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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北回木瓜牛乳逢甲概念店」(下 稱系爭概念店)1至5樓室內裝修工程成立工程裝修合約,約 定由原告為系爭概念店進行裝修工程,依約沁爍公司應於其 113年1月15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前先支付90%之工程款,惟 沁爍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然基於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 原告並未強制要求沁爍公司給付,而於沁爍公司要求之期限 內先行完成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嗣因系爭概念店遭 檢舉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續行後續2至5樓之裝修工程,原告 決定依其與沁爍公司間「於進場前應先給付90%工程款」之 約定,僅就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向沁爍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5萬1,682元,詎沁爍公司遲藉故拖 延拒不付款,自應負給付之責。而林思妤為沁爍公司唯一股 東兼唯一董事,自應依法負擔上開工程款之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工程裝修合約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 提出訴訟等語。惟查,沁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林思妤之 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工程履行地 點亦在臺中市;復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有無另簽立工程合約 ,原告答以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僅有證物所附之報價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 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 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為被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營業所 ,並主張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 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 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等語,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6

TPDV-114-建-75-20250306-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恒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6

TCEV-113-中建簡-42-20250306-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陳定鑫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金豐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雪霸國家公園承攬「雪霸國家公園110年度避難山屋興 建(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其 中組件山屋(油婆蘭、瓢單山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山屋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斯時被告請原告估價,而因系 爭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原告考量施工地點位於高海 拔之山區,需經長途跋涉始能到達,且工人施工期間應配合 工程進行居住生活於山上,具備高山施工能力之師傅難找等 客觀情狀,故系爭山屋工程僅包含舊山屋拆除、山屋組裝等 項目,並不包含材料搬運費等費用,兩造達成系爭山屋工程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合意。  ㈡其後系爭工程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被告因此領 得工程款,顯見原告亦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嗣原告 遂與被告進行結算,然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運輸費用等不 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費用計入,並稱加計原告借支請款93 萬元,合計已超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故 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中93萬元原告不否認係於工程期 間依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惟其餘被告提出之工 程計價項目,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不同意被告 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87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於工程期間,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購買 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元;及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 生碰撞致材料部分毀損,原告修復材料支出85,000元,以上 合計15萬元,被告允諾於工程完工時一併結算,迄今被告亦 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2萬元(計算式:87 萬元+15萬元=10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承攬被告系爭山屋工程,惟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先向 被告借支請款93萬元,表示要使用該等款項用於聘請工人及 支應相關食宿開銷。實際上在系爭山屋工程施作過程中,有 諸多項目均係由被告另行委請卡車、吊車、挖土機,由被告 聘僱工人,由被告支付食宿、保險與雜項開銷等,且此部分 雖不存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但兩造並未排除系爭山屋工程 之部分由被告派工施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點約定 ,系爭山屋工程之計價係依照工程結算數量實做實算增減。 換言之,系爭山屋工程並非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萬元,而係必須由原告舉證其實 際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實做實算。原告於起訴狀僅檢附系 爭合約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與相關開銷 單據為憑,舉證明顯不足。  ㈢由於原告並未依實做實算方式與被告結算,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先行給付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均係以借支請款之方式記帳 。原告陸續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向被 告借支3萬元、10萬元、12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5 萬元。於系爭山屋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被告復於111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再借支20萬元、15萬元予原告。是被 告並非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而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實做 實算之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其實際工作日數、工作人數及 各該工作人員之每日薪資,以供兩造會算後,結清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㈣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有按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之 施作,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另主張請求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5,000元,以及修 復材料支出85,000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亦未說明請求 權基礎何在,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承 辦人許景祺,證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間任職於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我是110年度避難山屋興建工程之承辦人, 我有參與該工程之驗收,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廠商,驗收時也 有在場,本院卷一第106頁的工程驗收詳細表我有看過,是 此工程的主驗官曾彥淩所製作,其上第2、3、4、6項備註欄 有記載「現場已改善完成」,是由承攬廠商即被告改善,原 告是下包廠商之一,下包有很多不同的廠商,原告是負責鋼 構的部分,還有在山區的組裝工程,山屋還需在山下作假組 立的工作,並把材料分類再打包,藉由直升機運到山上,在 山下的工作也是內容之一,被告有無另外再委請他人施作我 不清楚,現場改善工作實際上是由何人完成我不清楚,因本 案的承攬廠商是被告,當時被告把所有應改善的項目改善完 成後送到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給我們確認,我們只知道是被 告,111年11月9日驗收當天,除了原告外,還有另外2個被 告公司的人員,驗收當天只是確認施作項目是否有確實完成 ,及確認缺失改善是否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 ),其固然證稱原告亦有到場參與驗收,然原告僅是被告之 下包承攬廠商之一,仍有其他下包廠商,且證人驗收僅是確 認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完成,無從徒憑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認定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完成其與被告間約定之 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受被告委任購買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 元、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生碰撞致材料毀損,支出修復費用 8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沒有支出此部 分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建-6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定先例、108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 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 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 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已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1,3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視為起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起訴後程序即應依一般 訴訟程序進行。而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因事 實及所附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自合約第3至6期工程款,未 能如期匯款,被告才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迄今尚有第7期工 程款4,651,399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4,651,399元,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性質 上非專屬管轄。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 本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6頁),自應認關於本件爭訟,兩造已合 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首開說明, 該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於被告 聲明異議後,具狀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移 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4-建-21-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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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可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0萬2397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如數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請 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依原告聲明所載存款單之總金 額即445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135萬2397元(計算式:1690萬2397元+445萬元=2135萬239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4-補-1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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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金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良發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18,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315-20250305-1

