訴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 婉婷另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或僅空泛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 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TNHM-114-原上易-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泡麵、米粉各壹包、鳳梨 罐頭參拾肆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一字螺 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可破壞鎖具,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洪仁璋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新臺幣1萬8千元、泡麵、米 粉各1包、鳳梨罐頭34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一字螺絲起 子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4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 進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 二、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進 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內之泡麵、米粉各1包得 手。 三、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 ,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外之鳳梨罐頭34罐。 四、案經洪仁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仁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鎖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 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60 ,000元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竊取3,000元現金等 語,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然尚無從判斷被告所竊之金前數額、所竊之 物為何,是本案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物,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07

TNDM-114-易-213-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 拿取告訴人林儒文住宅內之菜刀1把割破存錢筒後竊取其 內金錢,該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復持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危 害他人之家宅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般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5萬元,此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 ,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林宅)拜訪表姐駱玉琴即屋主林儒文 之妻,惟林儒文、駱玉琴均外出而未遇,李佳鴻因知悉林宅 大門未上鎖,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宅,以林宅內可為兇器之菜刀 ,割破林儒文置於客廳之大存錢筒後,竊取存錢筒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行竊過程手部不慎為存錢筒鋒利 邊緣割傷而流血,亦不慎撞破林儒文以虎頭蜂自釀之酒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佳鴻於行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28分(行竊時間僅約2分鐘)離去,林儒文之女於同日 下午4時許放學返家,始知家中遭竊。 二、案經林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佳鴻坦承竊取告訴人存錢筒內現金,虎頭蜂酒瓶 是不小心撞破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儒文於警詢所訴相符,並 有林宅社區監視器影像可參,警方曾到場採取現場血跡,與 被告存檔資料比對,現場血跡之DNA-STR與被告之DNA-STR近 乎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易-920-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豐無罪。   事 實 一、趙忠信(由本院另行審結)、蔡銘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 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 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廖敏均管 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銘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9頁 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爭執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銘祐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1 6頁、第521頁),惟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忠信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 況同案被告趙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 ),同案被告趙忠信顯所在不明而無傳喚之可能;而本院審 理時,已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銘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趙忠信僅要 求其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其有在斜坡 處等並在現場喝飲料,約2小時候離開,嗣後返回董明雄住 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 稱:案發當日被告蔡銘祐應董明雄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忠信 外出而不知外出目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 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 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 ,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即明;又同案被告趙忠信雖證稱與被告蔡銘祐共同 行竊,然究係共同前往抑或共同下手行竊尚有不明,請為無 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於112年 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 嗣同案被告趙忠信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由被害人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 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 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 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 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銘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 至第21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 許發現案發地點停車場內電纜線13盤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7 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 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有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明確,堪信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 所有電纜線遭竊期間確有向證人董明雄借車。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我 在董明雄住處碰到蔡銘祐,我便跟蔡銘祐說有1閒置工地 並提議前往行竊,並請蔡銘祐向董明雄借車,之後我們便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便進入 地下室,我和蔡銘祐1人拉1把電纜線便逃離現場;12月1 日我係與蔡銘祐共同行竊,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董明 雄所借,本案董明雄、邱永豐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甚詳。而案發地點 查獲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 瓶、綠色茶裏王寶特瓶之瓶口,經採取DNA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 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經檢出被告蔡銘祐之DNA-STR型別,該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28;另 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檢出混合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 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蔡銘祐確於案 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    ⒊承上,同案被告趙忠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害 人、證人董明雄所述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遭 竊期間曾向證人董明雄借車等節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所示被 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等情吻合,證人趙忠信上開證述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蔡銘 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 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 電線1綑,當天僅其與趙忠信前往;其與趙忠信認識但不熟 ,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凌晨與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其 有看到被告趙忠信拿東西,也是被告趙忠信說要偷的;地下 停車場之飲料瓶有其DNA係因其在該處喝飲料,其與趙忠信 於現場停留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既非熟識,竟於凌晨應邀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復於 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果非被告蔡銘祐事前已知同案被告趙 忠信行竊計畫並同意參與,被告蔡銘祐實無於凌晨與同案被 告趙忠信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並停留2小時之必要,同案被 告趙忠信亦無甘冒竊盜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攜不熟識且無意參 與犯罪分工之被告蔡銘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理,益徵 同案被告趙忠信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蔡銘祐就 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蔡銘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 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嗣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 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被告 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 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 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捆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筆錄 所載和其所述一致,未受不正訊問;其有進入廢棄工地,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東西,是趙忠信開車 也是趙忠信說要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蔡 銘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載 電線回來過,但趙忠信載電線回來時蔡銘祐在我家並沒有同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證人董明雄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112年11月30日晚上至112年12月1日 間趙忠信載蔡銘祐外出之事,當時只有趙忠信找我借車,而 且我都在房間,趙忠信、蔡銘祐一走就出去了;趙忠信一再 跟我借車,我後面始知趙忠信有載東西,因為趙忠信有一次 借很久,還車時將本案車輛弄得亂七八糟,我便問趙忠信你 們到底載什麼東西,趙忠信說沒有,但我查看後發現是電線 ,趙忠信跟我借車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則證人董明雄既證稱案發時其在房間內不清楚被告蔡銘 祐動向,且被告趙忠信多次借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最後始 遭證人董明雄發覺係載運電纜線,自無從以證人董明雄最後 發覺被告趙忠信曾以本案車輛載運電線時被告蔡銘祐不在場 ,即為有利被告蔡銘祐之認定。