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品鑫
劉琍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鑫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
劉琍慧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郭品鑫、劉琍慧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郭品鑫、劉琍慧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郭品鑫
、劉琍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
鑫新臺幣(下同)64萬3,519元、原告劉琍慧51萬4,00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鑫32萬2,455元
、原告劉琍慧25萬608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品鑫於民國108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112
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劉琍慧於108年7月8日受僱於被告,1
12年8月17日離職。原告郭品鑫、劉琍慧(以下合稱原告)
在職期間均擔任被告設立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間照顧
中心(下稱日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原告
工資包含契約約定之固定金額3萬2,000元及按當下實際照護
困難個案加給之金額(實務上稱為A碼服務費)與其他經常
性給與,當月工資於次月15日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薪轉帳戶。
為配合日照中心服務對象之作息,原告須於平日出勤,提供
勞務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無休息,每日工時9小
時,惟被告卻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且積欠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鑫32萬2,455元、原告劉琍慧25
萬6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日照中心,中午服務不得間斷,故會安排
照服員2人1組輪班休息,輪班方式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此
期間1小時為1組休息,1組輪值,12時30分至13時30分此期
間則輪替,是被告之照服員於中午時間均有1小時休息時間
,被告於簽到簿內有分成「上午簽到」、「上午簽退」、「
下午簽到」、「下午簽退」等4個簽到、退程序,被告已給
予原告中午休息1小時,故原告主張中午仍繼續值班未休息
並非事實。另關於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工資本薪為3萬2,000
元,惟A碼服務費取決於屏東縣政府是否給予補助,如未給
予補助,被告即無法轉給付予原告,故A碼服務費並非經常
性給與,而被告已按原告本薪3萬2,000元換算1日工資為1,0
67元,並據此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
㈠原告郭品鑫任職期間108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劉
琍慧任職期間108年7月8日至112年8月17日,其等於任職期
間擔任被告設立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日照中心之照服員
,本薪每月為3萬2,000元。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特休日數、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及被告已付
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原告提出之附表8、9(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8頁)所載「有
加班之出勤日數」即為原告該月份之實際上班日數,以及附
表8、9所載「工資」欄所載金額即為原告該月份實際領得之
工資。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表定之午休1小時,因工作不能休息而應納入延
長工時計算,並請求加班費是否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尚有差額未給付?如有,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表定之午休1小時,因工作不能休息而應納入延
長工時計算,並請求加班費是否有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
有明文。是就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已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確有執行職務之情形,如於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間
以外之時間,即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經查,被告提出原
告於在職期間之簽到簿,其內記載有原告出勤時間之紀錄,
有原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8、411至498
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簽到簿內分為「上午簽到時間」
、「上午簽退時間」、「下午簽到時間」、「下午簽退時間
」,則「上午簽退時間」與「下午簽到時間」之間係屬出勤
時間以外之時間,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反面解釋,即非
勞工執行職務之時間而不應列入工作時間。另被告抗辯被告
照服員中午均有1小時休息時間,照服員2人為1組互為輪值
等語,並提出112年2月至12月輪值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89至409頁),而自上開輪值紀錄觀之,被告於中午休息時
段分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12時30分至13時30分,而被告
照服員亦確實安排2人為1組,分別於不同之休息時段簽名、
用印,堪認原告於中午確有1小時休息時間。原告雖主張被
告提出之簽到簿、112年2月至12月輪值紀錄等文件係為因應
勞動檢查而製作等語,惟從簽到簿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如
有請假、特別休假,亦均會登載於簽到簿內,有簽到簿特休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1頁),是簽到簿登載
之內容自可反應原告真實之出勤狀況;再依任職於日照中心
擔任主任乙職之證人林麗鳳到庭證稱:有一次勞檢所建議我
