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宇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 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吳宇森」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王仁妤、林志偉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4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 81-83、85-86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行帳戶資料(警卷第15頁)、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警 卷第15-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5-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 、交易明細(警卷第33-69頁)、交易紀錄、MaiCoin平台資 料(偵1卷第51-59、75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87-8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幣活存明細、Coin Dax頁面擷 圖(偵1卷第9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雖與被害人王仁妤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 後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 司機、月薪約6萬元,育有1名1歲多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臺灣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8848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2 林志偉 112年6月1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2024-11-11

NTDM-113-金訴-220-2024111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419卷第2 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先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員、家 庭經濟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許光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 曉曉」、「陳志遠」之人聯絡,約定由許光文提供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等4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 」之人使用,復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 供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袁○○、張○○、黃○○、鍾○○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張○○、黃○○、鍾○○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新店復興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告訴人鍾○○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 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至被 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之人間LINE 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稱「蘇曉曉」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4時17分起傳送「你好,我叫蘇曉曉, 台北人,現在在香港經營一家珠寶店,離婚有5年了,沒有 孩子,你介意我是離婚的女人嗎?不介意的話我們可以了解 一下,我今年38歲,可以互換一下照片嗎?加深一下彼此的 印象喔」、「親愛的,我跟閨蜜商量了,要在台灣開珠寶店 ,因為很早之前就有這個想法了,你能幫我去找店鋪嗎,你 也可以出出主意,到時候我們一起打拼,你覺得呢」、「那 親愛的,傳你的帳號給我,我給你匯20萬港幣過去,找好了 你可以給定金,或者你需要用,你可以用著先,你附近的就 行,人潮多的地方,大概30多平的」、「我匯款給您以後, 剛剛有收到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回復的郵 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台灣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 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你加一下外匯 局專員的賴,問問他要怎麼處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LINE 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3分, 傳送「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 line暱稱「蘇曉曉」要來澎湖做生意要我幫他尋找   店面,但他以無法收受外匯為由,要我與外匯局專員「陳志 遠」,「陳志遠」要我寄金融卡開通外匯轉帳功能情節相符 。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蘇曉曉」、「陳 志遠」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 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1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31分 10萬元 同上 3 黃○○ (提告) 112年12月13日9時42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鍾○○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總計 47萬元

2024-11-07

MKEM-113-馬金簡-5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暱稱「小隻」)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簿手 。乙○○、甲○○、「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 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 網路聯繫丁○○,向丁○○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9時至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下稱統一詠信 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3號1樓 (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 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乙○○領取本案包裹,乙○○遂於112年11月8日11時47 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警方到場 盤查乙○○,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經乙 ○○配合與甲○○相約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利穗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 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甲○○,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 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辯稱:伊的 想法是伊幫暱稱「皮卡丘」之人領本案包裹,但伊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伊主觀上無詐欺、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 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丁○○,向被害人佯稱欲徵 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 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提 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被告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共同被告乙○○領取本案包裹,共同被告乙○○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統一碧綠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嗣經 警方到場盤查共同被告乙○○,並當場扣得內含上揭2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再經共同被告乙○○配合與被告甲○○相約於同日 13時25分許,在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本案包裹時,由警方循 線逮捕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 頁至第1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 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並經警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 24,300元等物,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 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 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 主觀推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 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 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 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及容認結果發 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 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 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 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 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 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 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 內容及隨後由自己出面自該領取之親友處收取包裏,以避免 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 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 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 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 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 無不知之理。