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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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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游文龍 被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銘籣 訴訟代理人 盧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保全承攬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1萬7,350元(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屆期後,原告已完 成交接,然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服務費2萬1,000元未給付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 內抽煙,所以扣除服務費,原告如果有意見,應該去找所僱 傭的保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112年11月服務費被告尚 積欠2萬1,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 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 庭內抽煙等情,原告就抽煙已為自認,睡覺部分亦未爭執, 衡情確有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考諸具體情形之調查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乃衡平酌定被告得 主張扣除費用1萬5,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585-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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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原 告 蔡錦榮 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建翔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9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4

TPEV-113-北簡-10673-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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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柄村律師 原告與被告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 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4

SJEV-113-重簡-2344-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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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因兩造簽訂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第六條 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補-745-202411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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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誠鑫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岸天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9萬7150元,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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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朱同義 馮建中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 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 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 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 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併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 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 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 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 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經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被 告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未能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惟已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鍾念庭為被告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113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8日止),並已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28日同意備查等節,有103年7月4日臺 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11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0606 9450號函文、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松函字 第1111112001號公告、112年1月2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2年6 月18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 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局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99、301、303頁、本院卷二第2 19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6日起訴時,被告無法定代理權 人存在,而無從適法進行訴訟,惟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 人既已選任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自應由鍾念庭為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行為。是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即已補正,則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前揭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鍾念庭承認時,即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簽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 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25日給付當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7,125 元予被告。嗣後兩造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合意於111年11月15日19時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 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當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下稱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予被告。惟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配合完 成移交手續後,被告卻遲未給付111年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63元, 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行政事務 、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之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2、3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且對於各項管理維護 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而原告 所派駐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卻對於被告社區管理不善,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損害金額共計1,16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抵銷,因損害賠償債權額遠高 於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故抵銷後原告無從對其請求給付服 務費。