們既然有中午輪值,就再簽1份輪值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則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至12月輪值紀錄係為因應照
服員於中午休息時間有輪值之情形,故依勞檢所建議另再製
作1份輪值表,是本件被告提出之簽到簿、112年2月至12月
輪值紀錄等文件,仍得作為原告於中午有1小時休息時間之
依據。
2.林麗鳳復證稱:居服員從上午簽退到下午簽到這段約有1小
時的時間是居服員的休息時間,居服員都用來吃飯、睡覺,
被告不干涉,居服員在這段期間外出不用填外出單,值勤時
間才需要寫外出單,中午會有負責輪午休跟值勤的時間,2
人1組,負責照顧長輩,另2人就是休息,長輩都是躺臥休息
,2人值班通常足以應付臨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
7頁);另於日照中心擔任社工乙職之證人林育豪則證稱:
居服員從上午簽退到下午簽到這段約有1小時的時間是居服
員的休息時間,看他們自己的意願,沒有管制他們做什麼事
情,是自由的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外出不用寫外出單,就直
接外出,居服員自己協調排班,1班2人,2人值班,另2人就
是休息時間,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個案的日常生活照顧、備課
、備膳、沐浴,午休時間不會需要做這些,如有突發狀況,
會視情況先由值班人員負責,如果個案比較複雜如吐血,就
需要休息的人來支援,但通常不會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至83頁),依林麗鳳、林育豪之證述,可認中午
為日照中心長輩之午休時間,長輩係躺臥休息,故被告排定
中午有1小時為照服員之休息時間,照服員得於休息時間吃
飯、睡覺,自由進出,該等期間因仍有輪值之照服員協助照
看長輩,僅有突發狀況而需由休息之人員支援,則原告於休
息時間既可自行運用,該等期間當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3.次查,於日照中心擔任照服員之證人張祐瑋雖證稱:我們工
作從第1個長輩來到最後1個長輩離開都不能休息,4個照服
員的責任是長輩的安全看視,有課程規劃,還有盥洗、資料
填寫、用藥紀錄,用餐時也會觀察,或是1天上多少廁所都
需要紀錄,除了主責是長輩安全看視,利用中午的時間做這
些事情,雖然名義上是休息時間,但不是我們的休息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照服員劉駿杰則證稱:上午簽退
到下午簽到這段約有1小時的時間不是休息時間,每個人都
有自己的任務,最重要的是長輩隨時會有突發狀況要去處理
,如果沒有突發狀況,都是巡邏或是做自己那週的工作事項
,長輩在休息時會有長輩不睡覺,或是尖叫、大小號,都要
去處理,實務上並沒有輪值人員優先去處理,就是那天如果
有輪到洗澡,他一定要在洗澡,沒辦法處理,備餐區的就是
在備餐,剩下2位處理突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則張祐瑋、劉駿杰雖證稱照服員於中午時間仍有自己
之工作需要進行而無從休息,例如長輩安全看視、課程規劃
、盥洗、用藥紀錄及如廁時間之填寫等,惟此等工作內容本
為照服員每日必須完成之工作,原告自可選擇是否利用中午
休息時間從事上開工作,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須在中午休
息時間完成特定勞務。況被告聘僱之照服員有4名,照服員
間就其等之工作事務實可協調分工,並無單一照服員必定須
於中午休息時間完成指定之工作,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要
求原告須於中午休息時間提供勞務之情事。準此,原告依其
個人之時間安排選擇於中午休息時間持續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屬其自行對休息時間之運用,自難因原告選擇使用休息時
間,從事可於正常工作時間予以完成之工作,即認定原告於
中午休息時間係屬加班。從而,原告就其休息時間,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被告是否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尚有差額未給付?如有,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
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所稱「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係指按月計
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
月工資而言。
2.經查,原告特休未休之日數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原告郭品鑫:
①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特休日數3日均已休畢。
②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特休日數7日均未休畢,原告郭品
鑫110年4月之工資7萬9,938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日薪2
,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8,65
5元(計算式:2,665元×7日=1萬8,655元)。
③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特休日數10日均未休畢,原告郭
品鑫111年4月之工資4萬7,938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日
薪1,598元,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5,980元(計算式:1,598元×
10日=1萬5,980元)。
④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特休日數14日均未休畢,原告郭
品鑫112年4月之工資5萬3,27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日
薪1,776元,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4,864元(計算式:1,776元×
14日=2萬4,864元)。
⑤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特休日數14日均未休畢,原告郭
品鑫112年11月之工資5萬3,038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日
薪1,768元,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4,752元(計算式:1,768元×
14日=2萬4,752元)。
⑥綜上,原告郭品鑫特休未休工資總計8萬4,251元(計算式:1
萬8,655元+1萬5,980元+2萬4,864元+2萬4,752元=8萬4,251元
)。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郭品鑫特休未休工資4萬8,015元(
見附表一),則原告郭品鑫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6,236
元(計算式:8萬4,251元-4萬8,015元=3萬6,236元)。
⑵原告劉琍慧:
①109年1月8日至109年7月7日特休日數3日,已休2.5日,尚餘0.