其次,本案包裹係先寄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 統一碧綠門市,被告甲○○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共同被告 乙○○領取上開包裹,共同被告乙○○領取後,經警攔查並配合 與被告甲○○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 包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 附近特定超商,且亦無迂迴先寄至統一碧綠門市再由共同被 告乙○○交付予被告甲○○之理,反而一開始即可直接寄至統一 利穗門市;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自陳:伊扣案之手機中 出現他人身分證之對話紀錄,是因為領包裹的人要繳款確認 身分,所以這些包裹不是伊的,也不是被告甲○○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陳:是「皮卡丘 」叫伊領的,伊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包裹資料也是他提供給 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共同被告乙○○、被告甲○○ 所領取之本案包裹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 行為,且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既非包裹之收件者,當共 同被告乙○○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本 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況被告甲○○既自陳稱並不知 悉「皮卡丘」之年籍資料等語,實難認其與「皮卡丘」有何 相當信賴關係,又被告甲○○之工作內容僅是代「皮卡丘」收 受本案包裹,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件1,000元,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如此輕 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易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觀諸共同被告乙○○與被告 甲○○(即暱稱「小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斷 要求共同被告乙○○於領取本案包裹後拍照傳給自己,並稱「 一張一張拍」等語,且共同被告乙○○所拍攝之照片內即是本 案提款卡無訛,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佐,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其 為「小隻」本人,與共同被告乙○○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倘被告甲○○事前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何物,當無 命共同被告乙○○「一張一張」拍照之理,足徵被告甲○○早已 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本案提款卡無訛。以上均足證被告甲○○知 悉其命共同被告乙○○所領取、交付之本案包裹乃涉及詐欺財 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卻仍按 指示命共同被告乙○○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受後並欲放置 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 直接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擔任 「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甲○○外 ,尚有共同被告乙○○、「皮卡丘」,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 ,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甲○○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共同被告乙○○、「皮卡丘」 、「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故被告甲○○就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甲○○外,尚有與共同被告乙○○、「皮卡丘」及通訊軟體詐 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甲○○既係受「皮卡丘 」之指示領取包裹,又命共同被告乙○○領取,其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甲○○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 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 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 ,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審之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 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6個月、1個1歲半),目 前從事消防配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供被告甲○ ○與上游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佐,堪認係 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係使用另1支VIVO廠牌之手機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並非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採證之手機,另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上開手機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現金2萬4,300元,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 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包裹1個 Z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SLDM-113-訴-60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場地租賃暨經營案」(下稱系爭標租 案),伊有參與投標。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公布評選 結果暨議價程序如下:第三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美吉盛公司)總評分為609.90、平均總評分為87.13、序位 和為7、序位名次為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一公司)總評分為580.10、平均總評分為82.87、序位和為17 、序位名次為2;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 公司)總評分為567.60、平均總評分為81.09、序位和為22、 序位名次為3;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總評 分為570.5、平均總評分為81.50、序位和為26、序位名次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評分為556.90、 平均總評分為79.56、序位和為30、序位名次為5;而伊總評 分為516.5、平均總評分為73.19、序位和為42、序位名次為 6等情後,並隨即將除義美吉盛公司外其餘5家廠商請出開標 間,與義美吉盛公司議價。然自系爭標租案資格審查、評審 委員的評選分、到議價決標、履約階段,相對人均未提出甄 審委員係如何選任,亦未就甄審委員的評選分係如何評分; 甚至就系爭標租案前次招標程序,仍罔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而仍由第三人繼續經營相對人之生 活廣場,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已有諸多違法之處,倘相對人 嗣決標後與義美吉盛公司締結契約,將有害於日後所提出確 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系爭租標案契約不存在等之本案 訴訟,而有命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均 係伊於104年間以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進行招標之案 件,與本件系爭標租案,顯非同一案件;況104年間之標案 伊已依行政法院判決重評選並為處分後,由義美吉盛公司經 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營運至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大成長城公司之訴訟,以維持伊之處分在案。又 系爭標租案係公開標租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系爭標租案係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以公開甫選優勝廠商 依序議價方式辦理而言,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租案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洵屬無稽。況伊 於公告系爭標租案時,已於附加說明第7點公布評選委員名 單,聲請人於投標時已知悉評選委員之組成,相對人並無說 明如何選任委員或如何評分之義務,而聲請人於評選名次中 序位名次為6,乃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難認其有何急迫重 大或難以回復之危害,縱認因伊之評選階段有違法,聲請人 所受損害之亦僅是未獲選而未與伊訂立系爭標租案之契約, 不能參與系爭標租案經營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 依一般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為釋明。再者,本 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伊醫院之病患、家屬、員工人 數眾多,用餐需求的分量及空間龐大,且附近店家無法容納 如此龐大需求之餐飲或購物設施,將造成伊醫院之眾多病患 、家屬、員工等有重大損害,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權衡兩 造利益,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 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公告系爭標租案,其參與系 爭標租案之投標,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宣布評選結果 及議價程序,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 投標須知為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有諸多違 法之處,其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新聞報導為據,然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就104年間就系爭場地之租賃暨經 營案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申請人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並無法釋明113年10月18日公布系爭標租案之評選結果及 議價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亦否認有違法之情事, 而依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其已與義美吉盛公司 就系爭標租案訂立合約,故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 (即本案訴訟之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約 ,其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就系爭場地租賃暨 經營案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前,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標租案 決標、訂立契約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內容,縱相對人評選 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廠商有違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公布之結果,聲請人亦非經評定為義美吉盛公 司之次一順位之優良廠商,而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況縱聲 請人若依法應評選為最優良廠商,因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 簽訂契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能訂立系爭標租案契約, 而無法經營該場地之利潤損失,依通念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 復原狀,尚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 對人決標及與其他廠商簽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 禁止就系爭標租案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 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6