至系爭契約第9條雖有規範原告之賠償金額以每月委 託管理服務費用之10%為其上限,然此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  ㈠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服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續 約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6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 月之服務費297,125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合意系爭契約提前於111年11月15日19 時終止。兩造並有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約定11月之管理維 護服務費為145,9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63 元之服務費,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服務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及得抵銷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每月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整(營業稅金5%內含)...每月費用之交 付甲方同意於當月廿五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 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玉山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系爭確 認書第2條約定亦記載:「甲方同意將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 11年11月15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捌元(含稅)...於111年11月15日前全額匯付予乙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兩造對於每月之服務費以及 契約終止當月之服務費用金額、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 確已達成合致,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是依系 爭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11年10月25日將1 11年10月服務費297,125元及於111年11月15日將111年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計算式:297 ,125元+145,938元=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㈡被告抗辯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應得抵銷服務費,並無理 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怠其監督之責,任憑其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 年6月間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洗僅能以清水擦拭、清潔之鍍鈦 材質電梯門板,導致電梯門板有無從修補之汙損色差,僅能 更換整個電梯門板,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電梯鍍 鈦門板遭清潔劑毀損之照片3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友公司)112年7月21日門板更換工程報價單3張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89、第491至第495頁)。查證人馮建中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社區3部電梯及內裝均被汙損,從被 告提供之本院卷一第489頁之3張照片中的下方照片中可見電 梯門板已經發黑,且從右上方照片可見紅框處汙損,均係因 原告使用膠水黏貼又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0頁、第152頁)。惟被告社區電梯門板材質為鍍鈦, 如表面有損傷並無法修復,僅能評估是否更換新電梯門板, 蓋因電梯門板損傷僅影響美觀並不影響電梯使用功能,故更 換電梯門板並非必要等語,有崇友公司113年2月6日之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色差汙損僅並未損及被告社 區電梯門板之任何效用,縱然不予以更換仍可正常使用,並 無任何更換必要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更換3個電梯 門板之費用為220,500元,得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除 一節,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 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可見原告並無監督 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已屬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 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雜亂照片及被告社區住 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85、第487頁、第589頁)。查證人馮建中雖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社區1樓是很大的大廳,社區前後周圍則 是公共開放空間,但是原告會在大廳推放水桶、大桶或是鋁 梯,在公共開放空間則是長期堆放廢棄物、雜物,更會在花 園旁堆放大型裝水白色容器,直到112年由另一家物業搬走 前共擺放了2年,又社區後門地板本還是灰色大理石,因為 原告都沒有清洗,導致地板變成黑褐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至第15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社區髒亂照片均未註記係 於何時拍攝,僅有在LINE之記事本中自行註記「2022/12/08 清潔前」、「2022/12/08清潔中」、「2022/12/08清潔後」 之時間點,自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社區在原告提 供服務期間有未妥善清掃管理以致社區環境髒亂,地板長滿 青苔而溼滑危險等情。又經本院於函詢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表示在其進駐被告社區時,感受社區大樓之環境尚 可,並無特別也當就無任何照片需要拍攝存查之必要等語, 並有113年2月1日信義物業字第1130201001號信義之星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顯見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之社區環境並非特 別髒亂至一般常人亦無從容忍的程度,遑論據此認定原告有 未監督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基此,被告辯稱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謊稱被告社區頂樓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有 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由, 自110年8月25日公告並關閉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直到被告於 111年2月間找維修廠商檢查後,始發現並無燈柱漏電、須耗 鉅資修繕等情事,顯見原告未就盡監督之責,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義務,自當比照社區鄰近之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 派對專案之標準,計算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無從使用之損害為 297,000元(既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應從原告請求給付之 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110年8月25日( 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之照片1張、系爭泳池池畔 燈柱照片1張、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系爭泳 池修繕報價單1份以及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派對專案說 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 5頁至第507頁、第569頁至第573頁)。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系爭泳池於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曾因管委會 出具公告而關閉,公告上有提及燈柱漏電、磁磚剝落等情形 ,但是在過去十幾年間系爭泳池都有磁磚剝落的情形,剝落 就再補回去就好了,雖然其不是專家,因105年社區為了節 能減碳已將燈柱改為太陽能發電,並非插電使用,則使用太 陽能發電之燈柱是否仍會漏電,其無法回答,但是依其的常 識,太陽能板漏電的問題只要找廠商1、2天就能維修好,何 以要花上半年,所以其跟其他社區居民都很懷疑是否燈柱確 有漏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第149頁)。然觀之被告社 區110年8月25日(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記載: 「說明:頂樓設施游泳池、SPA公共設施,近年發生多數磁 磚破損、剝落,外觀結構變形,滲漏、白華、管道及加熱爐 內鏽蝕鐵鏽累積等現象,並因通道上之磁磚高低不平造成跌 倒住戶受傷。管委會於月前委請原建造此設施之工程公司評 出。結論:設施已過防水層有效期限已久,造成滲漏後磁磚 剝落白華,也因而外觀結構變形,判定相關設施確實難以繼 續使用。...且有燈柱近年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經機電公司 詳查此處之設置之燈柱皆無防漏電裝設,須拆除樓板方能進 行維修改善。鑒於保護社區使用者之安全與責任,在未能修 繕前頂樓設施,且100%安全無虞下游泳、SPA等從今日起暫 停使用至公告重新啟用日止。備註:依據廠商評估頂樓水池 及樓面修繕總金額超過2百萬,將列入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又觀諸暱稱Shirl ey Yeh之人於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1. 關於泳池為什們(註:應為「麼」之誤繕)不開放1.疫情的 關係所以想要維護大家的安全。A.疫情還沒有緩和的時候, 還是有人不帶口罩使用R樓。勸導他,他也不聽。所以管委 會還是安全的狀況下不開放。B.再加上地面底下的柱子全都 生鏽老舊很危險。幾年前就是有人在那邊絆倒而受傷。