況被告蔡銘祐既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上開時間顯足以將所竊電 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同案被告趙忠信顯無刻意將被告蔡 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電纜線之 必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同案 被告趙忠信係空手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 處後再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與被告邱永豐共 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被告邱永豐並未參與本案竊 盜犯行,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如前述;且其等所駕駛者復 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 ;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 信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 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 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蔡銘祐、同案 被告趙忠信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蔡銘祐、同案被 告趙忠信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蔡銘祐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以利被告 蔡銘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銘祐 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銘祐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銘 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頁), 暨檢察官、被告蔡銘祐、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被告蔡銘 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固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銘祐就此供稱:所竊電纜 線遭被告趙忠信拿走,其並未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頁)。同案被告趙忠信復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得之電纜線1 麻袋係由其拿至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 蔡銘祐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趙忠信變賣而未分得 價金等情尚非無稽,爰不就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邱永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日1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趙忠信向董明雄借用本案車 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蔡銘祐、邱永豐一同前往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共 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3盤,得手後再 由同案被告趙忠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人離去等語。因認被 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前往案發 地點,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永豐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忠信、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 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 ,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 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聊天時,偶爾會聽到 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 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董銘雄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 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 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 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 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 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 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 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 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 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 ?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 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 案發期間僅同案被告趙忠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被告 邱永豐與其妹夫、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討論竊取電 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永豐確參與 本案竊盜犯行。  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被告 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被告邱永豐消費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 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 料瓶上,復斟酌被告邱永豐、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 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同案報告趙忠信、被 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 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 前往案發地點。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 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邱永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 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邱永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HLDM-113-原易-185-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部分為警查獲時已發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現金新臺幣1,000元、BIDV銀行 與MB銀行金融卡共2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5、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   被   告 黃三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侵入LEVAN TIEN ANH(中文名 :乙○○○,下稱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黑色包包(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 臺幣1000元、BIDV銀行與MB銀行金融卡2張)1個等物品後離 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31413號函。 佐證被告竊取電動車騎乘,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馬路旁後徒步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1000元與電動自行車、金 融卡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4-易-4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 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 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 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 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 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 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 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 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 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 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 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 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 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1 、6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C型角材肆佰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 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金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除為警當場扣得之白鐵 框已返還告訴人梁元瑞外,其餘贓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林金興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只有 弟弟,弟弟搬去臺北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二人遭 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欄一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竊盜贓物C型 角材43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林金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壘 球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軟木搥、一字起子各1把,徒步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進入該址內竊取梁 元瑞所有之「白鐵框門」1個,得手後將該「白鐵框門」搬 運回本案車輛後,再返回上址欲以軟木槌、一字起子拆除該 址之其他【白鐵框門】,然於其拆除過程中,因梁元瑞發覺 上址倉庫有異,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謝易晉亦察覺他人靠 近,因而停下拆除作業而未遂,欲逃逸時經梁元瑞所阻攔。 嗣經警方到場後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謝易晉,並扣得軟木搥 、一字起子各1把。再經謝易晉主動攜警方至上開車輛,而 扣得已置入其己身權力支配之下之「白鐵框門」1個(業已 發還予梁元瑞),始悉上情。 二、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 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徒手搬 運工地內所放置由現場負責人林金興之C型角材210公斤(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新北 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價金2,142元。嗣經 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4日10時前某時許,再度前往本案工地,徒手搬運工地內 所放置由林金興管領之C型角材220公斤(價值2萬元)至本 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至新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取得價金2,244元。嗣經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瑞、林金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易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梁元瑞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金興於警詢之指訴。 2.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2張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 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將竊 取之C型角材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白鐵框門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告訴人梁元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易-84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參佰元、柒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之4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1,000元、300元、7,000元,各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   被   告 朱玉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至113年6月3日8時許間某時,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R0409辦公 室」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自上址辦公室所裝設之 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范雁景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 功大學成功校區綜合2館2樓49221教室」處,見該處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陳逸倫、林于晴、陳熙瑩放置在該處之現金1, 000元、300元、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范雁景、陳逸倫、林于晴、陳熙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協助現場採驗及調閱監視器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逸倫、林于晴、陳 熙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雁景、告訴人陳逸倫、林于晴、 陳熙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32949號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 件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 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背包),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 4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1,000元、300元、7,00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及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 621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易-230-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