SLDV-113-全-167-20241106-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 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 被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甫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 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 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 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 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 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 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 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經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乙節,固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檢證卷二第65頁),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惟按飲酒情況與酒精 代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並 不得以前述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 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   ⒊證人即案發時地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蘆興門市店員李 巾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被告沒帶鑰匙,然後我跟 他說要不要再去看一下能不能開門;被告離開後,我知道 他大概喝醉了,因為他走路會搖搖晃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1頁),惟亦證稱: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我可以理 解他所說的話的意義,我回應被告時,被告沒有表現出不 理解的樣子,就如同正常人與人之間的對話;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有走進來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血,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 了、幫我報警(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7至 328頁);而原審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其於案發時心神狀態,經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 學部曾念生醫師鑑定後,亦認為⑴陳員(按即被告)在案 發前,連續飲用約6公升之啤酒,據證人超商店員筆錄述 有多話、錯認商品等情形,然意識仍清楚,據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所見,並無顯著精神症狀如認知下降、被害感、咆 哮或暴力行為等衝動控制下降、影響判斷力之情形,具完 整現實感;⑵在案發時,據陳員所述,在與被害人口角及 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先攻擊自己、爾後自己拿出鑰匙 攻擊對方,事件發生當下亦無顯著精神症狀致影響判斷力 及現實感之情形,而事後陳員亦能完整陳述事件經過,顯 記憶未受影響;⑶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陳員可立即進入 超商告訴店員「我好像殺人了,幫我叫救護車。」顯現陳 員當時具完整現實感,且對於當下情境具辨識能力。雖於 案發後約半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依據身體 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在此濃度下,可能導致之 行為表現為嘔吐、步履不穩、呆滯木僵、昏迷等,然因陳 員之長期飲酒史,已產生酒精耐受性,因而於案發雖即狀 態之判斷力及現實感不受影響。由上述之敘述可知,陳員 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酒精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 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曾念生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24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13年1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69號函及其 檢附之11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檢 證卷一第293至307頁;檢證卷二第167至183頁)。本院觀 諸被告於犯後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 日與被害人宋秉翰爭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案發後請證 人李巾緯叫救護車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檢證卷二第21 1至216、219至225、230、239至245頁),足徵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時,雖曾因飲酒而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 下降之情形,然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對外界覺知理 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 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 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 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 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聲音、遠距離 看畫面,就是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無法分辨的狀況, 在我聽到打到玻璃的聲音時(即在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6時12分52秒),我去報警,當時我從店裡面往 外看,有看到流血,後來我到門市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 單方面被被告毆打。於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 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走進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有血, 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了,幫我報警(臺語)」,(觀 看上開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改稱)被告是說 「叫救護車(臺語)」,在我的理解當中,叫救護車可能 就包含報警,所以我剛剛回答說他有叫我報警,但這時候 我早就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顯 見證人李巾緯於被告持鑰匙刺擊被害人頭部後,雖有撥打 110報警之行為,然此報警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向證人李巾 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之前, 則證人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委託而 為,難認被告上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先予敘明。   ⒊復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琬 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徐建勛是在第一時間一起到場 的員警,我們到場後先處理被害人的部分,被害人當時躺 在地上已經蠻明顯快沒意識,已經有點陷入昏迷,後續超 商店員有跟我們說犯嫌往那個方向走,所以我才往那個轉 角去找被告,大概是到場2、3分鐘,我先在超商轉角處、 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到被告,因為 被告本身是警衛,被告應該是回到他原本單位、服職務地 方的外面。我一開始是發現被告身上外面有血跡,所以我 才問被告是不是跟前面的被害人有糾紛或口角,被告後面 有跟我說他跟對方有一些糾紛,表示對方有先嗆他,後續 我才問被告是拿什麼東西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說他沒 有,後續我再問他,他才坦承是用鑰匙攻擊;因為當時被 害人大量出血,在現場附近只有被告一個人身上有血跡, 衣服跟手有血跡,依據這樣的判斷,我在第一時間就懷疑 站在超商轉角處的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我看到被告時 ,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說被害人受傷是他造成的,是我先 開口問了被告是不是跟被害人發生這件事情有關係,被告 才開始回答我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徐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上午,最先到場 處理被告與被害人刑事案件的人是我跟林琬玲,我到場處 理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後面林琬玲找到被告之後, 林琬玲喊無線電,我們才過去把被告帶回現場,第一時間 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我到場之後,面對7-11,被告是站在 轉角,因為被告是社區保全,轉角就是社區大門,等於被 告是站在大門的左側,因為現場就有血跡,另一位員警與 被告對話之後,被告自己有說與對方有糾紛,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變這樣,後來我們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其他動 作、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且與證人林琬玲於112年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且被害人 躺臥於地板且身上佈滿血跡送醫急救,警方於案發現場附 近見被告身上臉部、衣物等皆有血漬,並向警方表示當時 被害人是因為嗆他,所以他們有發生口角,經警方詢問被 告用何武器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回答「沒有」,後續 當場向警方坦承是使用鑰匙攻擊被害人,遂將被告依現行 犯逮捕等語無違(見檢證卷一第117頁);再參酌員警密 錄器所攝得員警到案發現場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見檢證卷二第192至193頁)顯示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 量血跡等情,堪認員警林琬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後, 在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 找到被告,斯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 跡,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被 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於證人林琬玲追問 後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惟 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攀談被害人遭拒, 雖與被害人起口角,因認遭被害人嗆聲而心生不滿,竟即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 由上往下猛力刺擊被害人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被 害人頭部3下,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 25分許,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 猛踢被害人頭部共6下,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提出被告為累犯之主張,僅於 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稱可能會於審判中主張被告為累犯, 然經辯護人當庭詢問確認檢察官是否列為爭點時,檢察官 表示不確定會不會主張,同時也未指明證據方法,從而,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並未將「累犯」列為爭點,經審檢 辯確認之本案一審審理計畫書也完全沒有提到累犯乙節, 詎檢察官於本案審理刑度時,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資 料,並主張被告有累犯之適用,致被告及參與審理之國民 法官遭受突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違反當事人對等 及武器平等原則,而損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與審 理之國民法官亦因審理計畫書中從未提到有累犯之爭點或 主張、相關法律條文、判決解釋等可供參考之資料,而無 法實質審酌。