雖然 我們眼前只看到那一小塊破損的,其實spa池附近地面下的 支撐柱子都需要更新。...C.泳池修修補補,磁磚也會一直 掉因為滲水,就算補了,沒多久還會掉。因為磁磚脫落而割 傷一位小朋友讓小朋友得了蜂窩性組織炎。這個社區13年了 ,很多東西不只修修補補就能夠解決。磁磚的顏色補過後也 都不一樣。所以我認為R樓的游泳池一定要好好的整頓。如 果要換磁磚的話也是一筆費用,而且請人家評估後,最好還 是除新作個2層防水層。再重新用比較好的膠黏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第607頁),足見關閉系爭泳池之 決定是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基於疫情、系爭泳池年久失修設 備老化、近年發生多起住戶使用系爭泳池之意外事故以及泳 池池畔燈柱近年曾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然無防漏電裝設具安全 疑慮等各方考量,綜合評定僅憑系爭泳池現有的設備不足以 維護住戶使用安全,惟改善上開缺失經廠商評估須耗資2,00 0,000元,方決定公告暫停使用系爭泳池,待區分所有權會 議討論後再行處理。是以,燈柱曾否漏電而有使用安全疑慮 一事,並非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定關閉系爭泳池之唯一 之因素,尚有其他如疫情因素及系爭泳池磁磚剝落、防水層 老化及結構變形等安全缺失等,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關 閉系爭泳池之主要因素。綜上,被告所稱系爭泳池因原告謊 稱有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 由,而關閉長達半年等節,即屬無據。從而,系爭泳池關閉 長達半年係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斷之結果,非原告 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額自服 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在執行被告社區111年10月消防 測試時並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致使社區淹水,令社區之理 石毀損,電梯面板故障,足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 使社區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 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家好清潔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大理 石修繕報價單1張為佐(見本院卷一497頁、第509頁)。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期間,因 疏漏導致社區淹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被告社 區之消防測試係委由北大消坊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進行,則淹 水之責任就係出於何人之疏失,尚待釐清,難憑證人馮建中 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社區淹水即係因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所致 。次查,被告提出社區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中,僅有1張照片 顯示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有清楚水痕、及3張照片拖 顯示有人在使用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之身影等,僅可證實被 告社區可能曾發生過淹水事故,而須以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 之情況。惟觀之上開照片,並無被告社區之大理石有毀損或 1號電梯面板有故障之情事,且上開照片亦無從佐證淹水之 原因確係原告在消防測試期間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所致。再 被告所提出家好清潔有限公司大理石修繕報價單之時間點為 112年1月12日,然消防測試時間點卻在111年10月間,兩者 時點相距近3個月,亦難以僅憑112年1月12日之報價單證明 大理石確係在111年10月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測試當日因淹水 所損害,而全然排除大理石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12日間 因其事故而損害之可能性。是僅憑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原 告所致,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自無須 再論述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063元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 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請求函詢信義運動中心關於該中心之泳池面積及收 費以證明游泳池無法使用之損失為何,惟該待證事實尚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因認無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項目 損害之事實 損害額 1 電梯鍍鈦門板毀損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年6月不當使用清潔劑毀損電梯鍍鈦門板 220,500元 【計算式:(門板更換工程70,000元+5%營業稅3,500元)×3台電梯=220,500元】 2 社區環境髒亂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 185,000元 【計算式:環保員單人每月費用37,000元×5個月=185,000元】 3 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住戶無法使用泳池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向被告謊稱社區頂樓泳池之燈柱漏電,維修需耗資2,000,000元,且依廠商之建議,在修繕完成前不宜開放泳池,故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張貼公告禁止住戶使用泳池。惟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發現頂樓燈柱並未漏電,方再度開放住戶使用。 297,000元 【計算式:(泳池日租費用1,650元×30日)×6個月=297,000元】 4 111年10月間社區淹水導致大理石毀損及電梯面板故障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時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造成社區淹水,並造成社區大理石毀損及1號電梯面板故障 460,000元 合計 1,162,500元

2024-11-01

TPDV-112-訴-11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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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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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均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曾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長照服務予訴外人 曾秋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開始服務訴外人曾秋貴。詎被 告違法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使用BA01基本身體清潔 、BA04協助進食或灌食、BA10翻身拍背、BA11肢體關節活動 、AA06身體照顧困難及AA09例假日服務等長照照顧組合,致 新北市政府追回112年3月起至9月止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203,638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通報有聘請外 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原告又於112年3月20日於衛生福 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接獲訴外人曾秋貴居家服務照會 申請,並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服務,服務期間原告之居服員 看見外籍看護出現於被告家,遂多次提醒被告不得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申請長照服務,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自應返還補助款203,63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不懂,希望可以減免費用,我願意付一半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 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附 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 務契約書、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居服員服務紀錄表、自 付額收據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 113024256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頁),核認無 訛,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不懂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 2月27日已遭原告通報有聘請外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 等情事,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再度向原告聲請提供服務 ,此有異動通報及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27日已知悉 原告提供之長照服務不得與聘請外籍家庭看護期間使用, 被告據此辯稱其不懂云云,實屬臨訟推託之詞。