建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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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上舜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婕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 人,因價格問題不予發包,兩造間並無發包申請單等書面約 定,顯見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程並無承攬關係,況上訴人係 將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匯款至設計師費敬 禹指定之帳戶,足見本件園藝工程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01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開立如被證1所示之請購發包申請單 ,其上記載:「……案名『理想之城- 未來館』、發包品項『電 話、網路系統工程』、廠商名稱『鷹禾企業社』、金額總計39, 000元……」之內容;認證欄部分,董事長欄蓋有「鄭瑀婕」 之印文,總經理欄有「舒鈐莞1/4」之署名、財務長欄有「 曾碧珍」之署名、專案主管欄有「方成維12/14」之署名、 申請人欄有無法辨識字跡之署名。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 32,01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 ,從而,尚不得以公司經理人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公 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9年度台上字第9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將不爭執事項㈠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舒鈐莞非 上訴人員工,舒鈐莞介紹費敬禹當發包人,再由費敬禹發包 給被上訴人,舒鈐莞說代表上訴人簽約,需要一個欄位,因 為他是顧問身分,我們就以總經理欄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對照觀之,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舒鈐莞以上訴人總經理 名義對外接洽相關發包或承攬事宜,是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不因舒鈐莞為總經理之事項未經登記而有 不同;倘上訴人所述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價 格問題不予發包乙節為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往施作本件 園藝工程時,理當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施作,然上訴人卻未為 之,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開立之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上載客戶名稱、買受人欄均為上訴人,若 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抬頭應為 費敬禹名義,益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建簡上-5-20250305-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聲明異議, 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雖係針對執行 法院若判斷查封物賣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後,已無賸餘可能時,因對於債權人已無實益,則應由 執行法院將查封撤銷,並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該條既未特 別區分查封物在查封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亦未區分 查封物在查封期間由債權人、債務人或執行法院保管,而係 一概規定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務人」,而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既經債權人撤銷,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無再以查封物在 查封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而堅持以原占有人為返還對 象之理。  ㈡再者,縱使執行法院無法得知異議人與第三人金鴻醫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醫材科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然金鴻醫材科技公司既遲未配合執行法院到場領取股票之 命令,則斯時應賦予債務人即異議人自行取回股票之機會, 執行法院若有疑慮,亦可命異議人出具切結書予執行法院, 由異議人自行取回查封物並承擔一切法律上責任。  ㈢況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已解散,亦未營運,若查封之股票僅 能發還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將導致該股票持續由執行法院 保管,顯非合理等語,為此,爰提起異議,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請求發還異議人所有,現由本院保管中之金鴻醫 材科技公司3,924,375股實體股票共46張予異議人。 三、按強制執行法採處分主義,須債權人聲請始開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亦得拋棄執行之聲請,而當債權人撤回執行者,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查封之效力溯及消滅,因此,當債權人撤回整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應整個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倘執行之財產有查封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塗銷查封登記。 