綜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立累犯,似乎 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再者,被告於109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針對自由 意識有無受限制,與本案殺人是對生命身體的犯罪,在罪 質上並不相當,應不構成累犯。   ⒉依據卷內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警方監視錄影畫面及證 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當 下即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表示「我殺人了,並請超商店 員叫救護車(報警)」,確已委託店員自首,店員也向被 告表示有叫救護車,被告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 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 告確實主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 訟資源。雖然店員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中,先行報警 ,但是審酌「被告於衝突後,隨即請店員叫救護車(報警 )」、「店員也回應被告表示,已經叫了」等情(時間差 大概只有1分鐘),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 遂留於現場,沒有逃逸,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自首之意,應 成立自首。   ⒊依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於衝突後數度請求超 商店員叫救護車,超商店員也應允,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被告仍持續請超商店員「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 」,並非毫無救助行為,應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 量,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採取任何救助被害人措施」 等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與經驗法則有違,導致原審 判決在量刑時。在「犯罪手段」部分,對於被告於衝突發 生時,有2度多次催促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店員也表示已 經叫了等救助被害人之行為情狀,在判決量刑中並未提及 、未予以考量,而有「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之違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依自己的能力,願意先行 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 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告減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並進而具體說明該恐嚇危害安 全卷宗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 日期,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 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 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內,時間相近,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 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 行為,與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語,與本 院前開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 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 立累犯,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 防禦權,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當, 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 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 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 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畫面 照片、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及現場照片,復於審 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畫面,再於評 議時再次觀看及聽聞前開密錄器畫面,認為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所看到的現場情況是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身上衣物 均沾滿血跡並倒臥在地且未有任何動靜,而被告則是站在 旁邊且臉部及雙手均沾滿血跡,又員警旋即詢問被告是否 有攻擊倒臥在地的被害人,堪認員警按照上開現場情況,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然被告卻遲至員警詢問後始回答其為攻擊宋秉翰之人,經 討論後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殺 人罪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接受裁判,被告上開回答員警之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故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 ,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於案 發後曾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並 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報警)」,而有委託超商店員李巾 緯自首之行為,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坦承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告確實主 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遂留於現場,沒有逃 逸,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 ,惟超商店員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 委託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請超商店員李巾緯幫忙 叫救護車乙節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員警林琬玲、徐建 勛於案發後到場時,並未見及被告在場,俟員警林琬玲在 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 到被告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跡,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則被告殺人之 犯罪斯時已被「發覺」。況且,被告於員警林琬玲詢問之 初並未坦承持鑰匙攻擊被害人,俟於員警林琬玲追問後方 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則被 告前開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僅屬犯後「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云云,亦難憑採。   ⒊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 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 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 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 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 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 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 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 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 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 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 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 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 屬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 狀況、被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 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 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 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 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 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 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 ,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 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 明中未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仍有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 醫院」等語,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 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 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 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 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 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將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仍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 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再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殺人罪為認罪表示,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 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 影響輕微,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另訴訟參與人宋宗憲、 宋興文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 未曾表示要和解,亦未曾道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先以30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惟該金額對被害人之損失並 沒有任何實質上之幫助,訴訟參與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 之30萬元賠償金而作為本院改判及量刑減輕之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願意先行補償被害人家屬 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 告減輕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 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 ,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 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 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 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 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 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 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 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 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 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 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 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 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4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勘驗卷內「超商內向外」、「警 方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於攻擊行為完全結束 後有再一次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及被告於案發後未逃離現 場且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再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卷內「超商內向外」、「警方 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當庭勘驗 無訛,自無調查之必要;再參酌關於被告本案量刑之相關 證據,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 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以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說 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屬 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 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逐一詳述評斷 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 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 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1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新樓門市」之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依指示購買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 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指示陸續自111年3月14 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18分許間,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 元之遊e卡點數、5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9000元), 並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詹宏紳。」。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記載,應補充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帳戶」。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遊戲點數收 據顧客聯」之證據,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銷)遊e卡、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對話截圖」 之證據,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證據部分補充「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被告詹宏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 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免支付價金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核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吳俊廷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吳俊廷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其以113年度蒞字第12 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11年3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新樓門市(臺南市 ○區○○路00號)值班店員吳俊廷,冒充統一超商區經理,佯 稱其客人需要購買點數,惟其門市已達收銀上限,請吳俊廷 代其購買點數云云,使吳俊廷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 詹宏紳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 帳號暱稱「歸缸仔」(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本署另案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俊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收據顧客聯、 對話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55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洪佳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聚開發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 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 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 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 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 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 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 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 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遷讓返還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因對於兩造簽訂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條款解釋不一致,應屬因租賃契約 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4條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 原法院管轄;且抗告人承辦法律訟爭之單位與權責主管皆位 於臺北總部,由原法院審理方符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業於起訴狀 第4頁載明:「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 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原 審卷第13頁),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雖併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 此係就數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之重疊合併, 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 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 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 即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以本件訴訟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 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主 張不應移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法 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6

TPHV-113-抗-1270-202411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及「詐欺、洗錢」」均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 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8行「詐欺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許世錦、林文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世錦、林文達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文達遭詐欺部 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文達所犯洗錢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世錦、林文達,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世錦、林文達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其中林文達遭詐欺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 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許世錦、林 文達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世錦、林文達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林文達匯入之2筆5萬元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筆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 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 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圈存) 112年10月17日 9時3分許 5萬元 (圈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李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錦、林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國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錦 、林文達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世錦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莉」、「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群組 「牛遍滿市」聊天紀錄、臺幣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文達提供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之「杉本來了」粉絲專頁、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聊天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10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4-11-04

KSDM-113-金簡-91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