是長照補 助給付對象既對於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者,僅以附表四專 業服務照顧組合(即C碼照顧組合)為限,被告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期間仍使用A碼、B碼之長照服務並領取補助款 ,自與上開辦法未合,被告未善盡維持長照補助資格之義 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203,638元之 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填補此項損害,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減免一半費用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簡-1796-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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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烱聰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居間土地開發之中人,與被告長期合作,受託為被告居間仲介並整合地主。於民國106年間,原告介紹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等4人(下稱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及協助召開說明會與居間聯繫合建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於合建開發案確定簽約後,以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地價1%計算居間服務報酬。嗣林瑞源等4人同意以系爭36號土地與被告合建,其等並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簽約,被告分得林瑞源等4人持有土地面積之47%,共獲157.44坪(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108年10月30日所公告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090,493元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72元(計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僅清償1,000,000元,迄今尚欠716,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於106年間 雖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殷炯聰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然被告 考量合建案之規模及經濟效益,係自行與系爭36號其他共有 人及同地段37、38、142等相鄰土地之其餘地主進行協調及 商議,於108年間方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而完成合建案之整 合及信託登記,而被告自始未委託原告尋覓土地、媒介地主 或代為與各地主斡旋,原告更未曾參與被告與各地主磋商合 建模式、分回比例等合建契約重要事宜,兩造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就居間標的、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 議,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前於108、109年間即片面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但念 及雙方情誼,仍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1,000,0 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足見兩造已合 意以1,000,000元為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並據原告領訖,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當無由請求被告再給付716,872元。況 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報酬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而原告 已自地主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處收取80,000元之報酬, 則被告應付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同為80,000元,故被告實付 報酬數額已逾其應付報酬數額,亦無庸再予給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 領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有系 爭切結書、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716,872元,尚欠716,8 72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716,87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可知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 定,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介紹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 等4人予被告,嗣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且就上開 土地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有106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3日 地主開會通知、系爭36號土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照片、 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卷第17718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3、35、39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77、189至197 、205至229、231、233至243、295、299頁),並據證人即 時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楊順閔到庭證述:雙方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1日與地主開會,因原告介紹2千多坪的物件,一共 介紹7 筆土地的地主,被告評估認為還不錯符合公司標準, 我就請原告約一個時間請地主來和被告談談看,也要確認原 告是否真的能掌握這麼多地主,及確認地主之合建意願;我 和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原告介紹地主給被告公司的過程,但 兩造不會簽常態性合約,這是仲介市場的慣例,單純介紹被 告不會給報酬,都是要到和所有地主簽完約的階段才會給報 酬,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 %,但這只 是一個基準,會依個案情形調整,我也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 建案被告將支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但實際 金額須待被告評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盧文崇證稱:我是證人楊順閔的主 管,我就證人楊順閔接進來的案件再做覆核,106年11月11 日與地主之會議我也有出席,當天是要介紹地主給被告認識 ,並簡介合建內容及確認地主合建之意願,原告共介紹7 個 地號土地共2,300多坪土地,最後被告只有簽900 多坪,所 以原告沒有達到促成所有地主與被告簽約之效果;兩造間無 簽書面契約,被告一向都沒有簽書面契約給仲介,被告知道 要給原告報酬,但沒有確定金額,我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殷 炯聰表示本合建案是以被告分到土地面積的地價1 %作為服 務費,但最終確定數額會經過被告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至424頁),可見原告介紹地主予被告進行合建,被告 同意就此支付報酬,僅數額當時尚未確定。佐參系爭切結書 前言明載:「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 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 建之仲介酬金……」,及系爭簽收單記載:「……上開金額係東 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介紹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土地之佣金確實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7頁),亦言明原告有仲介地主予被告,而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予原告等事實。由上堪認兩造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要之 點已達成合意甚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無訛。