四、經查:  ㈠債權人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基科技公司)前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 01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矽基科技公司於1 13年7月12日提出民事撤回執行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12年5月5日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當場扣押異議人所有、存放於金鴻醫材科技公司之 股票,總計3,924,375股,共46張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股票),有本院執行筆錄可佐,就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誠如前開所述,債權人矽基科技公司既已於113 年7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即生執行撤回之效力,前開所查 封之系爭股票,該查封之效力亦已溯及消滅,自應回復為「 未查封」之原狀,而系爭股票既本存放於金鴻醫材科技公司 ,則當系爭執行事件回復為「未查封」之原狀時,自應將系 爭股票返還予原存放之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執行法院認應將 系爭股票返還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自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當查 封對於債權人已無實益時,執行法院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 務人」,舉輕以明重,則系爭執行事件既經矽基科技公司撤 回,執行法院自應參考上開規定之意旨,將系爭股票返還予 異議人等語,然因執行法院對實體關係本無調查權,因此執 行法院對受領權之判斷,僅能依據執行程序中所示之資料返 還,故查封物若本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交予債務人無疑,但 若由第三人占有時,執行法院應將查封物交付予第三人,蓋 執行法院並非查封物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機關,若由執行法 院重行判斷應將查封物返還予何人,徒增後續將衍生之法律 糾紛,實非執行程序之本意,是以,異議人縱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然該規定與系爭執行事件係經債 權人撤回之情形有所不同外,亦無從以該規定推斷舉凡強制 執行終結時,查封物皆應返還予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異議人 此部分之推論,顯然過於速斷,尚不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復主張因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為解散之狀態,事 實上無從發還系爭股票等語,然縱使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確已 解散,公司法亦有針對公司解散為清算之相關規定,並不會 造成異議人所稱系爭股票始終在執行法院保管之情形,況本 院於114年1月6日通知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取回系爭股票之函 文,亦已合法送達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則金鴻醫材科技公 司現實上是否確實無法派人取回系爭股票,亦非無疑,是異 議人以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為解散之狀態,主張該公司無法 取回系爭股票乙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股票編號 股數 張數 111-NF-0000000至111-NF-0000000 10萬股 共39張 111-NE-0000000至111-ND-0000000 1萬股 共2張 111-ND-0000000至111-ND-0000000 1千股 共4張 111-NX-0000000 375股 共1張 總計 3,924,375股 46張

2025-03-05

TYDV-114-執事聲-5-20250305-1

建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重光 被上訴人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施工剖面圖乙份,上訴人已給付木作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施工人,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 人已施工木作項目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漏報木作項目完工後尚須作表面處理的 另項估價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永 安街,包含木作加上油漆之天花板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估錯價格等語,然此僅屬動機錯誤,並無民法 第88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問題 ,上訴人未提出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依據,應 認系爭承攬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本件工 程拆除及請求拆除後之清運費用8,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至多僅得請求5,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僅完成木作部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工作,難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無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載上訴理由及所附之施工範圍剖 面示意圖,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 之結果指摘為不當,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05

TPDV-114-建小上-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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