5日未休,原告劉琍慧109年6月之工資3萬8,966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日薪1,299元,特休未休工資共650元(計算式
:1,299元×0.5日=650元,元以下4捨5入)。
②109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日特休日數7日,已休2日,尚餘5日
未休,原告劉琍慧110年6月之工資2萬3,081元(見本院卷二
第43頁),日薪769元,特休未休工資共3,845元(計算式:7
69元×5日=3,845元)。
③110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特休日數10日,已休2.1日,尚餘7
.9日未休,原告劉琍慧111年6月之工資5萬3,425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日薪1,781元,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4,070元(
計算式:1,781元×7.9日=1萬4,070元,元以下4捨5入)。
④11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特休日數14日,已休2.5日,尚餘1
1.5日未休,原告劉琍慧112年6月之工資4萬7,420元(見本院
卷二第53頁),日薪1,581元,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8,182元(
計算式:1,581元×11.5日=1萬8,182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17日特休日數14日均未休畢,原告劉
琍慧112年7月之工資4萬7,018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日
薪1,567元,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1,938元(計算式:1,567元×
14日=2萬1,938元)。
⑥綜上,原告劉琍慧特休未休工資總計5萬8,685元(計算式:65
0元+3,845元+1萬4,070元+1萬8,182元+2萬1,938元=5萬8,685
元)。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劉琍慧特休未休工資3萬8,947元
(見附表二),則原告劉琍慧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9,73
8元(計算式:5萬8,685元-3萬8,947元=1萬9,738元),本件
原告劉琍慧請求給付1萬9,737元,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之本薪3萬2,000元計算,
惟根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9至55頁),
原告每月工資尚包含證照加給及A碼服務費,而A碼服務費係
屬困難照顧加給,先由屏東縣政府將A碼服務費提撥給被告,
再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均分,此有被告行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另自被告與原告郭品鑫簽訂
之勞動契約觀之,亦約定被告按月除給付本薪3萬2,000元外
,另應按月給付A碼服務費,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1頁),是A碼服務費屬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
,自應列入每月工資作為計算特休未休工資之依據,被告辯
稱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之本薪3萬2,000元計算,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郭品鑫3萬6,236元、原告劉琍慧1萬9,73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5、25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命被告
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郭品鑫特休未休一覽表
在職期間 特休日數 已休日數 未休日數 被告已付特休未休工資金額 108.12.1-109.5.31 3 3 0 0 109.6.1-110.5.31 7 0 7 7,469元 110.6.1-111.5.31 10 0 10 1萬670元 111.6.1-112.5.31 14 0 14 1萬4,938元 112.6.1-112.12.31 14 0 14 1萬4,938元
附表二:劉琍慧特休未休一覽表
在職期間 特休日數 已休日數 未休日數 被告已付特休未休工資金額 109.1.8-109.7.7 3 2.5 0.5 4,802元 109.7.8-110.7.7 7 2 5 110.7.8-111.7.7 10 2.1 7.9 8,536元 111.7.8-112.7.7 14 2.5 11.5 1萬2,271元 112.7.8-112.8.17 14 0 14 1萬3,338元
PTDV-113-勞訴-2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