被告抗辯 雙方間不存在居間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已收訖本件居間報酬: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介紹系爭36號 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嗣亦確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業詳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固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36號土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 支付100萬元報酬乙情,經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 系爭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亦不否認有 簽署上開文件及收受100萬元之事實,觀諸系爭切結書復載 明:「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介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建之仲 介酬金,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領取,並由殷炯聰(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全權向貴公司領取」,及系爭簽收單亦記載原告 已就居間佣金如數收訖等旨,則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本件居間 報酬為100萬元,其並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  ⒊原告雖主張:土地仲介之報酬依業界習慣為土地買賣價格之1 %,故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716,872元(詳如附表所示,計 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開100萬元僅為介紹1個地主之佣金,被告尚欠 716,872元云云,並舉被告公司本案及他案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平台資料、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59 、63頁;本院卷第201、203、269、337、381、409、411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查:  ⑴觀諸前述系爭簽收單已敘明原告如數收訖本合建案之居間報 酬,系爭切結書亦明載原告領取居間仲介包含系爭36號土地 在內等土地之酬金,均未有任何保留或針對特定地主之表示 ,且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人數、土地面積非寡,被告與各該地 主並歷經數年始簽訂合建契約,規模非小,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居間報酬亦有相當數額,衡情兩造若就原告介紹部分 地主之居間報酬未達合意,自應於系爭切結書或系爭簽收單 上載明此節,以釐清給付範圍並杜絕後續爭議,卻捨此不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僅為部分酬金云云,實 難逕信。又原告雖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發票數量僅為 「1」,可知該100萬元僅為介紹1位地主之報酬云云,然該 發票係配合前述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居間報酬所為,此 觀該發票所載銷售金額952,381元及營業稅47,619元與系爭 簽收單之記載相符即明,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 該100萬元究係針對何位地主之報酬及如何計算得出,自無 從僅憑上開發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雖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習慣 ,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 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楊順閔、盧文崇 均證述: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但被 告會依個案情形調整,雖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建案被告將支 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然實際金額須待被告 評估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4頁),且參 諸被告所提另案資產處分資料,顯示該案亦係以買賣總價款 之0.5%或0.89%為計算經紀酬勞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5 3頁),益徵被告辯稱土地仲介費尚非一律土地買賣成交價 之1%計算,仍應視個案情形認定等情,並非無稽,故難認以 土地買賣價格之1%計算居間報酬已形成普遍遵循之慣例而具 習慣法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該計算基準給付居間報酬 ,要無足採。至證人楊順閔固曾於原告向其詢問本合建案之 報酬算法是否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價1%」時,回稱「 這是國泰算法」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證人楊順閔亦證述實際報酬金額須待被告公司於合建案 完成後進行評估確認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原告主張屬實,併此指明。  ㈢從而,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被告已給付全數居間報酬予 原告完畢,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尚積欠報酬未付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計算】 地主 姓名 地主持有 土地坪數 (A) 被告可分得 土地比例 (B) 被告可分得 土地坪數 (C=A×B) 土地每坪單價 (新臺幣) (D) 約定報酬 比例 (E)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新臺幣) (C×D×E) 林瑞源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林祐賢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鴻旭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瑞慶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合 計 157.44 1,716,872元

2024-11-01

TPDV-113-訴-11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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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張智惠 被 告 王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由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原告已依 約於上開期間提供照護服務,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扣除補 助後之1月份費用新臺幣(下同)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 ,合計9818元,但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人員服務時拿錯誤的藥給剛洗完腎的黃夢熊 吃,導致黃夢熊昏迷,其打電話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卻無 主管可回應,直接丟給其自己處理,原告沒有幫忙送醫,還 要其自己找隔壁老師過來急救並跟醫生視訊,當下其請居服 人員找原告主管來幫忙,居家服務人員也不會急救,推託說 主任在台北、要其去叫救護車,害黃夢熊後來至榮總急救, 差點死掉(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沒有提供應有服務,平時 該做的都沒有做好,其才不願意付款等語為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113年1、2月由 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1、2月服務費扣 除補助款後分別為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合計9818元 等事實,業經提出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使用 須知、照顧計畫表、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就兩造曾 有上述約定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原告 提出之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每月工作紀錄表,顯示契 約內容是以原告提供照護服務人員,於按日完成工作紀錄表 所載一定之工作事項並記錄在工作紀錄表、由被告確認後, 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其性質係著重在特定工作 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業經提出113年1、2月之居 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50頁),其請求 被告給前述費用,尚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時該做的都 沒有做好、其不想為難居服員所以才在工作紀錄表蓋章云云 ,但上開工作紀錄表業經按日填載工作情形,並經被告逐日 於「服務使用者或代理人」欄蓋章確認,且未見有何紀錄工 作不當、工作未完成或被告未蓋章之情形,而被告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認上開表格紀錄與事實不符,或原告並未履行照護 服務工作,所辯即難憑採。又被告雖另以系爭事件為辯,主 張原告疏失餵錯藥導致黃夢熊昏迷、又未盡應有義務,云云 ,但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日開庭時表示會將榮總就醫資料陳 報到院(本院卷第76頁),卻至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提出,且本院向榮總函詢黃夢熊之就醫資料,被告自 陳有收到榮總繳費通知,但並未繳費(本院卷第96頁),故 本院尚乏事證可認黃夢熊是否確因吃錯藥而昏迷;被告雖另 稱可以問洗腎的醫師是否有用電話教其急救、可問鄰居是否 有幫忙急救等語,但若依被告所述,洗腎醫師或鄰居都是黃 夢熊昏迷後才得到消息,並不會直接知道原告人員是否有給 錯藥;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服務人員不會急救、找不到原告 主管、原告要其自己叫救護車部分,從前述契約內容及工作 紀錄表觀之無從認定原告有此契約上義務,且縱使原告此部 分確有疏失或不當造成黃夢熊或被告損失,也僅涉及被告得 否另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問題,並不使原告因完成工作取得之報酬請求權直接消滅, 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7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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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莊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4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1

TPEV-113-北小-42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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